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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霄飞 | 司法政治研究的兴起与分化——地域扩散与学术谱系

徐霄飞 法律和政治科学 2024-01-11

司法政治研究的兴起与分化——地域扩散与学术谱系


本文全文载于《法律和政治科学》2020年第1辑,第35-69页。
徐霄飞,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警体战训学院讲师。



【摘要】司法政治问题在美国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但有相当一段时间它却受到了美国之外的学术社群的忽视。然而,过去的五十多年间,法院在国家及超国家层面的治理进程中发挥了卓越作用,世人见证了影响众广的“司法权全球扩张图景”。由此也引发新的研究议题,产生新的学术社群,逐渐成为比较政治学与比较法学跨界研究的一个亚领域。建立于先辈学者们的研究基础之上,从美国到欧洲,从非洲到亚洲,从传统民主政体到新兴民主政体,一批批学者把更多的目光投注到现代民主政治进程中的“法院、法律与政治”现象,不断运用新的研究方法与学术话语解读伴随其间的“司法政治”议题,并渐渐累积成新的学术社群与知识谱系。

【关键词】法院;司法治理;司法政治;比较法学;比较政治学

目  录


一、问题:发现法律与创造法律的知识论

(一)“旧制度”下司法治理角色的一种典型预设

(二)“新时代”下的司法治理角色变异

(三)法律形式主义之辩——从现象困惑到学理纷争

二、发端:司法政治现象及司法政治研究在美国的兴起

(一)揭开法院治理角色扩张的面纱:法律现实主义与政治科学行为主义进路

(二)智识主张:单一学科主导向跨学科多视角研究议程发展

(三)成果累积:作品延续性、研究社群地域性与学术谱系渐成

三、扩散:司法政治研究的分化

(一)司法政治研究的地域性差异

(二)司法政治研究的学者群体分化

(三)司法政治研究成果的丰富和多元化

四、趋向:司法政治研究的议题偏好与几点启示

五、结语





引言


中外学术界,从比较角度对法院及司法行为进行研究由来已久。从比较法学视野看,对于司法在政治-社会治理中的角色这一论题,托克维尔曾就美国式“司法治理”现象提出过一个著名评价:“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或道德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想必对司法制度及美国宪政体制抱有兴趣的研究者和观察者,对托克维尔的这一论断并不陌生。作为美国司法制度顶点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被认为是当今世界上最为独立和最为强势的法院之一,它通过司法审查机制的运作塑造了广泛的社会变革,当然,它在赢得高度赞誉的同时,也引来不少批评。

托克维尔

(图片来源于搜狗图片)


简言之,司法深深地嵌入政治-社会的治理进程之中,法院——尤其是具备宪法审查权的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愈发成为“多才多艺”的行动者,超越只是单纯的纠纷解决机构,越来越多地发挥出多重治理角色。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在当今世界,如果缺乏对法律规范、法院和法官的关注,那么几乎是不可能重述、并且也无法真正认知,工业社会中所取得的那些重大政治进步与社会发展。虽然有些夸张,但不可否认的实情是,司法角色的扩张正在全球范围内许多政治体系——国家、超国家及次国家层面——中发生着。

基于这种背景,本文将围绕研究司法政治的相关著作及其核心主张进行一个知识性回顾与评述。显然,有关比较司法政治的著作及其增量是非常庞大的,想要在有限的空间内对相关议题和著作展开一种全景式观察与评论,对笔者而言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将舍弃面面俱到的分析,转而从司法政治(学)之研究的孕育、发端、扩散及趋向这四个方面展开集中讨论。


一问题:发现法律与创造法律的知识论


(一)“旧制度”下司法治理角色的一种典型预设

回望历史,在托克维尔身处的那个年代,他的上述论断也许多少会令其他地方的一些人们感到有些夸张、甚至是反感。颇有对比意味的是,在托克维尔的母国即法国,法官在法国大革命前之“旧制度”下所充当的角色,总是能唤起人们对“法官统治”(government of judges)的忧惧,认为独立的司法是对民主共和的威胁。同时,加上卢梭“公意”(general will)论教条的影响,法国大革命传统下“国民主权”倡导者主张“议会主权”,认为人民的意志是权力正当性的唯一来源,议会作为人民的代表机关不应受到外部控制。在他们看来,“不受拘束的民主过程是对自由最好的保障”,它曾占据法国乃至整个欧陆自由主义思想一脉的主流,流行甚广。于是,在这种思想脉络下,所谓“司法创制”(judicial creativity)或“法官造法”(judicial law-making),更多地是受到否定与压制。这最终导致法国民众长时期对法官和司法的不信任,以至于为后来法国政治思想的光谱投下了长长的阴影,坚信取代国王的国家法官将成为对人民意志最主要的威胁。

巴黎人民攻占巴士底狱

(图片来源于搜狗图片)


通过启蒙运动以降的思想传播与法律移植,法国的这种做法对其它许多国家也造成了广泛影响,从政治实践到法律模式,都深深地打上了法国式的“压制司法”的烙印。于是在欧陆传统为代表的国家中,这种对司法不信任的传统和做法受到了特别地强调,使得司法权本身被认为是一种首先应当被严格制约的权力,加上作为人民意志代表的立法机关的至上性及其不可侵犯性,造就了司法的虚弱与缺位。

(二)“新时代”下的司法治理角色变异

然而,斗转星移,时空变幻,横跨整个20世纪,许多地方的人们开始注意到并见证了一种“司法权全球扩张”(global expansion of judicial power)的趋向。尤其是自“二战”结束时起,全球范围内的法院都开始越来越多地介入到国家政治争论与决定之中,并且还介入到国际性的政治输入输出活动之中——尤其是所谓的司法外交主义行动。法官开始涉入各种广泛的问题,这包括:种族、族群、和性别少数群体的如何对待问题;宗教与生育自由界限的问题;过去对人权的侵犯引发的问题;社会权利的含义及界定;对行政腐败的惩处;公共安全保障中的行政问责,等等。法院经常会卷入到一些政策制订形成过程之中,不单单是在司法作用凸显的美国,其它地方也会存在这种情形。

美国种族问题

(图片来源于百度)


事实上,“二战”后世人对公民权利与人权的关注普遍增强,与之相伴随的是立法的爆炸,这种变化极大地扩张了国家的基本角色,也相应扩展了人们期望法院能够介入的领域。也就是说,不管出于何种原因或需求,一个获得广泛认同的基本共识就是,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中,司法的作用(judicial role)在国家层面与国际层面都发生了重大的扩张变化。

(三)法律形式主义之辩——从现象困惑到学理纷争

前述那些在地理意义上清晰可见的司法权扩张现象,激发了广大学者的兴趣,尤其是在过去的20多年间,在政治科学界,法学界,以及经济学界,围绕“法院、法律与政治”议题,涌现出诸多关于比较司法政治(comparative judicial politics)的作品。因为司法角色的扩张,实在是挑起了一系列令人困惑或着迷的问题。一方面,从本质上看,法院是“弱势”部门,它既没有“钱”,也没有“剑”。与此相对,行政分支和立法分支的决策者们拥有相当可观的能力去忽略或积极对抗那些令他们不爽的司法决策。进一步说,行政和立法还拥有从更广泛层面上打击、削弱司法的权威及其制度性存在的“武器”。

另一方面,长久以来,法官被假定为“无偏好”、忠实适用法律、传达法律条文的“口舌”,司法过程被视为是与日常的政治进程相分立的。进一步说,“法官应当运用法律审理案件,依据法律作出裁判。”对此,没有人敢公然否定。然而,“究竟怎样才算是根据法律进行裁判,每个人心里都有一种常识性却粗略模糊的认知。”

对此,法律形式主义认为,每一个法律问题总是有一个正确答案,法官的责任就是找到并适用这个答案,而无需求助于任何一种道德考量因素来解决纠纷,假如当法官坐在法官席上立法时,法官就是以一种法律上不适当的方式在行为。法律形式主义认同一种非法律因素无涉的裁判理论,意味味着一个形式主义的法官,无论是他的政策偏好还是道德因素考虑,都不会按照或被期望能够影响到该法官对一个案件的裁判,因为法官在司法决策中将会排他性地只关注法律要素,而非其他东西。但现实中真的如此吗?

弗兰克·克罗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判之道》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图片来源于豆瓣网)


因此,在反法律形式主义者看来,法律形式主义无视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律形式主义主张的法官角色与法官事实上所发挥的实际功能,二者之间出现的“空隙”越来越明显。反法律形式主义者认为,在下级法院的普通案件中,“法律”因素的影响通常是比较直接的,但是在最高法院(或者说宪法法院)的判决中,法律是一个基本的影响因素,但还有着更重要、更强烈的其它因素的影响。司法裁判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只是纯粹地宣布法律,因此,也就不可能对立法者的意志只是纯粹地阐述和传达。

同时,不少评论家认为,法律形式主义无法有效应对“疑难”案件的挑战。实践中,法官经常会遇到不能简单通过援引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到解决的案件,即所谓的“疑难案件”(hard case)。但法律规则本身固有的“模糊性”,对于特定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法律有时候并不会只产生唯一一个正确答案。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规则就如同“不完全契约”(incomplete contracts),留给法官巨大的空间去填充它。在填充法律空隙的过程中,法官参与到了法律的创制之中,在相互竞争的价值之间作出选择,而这种价值选择恰恰反映出了法官个人的意识形态偏好。即便法官从未公开声称运用意识形态偏好推理,但他们仍然会悄悄地这样做。类似这些主张,也有不少追随者推及实证研究支持。

面对这些截然不同的主张,比较法学的观察与研究也未缺席。有学者就指出,“大陆法系法官的形式主义形象仅仅是表象,它掩盖了大量的政策论证,后者才是很多司法决策的真实基础”,“规则手册和三段论推理能够处理简单案件,但是疑难案件要求更有力的东西”。而形式主义恰恰要否定司法能动性这一更有力的工具,但实际上,“当法律带来无效率或者不正义的结果时,法官要调整法律,使过时的规则适应新的、不可预测的情况,还要补充法律漏洞,解决法律之间的不一致之处。” 于是,出于对法律形式主义存有的缺陷的不满,人们开始把目光投向法官实际中的裁判行为,研究者新的工作任务就是揭示影响法官司法决策形成的其他变量——而不只是法律规则本身。

[美]斯科特·夏皮罗:《合法性》

郑玉双、刘叶深 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

(图片来源于百度图片)


可以看出,司法政治的根本性论争——法官是在发现法律(find law)还是在创造法律(make law)——使得它与传统法律学说之间产生了一种令人不安的关系。极端的法律形式主义者(legal formalists)拒绝意识形态和政治在司法决策中发挥任何角色,而极端的法律现实主义者以及司法行为之态度主义者则拒绝法律是首选的原动力。两极化的结果就是,司法裁判中对法律规则、法理学说,或者先例的任何引用都变得不可信。

不过,如同接下来的智识追寻所可能揭示的图景表明,司法从来从来不是在政治的真空中运作的,如同人们在观察民主治理时需要注意的那样:“除非把法院带进来,否则政治的解释将是不完整的”。这种在知识理性与实践理性上带来的双重困惑乃至冲突,越来越激发着人们进一步的探索之心与前行步伐,至少它开始催生出一种研究进路乃至一脉学术社群的兴起。


二发端:司法政治现象及司法政治研究在美国的兴起


(一)揭开法院治理角色扩张的面纱:法律现实主义与政治科学行为主义进路

对于司法在民主化政治中的作用、功能、及角色的研究,体现了相对晚近的学术智识分化,而美国又是当仁不让的研究重镇,不夸张地说,它最初完全只是美国学者的一项事业。美国之所以在这方面“独领风骚”,有赖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政治-社会中所具有的关键角色和发挥的重要作用,研究者可以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实践中获得大量的实证资料及创作灵感。

首先,我们把目光移到20世纪初,美国政治科学家多德于1909年在其所著的关于法院的一篇文章中注意到:“在公共政策领域,法院判决不一定取决于固定的法律规定,而是取决于法官个人关于政治和经济问题的意见。”事实上,伴随着最高法院在美国社会变革中的强势介入,多德的这一预言后来成为人们研究法院行为之政治性的重要主题。其中,对于司法决策之非法律影响因素的研究,耗费了研究者大量的精力,并产生了一系列有影响的学术著作。例如,政治学者普里切特的开创性著作《罗斯福法院》一书是运用量化研究的代表性作品之一。一方面他把法律现实主义带进政治科学的研究之中,另一方面他通过获取的实证资料证明了大法官的司法决策是受到意识形态影响的结果。在普里切特开辟的这一条研究道路之上,涌现出大量经验研究成果,来解释法官为什么会作出意识形态化的决策。随之诞生的一批研究成果支持了普里切特的观点,即意识形态对法官的司法行为产生了重要影响。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图片来源于百度)

显然,这种在当时看来非同寻常的主张及研究进路——关于法官行为的定量社会科学研究——招致了不少批评和抵制。在当时的美国,所谓正统的法律学说认为,法官是根据一个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即通过援引相关的制定法、宪法规定、以前的判例,以及立法机关和制宪之父们的立法原意,来解释一个案件所包含的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而作出法律的裁判。在该过程中某个特定法官个人的政治哲学并不被期望去影响一个案件的裁决结果。也就是说,法律主义(或曰法条主义)认为,法官将不会利用他们个人的政治倾向或意识形态偏好来裁决案件,相反,他们只会依据法律要素(legal factor)来裁决案件。当没有明确可适用的制定法或先例时,法官被期待的做法是采用中立的法律解释原则,并尊从立法分支。

然而,“潜在的来自法律人群体的反对声音并没有阻碍普切里特的数量化研究被广为接受。最初对他这项研究的认可来自政治学的同行们,后来拓展至更为广泛的社会科学家群体,再到后来一些法律学人也加入了其中。”在这场智识探索进程中,无法绕开的就是美国自1930年代开始逐渐兴起的“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运动。它在反对机械主义司法角色观念方面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很大一部分努力就是去揭示并认可,司法决策形成过程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法律创制行动,以及司法决策形成过程所固有的政治特性。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中许多旗帜性的学者,如杰罗姆·弗兰克((Jerome Frank),卡尔·卢埃林(Karl Llewellyn),里昂·格林(Leon Green),马克斯·雷丁(Max Radin)等学者,普遍主张要重新看待和认知法律(规则)对司法行为的影响,反对上述所谓正统的法律条文主义学说。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中这些旗帜性的学者,想要建构出能够预测并指引未来司法行为的理论,他们主张法律人(lawyers)应该了解法院“司法意见”话语背后的东西,通过“纸面规则”(paper rules)揭示法官的“真实”逻辑。

卡尔·卢埃林(Karl Llewellyn)

(图片来源于百度)


在现实主义理念和行动的双重驱使下,1940年代以来有更多的研究者把精力投入到司法运作的政治动力源这一主题之中,亦即逐渐把分析司法行为的焦点从法律规则转移到实际行为(actual behavior)上来。他们号召对司法判决展开实证研究,试图通过定量分析把相关学说和理论向前推进。实际上,这种从规范到行为之研究范式的变化,不但席卷了法律学科,同时还波及到整个政治学科。美国政治科学界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兴起的“行为主义革命”,使其针对“法律与政治”的研究中心从宪法原理转向了法院、法官、法律行动者与组织上来。在此,法学学者与政治科学学者不约而同地对联邦最高法院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双方经常合作借鉴,也相互批评对方在研究上的盲区及见解上的自负。在美国学界,在一波又一波学者的引导与合作努力之下,五六十年代的“联邦最高法院研究”之学术群体获得空前发展。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即源于对法律形式主义的不满,加之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和政治科学行为主义革命崛起的双重刺激下,围绕最高法院司法决策的形成及其实证性司法角色的变动,一个新的学术研究标签便产生了,这就是“司法政治”(judicial politics)。

(二)智识主张:单一学科主导向跨学科多视角研究议程发展

从上述内容可以得知,在美国,司法政治研究进路、方法、主张及其学术智识传统,最初源于政治科学对法律与政治的研究,只不过,伴随着法律学科内部的智识分化,法律学者也加入到这一研究阵营之中。一方面,建制法院的政治过程——典型的,如法官的选任和司法管辖权的确定,司法决策的作出与执行方式及效果等范畴都被纳入了司法政治研究的议程之中;另一方面,司法政治研究是一个范围宽泛的交叉学科研究,现在法律与政治的实质范围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宽泛,学者们开始从更开阔的视野,研究法院与法官在政治进程中的角色、法官的非司法行为、司法角色变迁及其对社会的影响等。

首先,法官选任经常被视为司法政治研究观察的起点。从司法具有的政治功能角度看,关于法官提名和任命程序中所需要的政治参与者的数目,直接影响到法院整体的司法行为表现。当法官是经由多名不同的政治参与者来提名和任命时,比起全部都是由相同的政治参与者来遴选出来的法官,前者将很可能拥有更大的独立性。美国杰出的自由派宪法学者欧文·契姆林斯基就毫不客气地指出:“一些人认为,在法官任命中运用意识形态是不可取的,因为这会鼓励法官根据意识形态进行裁判。这一看法认为,意识形态必须躲在幕后,以限制法官随意地根据意识形态作出裁判。这一观点建立在许多无法得到支持的前提之上:它假设法官有可能抛开个人观点和意识形态决断案件;它假设法官已经因为其个人观点和意识形态不再经常决断案件;它假设在选任法官的程序中考虑意识形态会在决断案件的时候加剧意识形态对案件结果的影响。而所有这些假设其实都是不成立的。很久以前,法律现实主义者就打破了形式主义者所谓的价值中立的裁判模式的神话。法官任命过程让人们认识到,法律形式主义的衰落对法官如何裁决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上述说法传达的一个直接信息就是:“意识形态决定了法官如何解释法律的内容,因此,要进行斗争才能保证法官认同你的意识形态。” 而围绕法官选任展开的“斗争”构成了美国司法政治及司法学研究的重要主题之一。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曾经写道:“打算重组最高法院的总统,都试图任命那些认同其政治原则或哲学原则的人为最高法院法官。世界上没有什么理由可以解释总统为何不这么做。”事实上,为了防止产生一个极化的法院(polarized court)——过度能动或者过度消极,法官的任命通常需要政治精英之间达成妥协。如果其中一个政治分支负责提名法官,另外其它的政治分支的机构负责对被提名法官候选人的确认,在这种情形下,一般来说,没有哪一个政治部门可以完全按照它自己的政策偏好来选择被提名法官,也就无法把一元性的“意识形态”或政策偏好完全填塞到法院。这种情形也可以说明,司法决策的类型与样态,在一定程度上是政治操控法官遴选程序带来的间接产物。

美国最高法院三圣像

(图片来源于新浪)


其次,对于司法决策是如何形成的,司法政治研究中形成了两种重要的主张,司法决策的态度模型和司法决策的策略模型。其一,司法决策的态度模型特别强调法官的意识形态在司法决策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态度主义者认为,法官在判决时的投票表决行为,常常是根据法官的价值偏好、政策偏好、政治立场态度等意识形态因素来作出的,而不是首先依据相关的义理、法律意图、或者特定案件中的法律先例,这些法律材料是对法官的意识形态化裁判的包装。尤其是在“最高法院”的裁判过程中,法官之所以会作出通常与人们想象或期待的“依法裁判”不同的投票行为,在于法官个人的意识形态偏好主导了裁判。其二,司法决策的策略模型在态度主义主张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法官为了最大化他们的偏好,他们必须以一种复杂而理性的方式来进行决策选择。法官会策略性地关注和计算其他相关行动者(如立法机关,法官所在在法院的法官同事们、政府决策者、上级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等)的意识形态偏好,考量这些行动者可能作出的回应行动,从而有策略地因应调整他们的投票表决行为,以迎合、顺应占支配地位的其他行动者的主流偏好,即在这些综合权衡的基础上把他们的偏好推向最大化。

再者,对于法院介入到政策塑造之中,发挥司法治理的角色,以及司法与立法分支的关系,著名的政治学者罗伯特·达尔于1957年发表的《民主政体中的决策——论最高法院作为国家的一个决策者》一文给予了很好的阐述。达尔的这篇著名论文被公认为对“司法政治”作出了卓越的开拓性研究,在司法政治研究学术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在这篇著名的论文中,达尔指出,美国最高法院作为居支配地位的“国家管治联盟”(national ruling coalition)的一员,在运用它自身的司法审查权力时,通常会与治理联盟中占主导地位的政策议程保持一致。因此,达尔认为,与其说最高法院是在保护少数的权利以对抗来自多数的侵犯,不如说最高法院大部分时候都是很典型地在支持政治部门的政策。而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最高法院的成员(至少在一部分)会受到“国家管治联盟”各种形式与途径的塑造。通过对最高法院作出的众多案例的统计分析后,达尔发现并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让它自己成为一个“反多数决”的特殊角色,相反,通过司法审查功能的运作,它恰恰在国家层面成为参与民主治理进程的一个决策者。最后,达尔在这篇论文中给出的一个结论就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是不会拒绝当前的政治潮流的,整体上会表达或反映占支配地位的政治管治联盟的政策偏好与意识形态。

时过境迁,尽管大法官们换了一个又一个,但是达尔关于最高法院“司法行为”与“司法决策”的上述论断仍然得到后来许多学者及其研究成果的支持,他们对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适时跟进研究再次印证了达尔最初的发现。例如,有学者实证考察后就发现,晚近由伯格与伦奎斯特分别领导下的两任美国最高法院,其总体的司法决策和行动表现出某些相同趋向,法官在处理棘手案件时,会以高度情境化的方式进行,他们的司法决策行为显示了法官会对国会、总统以及其他利益团体等政治参与者表现出某种“尊让”,或者说法官至少会在意这些关键部门在相关法律政策问题上的偏好与看法。另外,身处政策漩涡的那些政客们,经常“有意”回避大的政治问题与政策难题,或是“主动”地把问题转移到司法场域,让司法来介入解决这些纷争, 进而把针对不受欢迎的政策决定所引发的责难从行政和立法部门转移到法院手里。对此,诚如马克·格莱伯所言:“美国选举出身的政府官员鼓励或是策略性地支持司法决策,一方面这样可以避免因为对做出困难决定而必须负的政治责任,另一方面,可以追求,他们无法透过公开的立法和选举政治来追求的争议性政策目标。大法官们已经被证实对于这样的一种邀请(介入政治议题)是相当敏锐的,特别是当这些大法官们和占支配地位的政治联盟的精英,或者是与总统分支共享同一价值时。”

[美]塔玛纳哈:《法律工具主义:对法治的危害》

陈虎、杨洁 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图片来源于豆瓣网)


因此,从研究方法技术维度看,如何测量、确定法官的意识形态或者其所偏好的意识形态则是司法决策的态度模型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它涉及复杂的“变量”、“常量”等指标设定以及“计算”和“评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人们经常会利用法官的社会背景、性别、学历或个人特征等,来作为衡量法官态度取向的一种替代变量。一些研究者常常会观察提名法官的总统或者其他决策者所属政党,照此来测量法官的意识形态。还有些研究者则会围绕法官们撰写的报章评论以及他们在获任法官新职位任命前所发表的言论,来对法官所属的某种意识形态区间进行定位。

而最近的研究则会特别看重法官的司法表决行为即过往的投票记录,在此基础上,通过评估法官的态度取向——他们之前作出的判决所呈现出来的——来预测法官以后的投票行为。例如,最直接的测量方式就是考察一个法官符合保守主义立场的投票与符合自由主义立场的投票的比例。对此,典型的做法和标签就是所谓的“左/右”,或者“自由/保守”。所以大体来看,在考察意识形态对法官决策行为的影响这一研究进路中,测量法官意识形态的技术方法可以分为两类:“事前的”测量和“事后的”测量。所谓“事前的”测量是指完全基于法官或大法官在被提名之前的信息;“事后”的测量则是基于他们被提名之后的信息,主要是法官的表决行为。当然,这些研究方法各有利弊。

(三)成果累积:作品延续性、研究社群地域性与学术谱系渐成

回过头来看,大约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到70年代这段时间,经过又一批学者努力及其系列研究成果的积累,司法政治研究的基本原则与框架开始建立起来,并逐渐成为美国政治科学的一个独特的亚学科,相伴随的是一批不断壮大的司法政学研究者及司法政治学术成果群。随后的七八十年代,又产生了一批重要作品,如贝克于1970年出版的的《比较司法政治:法院的政治根基》;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作为司法政治研究的重镇,其时任院长杰西·邵伯于1980年出版了《司法审查与美国政治进程》,在1974年重返伯克利法学院的马丁·夏皮罗则于1981年出版了《法院:一个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

随后进入20世纪相关的研究更加丰富、细化,并且一直延续到现在。

其中,美国学者西格尔与斯佩思(Segal and Spaeth)于1993年出版了《最高法院与态度模型》一书,该书经过修订完善,于2002年以新标题《正义背后的意识形态:最高法院与态度模型的重述》出版问世,他们的研究成果,成为司法政治研究领域的又一个界碑。

在这本重要著作中,西格尔与斯佩思认为,因为语言文字内在的不精确性(inherent imprecision),所谓的宪法与制定法的“字面意思”(plain meaning)并不能控制司法的裁量行为。他们认为,立法者为了能够让法案更好地赢得批准通过,经常有意地留下制定法上的“模糊”地带。例如,美国宪法的制宪之父们曾留下各种模糊性的规定。这类“模糊的空白”在其他国家的宪法文本上也可以经常发现。因模糊性而带来的潜在冲突使得一部法律的字面意思有时并不能被准确地“破译”出来。其次,西格尔与斯佩思认为,制定法中所谓的立法目的(legislative intent)对于司法决策也不能产生决定性影响。这是因为在某些案件中很难找到政客们曾经介入到立法进程的意图——也就是所谓的立法目的,并且,即便立法记录(legislative record)能够被找到,仍然无法保证被找到的那些文字就能够准确地反映实际的立法进程的本质。

再者,西格尔与斯佩思认为,法律先例(legal precedent)也无法在实质上起到约束法官投票行为的作用。根据西格尔与斯佩思的说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法官经常能够找到某一个先例案件来支持一个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并得到法官所希望作出的结论。同时,法官通过宣称先例案件中所指涉的事实与当前案件所指涉的事实有太多的不同,从而不予适用该先例,这意味着法官能够避免遵循某个先例。另外,法官(尤其是身处最高法院的法官)有权选择限制一个先例的适用范围或者是干脆直接全面推翻该先例。例如,西格尔与斯佩思就发现,美国最高法院从1953年到2000年间共有128次推翻了它自己曾经作出的裁判先例。这些研究发现意味着,意识形态化的法官们打破了所谓的“忠实执行法律”的司法克制神话,围绕法院或在法院的“斗争”,把司法政治图景刻画得鞭辟入里。以至于人们常常会推断或声称,保守派大法官更有可能去投票推翻自由主义倾向的先例并废弃自由主义色彩的成文立法,而自由派大法官则有更大的可能去去投票推翻保守主义倾向的先例并投票否决保守主义色彩的成文立法。

行为是变动的,司法政治围绕司法行为的研究也在不断演化中。显然,在这些就司法政治议题中某一专门性子议题展开的众多研究成果之外,还少不了综合性的研究、回顾性研究、或者学生谱系演变史之综述性研究等。例如,对于美国一个多世纪以来的司法政治研究状况、进展及未来趋向,我们可以在美国著名公法学者、政治学者尼尔·塔特教授于2006年完成的一篇长文——《比较司法政治研究文献综述:基于118年历程的一个考察》——中找到相关答案,正如该篇论文的题目所昭示的那样,作者进行了一个相对比较全面的文献回顾和综述。几年之后,时任教于哥伦比亚大学政治科学系的杰弗里·拉克斯博士于2011年完成的一篇论文《法律教义下的新司法政治研究》,把回顾性研究与新研究议程的设定向前推进了一步,其中特别强调法律与政治科学概念与智识融合下的新司法政治研究。最近,由法律学者、经济学者、和政治学者共同合作完成的一部新作品——《法官如何行为:理性选择的理论和经验研究》,为司法政治的研究注入了新的力量和思考资源,因行文所限,这里就不再具体展开。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确立司法审查制度

(图片来源于百度)


结合前文叙述,从美国学界围绕司法政治的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它们至少有以下几项特点:一是司法政治研究学术社群在保持作品产出不断的同时,又包容反思性、批判性研究进路,兼顾知识累积与理论重构递进。在一波又一波学者的努力之下,美国司法政治研究既推陈布新,又保持了学术谱系的延续性。单从文献数量上看,在过去的几十年间,从比较角度针对司法决策、司法过程、司法政治行为效应等不同面向的司法角色研究,发生了大幅扩张。面对这方面浩瀚庞杂的作品及文献,以笔者目前的能力,绝不能在这里有一个清晰完整的展现,只能对一些典型的代表作品进行简要罗列。

二是司法政治研究群体呈现地域性与吸纳性特征。一方面,既有来自美国本土的学者,也有来自美国之外的其他地方的学者,但前期几十年的研究进程中,主要是以美国本土的学者为主。但是,针对司法政治的研究,并没有固步自封,或者形成封闭的学术学术圈,而是呈现出强劲的吸纳性。可以发现,源于美国司法政治研究在不断发展中所累积起来的作品与智识积淀、学术平台和资源、学科优势以及良好的学术社群氛围,吸引了不少来自美国之外的其他地方的学者参与到美国司法政治研究的进程之中。不过,这些研究者绝大部分都与“美国学界”或“美国司法政治研究学术社群”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例如,不少学者或是曾经在美国的相关大学或研究机构学习,接受相应的学术训练,继而把研究目光和议题触及到司法政治研究领域。正是美国司法政治研究的这种吸纳性,为随后的研究议程分化及多元研究群体分化奠定了“人力”基础。对此,可见下文“三(一)”部分的详述。

三是研究目标呈现出地域性与扩容性。观察美国学界讨论司法政治的作品,可以发现,既有针对美国司法政治现象的研究,这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前是主流,换言之,当时司法政治研究者的目光主要是聚焦于美国的司法政治。也有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尤其是随着中东欧变革、拉美、亚洲等地域所遭遇的民主化浪潮,司法政治研究开始把目光投注到更广阔的地方,以全球性视野开拓比较司法政治研究的领域。至少从研究成果的作者分布群及著作或期刊的隶属地来看,这种研究目标对象的扩容有不少仍是在美国司法政治研究学者主导下完成的。值得注意的是,正是这种扩容性研究趋向,为随后美国司法政治学界、以及其他地方学界呈现出的研究分化——如研究主体、对象、概念、议题、体系、方法、意义等方面——积累了研究素材和理论积淀。对此,更详细的内容放将在下文讨论。

四是“地域局部性”与“时代局限性”并存。客观讲,尽管很多司法政治研究作品被奉为本研究领域的经典作品,或具有承上启下意义的重要作品,但这些成果毕竟是十多年前、乃至几十年前完成的论文或著作。任何研究成果都会受到时间性影响,以及研究手段、方法、资源、对象、地域发展、司法体制、政治体制开放程度等方面的影响或制约。也就是说,司法政治研究进程必须保持活跃性,才能对冲司法政治研究作品的“时代性局限性”。对于研究议程中涉及的对象、概念、议题、方法、功能、意义、观点、地域等,都需要注入新的素材和见解,而这些有待后来研究者做更进一步地开拓和更新。

开拓本身就意味着分化。司法政治研究在“新兴世界”的分化,成为20世纪初以来司法政治研究学术社群中出现的重要转向和发展,也影响到国内学界关于“法律、法院与政治”等主题的研究,无论是对美国司法政治的研究,还是对我国司法政治问题的考察研究。总之,司法政治研究,不再局限于美国本土或美国学者。这是接下来主要讨论的内容。


三扩散:司法政治研究的分化


(一)司法政治研究的地域性差异

整体来看,20世纪80年代末期之前,美国学界的司法政治偏重于美国本土,同时,欧陆学界则对司法政治研究不太关注和感兴趣。一个客观的因素是法院类型与法律体系存在的广泛差异,为研究者深入了解和阐释跨国法律现象,带来了巨大障碍。事实上,对法院体制进行跨国跨地域性比较考察研究是极其复杂和困难的,之所以如此,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或事实就是,当今世界总体上存在并运作着三类法律体系,即普通法系,大陆法系,与宗教法系。在这其中的每一个法律体系之中,司法哲学、司法角色,以及法院的组织和结构等,都是彼此不同,差异巨大的。最简单地看,普通法之法律体系主要存在于英美国家,其中遵循先例原则(principle of precedent)——遵循以前的法院案件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是该法律体系的首要元素。大陆法之法律体系,主要存在欧洲大陆,拉丁美洲,以及世界其它地方的一些国家之中,通常来看,大陆法体制并不依赖判例原则,相反,它通常采用广泛的法典编纂和成文法法典来指引法官的判决和司法行为。最后,种类繁多、差异巨大的宗教法之法律体系,主要存在于中东国家,以及其他一些地区。它的运作和传承主要依赖于宗教经文中的那些原则,以其指导法官的行为和职责履行。

[美]李·爱泼斯坦等:《法官如何行为:理性选择的理论和经验研究》

黄韬 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图片来源于当当网)


源于这些因素(但绝不限于这些因素),作为与美国政治-法律传统与实践相对应的重要一极,欧陆法律学界及政治学界,可以说对“司法政治”,或者说司法在民主化政治中的角色这一命题,几乎长期以来不怎么感兴趣。在大陆法传统下法律学界主流观点看来,法律是自洽和自治的,而法院和法官是外在于政治的,所谓司法的政治性或政治角色是一个伪命题,司法是法律人的领地,同时法官也不会被作为立法者(lawmakers)看待,法官的任务就是适用法律(apply the law),而不是去制定法律。而在政治学界看来,“司法”在政治上是不重要的,或者说它仅仅只是一个传达统治者命令的口舌、更多地是一个技术部门,政治决策则不是其分内事,而法院的司法行动也只是法律界的事,其不属于政治科学的研究范畴。可以发现在“民主化第三波”兴起之前,欧陆政治学界尽管也在研究和比较分析立法机关与行政组织,但是他们却忽略了“法院”这样一个重要的政府分支。

因此,在比较司法政治研究中,最普遍的一种做法就是常常针对某个单独国家,或者某个单独法院展开相关研究,其仅仅只是寻求解释和预测某一个国家的司法行为表现。就特定法院之前沿知识和认知的扩张而言,这种类型的研究也是非常有价值的。不过,这一研究工作的局限或者说缺陷也是比较明显的,针对特定法院的研究成果运用到其它环境下的法院的说服力和解释力可能是有限的。

(二)司法政治研究的学者群体分化

如果从法域对照角度看,与普通法国家相比,在欧洲大陆国家,对司法政治现象的承认及其研究是对其自身传统的一种重大突破。众所周知,在普通法国家,司法造法有着悠久的传统,长期以来都被接受作为其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但是,司法权在欧洲长期消极“弱势”的态势,似乎已经到了尽头,如今,欧陆法系的法官也开始变得越来越积极能动,与那些普通法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法官同行相比,他们的司法管辖权与司法决定了具有与后者相似的范围和影响结果。自20世纪90年代起,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重点关注考察美国之外的法院和法官了。在过去的20多年间,在比较司法政治领域,通过不断地对的单个法院与跨国司法体制进行研究,研究者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现任即第十七任首席大法官约翰·罗伯茨

他由乔治·沃克·布什总统任命,2005年9月29日获美国参议院通过

(图片来源于百度)


这其中,把研究目光聚焦于美国之外的政体的学者,围绕“法律、法院与司法政治”这一主题展开新的研究。不管是理论提升上,还是方法创新上,都有了重大突破。可以发现,不仅在美国,司法政治在许多国家及国际领域都引起了持续增高的关注,正在勃兴的学术共同体开始把目光投向了“法律、法院与司法政治”这一主题的研究之中。在这一学术社群中,既有来自美国本土的学者,也有在美国大学接受学术教育和训练的非美国人学者,同时还有很多基于自身所处社会情境、学术传统的学者也相继加入这一研究阵营。不过,需要肯定的是,这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那些在美国的大学接受过相关学术训练的学者努力。不妨看下当今那些有关司法在民主化中的角色的优秀著作名单,由此可以发现,不管是作者本身,还是著作研究的过程,或多或少都与美国学界有着联系。例如,现任教于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政治科学系的艾里克·斯通·斯威特教授在1992年出版的《法国司法政治的诞生》一书,是在他于华盛顿大学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完成的博士论文基础上修改而成的。而这本著作与当时法国学界既有的研究“宪法委员会”的许多著作几乎不能归为一类,至少在研究方法和进路上,它们之间找不到太多共同点。

行文至此,特别要指出的是,20世纪90年代起欧洲学界发生的一些转向,即欧陆法传统下的司法政治现象也开始被纳入一些学者的研究议程之中了。例如,最近一项针对德国宪法法院(被视为欧洲权力最大的法院之一)的宪法政治/司法政治的研究受到广泛关注,该项研究指出:司法政治同样存在于欧陆法下的法院运作之中,法官也绝非是在政治的真空中行为的,事实上,法官在作出裁决之前会考量国会的(以及公众的)偏好以及他们对判决的可能反应。对此,有学者把欧陆学界的这种新动向视为20世纪90年代开启的新一波司法政治研究扩张。换言之,或许是受美国同行的启发,自20世纪90年代起,欧洲的一些政治科学学者也开始表现出对法院和司法政治的研究兴趣,更重要的是,少数法律学者,厌倦了关于法官判决的那些“神话”,也开始投身司法政治的研究征途之中,尝试沿着这条路径去阐释法院并不仅仅只是孟德斯鸠言下“诵读法律条文的口舌”而已。

把目光再拉近些,依然可以看到不同学科对司法政治崛起的兴趣与投入,如新近初步的《作为政治理论家的法官:当代世界的宪法审查》一书,便是这方面的又一力作。简言之,来自不同学科的研究者、或者相同问题导向下的学科交叉研究,把针对法院/司法的比较研究进一步向前推进,它们不仅仅是一项跨国跨法域以及跨学科的比较研究,同时也是一次知识、方法以及理念上的更新,使人们有机会更深入地了解和认知世界范围内“民主政体中政治性法官的崛起”(the rise of the political judge in democracies)这一司法政治现象。也许,政治学与法学在法院这个交汇点上存在的观察视角差异不再那么重要,相反,双方的合作分享也许更有价值。于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承认司法决策的形成是受到非法律因素的渗透影响的,尤其是最高法院、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行动是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

(三)司法政治研究成果的丰富和多元化

对于司法在国家政治、国际政治和跨国政治治理中的影响力和左右逐渐增强,有学者如塔特(Tate)和瓦林德(Vallinder)把司法在民主转型所发挥的关键作用,及其高度能动的政治性角色展现,称为“政治司法化”(judicialization of politics),他们对全球范围内的司法权扩张现象进行了开拓性研究,并于二十多年前就颇有远见地指出:政治司法化“可能是或者可能会演变成20世纪后期与21世纪初期治理中最重要、最突出的趋向之一”。一词,统称民主化进程中司法角色的凸显和复杂现象,揭示“政治司法化”的起因和结果。特别是在民主化中,尤其是威权统治向民主体制转型的不确定性政治状态之中,统治精英常常选择或依赖司法来解决政治争端,而不是立法或者社会手段,其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它所隐含的启示又有哪些?这些问题,成为新一波司法政治比较研究中所重点关注和要回答的内容。作为统治精英,为何纷纷支持确立一个看上去将要限制他们自身权力行使的司法审查机制,建立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尤其是在民主化中,司法审查为何会迅速崛起?

例如,近年广受关注的司法审查的保险理论(insurance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便是尝试解答上述问题的一个典型代表。它提供的分析工具在过去二十多年间的司法政治作品中已经发挥了一个令人瞩目的作用,占据了司法政治研究的重要一席。美国学者拉姆塞耶被认为是第一个提出司法审查保险理论主张的学者,在针对美国和日本的司法独立的比较研究中,他首次阐述和运用了这种理论。后来,史蒂芬森运用了博弈理论模型(game-theoretic model)确立了关于司法审查保险论更为明确的学说版本,并针对独立的司法和司法权威的出现与存续提出了更富有竞争力的解释。针对司法审查在亚洲的兴起这一议题,金斯伯格的拓展性研究再次阐述并丰富了司法审查保险理论,并借此别有新意地解释了为何一个强势且独立的法院(以“司法院”大法官委员会为表征)能在中国台湾出现(在这个地方,其政治上很长一段时间是由国民党一党统治的),同样也可以帮助解释一个具有极大权威的宪法法院为何能够在韩国出现(韩国存在一个竞争性的政治体制,是其典型的政治特征)。无独有偶,芬克尔也采取了相似的分析路径和理论主张,他通过对拉美三个后威权-民主转型国家——阿根廷、秘鲁和墨西哥——民主化进程中司法政治的考察,检视并丰富了司法审查保险理论。

概括地说,建基在先辈们的卓越工作基础之上,发展至今,司法政治研究成果不但整体数量上更加丰富,且内容观点也更加多元化,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如今新一波的司法政治研究者中,有很多把研究精力投放到“考察与比较,民主国家及民主化进程中,法院对政治的影响和政治对法院的影响”这一互动议题上,甚至还把目光放在了所谓的非民主或后权威主义的国家与政体之中。有些研究把焦点放在了“司法独立和法治”凸出优势或软弱不足之方面上了;有些则是放在了由法院的“法律动员”机制对社会变迁的影响,以及反过来对法院形式管辖权的扩张影响方面;其它的一些学者则把分析的镜头调向了“司法介入”(judicial intervention)的根基这一议题上,试图解释法官在什么时候、为何会作出某些行动,并且采取一种负责任的强势政治行动者姿态,进入到政治丛之中,而有的法院在这些方面并不会有所大的作为,探究在什么“条件”下,法官会至少在形式上会获得独立和扩张的司法权,尤其是被赋予强势的宪法审查权。总之,实践中司法政治化与政治司法化的对峙,不断为研究者提供新的灵感,让司法政治研究的议程和谱系更加丰富起来。


四趋向:司法政治研究的议题偏好与几点启示


第一,从关注的具体议题上来说,笔者综合相关文献发现,围绕“法律、法院与司法角色”展开的司法政治比较研究,大致又可分为四个波段及板块:第一波研究比较关注法院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第二波研究集中在民主转型过程法院的角色方面;第三波研究重心放在法院对社会转型时期转型正义的贡献方面;第四波研究则聚焦到“司法政治”(judicial politics)或“司法化的政治”(judicializing politics)或“政治的司法化”(judicialization of politics)方面。当然,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以及在每个国家的不同时期,这些研究议题又是交叉重复出现的,绝不是按着单一线性演化的模式展开的。要知道,“单一线性演化论”并不符合社会现实的原貌,也不再是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主导范式。就此,司法角色的实际呈现及其理论研究,也无法用单一线性演化论思维来解读。

第二,从地域或法系上看,司法政治比较研究整体上呈现出多元化、跨国性、超国家性等特征。如研究者身份多元化,研究对象和地区偏向新兴民主及后威权体制国家和地区中的法院,晚近集中出现了一批有针对性的重要研究成果。事实上,对司法作为民主行动者之政治角色的研究,在美国已经有很久远的历史了,如今它已不再局限于美国本土,不管是研究者的身份,还是研究的对象,都已转向他方。如前所述,自20世纪90年代起,很多研究者——不单单限于美国人学者——开始把研究目光投向诸如拉美地区民主化国家、亚洲新兴民主国家和地方、非洲民主转型国家、欧洲老牌民主国家、东欧后后共产主义国家、中东世俗政体与神权混合的国家,以及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这些英美法传统新宠国家的高等法院的研究之中。

(图片来源于百度)


第三,比较司法政治研究者认为没有什么完美的方式可以在法律与政治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于是注重对司法“政治行动者角色”的分析考察,试图挖掘民主化进程中司法行动背后的政治动力要素等,以揭示掌权的统治精英为何要确立一个看上去会限制他们自身权力、束缚他们行动手脚的违宪审查机制、乃至独立的司法体制;探讨不同特定社会情境中都会面临的相似议题,如转型正义、种族冲突、人权自由、社会保障、行政问责等问题,法院/法官是如何行动的,以及为什么为如此行动等等,进而揭示和解释司法决策的动态化过程。

于是,在新一波的司法政治研究中,许多新的作品更多地把研究对象与情境放在民主转型国家,它们有的面向亚洲国家和地区的,有的面向欧洲尤其是东欧的,有的面向拉美地区国家的,有的面向非洲地区国家等。另外,这些作品呈现出的一个共同趋向就是,专门考察拥有宪法审查权或司法审查权的法院,在其所处国家或地区的民主化进程中发挥的作用、角色以及产生的制度效应。可以说,不管基于何种原因,需要哪些条件,如今在西方法学界和政治科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界存有一个基本共识,那就是在过去半个世纪中,司法角色(judicial role)在国家层面、跨国层面与国际层面都发生了扩张性变异。例如,新近出版的《举足轻重的法院:全球视野中的司法角色》一书便是对此现象的一个有力注解,其来自法律学者、政治学者及经济学者合作之手,向人们展示了此种研究进路下的新成果。事实上,这种扩张趋向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大量围绕“司法与民主化”议题的研究著作不断涌现。 

[美]伊曼纽尔·沃勒斯坦:《否思社会科学》

刘琦岩、叶萌芽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

(图片来源于豆瓣网)


第四,从分析进路与理论主张上看,针对司法赋权现象,司法政治研究作品体现出以下特点。其一是,在宏观层面,注重分析下列相互分离但又相互影响的因素对司法角色变迁的影响:社会因素(共同体),文化因素(价值与规范),制度因素(国家),理念因素(看法、理论)。在司法政治研究者看来,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影响)司法角色变迁的情境,也就是说,在不同情境中,因为司法所处的国家制度或社会制度不同,面对不同的社会参与者,以及浸淫在不同的价值、意识形态观念和共同体共识之中,司法的角色变迁而会有不同。

其二是,在中观层面,无论选取何种情形下的案例,司法政治研究者都特别注意去分析那些能够提升法官介入解决政治难题之意愿和能力的要素与情形。司法政治研究者认为,除非法官有能力在重大的政治性争端中发出自己的声音,主张自己的意见,否则法院并不能塑造或者约束政策结果;因为在“司法软弱”的情形中,法官是不太可能或不愿表达他们自己的对抗性主张的,除非具有结构性独立,并且至少在形式握有法律工具——如司法审查——使他们能够如此行为。

其三是,在具体层面,为了理解法院与法官什么时候能够在政治领域施展其影响力,就有必要去解释在什么样的条件下,立法与行政分支的行动者将会尊重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以及在何种条件下会创设和授权于独立的法院。当然这并不是唯一可用的研究路径。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这三个层次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很多时候,它们在同一项研究作品中都会有不同程度的交叉体现或混同。

整体而言,上述司法政治研究成果及其提供的解释主张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解释主要聚焦在行政分支和立法分支的行动者——尤其是领导者——尊重、遵从司法权威所抱有的内源性动机(endogenous incentives);第二类解释则聚焦于行政分支和立法的行动者——尤其是领导者——选择反击、规训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时将会面临的外源性成本(exogenous costs)。同时,在这两种解释模式下,还出现了更细化的研究进路。在此不予赘述,留待未来进一步的研究。


五结语


现代国家的扩张,扩大了司法决策的影响范围,因为与传统观念相比,法律现在还发挥着“实现社会变迁”的“促进”功能。不少利益相关者迅速地抓住了这种变迁所隐含的机遇,把大量资源、精力和战略转移投入到司法治理场域。换言之,现代民主政治的“静悄悄革命”借由政治司法化找到了一条法治出路。如前述文献与实证考察所展示的那样,司法的治理角色迈向扩张趋向,嵌入到更广阔的民主治理进程之中。

作为一种学术研究脉络的“断代”式划分,不少学者会从美国的政治-司法实践与学术社群研究讲起,把其作为司法政治研究的兴起之地。但随着实践的演变与学术研究本身的推进,越来越多的研究者敏锐地注意到“司法权全球扩张”这一现象及其蕴含的学术内涵,开始尝试运用更多元的方法、面向更广阔的法域、设定更细致的研究议程等,诸如针对司法政治的行为样态、背后动力源、影响效果等问题进行更加全面的解读分析。在此,法律学者与社会科学者及政治科学者会研究相同的主题,但是,他们却可能假定置身于不同的制度世界,并且在许多情形中,他们还依赖于不同的分析方法。这些研究工作本身有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方兴未艾的司法治理进程,同时也为比较司法政治研究带来持续生机和活力。总之,比较司法政治研究正以其自身特有的方式逐渐成为比较政治学与比较法学交叉的一个亚领域。对此,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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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余海洋
审核:宋维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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