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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与“民”同行】自认规则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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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讲



大家好,在上一讲的课程中,我们系统学习了新证据规定的修订背景、四大修改内容等重点内容,对证据规定的制定背景、由来以及新内容新观点有了整体认识,本讲将就其中的自认规则部分具体展开论述,供大家学习参考。



2019年12月2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实施超过18年并对民商事实务影响巨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作了全面、系统的修改,亮点颇多。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旧证据规定第八条对当事人自认规则作出规定,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指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经过十几年来诉讼实践的检验,原有的规定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此,《修改决定》在第四项至第十项对旧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
具体来说,2001年,旧证据规定仅用一个条文(第八条)规定了自认制度,与这一“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的制度的重要性,明显不相称。修改后的新证据规定则用7个条文(第三至九条)全面规定了自认制度,进一步完善了自认规则的适用范围、条件。


一、自认的概念


需要强调的是,自认与认诺不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而认诺是对权利主张的承认。自认并不一定会导致败诉,但是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全部或者部分的承认,会导致败诉或者部分败诉。自认只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不包括对证据的认可。


二、自认规则的七大变化


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可的行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如法院认定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构成自认,则对方当事人即无需举证证明,于己不利的事实将会被坐实。


由此可见,自认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用“说错一句话,输一场官司”来形容自认制度,再为贴切不过了。关于当事人自认制度,新证据规定相较于原来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


(一)扩大了自认制度可适用的场合



新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该条款规定了自认的内容、方式和场合。结合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内容,自认的内容为“所有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该事实不仅包括自认者自己陈述的事实,而且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陈述的事实,自认者对其进行承认。自认的方式包括口头,也包括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文件中。自认的场合,是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过程不仅包括法庭审理中,同时延伸至法院组织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也就是说,该条第二款对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庭审理”作了扩大解释,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所作的于己不利的陈述,也可认定为自认。


(二)明确了自认推定规则



新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该条款明确区分了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指自认人做出的积极的、明确的承认。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是审判人员的一种推定自认,其目的是在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现诉讼效率之间取得一种平衡,其指自认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表态,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既不争论也不反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审判人员进行附条件推定的过程。默示自认其构成的必要条件就是“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所以默示自认需要这样一个过程,即当事人默示——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当事人依然默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含义是消极沉默或者避而不答,或者顾左言他。法官询问的内容,包括对事实本身的说明,即对默示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本身进行明确和解释,以防止其因未听清或者未理解而产生误解,也包括对默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诉讼中出现沉默僵局,这时由审判人员及时介入,确保当事人明确知道对其不利的事实是什么,让其明确了解其行为构成默示自认,并让其明确了解默示自认的法律后果,促使其不再继续沉默,从而明确表明态度。同时,所谓的“视为”为法律上的拟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的方式予以推翻。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以后在庭上闭口不言,尤其是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不置可否,可能导致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


拟制自认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二是经审判人员对沉默的后果予以充分说明和询问后仍未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


(三)推定诉讼代理人有权限



新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该条款规定了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对原条款进行了修改。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代理人没有自认权限外,推定代理人有自认权限,不论该自认事实是否导致当事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而在此之前,代理人虽有自认的权限,但对于自认导致实质上承认对方诉请的情形,必须要求获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自认有两种例外:其一是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其二是对于授权委托书中的事项,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进行明确否认。


(四)首次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新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该条款属于新增条款,区分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不同情形,并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自认规则。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制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该条第一款规定,普通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仅对自身发生效力,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但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部分当事人的自认除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否认的,方可对其不发生效力。该否认必须明确作出,不得沉默或者不置可否,否则推定为自认。这就要求诉讼时,要注意区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对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作出处理。对于某一案件究竟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需要作出准确区分,保障诉讼权利。


(五)规定了附条件的自认规则



新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该条款属于新增条款,区分了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产生的后果是免除双方的举证责任。限制自认常见的有部分自认和附条件自认,附加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也许不可分割,也许可以分割。限制自认的后果需要法院综合案件整体情况,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进一步进行举证,才能进行判断。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各种考虑(典型的彼此妥协),可能会附条件的承认某一事实,但所附条件有可能是合理的,也有可能是不合理的。因此,新证据规定第七条,对于附条件的自认,规定人民法院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这是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审理民事案件的具体体现,也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更为灵活的处理纠纷创造了条件。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附条件的自认规则最终如何处理由法官决定,因此是把双刃剑。用得好可能达成诉讼中有利的局面,但用的不好可能使局面更为被动。


(六)明确了可适用自认规则的例外情形


新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其中,“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指的是公益诉讼,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或者诉讼,或关乎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关乎人民法院审判权利的独立性,因此排除自认规则。防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简单的说,不适用自认规则的包括自认的事实具有非法性、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以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这些均属于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所以不受当事人是否自认的约束。


(七)规范了撤回自认规则

新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该条款规定了自认的撤销规则,对原条款进行了修改。关于撤回自认的最后时间节点,与此前一样均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但对于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而撤回自认的条件,则删除了要求满足“与事实不符”的条件。同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撤回自认人民法院准予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裁定。该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此类裁定不允许上诉。新证据规定之所以要求对于撤回自认作出裁定是为了强调自认规则的严肃性和重要性。



综合来说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自认制度的背后,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实体性权利的处分,直接关乎官司的成败,对于当事人来讲,以上七点变化都必须足够重视。在履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责过程中,办案人员把握好自认规则的标准,做好证据审查、案卷分析工作维护好司法公正及司法正义



往期回顾


第44讲:【微课·与“民”同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背景及亮点阐释

第43讲:【微课·与“民”同行】民事检察发展历程中监督规则的不断修改与完善

第42讲:【微课·未检实务微探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特殊规定

第41讲:【微课·未检实务微探讨】民法典中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创新“五件套”

第40讲:【微课·未检实务微探讨】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主体认定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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