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课·与“民”同行】民法典合同编的亮点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共计526个条文,基本占据了整个《民法典》的半壁江山,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多出98个条文。《民法典》合同编对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作出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亮点颇多。总体上看,《民法典》合同编科学总结了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经验,对热点问题与实践难题都给予了积极回应,它的问世是我国立法技术日臻完善的标志之一。接下来,我们将围绕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两个层面,对《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亮点进行系统解析。
(一)完善合同解除法律制度1.明确了合同解除时间2.履行不能场合的依请求解除(二)充实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制度(三)新增第三人清偿法律制度(四)改进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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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革新立法理念:
《民法典》合同编的新举措
(一)
扩大合同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
(二)
完善典型合同的相关规定
(三)
强化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四)
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民法典》合同编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问题给予了充分关注,一个典型的例证就是合同编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网络APP的普及,格式条款遍布了民事主体活动的方方面面。格式条款通常由生产者或经营者单方面预先拟定,消费者往往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此,在格式条款被广泛运用的今天,如何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虽然《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并未对不履行说明或提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针对这一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明确作出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五)
对社会公众关切的问题给予积极回应
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近年来,我国的城市房屋租赁市场规模巨大,房屋租赁纠纷屡见不鲜。《民法典》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实践中的新问题作出了及时的回应。例如,《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在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情形下,出租人不承担法定的维修义务。再如,《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到七百二十八条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针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套路贷”、“校园贷”问题,《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在借款合同章节中明确禁止了高利放贷行为,要求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针对此前引发热议的高铁“霸座”现象,《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作出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二、优化立法技术:合同法律制度的新样相
(一)
完善合同解除法律制度
01
明确了合同解除时间
合同具体的解除时间关乎到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时点,在实践中是双方当事人的常见争议焦点。《民法典》对通知对方的解除和直接诉讼仲裁的解除时间均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02
履行不能场合的依请求解除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如在笔者办理的“李某与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军产房的相关管理办法,双方无法办理过户,因而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出卖人构成违约行为。但作为守约方的买受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不能够达成解除协议,本案亦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出卖人的违约方不能够主张法定解除,合同履行陷入僵局。针对类似情形,《民法典》为妥善处理陷入履行僵局的合同进行了较完善的制度设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
充实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制度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为“为第三人的合同”或“利他合同”,是指将合同所生之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的合同。例如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构成要件为:
1.合同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
2.合同为第三人创设相对于债务人的权利;
3.债权人具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
1.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因该合同而直接取得履行请求权,此请求权与一般债权无异,故于履行障碍场合,第三人仍享有第二次的请求权,如请求损害赔偿等。
2.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权人债权的内容与第三人债权的内容并不相同,即第三人可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而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但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内容上亦不相同,第三人系请求债务人赔偿其未向自己履行所生的损害;而债权人则只得请求债务人赔偿其未向第三人为履行所生的损害。
3.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属于合同的当事人,对第三人直接负担债务,其基于合同所生的一切抗辩权均可对抗受益的第三人。
(三)
新增第三人清偿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清偿,是指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有意识地清偿他人的债务。在有履行辅助人的场合,履行辅助人所作的清偿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的,不属于第三人清偿;不具有代理或代行清偿权限的第三人,以代理人或使者的身份以债务人的名义清偿债务时,不构成第三人清偿;另外,在第三人把他人债务当做自己的债务进行清偿的场合,亦非第三人清偿。
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果为:
1.第三人既可为清偿,第三人的履行与债务人的履行发生同样的效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受领的,可构成受领迟延。
2.如第三人清偿经债权人受领,并构成有效的第三人清偿,债权消灭。除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清偿的外,因第三人清偿发生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这便是清偿代位的问题,债权及其担保转归该第三人享有,因而,第三人的清偿仅发生使债权相对消灭的效果。
3.在第三人的履行为不完全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完全履行场合,依具体情况,债权人可拒绝第三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完全履行。
(四)
改进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为妥善解决类似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由此,《民法典》在时间与对象两个维度上扩展了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切实加强了对债权人合同权利的保障:
一方面,《民法典》大大提前了代位权行使的时点,不再以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为限。只要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就可以及时主张代位权。
另一方面,《民法典》增加了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在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情形下,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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