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课·新规速递】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之审查章一般规定(二)
强化和规范行政检察是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提升的重要途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于2021年9月1日正式施行,共10章137条,相比于试行版规则,增添了3章100条的内容,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最大限度畅通司法救济渠道,重点解决了多项群众“急难愁盼”的程序问题。北京市检一分院于近期推出“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修改亮点解析”系列微课,抓好学习贯彻,进一步推动检察办案质效和规范化水平提升。
第四十七条 【案件审查方式】
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案件审查方式。基于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全面审查的要求和常态化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需要,仅通过书面审、卷宗审难以达到精准监督、案结事了政和的效果,有必要通过强制性规定强化调查核实作用的发挥。必要时可以听取专家意见是新增内容,这是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时使用的审查方法,专家意见是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体现了新时代检察机关智慧借助和繁案精办理念。
同时,本条还新增了保障律师权益的条款,对于当事人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应积极尊重和支持代理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保障代理律师执业权利。
第四十八条 【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在听取的方式上,可以采取当面、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由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等方式,不局限于“面对面”,还可以“屏对屏”“声对声”,形式较为灵活,便于应对异地案件、疫情防控等情况,有助于提高案件审查效率。
在听取的内容方面,规定较为广泛,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列举了七种情形,充分体现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内容与行政诉讼监督全面审查内容的对应性,其目的在于查清事实,精准监督,同时,这一规定也有助于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四十九条 【调阅卷宗】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延袭了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改变之处在于增加了除了调阅诉讼卷宗,同时可以调阅执行卷宗的规定,即明确了可以调阅法院卷宗的范围包括诉讼卷宗和执行卷宗。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是新增条款。第三款规定结合法院卷宗归档实际情况,针对一些可能还在办理或者未及时归档的案件,明确可以直接通过办理部门查阅案件材料,以便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并确保在审限内按时结案。第四款规定了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检察机关正在办理的裁判、调解书监督案件,与法院正在办理的其他案件有关联性,为了查清正在办理的监督案件,需要调取关联案件的卷宗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这也属于人民检察院调取卷宗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民诉监督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副卷,并采取严格保密措施。故调阅法院卷宗的范围还包括诉讼卷宗副卷。
第五十条【听取专家意见】
这一条是新增条款。由于行政管理存在着专业性、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通过智慧借助,可以更好地帮助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也有助于推动行政争议的化解。
实践中,最高检和省级院成立了专家库,听取专家意见比较便捷,但基于全国各地专家资源分布不均衡,偏远地区尤其是基层检察院难以找到专家的情况,最高检先后建立了检答网、民行申诉案件专家咨询网,将专家库的专家纳入专家咨询网,实现全国检察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听取专家意见的全覆盖。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涉及的法律、理论等问题,可以把当事人姓名、地点等隐去,在咨询网寻找办案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案例检索】
案例检索属于新增条款,且为强制性规定,此规定涵盖所有案件类型,检索范围包括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关联案例,对案件检索情况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予以说明。进行类案检索,是对案件审查提出的更高要求,要求办案人员更加正确理解有关法律规定,准确把握司法政策,以便于案件处理在政策把握、法律适用、证据标准等方面保持均衡,避免出现类案处理上的重大偏差,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办案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
第五十二条 【审查终结报告】
此规定是对原民诉监督规则第五十二条的修改,增加了“承办检察官对审查认定的事实负责”的表述,是贯彻司法办案责任制改革精神、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原则的具体体现。检察官是办案的主体,检察官对审查认定的事实负责,体现司法工作的亲历性原则。审查终结报告是监督办案的载体,体现审查思路、呈现审查工作,具体格式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法律文书。需要注意的是,对运用类案检索、专家咨询、听证等特殊审查方法的,应当将上述审查的过程在审查终结报告中载明;对案件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也应当在审查终结报告中充分体现。
第五十三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
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办案的讨论、审核、决定程序。按照落实司法责任制度改革“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新监督规则对原民诉监督规则第五十三条进行了全面修改。原民诉监督规则规定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案件办理不再实行行政长官审批制,检察官对办理的案件在授权范围内作出决定,并承担办案责任;以往集体讨论的模式被明确为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更加突出检察官办案的特点;部门负责人负责对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包括对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或者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的审核、组织、召集、支持检察官联席会议等;未授权检察官的事项或案件,报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四条 检察官与检察长意见不一致时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一体原则,检察长决定一切检察事项,检察官的职权来源于检察长的授权,因此当检察官的意见与检察长的意见发生分歧时,检察长可以直接改变检察官的决定,当然也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官有对决定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力,但应当执行检察长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作出决定】
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不同决定。该规定是对原行诉监督规则第十一条的修改和补充,在措辞上更规范准确,同时增设提请其他监督的决定方式的规定。提请其他监督主要指提请跟进监督或者接续监督,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无正当理由不回复、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不整改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一步监督的,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被建议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通报。
本条第二款是在原民诉监督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基础上进行的修订,对于告知方式,原规定明确要求以书面方式告知,随着业务应用系统的统一适用,删除了书面告知的要求,可以通过系统移送等方式告知。
第五十六条 【审查期限】
这一条是关于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审查期限和延长程序的规定。第一、第二款是在原行诉监督规则第十二条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第三款则参照了原民诉监督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检察监督审查期限一般情形下为三个月,与民事检察监督审查期限保持一致;同时明确列举了调查核实以及化解行政争议工作,可以延长审查期限的情形,对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应属于无法控制的期间,并应当在办案期限内予以扣除的建议,最高检显然没有采纳;市院一直很重视审查期限的问题,通过修订业务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专门设立了一项关于审限的指标,旨在督促办案人员要严格遵守办案审限,杜绝无故拖延导致办案效率低下的情况发生。
第五十七条 【司法警察执行职务】
这一条关于指令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的新增规定,有利于维护接待场所秩序,保护检察人员人身安全,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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