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前已补缴税款,可以定性为偷税吗?
前几天,有同事问,企业在税务机关检查之前已经补缴了税款,能否定性为偷税?
关于这个问题,总局曾经下发过以下两个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
税总函〔2013〕196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的请示》(晋地税发〔2012〕1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
国税办函[2007]51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五日
上述两个文件,对这个问题的回复基本内容上是一致的,均表示:不能证明纳税人具有主观故意的,不应定性为偷税。
这是一个双重否定句,从语义看,它和正常的陈述句“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故意的,应定性为偷税” 是一个意思。
一般文件表述都是使用正常陈述句,对于此问题,两个文件均使用双重否定的句式,是一种加强语气的写法,表示强调的意思,强调对主观故意的证据调取应该更加充分完备,如果证据不够充分就不应该定性偷税。
所以,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可以定偷税,但要慎重,主观故意的证据一定要充分扎实。
另外需要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所以,如果定性为偷税,要在处罚上体现从轻或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