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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的涉税风险,你意识到了吗?

梁晶晶 晶晶亮的税月
2024-08-28
平常大家关注纳税人的涉税风险比较多,但事实上作为扣缴义务人,涉税风险更值得注意。
为什么这么说?咱们仔细来琢磨一下这个问题。
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不是约定义务,不可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由此可知,扣缴义务人不能以我不知道,或没有人告诉我要扣缴税款作为免责的理由。
在实务中,扣缴义务人最常涉及到的税务风险主要有以下两类违法行为:
一是偷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应扣未扣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前者偷税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后者应扣未扣税款不涉及刑事责任。
很多扣缴义务人认为,即使我不注意,没有扣缴税款,最多是三倍罚款,且实务中如果没有特别恶劣的情节,一般也不会顶格罚,所以不会有太大的风险,太严重的后果。
但事实上,实务中经常会见到这样的情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明确约定是税后所得。不论是工资薪金,劳务报酬,还是利息等等,这样的约定非常普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该司法解释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2〕146号文转发,目前依然有效。
一旦合同协议明确是税后所得,相当于扣缴义务人已经扣缴了税款。但现实中很多扣缴义务人签订了这样的合同协议,却没有引起重视,也没有真正去做扣缴税款申报,而这就属于虚假申报,符合偷税的定义。
税务处理中定性为偷税,虽然已经是比较重的后果了,但还不算风险最大,刑法中对于逃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才是最值得关注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七条[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扣缴义务人并没有补缴税款后免刑责的规定,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纳税人少缴税款即使是十几亿,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也不会涉及刑事责任,而扣缴义务人少缴五万以上就会涉刑。
更值得关注的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除了单位,还有个人。在目前全社会个人纳税意识尚且很薄弱的情况下,作为扣缴义务人的意识,估计约等于零了吧。
一不留神,就可能涉及刑事责任,这样大的风险,扣缴义务人,你意识到了吗?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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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摄影师顾伯群 授权本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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