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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石化公司“变票”销售,定性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泰税二稽罚告〔2022〕22号 
泰州灵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1202MA1QFH4656):
对你(单位)(地址:泰州市海陵区蒲田路1号8楼801-1区-010)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 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检查,你单位存在利用变票少交消费税的行为,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1、2017年度
检查人员从江苏省税务局税收情报管理平台提取了该企业2017年度进销项发票信息,该企业2017年购进货物为煤油和普柴两类,销售货物也为煤油和普柴两类。
(1)煤油进销存具体数量如下表所示:
(2)普柴进销存具体数量如下表所示:
根据表一,该企业2017年累计购进煤油9136.18吨,2017年累计销售煤油8424.58吨,期末库存煤油应为711.6吨。根据表二,该企业2017年累计购进普柴579.8吨,2017年累计销售普柴1170.5吨,期末库存普柴应为-590.7吨。该企业存在将购进非应征消费税的煤油变票为应征消费税的普柴的行为,具体数量即为590.7吨。
2、2018年度
检查人员从江苏省税务局税收情报管理平台提取了该企业2018年度进销项发票信息,该企业2018年购进货物为煤油、普柴和汽油三类,销售货物为煤油和普柴两类。
(1)煤油进销存具体数量如下表所示:
(2)普柴进销存具体数量如下表所示:
(3)汽油进销存具体数量如下表所示:
根据表一和表三,该企业2018年期初库存煤油711.6吨,2018年累计购进煤油4828.05吨,2018年累计销售煤油1593.9吨,期末库存煤油应为3945.75吨。根据表二和表四,2018年期初库存普柴-590.7吨,该企业2018年累计购进普柴1327吨,2018年累计销售普柴3254.6吨,期末库存普柴应为-2518.3吨。该企业存在将购进非应征消费税的煤油变票为应征消费税的普柴的行为,具体数量即为2518.3-590.7=1927.6(吨)。
3、2019年度
检查人员从江苏省税务局税收情报管理平台提取了该企业2019年度进销项发票信息,该企业2019年购进货物为92号汽油和二甲苯、芳烃等10个品目的有机化工原料,销售货物为92号汽油、95号汽油和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异辛烷等3个品目的有机化工原料。
(1)汽油进销存具体数量如下表所示:
(2)有机化工原料进销存具体数量如下表所示:
需要说明的是,表六中上年结转的汽油期初库存10000吨系2018年12月25日以价税合计116元从山东明俊新能源有限公司取得,明显有悖经营常规,其形成的期初库存明显为虚假数量。究其原因,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自2018年3月起,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成品油经销企业某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可开具成品油发票的总量,应不大于所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应的同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其以价税合计116元从山东明俊新能源有限公司取得10000吨汽油发票的真实意图是套取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的油品数量。
根据表六,剔除虚假的期初库存,该企业2019年累计购进92号汽油1965.32吨,2019年累计销售92号汽油、95号汽油8666.162吨,期末库存汽油应为-6700.842吨。
根据表七,该企业2019年累计购进二甲苯、芳烃等10个品目的有机化工原料16891.73吨,2019年累计销售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异辛烷等3个品目的有机化工原料6520.96吨,期末库存有机化工原料应为10266.59吨。
综上,2019年该企业存在将购进非应征消费税的有机化工原料变票为应征消费税的汽油的行为,具体数量即为8666.162-1965.32=6700.842(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该企业2017年12月少交柴油消费税590.7*1176*1.2=833595.84(元)元,2018年1月少交柴油消费税1927.6*1176*1.2=2720229.12(元),2019年4月少交汽油消费税6700.842*1388*1.52=14137168.42(元),合计少交消费税17690993.38元。
4、违法性质和手段
该企业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具有主观故意,主要表现为:一是明知销售的货物与购进的货物不匹配;二是恶意套取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的油品数量;三是以走逃失联方式逃避税务机关监管。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资料证实:
(1)江苏税务税收情报管理平台提取了该企业2017年-2019年度上游发票信息;
(2)江苏税务税收情报管理平台提取了该企业2017年-2019年度下游发票信息;
(3)检查人员根据江苏税务税收情报管理平台数据整理生成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拟对你单位2017年12月少交柴油消费税833595.84元的违法行为处50%的罚款计416797.92元,对你单位2018年1月少交柴油消费税2720229.12元违法行为处50%的罚款计1360114.56元,对你单位2019年4月少交汽油消费税14137168.42元的违法行为处50%的罚款计7068584.21元,合计罚款8845496.69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二年五月六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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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读后感】
消费税的税务稽查案件不多,一般都集中在石化公司的变票销售中。
什么是“变票”销售呢?也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品名,从而逃避缴纳相关税收费用的行为。
举例来说:有甲、乙、丙三个公司,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品名为“二甲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向丙公司开具品名为“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实际销售的货物则均为“汽油”。即乙公司向下游丙公司开具发票时变更了发票的品名,将“二甲苯”改成了“汽油”。汽油为应税消费品,乙公司通过收取一定的变票费、变更发票品名,最终导致炼油企业甲偷逃了消费税。
对于这种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所以,乙公司需补缴相关的消费税。
补缴税款没有争议,但对乙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定性虚开发票,乙公司开展“变票”业务,向下游企业开具了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种意见是定性偷税,乙公司最终目的是为了帮助炼油企业逃避缴纳消费税,即偷逃消费税款,而并非虚开发票。从立法本意上应将其定性为偷税。
两种意见各有道理,具体看当地税务机关的判定,本案采用的是第二种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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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晶晶亮的税月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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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摄影师顾伯群授权本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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