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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汇总】税务稽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论述1:税务稽查报告不属于法定的刑事诉讼证


涉税犯罪,即刑法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中的犯罪。常发的有涉税案件如偷税罪、抗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等。在涉税犯罪刑事诉讼中,控方认定的有关数据,通常来源于公安机关移送的税务机关所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

笔者认为,税务稽查报告不属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重新界定税务稽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证明效力。


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与税务稽查报告最相接近的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提交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客观叙述。税务稽查报告属于税务机关的稽查文件,在形式上不属于鉴定结论。


2、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人的独立性和超然性,成为鉴定结论区别于实物证据和其他描述性言词证据的基本特点。税务稽查报告由于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稽查结果,带有很强的职权色彩和行政执法特征。因而区别于鉴定结论的中立性的司法特征。


3、程序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主体应当是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及中介组织,而税务机关既不是中介组织,也没有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其所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显然不能作为刑事鉴定结论使用。


4、权利义务不明确。刑法第305条、第229条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违法鉴定所承担的后果均加以详细规定,如果他们出具的鉴定结论有误,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该稽查报告所提供的数据、结论有误,我们既不能追究鉴定人的伪证罪责任(因为我们没有委托),也不能追究税务机关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责任(因为他们不是中介组织),由此导致税务稽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陷入一种尴尬局面。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委托中介组织对涉案帐目材料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从而解决税务稽查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来源: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论述2:将税务稽查报告认定为虚开的重要证据值得商榷


实务中不乏将《税务稽查报告》这类过程性处理意见的文书作为刑事案件认定虚开的重要证据,我们认为这个做法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一、《税务稽查报告》并非结论性意见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税务稽查报告》后,还应当听取纳税人的陈述、申辩并对陈述、申辩内容予以核实,并由审理部门作出初步审理意见;案件重大的,需要进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税务总局对该类文书的行政复议中的意见是认为:《税务稽查报告》只是过程性的意见。

另外,在《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办法》中,也是将《税务稽查报告》列入“检查环节相关文件材料”,而非“结论性文书材料”。


二、尚未听取陈述、申辩的证据尚且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何况刑事案件中呢?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非结论性意见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尚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何况刑事案件中呢?

在所有的税务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税务稽查报告》只能用来作为程序性证明程序合法与否,而不能用来证明实体事实,其证据性质类似而远不及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

因为《起诉意见书》最起码是公安机关的结论性意见,而《税务稽查报告》连税务稽查部门的内部结论性意见都不是。

所有撤销的涉税具体行政行为中,都有不利的《税务稽查报告》,甚至税务机关内部的审理程序中,否决《税务稽查报告》的也比比皆是。


四、容易导致稽查部门为规避执法风险,直接以《税务稽查报告》移送,实质性地剥夺纳税人的辩护权,颠倒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实务中,有很多案例直接以《税务稽查报告》移送,原因是因为证据不足以认定虚开而意欲规避执法风险。

更常见的情况是,很多效力更高的认定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复议中被撤销。

经过审理部门甚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并且听取了陈述、申辩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有很高的撤销率,何况《税务稽查报告》尚未听取陈述、申辩,也没有经过审理部门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呢?

直接以《税务稽查报告》作为证据,容易导致公安机关懒得去取证,而直接通过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报告》来认定事实,而纳税人对《税务稽查报告》不能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五、容易引发实质性的剥夺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

该规定容易引发:一旦纳税人陈述、申辩,稽查便威胁以《税务稽查报告》直接移送,导致纳税人根本不敢陈述、申辩。


来源:增值税公子公众号


理税观点:税务稽查报告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将架空刑事司法程序


对于涉税案件,税务机关相较于司法机关,有着更强的专业性。这使得实务中部分司法办案人员办理税务案件时,在一定程度上依赖税务机关的认定意见。甚至有的司法机关产生了过分依赖税务文书的倾向,将税务文书作为司法机关证明构成涉税犯罪核心证据,很少质疑税务文书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显然,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税务文书仅仅代表税务机关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意见,既不是法定刑事诉讼证据类型,也不能满足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税务稽查报告作为过程性的税务文书,没有经纳税人陈述、申辩,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定案证据。

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结论性的税务文书包括《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税务稽查报告并不在结论性税务文书之列。国家税务总局做出的一份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中也明确指出,税务稽查报告仅是税务局的过程性处理意见,并不产生直接的外部行政法律效果,因而不受理纳税人就税务稽查报告提出复议的请求。如果一份纳税人不能陈述、申辩的税务稽查报告能够作为刑事诉讼的定案证据使用,那么将导致税务局的一个未经辨明真实性、合法性的意见就能对纳税人的罪与非罪做出判定,无疑会架空刑事司法程序,社会正义将无法实现。


【晶晶亮简评】
稽查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除了相关的证据资料和文书,公安机关通常都会要求税务机关提供《税务稽查报告》。
我在第一次办理移送工作的时候,曾经就疑惑过,为什么公安机关没有强调提供决定性文书,而是特别青睐《税务稽查报告》这个文书呢?
毕竟熟悉税务稽查的朋友都知道《税务稽查报告》只是稽查工作的半成品而非产生品,是税务案件经过检查后出具的报告,还未经过审理环节。另外它只是一份对内的文书,而非对外文书。
后来我看到一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9)最高法刑申625号,里面有这么一段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审生效裁判采纳税务机关出具的调查材料、税务稽查报告等证据认定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行政调查处理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是将《税务稽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
司法机关使用行政机关的证据材料和调查处理结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使用行政机关工作中间环节的一个报告,一个并不能充分代表行政机关处理结果的报告,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是不合适的。 
造成这种情况,我合理怀疑是因为《税务稽查报告》这个名称让人产生误解,会让业外人士直观地理解为,这是税务稽查工作完结后的最终总结性报告,对税务案件认定处理具有一锤定音的作用。
希望司法系统能早日消除这种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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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理税;晶晶亮的税月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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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摄影师顾伯群授权本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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