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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警察雇凶杀自己,凶手能免责? | 读律观澜

2016-04-12 原创 赵鹏 检事微言
读律观澜第9期检事微言总第73期前不久,一个雇凶杀自己的案件被媒体曝出。很难想象,一个对生活失去信心的高位截瘫病人,倾其所有雇凶杀己时的绝望心情。案件不仅蕴含了很多值得梳理的法律点,也折射出一些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雇凶杀己,后悔并求救
这是一个让人心酸的雇凶杀人案件,被害人恰恰是雇主自己。据媒体报道,他曾是一名深爱自己工作的警察。2011年9月30日,刚刚入职两个月的他,在出差途中遭遇车祸,导致颈椎骨折,胸椎第二个关节以下全部失去知觉,仅双臂和脖子以上能做微弱的活动,简单说就是——高位截瘫。那一年,他才31岁。

正常人很难想象高位截瘫者的生活:小便要靠尿管,大便靠人抠,三餐需喂食,日夜要护理;肌肉萎缩,手脚变形,严重褥疮,经常高烧;此外,每天还要经历针灸、电疗等八项康复治疗,尽管这些治疗可能根本没作用。四年来,他接触最多的人就是两名护工,他看得最久的东西就是病床上面的那块天花板,他想得最多的事情就是应不应该结束这痛苦的一切。
经过一番痛苦的挣扎,他终于做出了一个抉择:雇人杀死自己,因为他连自杀的能力都没有,只能“劳烦”别人。他找到的凶手,是一个QQ签名为“拿人钱财,与人消灾”的无业者。

据警方公布的信息,2015年10月11日,凶手将被害人从病房中接走,取走了祝江存下的7万块钱,用轮椅将他推进郑州一宾馆的某个房间内。凶手按照被害人要求,向他捅了十几刀后离开现场。2个小时后,他后悔了。高呼“救命”后,他被闻声而来的宾馆服务员送往医院抢救。“救命”竟然是他说出的最后一个词——经过抢救,他的命保住了,但重度昏迷,近乎植物人。

38天后,警方将凶手抓获。

凶手落网,定性与分析

这个案件从发生到真正解决,绝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不过既然凶手已经落网,追责问题摆在面前。我们不妨就此先分析一下此类案件存在的法律问题。 
1雇主构成犯罪吗?
之所以要从雇主说起,是因为他是杀人的“教唆”者,把他的责任说清楚,有助于我们判断凶手的行为性质。 典型的雇凶杀人行为,杀害的是第三人,雇主属于教唆犯,与被雇佣的凶手是共同犯罪,均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但本案雇主要杀害的人是自己,这一行为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首先,通说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雇主要剥夺的是自己的生命,故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次,通说之所以如此解释故意杀人罪的罪状,是因为我们所理解的犯罪行为,是指对他人或社会造成紧迫、现实危险的行为,如果没有侵害到别人或社会,则不认为是犯罪行为。最后,如果雇凶杀己者构成犯罪,那等于认定自杀行为是犯罪行为,自杀未遂的,就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这显然也与我国的文化传统不相符合。(自杀在有些国家属于犯罪行为,比如伊朗,自杀未遂者会被判处监禁。) 需要强调的是,雇凶杀己并非一概不构成犯罪。当雇凶杀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法益时,雇主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出于为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目的,雇佣他人杀害自己,该行为不仅仅侵害自己的生命权,也侵害了保险秩序以及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故应构成保险诈骗罪,当然如果雇主已经死亡,那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凶手构成犯罪吗?
答案是肯定的。客观上,凶手实施的是足以致人死亡的杀人行为,主观上,凶手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需要说明的是,凶手杀人的行为,尽管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但并不阻却其违法性。一般认为,基于被害人同意而对其实施危害行为,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下身体损伤,且没有超出被害人同意的范畴的,对加害人可以不按犯罪处理;但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即使没有超出被害人同意范畴,加害人也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可能有人会提出:凶手的行为其实是帮助他人自杀,他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个人认为不能这样理解。首先,前文已经说了,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而帮助犯属于共犯理论中的“狭义共犯”,单独犯罪的情况下,没有帮助犯存在的空间。其次,“帮助自杀”中帮助的含义,与“帮助犯”中帮助的含义不同:前者的“帮助”是生活意义上的理解,后者的“帮助”有特定的刑法含义,即“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物理或心理上的帮助”。 最后一个问题是,本案雇主因后悔而获救,凶手的行为属于未遂还是中止?个人认为属于未遂。因为对凶手而言,雇主的获救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目的未能实现,符合犯罪未遂的条件。不过设想一下,如果凶手没有离开现场,雇主后悔求救后,凶手将雇主送往医院,最终雇主获救,那么凶手的行为属于犯罪后自动有效避免结果发生,属于故意杀人的中止犯。但因为该行为造成了雇主的身体损害,故仍要要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3雇主能获赔偿吗?
在刑事上,凶手显然是有罪的。在民事上,凶手同样应当承担责任,即对被害人因身体所受损害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尽管这一损失是被害人积极追求甚至巨额酬谢的结果。至于各种原理,与前述刑事责任的考虑相同,即在基于被害人同意而对其实施加害行为的责任承担方面,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所考虑的要素及所确定的标准,大致相同。不再赘述。

4佣金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凶手从雇主处得到了7万元的佣金,这笔钱虽然是雇主自愿交付给凶手的,凶手能不能保留,如果不能应当没收还是归还作为雇主的被害人?个人认为应当归还被害人。 首先,凶手无权保留该笔钱款。从刑事角度讲,凶手所得到的7万元钱款,属于犯罪所得收益;从民事角度讲,雇主与凶手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因为内容违法国家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凶手从雇主处获得的“佣金”,属于不当得利,无权占有。 其次,该钱款并非出于违法目的而支付。被害人支付钱款的目的是让凶手杀害自己。而前文已述,这一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故被害人所支付的钱款不是犯罪成本,应认定为个人合法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5双方可以和解吗?
可能有人会提出:不管怎样,凶手是基于被害人的请求才杀害他的,如果被害人今后醒过来,他不应该恨凶手,那么他可否跟凶手和解,然后要求法庭对凶手从轻处罚吗? 首先要明确的是,“和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属于一个特别程序,其适用的案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像本案这样的情况不能适用和解程序。 然而,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谅解,确实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情况不是“花钱买刑”,而是出于修复社会关系的合理考量。 因此,本案的雇主与凶手不能和解,但如果雇主对凶手表示谅解,可以作为对凶手从轻处罚的理由。

深层思考,问题在哪里
法律问题讨论结束,但我还想再往下说一说,因为这个案件绝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意外很难避免,人间充满痛苦,这是无论用什么方式都解决不了的问题。但对于深受痛苦的那些人,如何让他们不再用这样的方式去对待自己,却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我看到报道下面有人评论说,应该允许安乐死。其实我个人也赞同这一观点,但恐怕这个方式短期内很难实现。一方面,正如奥古斯汀大帝曾所言:“自杀是最令人忧伤的罪过,有过这种罪过的人终生不能悔改。”的确,放弃生命的行为是很容易后悔的,但在多数时候没有“后悔药”可寻。本案的被害人经过深思熟虑后雇凶杀己,不是也后悔了吗?只这一点,就足以被安乐死的反对者们作为例证。另一方面,这个案例很好地说明了,对安乐死持反对态度的人们对于“滑坡效应”和“如履薄冰”问题的担忧——之所以禁止对身患绝症且治疗无望的人实施“安乐死”,是因为担心一旦允许这种病人“安乐死”,将会面临那些虽然没有患绝症但同样身处巨大肉体痛苦且治疗无望的人能否“安乐死”的问题;而一旦也允许了这种病人“安乐死”,则将会面临那些虽然不处于巨大身体痛苦但却处于巨大精神痛苦的人能否“安乐死”的问题……照此逻辑,细思恐极。(关于“安乐死”、“自杀”,以及“如履薄冰”问题的各种观点,我曾在三篇文章中详细介绍过,有兴趣的可以点击本句中的三个关键词链接进一步阅读。) 除了安乐死这个极具争议的方式外,我们能做的就是给予那些长期处于病患状态的人们以最大的心理安慰,而这可能是我们一直以来忽略的问题。长期的肉体痛苦本身就可能导致心理出现变异,加之身体状况的限制,病人们能够排解心理问题的渠道不多,积存久之,必然会悲观、厌世,毕竟内心强大如张海迪的人并不多见。如何给他们足够的心理关怀,重燃他们对生活的渴望,激发他们乐观的人生态度,恐怕是人们应该认真考虑的问题。个人认为,政府可以大力发展一些义工组织,动员社会力量给这些患者提供义务服务,甚至可以考虑让一些被判处缓刑的,需要接受社区矫正的人承担一部分此类工作,并将良好的效果作为对他们减刑的考虑因素之一,这或许对病人和犯人都有益处,也可以增加整个社会的爱与正能量。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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