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上半年增值税优惠政策盘点
2019年国家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推出一系列增值税优惠政策,包括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税率下调、加计抵减、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纳入抵扣范围、不动产一次性抵扣等深化增值税改革相关政策,以及重点领域、重点群体等优惠政策。本文就2019年上半年出台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梳理盘点。
一、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实施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明确了此项优惠的具体征管措施,主要涉及销售额确定、纳税期限选择、发票开具管理及特定事项安排等。
(一)销售额确定
适用普惠性增值税优惠的销售额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需要注意三类特殊情形,一是剔除不动产销售的影响。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二是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时,以差额后的销售额填入“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三是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分期确认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此项政策延续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的规定,4号公告将免税标准从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进一步上调至10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该项普惠性税收优惠同样适用于预缴情形。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按现行政策规定应预缴增值税的,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4号公告下发前已预缴税款的,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征免增值税。如:其他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等符合免税条件的,仍可继续享受免税;如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则应按现行政策规定纳税。
(二)纳税期限选择
为确保小规模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公告明确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三)发票开具管理
按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自行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就其所开具发票对应的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当期因代开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可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申请退税的前提条件是追回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已经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发票;已经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继续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特定事项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规定,转登记纳税人按规定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4号公告对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允许在2019年12月31日前,再次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即曾在2018年选择转登记的纳税人,在2019年仍可选择转登记。但2019年选择转登记的,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就不得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了。
二、深化增值税改革相关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下调了增值税税率,同步出台了加计抵减、旅客运输服务纳入可抵扣范围、不动产一次性抵扣、农产品加计扣除等配套措施,并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税率下调
39号公告进一步调整增值税税率,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就降低税率政策实施后,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的税率选择问题予以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纳税人发生上述所列情形的,可以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加计抵减
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是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的重要举措之一,适用于“四项服务”行业中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政策执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四项服务”是指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对于存在除上述四项服务之外的兼营情形,纳税人提供四项服务所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必须超过50%,即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以提供上述四项服务为主,方可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加计抵减政策按年适用,但对2019年4月1日(含)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或取得首笔经营收入起3个月内,其四项服务的销售额占比超过50%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加计抵减的计算公式主要有两个,分别为: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抵减计算分为两步,第一步计算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第二步分情形抵减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需重点把握四个方面,一是加计抵减额不同于进项税额,加计抵减额直接抵减应纳税额,而进项税额用于抵扣销项税额。为确保留抵税额的真实准确,需维持进项税额的正常核算,避免加计抵减对出口退税和留抵退税的影响。二是发生进项税额转出时,其相应的加计抵减额应同步调减。三是加计抵减政策仅适用于境内环节,出口、跨境业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均不得加计抵减。还需注意的是,加计抵减的境内进项税额并不限于四项服务所取得的进项税,而是涵盖纳税人取得的,按增值税现行规定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全部进项税额。四是要准确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申报时按规定填报加计抵减台账,控制当期可计提的加计抵减额。
14号公告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同时兼营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应按照四项服务中收入占比最高的业务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勾选确定所属行业。
(三)旅客运输服务纳入可抵扣范围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取得不同的运输服务票据,其进项税额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具体如下: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取得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票价+燃油附加费)÷(1+9%)×9%”;取得铁路车票的,为“票面金额÷(1+9%)×9%”;取得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考虑此类运输单位多选择简易征税方式,且客票票面无法判断运输单位使用何种计税方法,暂按3%征收率换算不含税价款,其进项税额为“票面金额÷(1+3%)×3%”。
旅客运输服务的进项抵扣需关注以下六个方面。一是该政策仅适用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二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电子普通发票外,其他旅客运输服务扣税凭证,必须注明旅客身份信息,方可计税抵扣,手写无效。三是因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不计入航空企业的营业收入,故航空运输服务可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基数不包括民航发展基金。四是旅客运输服务进项抵扣需符合进项税额抵扣的基本规定,如用于免税、简易计税等项目的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五是旅客运输服务必须是与本单位建立合法用工关系人员发生的。六是票据必须是2019年4月1日之后取得的。
(四)不动产一次性抵扣
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里需要把握两点,一是2019年4月1日(含)以后购入的不动产进项税额应一次性申报抵扣;二是2019年4月1日(不含)以前购入的不动产,其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的任一月份申报抵扣,但必须将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一次性在该月申报抵扣,不得为调节税款而分次申报抵扣。
14号公告明确,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其中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五)农产品加计扣除
2019年4月1日起,农产品适用税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同步调整为9%。考虑到农产品深加工行业的特殊性,3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即对农产品深加工给予1%的加计扣除。
农产品加计扣除是基于其进项税额计算而得。农产品进项税额依据扣除凭证不同,其进项税额的确定也有所不同,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二是,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收购或销售发票,必须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税政策开具的普通发票。取得批发零售环节纳税人销售免税农产品开具的免税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三是,从按简易计税方法依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这里强调取得的必须是专票,如果取得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六)试行期末留抵退税制度
自2019年4月1日起,符合39号公告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这里的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是指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对期末留抵退税制度予以具体明确。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此外,为保证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有效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规定,自2018年7月27日起,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七)出口退税率的调整
39号公告还同步下调了出口退税率,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39号公告对此给予过渡期安排,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此外,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三、重点领域、重点群体及其他优惠政策
2019年上半年出台的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深化增值税改革相关政策外,还有针对重点领域、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及其他优惠政策,具体如下:
(一)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9〕20号文件同时还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列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或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此前已缴纳营业税中尚未抵减或退还的部分,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二)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的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就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政策分以下两类情形。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2.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该政策适用需把握以下两点,一是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二是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三)支持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的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就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政策分以下两类情形: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2.企业(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四)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需明确两个概念,一是供暖期,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二是供热企业,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增值税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六)鼓励创业创新增值税优惠
为进一步鼓励创业创新,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规定,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该政策需明确孵化服务和在孵对象两个概念。孵化服务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在孵对象是指符合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享受孵化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享受优惠的起始时间视其认定时间不同,具体如下: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含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如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
(七)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相关增值税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6号)就《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所规定的,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予以明确。对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根据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服务,仅限于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与北京冬奥组委签订的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中列明的服务。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应对上述服务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免税政策。以上规定与财税〔2017〕60号文的适用时间相同,均自2017年7月12日起执行。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凡在2019年1月18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从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中抵减。纳税人如果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来源:中国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