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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年重要企业所得税政策梳理

言税
2024-08-27

一、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政策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对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二、责任保险费扣除政策

《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明确自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起,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对税前扣除凭证的概念、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凭证种类、基本情形的税务处理、特殊情形的税务处理等进行了明确。


四、延长亏损弥补政策

《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为确保政策有效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就具体执行口径等进行了明确:一是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年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二是具备资格年度的确定方法,分别以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具备资格年度。三是明确企业重组亏损结转弥补年限,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四是该政策由企业自行计算申报享受,无须向税务机关申请审批或办理备案手续。


五、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优惠政策
(一)《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将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线宽上限由“0.8微米”调整为“130纳米”,享受“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线宽上限由“0.25微米”调整为“65纳米”,体现了对集成电路先进制造工艺的鼓励和扶持。将享受“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的投资下限由80亿元调整为150亿元,鼓励加大对集成电路生产的投资。增加了项目减免形式,明确按照生产项目享受优惠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放宽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对有关研发人员的限定条件由“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调整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将研发费用占比由不低于销售收入的5%调整为不低于2%,进一步加大了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解决了2018年度获利的,不管是以前年度成立2018年度获利,或者是2018年度成立2018年度获利,只要是2018年度获利并且符合财税〔2012〕27号和财税〔2016〕49号规定的条件,可以从2018年开始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即2018年,2019年享受免税的优惠,2020年,2021年,2022年享受减半的优惠。

如果2018年度获利但不符合条件,优惠期从2018年度算起,但2018年度不能享受优惠,即2018年没有享受优惠,本能享受免税优惠的,到2020年符合条件,这时只能享受减半优惠了。中间的优惠期间是不能够中止的。

注意:

软件企业要求: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要求: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六、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一)《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将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政策由科技型中小企业扩大至所有企业,明确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限制:一是明确企业按照委托境外研发按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同时,借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境外研发费用的比例限制条件,明确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按规定加计扣除。二是与现行委托境内研发要经科技部门登记合同类似,明确委托境外研发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三是与国家税务总局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衔接,要求企业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明确了需留存备查的资料。四是明确委托境外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七、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明确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明确了“设备、器具”等相关概念、购入时点、一次性税前扣除时点、税会处理和相关管理要求。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详见:新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总结记忆


八、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明确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公司制创投企业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对政策执行口径、办理程序、相关资料及其他管理要求进行了明确。

(二)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财 政 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 监 会联合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1.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2)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三)根据财税〔2019〕13号(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1. 自2019年1月1日起,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 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 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 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例:某公司制创投企业于2017年1月1日以100万元投资了初创科技型企业,该笔投资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2019年度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前)为50万元,可抵扣多少应纳税多少额?

解析:根据13号文规定,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因此,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前)为50万元,可抵扣的投资额为70万元(100万元×70%),当年实际抵扣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剩余20万元可结转2020年及以后年度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某合伙创投企业2019年1月1日投资于A初创科技型企业500万元,截至2021年1月1日,该投资符合投资抵扣税收优惠相关条件(假设无其他符合投资抵扣税收优惠的投资)。张某是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2021年12月31日,张某对该合伙创投企业实缴出资300万元,占全部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的5%。该合伙创投企业2021年度实现经营所得200万元,对张某的分配比例为3%。张某2021年度实际抵扣投资额是多少?

解析:根据财税〔2018〕55号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该合伙创投企业截至2021年末,符合投资抵扣条件的投资共500万元,因此可抵扣投资额=500万元×70%=350万元。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张某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为5%,张某可抵扣投资额=500万元×70%×5%=17.5万元。2021年度张某自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200万元×3%=6万元<17.5万元,因此,张某2021年实际抵扣投资额为6万元,还有11.5万元(17.5万元-6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抵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例:王某是天使投资个人,2019年1月注资2000万元直接投资到初创型科技企业乙公司,成为乙公司的股东,2021年1月,王某以3500万元转让其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权,需要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解析:假设王某不是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缴纳个税时,应纳税所得额=3500-2000=1500万元,交个人所得税1500×20%=300万元,但王某是天使投资个人,根据财税〔2018〕55号规定,在正常扣除股权投资成本外,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即应纳税所得额=3500-2000-2000×70%=100万元,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100×20%=20万元。


九、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优惠政策

《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将已在15个服务贸易创新试点地区实施的技术先进性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15%低税率优惠政策扩大到全国。由于2017年已将在3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实施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外包类)15%低税率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自此,服务贸易类与服务外包类2类技术先进性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现了统一与整合。


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实施免税是促进各类非营利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的重要政策支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要求,对《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和完善,发布了《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具体是:一是将宗教院校纳入申请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范围。二是调整完善非营利组织人员平均工资的认定条件,明确“所在地”范围,增加了“同行业同类组织”横向对比的规定。三是调整非营利组织申请认定需要报送的材料。四是完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补办及追溯适用事项,整合细化取消免税资格的部分条款及管理规定。


十一、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税收引导,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急管理部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对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进行调整完善,归并整合了重点行业领域,调整了部分专用设备种类,细化完善了相关指标,增强了目录的可操作性。修订后的优惠目录包括煤矿、非煤矿山、石油及危险化学品、民爆及烟花爆竹、交通运输、电力、建筑施工、应急救援设备等八个行业领域,共计89项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较2008年版优惠目录的专用设备数量增长近80%。修订后的优惠目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2008年版优惠目录同步废止。

十二、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明确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所规定的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对有关具体执行口径进行了明确,其中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二是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再投资资金,并在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的当日,再由境外投资者的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相关规定。

十三、资产损失资料不再报送
《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明确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并强调了企业对保存相关资料的法律责任。

十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与修订前相比,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简化优惠事项办理方式,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采用“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二是更新《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内容,调整后共包括优惠事项69项,较原来增加14项,涵盖了当前涉及居民企业的所有主动公开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三是强化留存备查资料管理,将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明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清单归集和整理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根据享受优惠事项的情况自行归集其他留存备查资料。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由总机构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但是分支机构可以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则由分支机构负责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


十五、修订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进行了修订:一是简化表单设置,修订后的表单数据项减少65%以上。二是优化报表结构,对有关表单中的重复行次进行归并处理,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作为附表纳入申报表体系。三是完善填报内容,根据政策调整和落实优惠的需要,补充、调整了有关表单的行次内容,同时增加了预缴方式、企业类型等标识信息和附报信息内容。

(二) 为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了修订。

1. 落实政策要求,在表A200000、表B100000中设置“按季度填报信息”项目,满足精准、便捷识别小型微利企业的需要。同时,对表A201030、表A000000、表A107040中有关项目的填报说明,按照实施后的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进行了相应调整。

2. 减轻计算负担,将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等需要计算的指标细化为“季初资产总额(万元)”“季末资产总额(万元)”“季初从业人数”“季末从业人数”项目,由企业依据会计核算、人员管理等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既有的数据直接填列,无需再为享受税收优惠而特别计算。

(三) 为贯彻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减按9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18年版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3号)发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1.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中的下列表单进行修订:(推荐:含批注:本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部分表单修改啦!
(1)《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

  一是简并填报。删除原表第7行“(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第8行“(五)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表样调整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不再划分不同类别,而是一并填入“(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行次,同时该行次从第6行调整至第8行。

  二是在原表“(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下,增加两个“其中”项内容,分别是“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作为调整后表样的第6行和第7行,用于纳税人填报享受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和永续债利息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政策的税收优惠情况。

  三是在原表第23行“(四)其他”项目下,增加两项内容,分别是“1.取得的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和“2.其他”,作为调整后表样的第23.1行和第23.2行,用于纳税人填报享受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减按9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政策的税收优惠情况和申报表未列明的其他减计收入的税收优惠情况。

  四是在原表第33行“(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项目下,增加1个“其中”项内容“其中: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填报享受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税收优惠情况。

  (2)《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201030)

  在原表第28行“二十八、其他”项目下,增加两项内容,分别是“1.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2.其他”,作为调整后表样的第28.1行和第28.2行,用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填报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税收优惠情况和其他优惠情况填报。

2. 填报说明
一是以上表样需要调整的行次,对其相应的填报说明进行了修改。

  二是为落实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政策,由于不涉及表单样式调整,仅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改,增补最新文件依据,明确相关填报要求。

三是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4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填报口径。
解析:

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4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栏次的填报说明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特定业务的纳税人,填报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的特定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填入此行。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其未完工预售环节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在汇算清缴时调整,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不调整。本行填报金额不得小于本年上期申报金额。

  

  23号公告对这一栏次的填报说明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其未完工预售环节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在汇算清缴时调整,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不调整”和“本行填报金额不得小于本年上期申报金额”这一表述。

  

  修改后,新预缴申报表第4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填报说明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特定业务的纳税人,填报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的特定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填入此行。

  四是2019年发布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等延续或新出台税收优惠政策,由于不涉及表样调整,仅对上述政策涉及表单相应行次的填报说明进行修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B100000)
  一是在原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下,增加两个“其中”项内容,分别是“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作为调整后表样的第8行和第9行,用于纳税人填报享受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和永续债利息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政策的税收优惠情况。
  二是将原表第8行至第17行顺延调整为第10行至第19行。
  三是为了满足纳税人填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政策的税收优惠情况,增加第20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四是为了满足纳税人计算当期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的需要,增加第21行“本期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



十六、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201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了较大程度修订。2018年,财税部门相继发布了多项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为更好落实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7号),对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以及16张正式表单或填报说明进行了修订:一是为落实政策要求,对《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等9张表单进行修订。二是为简并优化表单,对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等4张表单相关项目进行优化、整合。三是为对接企业财务报表格式、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调整,对3张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了局部修订。


十七、简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一)为进一步减轻小型微利企业申报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简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措施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8号),简化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的填报规则,取消了《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等6张表单的填报要求,明确了其他表单填报规则,修订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常用表单数量减少50%,数据项减少300余项。

(二)为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进行,总局发布2019年3号公告

1. 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109小型微利企业”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109小型微利企业”的填报说明修改为“纳税人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的,选择‘是’,其他选择‘否’。”

2. 对《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将《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第1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填报说明修改为“填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金额。本行填报根据本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第23行计算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本年金额。”


十八、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

(一)财税〔2019〕13号(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二)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

对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的有关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

1.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2. 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 


十九、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

(一)背景:2015年11月19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确保到2020年我国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实现脱贫。

(二)核心条款: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三)重点内容:

1.捐赠范围:目标脱贫地区(与精准扶贫对应):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在国务院扶贫办网站能查询到)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2.捐赠时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可以向前追溯,即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目标脱贫地区在这期间脱贫之后也同样可以适用全额扣除政策,体现脱贫不脱政策,脱贫不脱帮扶。

3.申报处理:2018年汇缴清缴时适用。


二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7号(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

(一)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个人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三)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二十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

(一)第三方治理:谁污染,谁付费,专业化治理的模式,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举措。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一方是排污方,另一方是监测方政府,第三方是污染防治企业。政策未排除第三方外包的第四方享受这项优惠政策。)

(二)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同时符合环境保护项目所得优惠的企业可以选择三免三减半或者享受15%的低税率优惠政策。

(三)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四)第三方防治企业,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开展后续管理过程中,可转请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查。

(五)执行期限: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二十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什么是永续债

1.举债方式融资,取得资金使用权:定期还本付息,投资方不参与企业经营决策;

2.蓦股方式融资,取得资金所有权:没有到期日,需要向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作为回报。

3.永续债是一种既有债的特征,又有股的特征的混合性融资工具,形式上是债券,有债的特征:发行人要定期支付利息,投资人不参与企业经营决策;股的特征:没有明确的到期时间,也没有明确的还本义务,从理论上来讲,发行人可以实现对资金的永续使用。

定义:

1. 债券品名: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2. 永续债需要哪些部门来监管?

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

3. 监管方式有哪些?

核准方式、注册方式、备案方式。

4. 永续债的核心特征: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

可以从债券名称,监管部门对它的核准、注册、备案的文件,发行条款中有没有关于永续的条款的描述来判断。

(二)永续债的会计处理

1.财会〔2014〕13号文

2.财会〔2017〕7号(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3.财会〔2017〕14号(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4.财会〔2019〕2号(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会计上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的标准是企业是否使得发行方承担了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如果没有这项义务,就归类为权益工具;反之就划分为金融负债。

发行方将永续债归类为权益工具列示在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部分,而不在负债部分,有助于企业补充资本金,降低资产负债率。

(三)永续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原则:对等处理原则

2、主导权:发行企业为主导,投资方企业不能自决定。

3、选择权:发行方有选择权。只有会计上归类为权益工具,如果符合9选5条件的时候,才能够按债,一般情况下选择按股。如果说会计上核算本来就核算为负债了,税收上就应该和会计上保持一致,这时候没有选择权。 

4、发行方的披露义务:企业发行永续债,需披露所得税处理方法。

5、发行方的不可变更义务: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6、享受优惠或利息扣除应符合现行政策。

7、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需要符合九选五的条件:

(1)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2)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3)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4)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5)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6)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7)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8)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9)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8、政策施行时间

自2019年1月1日起新发行的永续债可适用该公告,以前发行的存量永续债,在2019年以后新支付了利息,也可以适用。


二十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

(一)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超过上述限额的部分,允许企业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三)公告取消了原先保险企业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等相关资料的要求;

(四)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2018年汇算清缴按照该公告执行。

本文由小颖言税 严颖 原创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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