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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电筒骗税案件一审二审裁判文书

言税 2021-12-10
丁瑛琼等骗取出口退税罪二审案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01刑终12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丁瑛琼,女,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Z公司实际负责人、上海F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锋,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利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包成松(曾用名包成奶),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XX批发市场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余伟明,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B有限公司、A公司、会昌县C有限公司、D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8)沪0105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及辩护人孙玉锋、王利华、钱昌杰、冯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1月至2016年初,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为谋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其中由包成松组织货源,并向余伟明支付开票费,匹配余伟明实际控制的江西省A有限公司、会昌县B有限公司、会昌县C有限公司、广东省D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丁瑛琼控制或挂靠的上海E有限公司、Z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等单位以高报货物出口价格代理出口、解决部分外汇并收取代理费,嗣后由丁瑛琼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从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人民币1,70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另,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丁瑛琼控制的上海G有限公司,经包成松支付开票费,收受义乌H有限公司品名为“手电筒(硅胶)”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开品名为“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F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100余万元。丁瑛琼、包成松涉及骗取出口退税1,800余万元,余伟明涉及骗取出口退税1,700余万元。其中部分骗取出口退税款已申报未退还。

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期间,被告人丁瑛琼退赔违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包成松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5万元。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孙某、詹某、刘某、谭某、余某、陈某、曾某、潘某、夏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工商登记资料、退税资料、情况说明、业务单据表格、场地借用协议、货运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协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亦曾作过相关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经共同预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丁瑛琼、包成松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丁瑛琼、包成松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被告人丁瑛琼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被告人包成松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被告人余伟明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丁瑛琼提出,其仅从事出口代理工作,对上诉人包成松、余伟明是否骗取出口退税不具有主观明知,其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人除同意丁瑛琼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即使认定丁的行为构成犯罪,丁也系从犯。

上诉人包成松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人认为,包成松将货物出口,并支付了相应的开票费,其将税款骗回的行为构成逃税罪,而非骗取出口退税罪。

上诉人余伟明提出,其系向上诉人包成松真实出售货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除同意余伟明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即使认定余的行为构成犯罪,余仅实施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行为,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从犯;本案应根据货物真实交易价格和虚高报税价格的差额来计算骗税数额,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经查,上诉人包成松以不要求开具发票的方式从广东潮州等地采购手电筒等商品,再通过支付开票费要求上诉人余伟明根据已采购商品的情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高报出口价格,通过上诉人丁瑛琼代理报关出口。丁瑛琼明知包成松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高报商品出口价格,仍为包代理出口及退税等相关手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本院认为,丁瑛琼等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针对包成松的辩护人所提包系将所缴纳税款骗回,包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包成松据以办理出口退税的凭据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对相关货物未依法予以纳税,不存在先缴税再骗回这一逃税情形,其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向余伟明支付开票费也不能视为纳税,故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非逃税罪。针对余伟明的辩护人所提余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余伟明主观上明知包成松意图骗税,仍为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骗取国家退税款,并以开票费名义分得骗取的税款,其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以重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二、原判认定余伟明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是否准确

经查,上诉人包成松采购商品时未要求供货方提供发票,其后又通过上诉人余伟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骗取退税款,故包成松、余伟明等人未为相关商品缴纳过相应税款,其骗取退税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等额的税款损失,应全额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余伟明的辩护人所提应以货物真实交易价格和虚高报税价格的差额来计算骗税数额,与本案系全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骗取退税的事实不符,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丁瑛琼、余伟明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从犯

经查,上诉人丁瑛琼除为上诉人包成松代理报关出口及申报退税外,还在其控制的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解决包成松提供的发票内容与出口商品不一致的问题,以及为包成松办理部分外汇结汇,以解决包不对外商客户开具发票并从客户处收取人民币现金,从而导致没有外汇结汇而无法申报退税的问题。上诉人余伟明根据包成松的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申报退税,并收取高额的开票费。丁瑛琼、余伟明二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系分工不同,其地位和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经共同预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审法院对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长坤

审判员  于书生

审判员  顾苹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林骏

 

丁瑛琼、包成松等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5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瑛琼,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孙玉锋、谭斌,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包成松,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浙江省义乌市。

辩护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青松,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余伟明,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住广东省梅州市。

辩护人冯洽文,广东道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傅天华,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瑛琼及其辩护人孙玉锋、谭斌,被告人包成松及其辩护人王青松、王凌坤,被告人余伟明及其辩护人冯洽文、傅天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经本院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由被告人包成松组织货源,匹配被告人余伟明实际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源公司)、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亨公司)、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广东省梅州市汇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丁瑛琼控制或挂靠的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钴公司)、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兹公司)、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坤公司)等单位高报货物出口价格,从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中,被告人丁瑛琼涉及骗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100余万元,被告人包成松涉及骗税1,800余万元,被告人余伟明涉及骗税1,70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孙某某、詹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潘某某、夏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会计帐簿、工商登记资料、税务机关核查材料、案发经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应当以骗取出口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伟明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建议依法判决。

被告人丁瑛琼辩解称,虚开发票不是其提出,其只是帮包成松、余伟明做报关和出口代理,收取佣金和代理费,在2015年7月发现资金及开票不正常,才知道他们高报价格,虚开发票。愿意退赔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瑛琼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一起由包成松组织货源,匹配余伟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通过丁瑛琼公司代理出口的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丁瑛琼不构成犯罪。1、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丁瑛琼明知包成松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2、客观上,丁瑛琼从事的是合法的外贸代理出口行为,获取的是合法劳动报酬。3、即使认定丁瑛琼构成犯罪,因是按照正常外贸代理和正常市场价格收费,履行正常的报关业务和出口退税行为,关键环节都是由包成松等人完成,对其应认定为从犯,同时相应减少义乌欧陆公司的犯罪金额1,092,986.22元和梅州汇鑫公司的1,315,636.58元,犯罪金额应为16,051,953元。在犯罪过程中丁瑛琼作用很小,获利最少。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愿意退赔。建议减轻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之刑罚。

被告人包成松辩解称,其知道在余伟明处有部分发票是高报价格,价格是其和余伟明商量后由其确定,其再报给丁瑛琼,丁瑛琼表示只要货物真实即可。丁瑛琼拿的是佣金。其目的不是为了骗税,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成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定罪方面。被告人包成松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认定。指控犯罪金额有误,只有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才能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未超过的部分应当依照逃税罪处理。2、在量刑方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包成松有坦白同种较重罪行情节,认罪态度好,欺骗性程度低,获利较少,家庭困难,初犯偶犯,建议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余伟明辩解称,其和包成松有真实交易,其向包成松销售的手电筒开票价格会高10%-20%。开的发票有部分没有真实业务,包成松给其10个点的好处。其自己的公司有手电筒生产能力。高开的价格是包成松决定的。

被告人余伟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伟明的汇亨公司、诚源公司、润鑫公司和汇鑫公司具有生产涉案手电筒的能力。汇鑫公司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个地方均有手电筒实际报关出口。货源地来自潮州的均有相对应的手电筒生产商都已开具发票报关出口并取得退税。涉案出口退税有1,161万余支的手电筒来源不明。包成松与余伟明之间存在真实的手电筒交易。2、即使存在包成松组织货源匹配余伟明虚开的发票的事实,也应当以包成松组织的货源价格与余伟明虚开的价格之间的差价认定涉案的数额,该部分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所有贸易真实存在,有货物出口,退税是应该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初,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为谋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其中由被告人包成松组织货源,并向被告人余伟明支付开票费,匹配余伟明实际控制的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汇鑫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丁瑛琼控制或挂靠的趣钴公司、恰兹公司、纽坤公司等单位以高报货物出口价格代理出口、解决部分外汇并收取代理费,嗣后由丁瑛琼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从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1,700余万元。另,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丁瑛琼控制的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丞公司),经被告人包成松支付开票费,收受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品名为“手电筒(硅胶)”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开品名为“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纽坤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100余万元。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涉及骗取出口退税1,800余万元,被告人余伟明涉及骗取出口退税1,700余万元。其中部分骗取出口退税款已申报未退还。

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丁瑛琼向本院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包成松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和长宁公安分局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8月24日对趣钴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立案,2017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

2、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2017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包成松住处及经营商铺进行搜查,查获包成松本人持有手机、涉案文件三套、各型号手电筒10个等涉案物品;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瑛琼住所及办公地进行搜索,扣押会计账薄、印章、电脑、U盘、银行卡、手机、笔记簿等涉案物品;2017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伟明处扣押会计凭证、伪造的公章7枚、电脑硬盘4个等涉案物品。

3、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趣钴公司、哲丞公司、恰兹公司、纽坤公司、汇亨公司、诚源公司、润鑫公司和汇鑫公司等涉案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相关公司的退税资料,证实涉案公司出口退税情况。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恰兹公司、趣钴公司、哲丞公司的财务。趣钴公司、恰兹公司及哲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丁瑛琼和Charles。恰兹公司、趣钴公司主要出口生意,哲丞公司主要做国内贸易。恰兹公司、趣钴公司主要是采购国内货物手电筒,出口到非洲。手电筒主要供应商是广东以及深圳的厂商,相关出口业务、开具发票、后续退税及外汇结汇工作都是由丁瑛琼一人办理,来自江西会昌的发票其不清楚如何取得。其辨认出了丁瑛琼。

6、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潮州锦铭手电筒制造加工厂的负责人之一。其在2013年认识包成松,当时他称自己是丁瑛琼开的趣钴公司、恰兹公司的员工,负责采购、验货和谈价格,向该公司购买手电筒产品。在2014-2016年间,双方一直保持业务往来。结算货款通常由丁瑛琼与其联系并银行转帐,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趣钴公司或恰兹公司。每个手电筒价格在4元左右,商标是Thetigershark。发货由包成松联系,派货车来装货。余伟明曾经购买过手电筒配件,有5-6个月业务往来,每个月往来金额在五六万,均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余伟明在梅州的博高琪电器公司。

7、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华辉公司提供的关于将仓库租借给包成松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潮州华辉手电筒公司业务员。公司主要从事手电筒生产,不做出口业务的。从2014年年底开始,该公司与包成松、丁瑛琼做业务。2015年采购金额为500万元左右,2016年金额为200万左右,从2016年年中开始就没有做过业务了。他们是以洽兹公司和纽坤公司名义和该公司做生意的。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卖给包成松他们的手电筒单价在2元到3元多不等,据包成松说是用于出口。

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柏晟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员工,其公司和上海趣钴公司、纽坤公司和恰兹公司有业务往来,做代理运输。联系人有包成松,丁小姐等。包成松和老板卢伯强谈妥柜子数量和价格后,其和丁小姐和TINA联系,TINA告诉其具体取货地址和时间,其通知司机取货,送到深圳码头。丁小姐报关,通关成功后其将提单快递给包成松。三家公司出口的都是手电筒,出口到非洲。三家公司的货物都是到潮州取的,还有一次去中山取的。江西会昌、广东梅州没有去取过货。2016年7、8月,包成松和老板卢伯强联系要求将原来派车单从潮州取货改到从江西的地址取货,卢伯强没有同意。

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业务单据表格、包成松与华辉公司签订的场地借用协议、货运单据,证实其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包成松的摊位上当营业员,主要负责和客户谈生意,客户都是外国人。主要是销售手电筒和LED灯泡。签好订单后发到做手电筒的厂里。手电筒的价格从2元到20元不等。工厂做完产品交给顺兴货运车队运输。包成松等人货交承运人时,不签外贸合同,只写订货合同。2014年,包成松和广州柏晟货代公司合作出口至2016年下半年。在2016年以前都是通过丁瑛琼报关的,由丁制作外贸合同,申报出口。其从来没有发过货物的单价给丁小姐。收到的货款都是人民币。和外国客户是不签订外贸合同,只签订订货合同。外国客户是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包成松是从潮州华辉手电筒有限公司、广东金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潮州市锦铭手电筒制造加工厂三家企业订货的。这三家企业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清楚,其只记得让金源公司或华辉公司开过一次增值税发票。至少其是没有从江西会昌或广东梅州下过订单。每次出口前包成松都让其将报关的数据发给余伟明。包成松出口的手电筒能够享受国家退税政策,但退税所用的发票哪里来其不清楚。业务资料及潮州市开发区顺兴货运车队货运单据,证实相关货物的集装箱装货地址主要是潮州华辉公司、锦铭公司和金源公司。场所租赁协议证实,华辉公司从2012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将场地租赁给包成松用于堆放和装卸包成松安排进入该公司的货物,包成松承诺给予该公司每年不低于一百万元的订单。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梅州市邦威贸易有限公司翻译、业务员,老板余伟明名下有梅州的汇鑫公司、博高琪公司、金沃公司、江西会昌的汇亨公司、润鑫公司、诚源公司、寻乌县的潮源公司、普珈琪公司。上述公司主要从事生产手电筒、电蚊拍、插座和出口业务。公司的外贸出口是余伟明负责。丁瑛琼是余伟明的贸易客户,余伟明通过电话告诉其型号、数量、价格等信息,让其做订单合同、发货单通过邮件、快递、传递给丁瑛琼。丁瑛琼名下有趣钴公司、恰兹公司。合同、发货单上有梅州的汇鑫公司、金沃公司、江西会昌的汇亨公司、润鑫公司、诚源公司。其从未看过真实的相关生产产品或者工厂出单之类的凭证。很多时候都是先做发货单,没有合同,合同是后面补的。

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会昌县汇亨公司、诚源公司、润鑫公司的兼职会计。余伟明是这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开始,其帮助会昌三家公司向税务机关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余伟明的要求开出。三家公司主要是生产手电筒,每家公司员工有六七十人,每年进来的原材料有2,000-3,000万,基本上生产出来的手电筒卖掉了,但是基本都亏损,2015年下半年先后停产。汇亨公司与润鑫公司都与上海趣钴公司、恰兹公司、纽坤公司有业务往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面额每年每家有2,000万-3,000万,但是否有真实交易不清楚。其与丁瑛琼进行联系,其快递合同和发票给丁,丁瑛琼将盖好章的合同给其。对方公司货款会打到会昌公司帐上。

1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余伟明的员工,汇亨公司和润鑫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是挂名,实际负责人是余伟明。会昌三家公司有工厂,生产手电筒,但是有时开工有时停工。

1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实其系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其2013-2015年底期间应包成松要求为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品名为手电筒(硅胶)的增值税发票,并收取10个百分点的开票费。开票资料、合同均是包成松叫丁女士传真给其,其根据合同上的金额来进行虚开的,当然这个合同也是虚假的。其从2013年开始到2015年年底一共帮包成松虚开了八九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这50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确是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以收取10个点的方式,包成松让其以义乌欧陆公司的名义向丁小姐的哲丞公司虚开的。品名为手电筒(硅胶),虚开金额为7,743,713.38元,税额是1,316,431.73元,价税合计9,060,145.11元。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纽坤公司的法人和实际负责人。2014年,丁瑛琼到其公司寻求合作,因为有规定不允许个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公司财务提出将丁瑛琼变成公司的人,这样丁瑛琼出口业务就变成了纽坤公司的业务,丁瑛琼表面上变成了公司的业务员,实质上她的业务还是由她自行处理。她主要出口的货物有手电筒,具体情况不清楚。资金都是由丁瑛琼自己解决的。包成松、余伟明其不认识。

15、被告人丁瑛琼的供述,证实其实际负责经营上海丁仕公司、趣钴公司、恰兹公司、哲丞公司,其是纽坤公司的客户。2009年其认识包成松,2010年其在温州的瑞安新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开始与包成松合作帮他代理出口手电筒到国外。当时包成松出口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速度很慢,工厂都是潮州华辉、金源等手电筒加工工厂。出口手电筒的单价很低,价格均在6元人民币以下,大部分在3元人民币左右为主。出口的货物品牌以Swordlion为主。到2013年5月份,其帮包成松走了3票的货物,每票货物价格20万美元左右,配的发票公司有梅州亮亮电器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后来还做了几次以拼柜形式走了几单货,期间其还去梅州看过余伟明的工厂,其中一家有规模,但是只开过一次票,后面一家是个作坊,最后一家基本不具备生产能力,连机器也没有,但是开票最多的。其就认为余伟明的发票有问题。并且其跟包成松打电话提出来余伟明不太靠谱,不具备生产能力,包成松也没有表态。等其回到上海包成松还是继续从余伟明这里开票。但是其发现新的问题,就是余伟明开票的公司变成了5家,其跟包成松打电话,包成松告诉其,余伟明跟当地税务很熟悉,可以“搞定”税务的事情,要其不要担心。其当时认为余伟明做的没有太大问题,就继续跟他们合作了。2013年11月,包成松和其说,余伟明在江西开了工厂,那边成本低,并且开票成本也低,按照其的意思理解,就是说生产的没有发票的手电筒对应的需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会低一点,包成松、余伟明要与其合作从其的公司出口货物。其当时就答应了,于是就有了后来使用纽坤公司、恰兹公司和趣钴公司帮包成松骗取出口退税的事情。其帮包成松出口,算是其公司自营出口,主要是使用纽坤公司、恰兹公司和趣钴公司来自营出口,在深圳报关出口并申请退税。货物实际是在异地出口,基本都是通过深圳蛇口和盐田港出口,出口的目的国是西非各国,出口的货物都是手电筒,手电筒的单价都在人民币11-14元左右,品牌基本上都是Swordlion(中文名剑狮)。出口过程中的外汇基本上是其解决一部分,包成松解决大部分,退税款都是支付给包成松,后期使用恰兹公司给余伟明出口的手电筒的退税都是给余伟明的,退税款都是用对公帐户支付或者提现金支付给他们。其从中赚取的是1美元对应5分人民币的佣金。整个出口的过程中其一共个人获利40万元左右。其中余伟明的部分其还分给了包成松一半,用于偿还查明欠其的货款大概9至10万元。其认为包成松出口是有货物的,但是货物不是对应的开票公司生产的。另外其一直认为余伟明的工厂有问题,但是其自己没有实际去江西会昌的工厂去看。其当时认为余伟明他们做这样的事跟其没有太大关系,就没有再追问,还是继续合作。后卢伯强告诉其包成松所有的货都是从潮州发的,江西从来没有去过。卢伯强是负责出口的货代,所有出口的货物都是从他那里走的。也就是说,包成松从其这里出口的所有货物都是没有增值税发票,而是让余伟明以江西会昌等工厂的名义虚开的。其就打电话给包成松是不是发票是虚开的,包成松就承认了。余伟明是使用江西会昌诚源电器有限公司、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梅州市汇鑫电器有限公司。……包成松每次出口的货款,都是先由他通过他的个人帐户打到其农行的个人帐户,其再转入趣钴公司帐户,然后再由其从趣钴公司帐户转入余伟明的会昌诚源公司及会昌汇亨公司帐户内,这种虚开发票走帐的手法,从2015年初那次走帐其内心就确认了。也就是其帮包成松和余伟明代理出口的手电筒的发票中江西会昌的发票都是虚开的,但是这些票配在哪里的货上其当时不清楚。每个手电筒的单价金额是约10-14元。将手电筒高报出口这样做是可以拿到更多的退税款,本来每个手电筒3.28元,高报到10-15元出口,就能赚取多报的6-12元的退税款。包成松是其客户,他让其这么做就做了,而且其是收正常的代理出口费0.6%,没有收取更多的利润。其认可鉴定意见。报关行是其来联系的,对方是深圳海之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老板胡卫云,货代是包成松找的柏晟公司。虚开的企业有会昌县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梅州汇鑫公司,余伟明以上述四家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趣钴、纽坤、恰兹公司。虚开的增票是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虚开了7,000-8,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退了1,000-2,000余万元的税。其以为包成松给其的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正常贸易获得的,其只是帮其把发票的品名由“手电筒(硅胶)”通过其的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修改成发票品名为手电筒,包成松只支付了销项发票和进项发票差额税款和附加税,其他的其都没收取。因为当时包成松给其的发票品名是手电筒(硅胶)或者硅胶手电筒,这类发票的品名和报关品名不一致,按照税务退税规定这类品名的发票是不能退税的,之后其主动帮其解决了发票品名的问题,通过其的哲丞公司走了一下,将发票品名改成手电筒,其记得价税合计是900多万元人民币。

16、被告人包成松的供述,证实其主要是做手电筒出口生意的,其从手电筒工厂进货,通过上海的丁瑛琼控制的恰兹、趣钴公司以及另外一家纽坤等外贸公司将这些手电筒出口到非洲去,从中赚取差价和出口退税的利润。其和丁瑛琼从2013年认识后就开始合作了,当时其主要负责到全国各地的工厂采购手电筒,匹配从余伟明那里获得的虚开发票,再通过丁瑛琼的出口企业将这些手电筒出口到非洲多个国家。其主要是通过潮州的华辉手电筒公司、锦铭手电筒公司、金源手电筒公司处采购,另外其还从潮州当地很多个体户那里采购手电筒。其出口手电筒的单价一般是3.28元人民币。个体户是全部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家企业有少部分的开票。不开票的货物出口时所需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都是找余伟明帮其开具的。当时余伟明说要收取开票金额的11%-12%作为开票费。其当时是同意了的。每次其需要票时,会电话联系余伟明,然后让他将相应品名、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恰兹、趣钴、纽坤等公司,然后通过快递的方式直接寄到丁瑛琼的公司,丁瑛琼拿到发票后开始申报出口退税。余伟明一般通过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汇鑫公司,开票的品名全都是手电筒。以上所说的虚开的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余伟明控制的公司和丁瑛琼控制的这些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纯粹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货都是其联系的,和余伟明没有关系。而且余伟明开具给丁瑛琼控制公司的发票也是其付钱买的。除此之外,2014年的时候,其有时候也会从义乌欧陆硅胶制品厂买发票,他们无法出具品名为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打个擦边球,开具品名为“手电筒(硅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让欧陆厂发票先开到丁瑛琼控制的上海哲丞公司,然后再以哲丞公司的名义开具品名为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丁瑛琼控制的纽坤公司,这样转一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能骗取出口退税了。其是通过其朋友夏某某开具欧陆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时谈好的买票价位是票面金额的10%。当时问过丁瑛琼,丁瑛琼告诉其这个品名属于配件,不能出退税,可以让其朋友把票开给她名下的哲丞公司,然后她收取点手续费,帮其把票变成品名为“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把票开具给她的纽坤公司,这样就能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了。余伟明是知道这些增值税发票的用途的,因为在见面时告诉过他,其出口手电筒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法退税,要问他买票。丁瑛琼肯定知道是虚开后用于骗税的,因为一开始就告诉丁瑛琼其的货(手电筒)都是从潮州华辉、潮州个体户购买的手电筒,加上其还通过丁瑛琼介绍公司转过票,所以她肯定知道。高报出口是因为其考虑从余伟明处购买发票收取的开票费那么高,为了能多退一点税,所以其才采用高报出口的方式进行出口,而且其当时也问过丁瑛琼高报出口有什么问题,她说没问题,因为其是有实际货物出口的。出口货物及退税流程基本如下:外商在其处订货,其联系潮州华辉、锦铭工厂进行生产,产品统一放在华辉工厂场地内。之后其联系广州柏晟货运卢先生到华辉装货,然后运到深圳港口。运到后卢先生会将集装箱号、船公司名称发给其和丁瑛琼,由丁瑛琼报关。后包成松的员工余某某将购货外商的联系方式、名称、目的港告诉卢先生。货代通过船公司出具海运提单,提单通过快递等方式传给外商。其负责确定报关美金单价,然后将单价及数量告诉丁瑛琼,丁瑛琼据此计算开具增值税专用票的单价。丁瑛琼将开票单价和开票金额告诉包成松,其联系余伟明开票。余伟明将发票通过快递交给丁瑛琼,由丁瑛琼全权负责办理货物出口退税事宜。丁瑛琼收取正常的出口代理费,以及支付结汇美元的手续费。出口退税的钱其是不和丁瑛琼分成的,都是其拿的,但是扣除费用,实际到手就是2%的税款。除了从潮州发货外,从来没有从江西会昌或者广东梅州发货到国外。余伟明这里开给趣钴公司的票基本都是高报的。由于2016年丁瑛琼公司被税务稽查,所以其2016年的很多退税款都没有拿到。

17、被告人余伟明的供述,证实其实际控制了四家公司分别是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梅州市汇鑫电器有限公司,应包成松的要求用其所控制的公司向丁瑛琼的上海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时,其和包成松认识后,包成松打电话给其称其缺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问其是否可以帮忙虚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其要求虚开的点数为10%,包成松同意了。这样其就开始以其控制的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汇鑫公司的名义为包成松指定的上海趣钴公司、恰兹公司、上海纽坤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的时间段是2013年到2016年。包成松让其虚开增票后,向其介绍他有一个合伙人叫丁瑛琼,丁瑛琼在2013年的时候到其工厂考察过,在虚开的时候,丁瑛琼会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其将合同通过邮件的方式发给其,其根据合同上的金额进行虚开增票,丁瑛琼也会通过邮件的方式将合同发给其手下的陈某某,陈某某会将相关金额告诉其后其再进行虚开。其虚开好后会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到上海给丁瑛琼。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汇鑫公司与上海趣钴公司、恰兹公司、上海纽坤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虚开的单价都是由丁瑛琼决定,她将开票金额写在购销合同上的单价来确定。包成松让其按照丁瑛琼给其的合同上的单价和金额来虚开的。虚开的增票用途其不知道。品名是手电筒。其虚开了价税合计1亿余元,税款1,800余万元。包成松让丁瑛琼从上海外贸公司的对公帐户汇入其控制的虚开公司的对公帐户,到帐后其扣除相应开票费,剩余资金其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帐户、潘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翁培鑫的工商银行帐户汇到包成松的个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帐户。其一共收取了1,000万元左右的开票费。其用润鑫公司通过丁瑛琼的恰兹公司代理出口,这一共有1,800余万元,这个其没有虚开和骗税。

18、江西省会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被告人余伟明实际控制的汇亨公司、诚源公司、润鑫公司手电筒实际生产能力与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不符,企业收到货款后大量资金流入个人账户,资金交易明显异常,涉案发票为虚开。其中汇亨公司开具给上海趣钴公司的2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诚源公司开具给上海趣估公司的4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润鑫公司开具给上海趣钴公司的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润鑫公司开具给恰兹公司的1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等。梅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证实梅州汇鑫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给上海趣钴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按双方协议签订好准时出货,上海方会安排相关车辆到公司仓库提货。经核对,梅州市汇鑫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品牌、型号与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是相匹配的。初步判断协查的交易业务尚未发现异常,暂以正常回复协查结果。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情况的说明,证实该公司2014-2016三年,退税总额为1,297.75万元,产品为手电筒的退税额为1,282万余元,已申报未退税1,605,575.62元。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出具的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公司出口退税情况表,证实纽坤公司2014年应退和实退税6,321,600.62元,2015年应退和实退税3,478,657.97元,2016年应退和实退税1,148,434.02元;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情况表,证实2014年应退和实退税62,832.51元,2015年应退和实退税3,834,835.8元。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抵扣证明,证实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收受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02份,价税9,060,145.11元,其中税款1,316,431.73元已抵扣。

19、关于丁瑛琼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一)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丁瑛琼以个人注册成立的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控制的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收受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和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84,259,859.52元,其中税额14,324,176.54元。自营报关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出口退税款14,324,176.54元。(二)2013年至2015年11月丁瑛琼以个人注册成立的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收受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开给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通过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和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向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3,207,018.73元,其中税额5,645,193.07元,通过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理报关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出口退税款5,645,193.07元。上述2项,丁瑛琼以上海趣钴贸易有限公司和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及通过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计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17,466,878.25元。然后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营报关和代理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出口退税款19,969,369.61元。

另,审计反映,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梅州汇鑫公司开给趣钴公司销售手电筒的8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7,739,038.48元,税额为1,315,636.58元,价税合计9,054,675.06元。2014年1月和2016年1月,梅州汇鑫公司开给纽坤公司销售手电筒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511,294.22元,税额256,919.97元,价税合计1,768,214.19元,收到出口退税款198,065.13元。

20、关于包成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一)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包成松通过丁瑛琼个人注册成立的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控制的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收受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和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发票金额为67,645,546.16元,其中税额11,499,746.26元。(其中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发票金额67,200,977.48元,税额11,424,166.53元;润鑫公司发票金额444,586.67元,税额75,579.73元)自营报关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出口退税款11,499,746.26元(其中经包成松经手,趣钴公司已申报退税款13,646,524.54元,收到退税款12,822,213.79元,未退税款824,310.75元,恰兹公司收到75,579.73元)。(二)2013年至2015年11月,包成松通过丁瑛琼注册成立的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收受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开给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通过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和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向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手电筒销售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33,207,018.73元,其中税额5,645,193.07元,通过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公司代理报关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退税款5,645,193.07元。

上述2项,包成松通过丁瑛琼的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及通过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计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00,852,852.89元。然后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营报关和代理报关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出口退税款17,144,939.33元。

21、关于余伟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一)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向丁瑛琼个人注册成立的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控制的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84,259,859.52元,税额14,324,176.54元,价税合计98,584,036.06元。(根据丁瑛琼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趣钴公司、恰兹公司收受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后取得退款税合计14,324,176.54元,其中趣钴公司收到出口退税款11,424,166.53元,恰兹公司收到出口退税款2,900,010.01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余伟明控制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向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26,777,684.51元,税额4,552,206.35元,价税合计31,329,890.86元。(根据丁瑛琼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后收到退税款4,552,206.35元)2项合计,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1,037,544.03元,税额18,876,382.89元,价税合计129,913,926.92元。(以上收到出口退税款共计18,876,382.89元)(二)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虚开给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1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6,614,295.36元,税额2,824,430.28元,系余伟明委托丁瑛琼代理报关出口。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收到出口退税款2,824,430.28元。

22、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丁瑛琼向本院退赔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包成松向本院退赔人民币5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被告人丁瑛琼是否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丁瑛琼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外贸工作的从业人员,具有丰富的外贸出口代理经验。其本人和被告人包成松的供述亦能印证,其在2013年即发现包成松让余伟明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高报价格、货票不一等问题,但为收取出口代理费用,仍持续、积极予以配合,应当认定对于虚开发票、高报价格骗取出口退税为明知。被告人丁瑛琼在共同犯罪中有制定合同、开具发票、报关退税、解决外汇等行为,作用积极明显,分赃金额不影响对其作用的认定,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包成松是构成逃税罪还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否构成从犯。被告人包成松通过高报货物价格,通过向余伟明等人支付开票费购买货票不一且价格高开的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属于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依法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包成松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意者、实施者和主要获利者,作用积极明显,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余伟明称其和包成松有真实交易,不明知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余伟明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余伟明在明知包成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为获取开票费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有被告人余伟明本人的供述、被告人包成松、丁瑛琼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辩护人关于在被告人丁瑛琼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义乌欧陆公司和梅州汇鑫公司的虚开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证据,上海哲丞公司收受义乌欧陆公司的50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包成松让义乌欧陆公司为丁瑛琼控制的上海哲丞公司虚开的。嗣后被告人丁瑛琼明知上述情况,仍更换品名,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哲丞公司为其所工作的上海纽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得以骗取出口退税100万余元。对该节犯罪被告人丁瑛琼明知且积极配合,被告人丁瑛琼和包成松对该涉案金额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梅州汇鑫公司向上海趣钴、纽坤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150余万元,根据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余伟明应包成松要求,通过控制的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汇鑫公司开具给丁瑛琼控制的上海趣钴公司、恰兹公司、钮坤公司的发票均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该节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的犯罪金额。被告人丁瑛琼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该涉案金额虽已申报退税,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全部退税,且现有证据证实趣钴公司确有申报退税款未实际退税,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涉案金额中部分可作为犯罪未遂认定。但关于会昌润鑫公司向上海恰兹公司开具的190份增值税发票中,有185份涉及税额282万余元,因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虚开,且公诉机关对起诉被告人余伟明的犯罪金额对此已经扣除,故在被告人丁瑛琼犯罪金额中亦予以扣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包成松辩护人认为应当扣除梅州汇鑫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退税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理由同上,不予采纳;包成松辩护人认为应当扣除品名为非手电筒发票的退税款的辩护意见,鉴于相关发票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余伟明辩护人关于应当以包成松组织的货源价格与余伟明虚开的价格之间的差价认定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鉴于包成松组织的货源实际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出口退税资格,而是货票不一,通过余伟明虚开且高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应当以实际骗取的出口退税款额予以全部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量刑。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之刑罚。丁瑛琼、包成松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能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丁瑛琼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关于对被告人包成松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经共同预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等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能够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理由,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瑛琼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包成松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8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余伟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晓峰

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

人民陪审员  李安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云


注:判决、裁定、决定的区别:(1)判决解决的是实体问题;裁定、决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裁定解决的是重要的程序问题,决定解决的是相对而言不太重要的、突发性、临时性的程序问题。(2)判决都是可以上诉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其他的裁定可以进行复议;决定只能进行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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