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诉期内生态修复行为作为量刑情节的正当性及其实现
作者简介
鲁冰清,甘肃政法大学环境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环境司法、环境法律与政策研究。
摘要
二审法院将刑事案件上诉期间刑事被告人主动实施的生态修复行为认定为从宽量刑情节,在符合现代沟通性刑罚理论关于刑罚正当性理论论证的同时,却与传统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监督与纠正第一审程序的应然功能相冲突,其本质是社会公共利益与制度利益的冲突。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是利益衡量的基础,生态法益相对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设计而言具有价值优位性,上诉期间的生态修复行为被认定为从宽量刑情节因此获得了价值优位的正当性。为规范上诉期间生态修复情节的量刑适用,司法实践中应以环境犯罪的合理甄别为基础,遵循基于生态修复效果的层次化、阶梯式量刑原则,建立符合环境司法价值导向的量刑规范化机制,以实现生态修复与刑罚裁量的相互激励。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的目标,在环境司法中贯彻恢复性理念,最大限度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是司法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的应有之义。本文主要探讨环境刑事案件上诉期间生态修复从宽量刑与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规范功能之间的矛盾及其纾解,以及在此基础上衍生出的生态修复量刑适用的规范化问题。
目前,大量的生态修复行为主要发生于案件一审阶段并影响着刑罚结果,但已经出现了向二审阶段扩展的趋势,特别是犯罪人在上诉期间积极实施的生态修复行为在二审中如何认定,是否能够作为二审判决的从宽量刑情节,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裁量尺度不一的情形。笔者 通过分析8例样本案例发现以下问题:
第一,二审法院对环境刑事案件上诉期间的生态修复是否从宽态度不一,导致对生态修复司法认定混乱与“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正义。第二,绝大多数二审法院对上诉期间的生态修复从宽量刑并直接改判,虽有助于激励犯罪人积极修复生态,但此举与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一般运作逻辑存在冲突。第三,上诉期间的生态修复作为量刑情节在刑事司法中缺乏统一的量刑规范,生态修复情节与量刑轻重没有达成均衡配置,难以起到生态修复与量刑结果相互激励的效果。
基于上述问题,在刑事司法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加之刑事司法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厘清环境刑事案件上诉期间生态修复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回应上诉期间生态修复量刑从宽的正当性诘问,纾解上诉期间生态修复量刑从宽与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价值的矛盾,并对上诉期间的生态修复构建规范化的量刑评价规则,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关切。
刑罚的正当性是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基础性问题,刑罚正当性理论的发展演变为生态修复进入刑法提供了理论根据。
(一)惩罚性导向的传统刑罚理论保护生态法益之局限
无论是报应刑论、目的刑论还是综合论,传统的刑罚正当性理论都没有超出传统报应主义的伦理学谴责框架。在“国家—犯罪人”的二元分析框架之下,国家垄断对犯罪的处理权,被害人则被定位为协助国家指控的证人。这种将被害人客体化的做法,使得被害人利益往往被刑罚所欲实现的国家利益所遮蔽。我国《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下,其价值取向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保护、恢复生态法益,而且环境犯罪的刑罚主要是以报应为主的自由刑与罚金刑,未将生态修复明确规定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没有明确规定生态修复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由此导致对环境犯罪的刑罚虽然维护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但却无法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恢复受损的生态法益,致使“罪犯服刑、荒山依旧”的困境屡见不鲜。
(二)恢复性导向的现代刑罚理论为上诉期间生态修复从宽量刑提供了理论根据
1.沟通性刑罚理论对传统刑罚理论保护生态法益之局限性的超越
沟通性刑罚理论认为刑罚应当是一种包容性的沟通机制,即刑罚应当向犯罪人传达与其罪行相适应的谴责,并旨在通过这样一种沟通过程,说服其对罪行进行悔悟,尝试自我改造,并达成与被害人的和解。在沟通性刑罚理论看来,刑罚的最终目的不是惩罚本身,而是通过刑罚在犯罪人、被害人、社群之间进行理性沟通,最终实现忏悔、改造、和解。沟通性刑罚理论关注当事人的利益,弥补传统刑罚理论忽视被害人利益的这一不足,完善了刑罚的法益保护功能。
沟通性刑罚理论以报应正义为基础,以恢复正义为目的,为刑罚适用在实现惩罚与预防的基础上最终恢复生态法益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沟通性刑罚理论为刑法价值观的转向和绿色刑法规范的再造提供了思想动力,一是沟通理论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使刑法保护生态法益成为应当。二是沟通理论高度关注犯罪人的道德主体地位,意涵着在报应刑之外需引入其他措施以帮助犯罪公民真正实现忏悔、改造与和解的刑罚目标,这为环境犯罪人通过修复生态重新认识环境价值,从而真正实现内心忏悔与改造并最终回归社会提供了理论基点。
2.上诉期间生态修复行为从宽量刑契合于沟通式量刑理论
沟通式量刑理论倡导消极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与协商式量刑制度。消极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追求刑罚与犯罪之间实质性的相称,认为对犯罪施加过重刑罚是不正当的,对犯罪施加不相称的轻刑只有在犯罪人已经受到了惩罚应当给予其适当宽容时才具有正当性。消极的相称性给予量刑者更多空间,针对犯罪行为的具体特性可以选择多样的刑罚,借此刑罚表达谴责并促使犯罪人对其罪行的道歉性补偿。沟通式量刑理论认为正当的量刑程序是尊重犯罪人和被害人声音的程序,通过参与协商让犯罪人理解其罪行的影响,被害人也可以表达需求使其受损法益获得更适当的恢复,从而实现恢复性正义。
在6例改判案例中,修复生态从宽量刑所引发的对罪行相适应的责难以及对犯罪人为获量刑减让投机性修复的质疑,可以通过沟通式量刑理论给予合理解释。犯罪人积极修复生态可以恢复受损生态法益,也能直观体现向社会忏悔改造的诚意,而且犯罪人为了恢复生态损害所付出的努力本身也属于一种负担和恶害,因此根据消极罪行相适应原则予以从宽量刑具有正当性。环境犯罪人上诉期间积极修复生态换取二审法院从宽量刑,实际上是环境犯罪人以主动修复生态积极参与量刑程序,法院则代表社会公众在适当的量刑裁量范围内以从宽量刑认可其修复行为。此一过程本质上是法院代表公众与犯罪人就刑罚的形式与内容开展的沟通协商,通过这一正当量刑程序,刑罚收敛了单方面的压迫性与严厉性,对犯罪人良善行为的肯认使其能更自愿地认罪悔罪,受损生态法益也能更好地得以恢复。综上分析,环境犯罪人上诉期间积极修复生态从宽量刑符合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契合于沟通式量刑理论,也顺应刑罚正当性理论关注当事人利益的发展趋势。
司法实践中将上诉期间的生态修复行为作为从宽量刑情节,首要是对生态法益价值与刑事诉讼程序价值进行利益衡量,并确立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生态修复量刑适用规则对法官的裁量权予以规范化。
(一)生态法益价值与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优位选择
上诉期间生态修复行为从宽量刑,会使生态法益作为一种正当利益与传统刑事诉讼第二审的程序价值发生冲突,从而引发生态法益和程序利益两个正当利益之间的优位性选择问题。根据利益衡量的层次结构理论,法官要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别是对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后,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及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加以保护。保护生态法益即环境犯罪被害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一致的,保护生态法益、维护环境犯罪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也具有一致性,而保护程序规定所凝结的制度利益却显然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律进行利益衡量的基础,制度利益衡量的基准应当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具体在环境刑事审判中,对上诉期间生态修复从宽量刑虽然不符合传统刑事诉讼的一般运作逻辑,但在环境危机深重、生态文明建设空前重要的当下,积极通过司法审判最大限度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更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二)上诉期间生态修复行为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规范保障
为了防止法官过度自由裁量,保证司法公正与权威、有效发挥司法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功能,应当确立规范化的生态修复量刑适用规则。
1.依据犯罪类型化思维合理甄别、区别适用
根据环境犯罪行为是否直接破坏或污染环境资源,环境犯罪可类型化为直接侵害生态法益性环境犯罪与间接侵害生态法益性犯罪。在直接侵害生态法益性犯罪中,被破坏或污染后存在可逆性与不可逆性两种情形,相应地就有生态法益可恢复性环境犯罪与生态法益不可恢复性环境犯罪的区分。生态法益可恢复性环境犯罪应当以生态修复从宽量刑为原则、不从宽为例外,法官还要判定生态修复到何种程度才能作为从宽量刑情节。在个案中,法官应根据犯罪人的犯罪动机、认罪悔罪态度、积极修复生态行为等表现综合考量,如果犯罪人内心真诚悔罪、积极实施生态修复,一般应当从宽量刑,同时宣告缓刑以约束犯罪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检验犯罪人是否达成生态修复效果。间接侵害生态法益性犯罪中,犯罪人没有直接实施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其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加工行为主要侵害环境资源管理秩序,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即伴随着管理秩序侵害后果的产生,因此,该类犯罪不存在生态修复作为量刑情节的适用条件。
2.建立基于生态修复效果的层次化、阶梯式量刑规则
审判实践中,犯罪人积极修复生态有自行修复、委托修复、替代修复、缴纳生态补偿金等多种形式,按修复效果可类型化为直接恢复型修复、替代恢复型修复、补偿型修复三种。对基准刑的量刑影响也应坚持直接恢复型第一、替代恢复型第二、补偿型修复最后的顺序,并与从宽处罚程度相匹配,生态修复效果越好、生态修复履行程度越高,从宽量刑幅度越大。自行修复与委托修复属于直接恢复型修复,是直接对受犯罪行为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直接恢复型修复最能体现犯罪人真诚悔罪态度,能直接恢复受损的生态法益,应当处于量刑影响的第一阶层,在法定刑内最大限度从宽。替代修复有利于恢复与改善整体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应处于量刑影响的第二阶层,应在从宽幅度内合理权衡。补偿型修复效果不是直接可见且难以量化评估,还增加了权力寻租风险,应处于量刑影响的最末阶层,法官可适当予以从宽,减少罚金额度。
3.建立符合环境审判特点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
基于大量环境犯罪中生态法益可恢复性的特点,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通过发布量刑指导规范,并以行政机关、检察院、被告人等相关方有效参与规范法院的量刑活动。一是对审判实践中多发、常见的环境犯罪设置量刑指导规范,对生态修复的量刑调节进行规范化改造,为控辩双方有效参与量刑活动提供依据与预期,避免法官量刑权的滥用或误用。二是建立环保行政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衔接机制,以环保行政机关对生态修复调查、鉴定、监督等方面的专业性为法官量刑活动提供科学依据。
对上诉期间的生态修复从宽量刑具有价值合理性,但生态修复从宽量刑必须规范化,依据犯罪类型化思维合理甄别、区别适用生态修复从宽量刑情节,根据生态修复效果建立层次化、阶梯式量刑模式,并建立符合环境审判特点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以防止法官过度自由裁量,实现生态修复与量刑结果相互激励。
本文系甘肃省高等学校青年博士基金项目“黄河流域上游区域环境司法协同治理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2QB-119);陇原青年创新创业人才(个人)项目“环境司法‘甘肃经验’对中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贡献研究”(项目编号:2022LQGR64);甘肃省教育厅“双一流”科研重点项目“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协同治理的法治保障研究”(项目编号:GSSYLXM-07)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排版:张鑫瑞
复核:靳品侠
终审:傅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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