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专利侵权禁令范围之确定与德国经验的借鉴——兼评苹果公司对福州中院禁令的履行

张韬略 蒋瑶瑶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4-08-26

延伸阅读:


停止侵害判决及其强制执行——以规制重复侵权的解释论为核心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中判令停止侵权与颁发永久禁令的区别



本文发表在《知识产权》2019年第7期。


内容提要:


高通公司于中国福州中院和德国慕尼黑法院分别拿到了针对苹果公司iPhone产品的禁令。这两个禁令在文字表述、所属类型和所涉专利方面的差异,导致苹果公司在禁令履行上的不同,也提出了如何确定禁令范围这一问题。德国专利法的实践在具体化禁令时,一般采取对应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描述方式,并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根据“侵权形态的核心”原则,结合原告禁令请求和法院作出禁令判决的理由,确定专利侵权禁令的范围。福州中院的禁令判决则采取型号指称的形式具体化禁令。这种型号指称的方式貌似清晰明确,但与侵权形态有可能存在不一致性。此时可以借鉴德国“侵权形态的核心”原则,对禁令判决作出解释。司法判决的确定性与司法判决的可解释性不是截然对立的。允许以合理的方式解释专利侵权禁令判决,从而确定禁令的范围,对司法判决实质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禁令;专利侵权;产品型号;禁令具体化;禁令解释;回避设计


目次:

1 问题的提出:两个禁令,两种履行?

2 专利侵权禁令的具体化

 2.1 专利侵权禁令具体化的过程

 2.2 专利侵权禁令具体化的法律考量

 2.3 专利侵权禁令具体化的两个维度

 2.4 “实施形态”具体化的两种思路及相应的问题

3 德国专利侵权禁令的解释

 3.1 禁令解释的基本规则

 3.2 如何对待不同于禁令判决文义的实施形态

 3.3 通过确认之诉解决禁令范围之争

4 福州禁令与慕尼黑禁令的区别

 4.1 禁令文字表述的差异

 4.2 禁令类型的差别

 4.3 禁令所涉专利的差别

 4.4 对苹果公司回避设计以及履行禁令的影响

5 苹果公司是否履行了福州禁令

 5.1 福州禁令在具体化方面的缺陷

 5.2 如何解释福州禁令以回应苹果公司的回避设计

6 结论




1 问题的提出:两个禁令,两种履行?


虽然对技术竞争激烈通讯行业而言,专利诉讼和专利禁令已经是老生常谈,但近期高通与苹果公司在中德两国的手机专利诉讼和侵权禁令,仍旧引起了国内业界的高度关注。2018年11月30日,高通在中国福州中院拿到了针对iPhone诉前的临时禁令(简称“福州禁令”)[1], 接着在12月又在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获得一审判决的针对iPhone永久禁令(简称“慕尼黑禁令”)[2]。针对福州禁令,苹果公司发布声明,称相信自己产品的合规性,但仍会尊重法院裁定,[3]并于2018年12月18日向用户推送的新的iOS12.1.2版本,以消除被控侵权特征。[4]也即苹果公司仅是对涉案产品的相关软件进行修改,并未停止销售涉案iPhone产品本身。而针对慕尼黑禁令,苹果公司表示将在15家苹果德国零售店及苹果(德国)官方网站停止销售涉案机型,并以较新款的iPhone XS机型取代较新款的iPhone X机型,同时声称德国运营商和其他第三方零售商仍将继续提供各种机型的iPhone。[5]但慕尼黑地方法院根据高通公司的请求,于2019年1月21日再次颁发临时禁令,禁止苹果公司有关消费者仍可在德国购买各种机型的iPhone的“误导性”言论。[6] 2月14日,苹果发布声明,表示为执行法院判决,将在销往德国的iPhone中停止使用被判侵权的英特尔芯片,转而全部使用高通芯片,以便于在德国继续销售旧型号的iPhone。[7]


苹果公司履行这两项禁令的差异,在我国引起热议。有媒体认为,苹果公司的做法是“德国法院的判决,它照单全收,而国内法院的裁定,它却拒不履行。[8]中国反侵权假冒联盟也发表声明,谴责苹果不履行禁令裁定的行为。[9]有学者指出,“如果禁令已经做出的话,苹果公司在中国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型号手机的做法都是违法的。”[10]高通公司也认为,“禁令的适用范围非常清楚,是针对七款型号的iPhone手机,不涉及到iOS操作系统的版本问题”,“苹果公司还在销售被禁令禁售的相关型号的iPhone手机,没有履行生效的裁定”,因此向福州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甚至表示不排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强制执行苹果等四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1]然而,苹果公司有另外一套不同的说法,其官方声明表示,“为解决任何可能的出于对我们合规性的担忧,……我们会为中国的 iPhone 用户发布一个软件更新,以解决这一问题。”[12]言下之意,苹果认为通过单方面的软件更新即可实现对法院禁令的履行,或者说规避。[13]这提出了值得探究的问题: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禁令范围大小以及是否得到当事人的履行?苹果为何在德国和中国针对禁令采取不同措施?具体到高通与苹果的专利侵权案件,苹果是否已经履行了福州禁令?本文首先介绍德国专利法确立专利禁令范围经验,然后比较中德两个专利禁令的区别,最后再借鉴德国的经验,对上述问题予以分析。


2 专利侵权禁令的具体化

2.1 专利侵权禁令具体化的过程



尽管禁令判决由法庭颁布,但禁令的定型和明确范围的任务,并不是由法庭独力完成的。禁令的形塑,首先离不开诉讼两造即禁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角力,特别是禁令申请人的努力,而后才融入居中者即法庭的法律考量。在这个利益碰撞和衡量的司法过程中,禁令申请者的作用至关重要,因为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只能及于那些针对申请人的主张(也即诉讼请求和提供的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决定。[14]


专利禁令判决同样基于专利权人的申请,法院不能越俎代庖,擅自将权利人并未主张的禁止内容纳入禁令的范围。因此,范围明确具体的禁令,必定是以专利权人明确具体的禁令申请为基础的。实践中,专利权人也会努力抓住这个影响和塑造专利禁令的机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国学者Benkard(2015)指出,无论是禁令请求,还是(禁令)判决书表达形式,都应尽可能准确地与“具体侵权形态”(die konkrete Verletzungsform)相匹配。[15]可见,从专利禁令请求到专利禁令判决,构成前后衔接、不可分割的禁令判决具体化(Konkretisierung)的过程。


2.2 专利侵权禁令具体化的法律考量


禁令具体化的要求,首先源自禁令判决法律确定性的考量。法院颁布的禁令必须有明确的范围,否则就无法向诉讼两造明确指示禁令应该如何履行,也会导致后续的强制执行缺乏明确的边界。如果经由司法认定程序所作出的禁令判决不够具体和明确,后续的执行程序势必会转变为一个必须进行法律价值判断的新的认定程序。而把这类价值判断从认定程序转移到执行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确定性。[16]因此,禁止他人侵入某处不动产的禁令必须明确所涉不动产的范围,禁止非法侵占商业秘密的禁令必须明确该商业秘密的边界,专利侵权禁令自然也不例外。


从禁令判决具体化的过程来看,明确禁令范围还与法律对禁令请求的具体化要求有关。申请人的禁令请求必须具体明确,因为只有针对一个具有实施危险(Begehungsgefahr)或再次实施危险(Wiederholungsgefahr)的行为,才可以请求禁令。[17]如果禁令请求过于宽泛,那么就会包含一些不具有这些危险的行为,从而不具备申请禁令的基础,因而也不能在判决结果中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基于具体侵权行为而确定的实施危险或再次实施危险的范围,也同样是禁令范围的基础和尺度。[18]


2.3 专利侵权禁令具体化的两个维度



不论是禁令请求还是禁令判决,都必须从两个维度对专利侵权禁令予以具体化。首先是明确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方式,也即明确禁令所针对的被申请人具体实施的、属于专利法赋予给专利权人的排他性“使用方式”(Benutzungsarten)。在个案中,这些“使用方式”具体可以是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行为,也可以是德国专利法第9条所规定的制造、投放市场(销售)、提供(许诺销售)、使用或为了这些目的而进口或占有属于专利标的的产品。“使用方式”的具体化,从禁令请求阶段就开始。申请人的禁令请求必须针对具体的“使用方式”,从而将禁令的强制性效力锁定在已经实施或者有可能发生的危险行为样态上。例如,如果侵权人在海外制造专利产品并进口和投入的德国市场,那么只能申请针对其进口、提供和投放市场的行为的禁令,而不能申请针对制造或使用行为的禁令,除非能证明侵权人在国内也有制造或使用的危险。[19]


其次,专利侵权禁令申请人必须明确上述“使用方式”所指向的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具体实施形态(angegriffene Ausführungsform)。所谓“实施形态”,可以理解为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从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具体技术方案(产品或方法)。这一概念对应于专利申请阶段在说明书中描述的“实施例”(Ausführungsbeispiel)。侵犯专利权的“使用方式”与“实施形态”是各自不同但又密切关联的一对概念,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无法具体化禁令所针对的专利侵权行为。例如,对于产品专利来说,明确具体“使用方式”所关注的是具体的实施行为包括制造、使用、销售等,而明确具体“实施形态”则要关注诉争的具体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可能的侵权“使用方式”有专利法列举的多种情况,而可能的侵权“实施形态”的情形则更多。专利侵权者没有制造、销售或声明要制造、销售的“实施形态”,不能作为禁令请求的对象;同样地,专利侵权者没有实施过的“使用方式”也不能成为禁令请求的对象,特别是当争议恰好是关于特定“使用方式”的违法性时更应当如此。[20]


2.4 “实施形态”具体化的两种思路及相应的问题



“使用方式”的具体化比较简单,因为各国专利法已经有明确的例举。相比之下,“实施形态”的具体化则困难得多,而且在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如前所述,禁令请求和禁令不能简单地包括涉案专利或其某个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所有保护内容也即所有的实施形态,而只能是某一个特定的具体实施形态。[21]为了明确该具体实施形态,在产品专利的场合,一种思路是指称产品型号,也即在禁令请求或禁令中直接列举侵权产品的型号(例如包含有侵权零部件的iPhone7、iPhone8),从而简单明了地指出禁令针对的实施形态。但是,由于产品的型号并不直接体现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如果仅以型号来指示和限定侵权的实施形态,在一些情形下可能会导致明显的偏差。例如,在该型号产品中的侵权技术特征已经被祛除或替换掉的情况下,这种思路可能会不合理地扩大禁令请求或禁令的强制性禁止范围;而在同样产品(包括在更换了不相关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被冠以不同型号名称的情况下,则有可能不合理地缩小禁令请求或禁令的强制性禁止范围。因此,目前德国专利法实践放弃了这种思路。就如同德国学者MarcusGrosch 所指出的,“或许不应提出一个这样的(禁令)诉讼请求,即针对一个由型号指称的或是由图片标识的特定设备,请求禁止被告的生产或投放市场的行为。这并非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诉争实施形态。以型号或特定外观进行指称不能为禁令提供支持,相反,需要指出的是诉争实施形态的特定技术特征。”[22]


第二种具体化思路是通过描述诉争实施形态所具备的对应于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定技术特征来具体化禁令请求和禁令。这种思路将实施形态直接具体到特定的技术特征,排除了型号与具体技术特征出现偏差的可能性,从而避免了型号指称的缺陷。但新的问题也接踵而至。第一个问题是能否直接援引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来具体化诉争实施形态。一般认为,只有当侵权行为完全符合并且“逐字地”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时,才可在禁令请求和禁令判决中直接引用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23]这一限制首先体现在等同侵权中。等同侵权即意味着侵权行为的至少是部分的技术特征已经偏离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此时应当根据侵权行为进行具体化,在禁令请求和禁令判决中体现替代了专利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技术措施。[24]其次,在文义侵权的情形下,一般来说,禁令请求和禁令应该可以直接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术语,而且这在实践中已经成为一种普遍且有效的做法。这可以保证判决书仅仅包含那些对发明所提供的教导具有重要意义的细节,防止因为介入发明之外的技术特征而不当地限制禁令的范围。[25]第二个问题是,无论是对于文义侵权还是对于等同侵权中未被替换的技术特征,在直接援引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术语成为实践通行做法的情况下,如果缺乏明确的型号指定,禁令的执行程序会否变成另外一个专利侵权认定和判定的程序,从而导致禁令判决的不确定。实际上,这也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 BGH)所担忧的。BGH在Blasfolienherstellung案中指出,如果诉讼双方对诉争实施形态是否以及是以何种方式实现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尚存争议,那么法院应当让原告详细指示构成专利权利要求的具体使用方式(Mittel),从而使依照诉讼请求的判决书能够为强制执行程序的基础。仅仅复述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还不能达到这种具体化指示的要求,即便原告仅仅主张文义侵权。[26]在本案中,上诉法院只是采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而没有对侵权行为予以具体化,这将导致专利侵权行为的判定转移到执行程序之中。[27]有观点认为这与通行做法不符,并且额外地增加了诉讼双方关于如何描述侵权形式的负担。[28]但是,如果诉讼是关于权利要求的正确理解以及如何被被告所实施,这种情况的出现也暗示了侵权行为于权利要求已经有所偏离,至少权利要求是否“逐字地”被实施是存在争议的。此时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可能已经不能准确地指向一个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这也许是BGH如此判决的一个原因。Haedicke认为,过于抽象的、直接援引专利权利要求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实施的危险而不能得到支持,Blasfolienherstellung案在这一层面上具有重要意义。[29]总结来说,无论是否直接援引专利权利要求的术语,核心都是要在禁令请求和判决中满足具体化的要求,即充分和明确地指出侵权形式,保证司法判决的确定性,这是此类讨论共同的出发点。


不管禁令请求或者禁令判决是采取型号指定的具体化方式,还是采取技术特征描述的具体化方式,到了禁令的履行或执行阶段,都将面临禁令范围大小的解释问题。例如,从理论上讲,即便禁令采取了型号指定的具体化方式,仍然必须明确被申请人能否针对该型号产品进行回避设计即祛除侵权特征后再次投入市场,以及进一步明确回避设计的结果是否真正不落入专利保护的范围。由于德国专利法的实践一般采取描述对应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方式实现禁令的具体化,下文介绍的禁令解释规则也主要针对这种情况。


3 德国专利侵权禁令的解释

3.1 禁令解释的基本规则



首先,在基本原则上,执行程序在解释禁令范围时,尽管同样面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理解,但并不适合专利法有关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否则执行程序势必会转化为另一个专利侵权判定程序。这点在德国业界并无异议。例如,Kraßer法官指出,在执行程序中,只能对判决的措辞作出狭义解释,专利和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在这里是不适用的。[30]慕尼黑法院在Kufenstuhl案中更加明确地指出,“专利实体法关于专利保护范围的原则不可以适用于禁令判决法律效力范围的确定。后者不是与前者等同,而是可能远远小于前者的范围。我们参照判决理由对禁令的内容进行解释,是为了获知判决的真正含义。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此是无论如何不能直接适用的。”[31]


其次,在具体操作上,应先以判决书所包含的、参考专利权利要求特征的具体侵权形式(Verletzungsform)的文义作为禁令解释的出发点;如果禁令判决采取了概括性的语言,则需要结合判决理由对其文义加以解释。[32]当该文义的表述引发了关于禁令效力范围的争议时,还应该综合判决理由、当事人(特别是禁令申请方)的请求以及其提供的相关事实进行解释。[33] 根据判决理由对判决书加以解释的这种做法,可以确保禁令执行的范围不会延伸到与禁令核心无关的实施形态。[34]

3.2 如何对待不同于禁令判决文义的实施形态


在禁令颁布之后,被申请人可能会采取回避设计,从而产生不同于禁令判决文义的实施形态。为了更好地区别对待这些实施形态,德国判例提出了“侵权形态核心”(Kern der Verletzungshandlung)的概念和规则。根据回避设计实施形态与该“侵权形态核心”的差异程度,可以将前者分为实质不同的实施形态、仅有轻微偏差的实施形态和等同的实施形态。如果某种实施形态与该侵权形态核心相比有实质的不同,则不应被禁令判决所涵盖。但是,如果相比之下,回避设计的实施形态仅有轻微偏差且不触及侵权形态核心,换而言之,该实施形态与侵权形态核心“存在明确的、可识别的实质性相同”[35],那么同样落入禁令的范围。


侵权禁令应覆盖轻微偏差的实施形态的观点,早已是德国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观点。在1952年的Fischermännchen案中,BGH指出,“禁令的法律效力总是只能涵盖作为判决基础的具体侵权行为。一个之后改变了的侵权形态,如果其改变没有触及原侵权形态核心,并且可以被包含在经解释而确定的判决边界之内,则可以被判决效力所涵盖。”在本案中,从权利人此前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和陈述可以看出,每一个使用了涉案特定几何图形要素的改变都应该被禁止。因此,判决的效力范围与小人的腿部是向外弯曲还是延伸无关,因为即使是延伸,也包含了该特定几何图案的要素。因此,先前的判决结果可以包括腿部延伸的小人图案。[36]杜塞尔多夫地方高等法院在1965年的Bleileiphosphit案判决中也直接指出,根据主流意见,不是任意一种侵权形态的改变都能逃避禁令的禁止范围。只要该改变不触及侵权形态核心,就应被包括在禁令范围之内。[37]后期的判例也都延续了这种观点。[38]


至于如何确定侵权形态核心,从而确定禁令判决的范围,则涉及前述的禁令解释原则和规则。德国判例认为,侵权形态核心的确定应立足于判决文义和判决理由,通过对判决的解释来确定。[39]为了使解释更加准确,还需要审视诉讼双方的诉讼请求及其阐释,并回顾诉讼历史以明确诉讼双方的意愿。[40]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程序中的禁令解释不可以适用专利侵权认定时有关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规则,因此必须控制好禁令解释的边界。例如,在Kufenstuhl案中,禁令采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表述,禁止被告制造、销售涉案的垫木椅子,但被告事后将垫木椅子垫木后缘的位置从后方挪到前面。在认定该改变超出了侵权形态核心以及禁令范围的同时,慕尼黑地方高等法院指出,“如果为了弄清法院判决书想要禁止什么内容而不得不回顾专利保护范围,那么必须确保不应忽视解释的边界,并且,仅当可以毫无疑义地认为,假设该改变后的侵权形态在当初提交给法庭时也将得到与改变前的侵权形态一样的判决结果,才可以将改变后的侵权形态同样纳入到禁令的禁止范围之中。” [41]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何对待采取等同实施形态的回避设计。德国学术文献认为,如果禁令判决仅仅禁止文义侵权,那么原则上不能包括等同侵权的实施形态。[42]判例也持同样观点。例如,法兰克福地方高等法院在Küchenreibe案中非常明确地指出,如果诉争事实仅涉及文义侵权,判决书中的停止侵权也仅仅涉及文义侵权,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只能照此执行。即便被告后来进行等同侵权,在执行程序中也不可以再进行等同侵权的认定。“如果在一个案件中,由于文义侵权的侵权类型,禁令判决仅仅重申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那么判决书就只具有单一含义而不具备可解释性,这时‘判决书希望禁止的范围是什么’这样的问题也不会存在。……对法官而言,即便是简单等同,也已经落在直接禁止对象的范围之外,依然会产生专利保护范围、文义和现有技术的问题。……如果在民事诉讼法第890条的框架下去裁断等同实施形态和专利保护范围,势必导致一个实际是新的认定程序将披着执行程序的外衣发生。然而,这不应该是禁令的执行效力。认定潜在的等同形态,必须是一个新的侵权之诉的任务。”[43]

3.3 通过确认之诉解决禁令范围之争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对禁令判决的范围有疑惑的,当事人特别是回避设计者可以通过确认之诉,请求法院解决争议。[44]杜塞尔多夫地方高等法院在1965年度Bleileiphosphit案中指出,通常来说,侵权形态的改变是否足够小、以至于仍然落入禁令判决的范围,是不容易判断的。因此,在适当的情形下,被告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该改变的实施形态(该案对象为方法)不被法院原先的禁令所涵盖。如果被告提起确认之诉的,那么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ZPO)相应的规定(笔者注:当时ZPO第148条),权利人提起的不遵守禁令之处罚程序(Bestrafungsverfahren)在一定的情形下就可能被中止。如果法院判决禁令核心不包括这个改变了的实施形态,原告可以提起一个新的禁令诉讼,说明担忧被告进一步改变实施形态的理由。一旦这个担忧被证实,法院可以颁布一个概括的禁令判决(allgemeinerer Unterlassungstenor)。假设做出这样的判决给执行程序带来更大麻烦的,被告在必要情况下仍可提起确认之诉予以化解。[45]


4 福州禁令与慕尼黑禁令的区别


禁令是指“一个对人(in personam)的司法程序,通过该程序并根据某些业已确立的法律原则,当事人被要求作为或者禁止作为某一事项。”[46]福州禁令和慕尼黑禁令同属这种司法救济,尽管前者是一审中的诉中临时禁令,后者是一审后的永久禁令,但仍具有共同的法律内涵。首先,颁布禁令的重要前提是侵权行为(慕尼黑禁令)或者侵权可能性(福州禁令)的明确存在。[47]其次,法院在颁发禁令和确立禁令范围大小时必须审查诸多因素,诸如传统的金钱损害赔偿方式是否难以有效救济受害者,禁令是否影响到公共利益,以及公平和诚信等原则。[48] 此外是具有强制力,不遵守的当事人将面临民事或者刑事处罚,包括罚金甚至监禁。例如根据慕尼黑禁令,“一旦违反该禁令,就每次违反的行为,法院可裁以最高25万欧元的罚金,或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请求下,由法院裁判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如果重复违反的,由法院裁判总共不超过2年的监禁”。[49]福州禁令虽然没有类似表述,但法庭有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禁令的当事人课以罚款、拘留乃至刑事处罚。[50]然而,在这些共性之外,这两个禁令无论在文字表述、所属类型和所涉专利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


4.1 禁令文字表述的差异


就禁令所禁止的行为而言,福州禁令明确:“一、四被告立即停止进口、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0480042119.X)的侵权产品iPhone6s,iPhone6s Plus,iPhone7,iPhone7s,iPhone8,iPhone8s和iPhoneX(不包含由两个案外公司制造的产品);二、被告二立即删除其主办的苹果公司网站(网址:www.apple.com.cn)中涉及侵权产品的宣传广告、许诺销售、购买链接等信息。”[51]


慕尼黑禁令的表述则是:“I. 1. 被告被命令,不得在联邦德国境内许诺销售、投放市场、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具备下属特征的设备(Vorrichtungen):一个电感器,用于接收开关信号并提供电源电流;一个切换器,用于检测输入电流并产生切换信号以进行充电并对电感器放电以提供电源电流……;一个包络放大器,用于接收信号并基于包络信号提供第二个电源电流……;一个升压转换器,提供第一电源电压并提供高于第一电源电压的升压电源电压……(权利要求1,直接侵权)。”[52]


相比之下,可以清楚地看到,两个禁令都明确被告不得实施的侵权行为类型(Bunutzungsart),例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使用等等。但就这些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具体产品,两个禁令的表述很不一样。最明显的是,福州禁令明确列举了法庭认定的涉嫌侵权的7款iPhone手机型号,也即采取了明确的产品型号指称,而慕尼黑禁令的判决主文(Tenor)并没有明确提到禁令所禁止的具体手机型号。但慕尼黑禁令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虽然没指称侵权产品的型号,但判决书里有提到原告于庭审中分别确认了iPhone 7、iPhone 7 Plus、iPhone 8、iPhone 8 Plus、iPhone X的机型包含有U.81003M芯片因此侵犯其专利权,但原告也明确提出其禁令涉及任何实施其专利方案的实施形态而不限于上述手机型号。[53]第二,与判决书的上述描述一致,慕尼黑禁令采取了实施“具备下属特征的设备”的表述,并直接、完整援引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前述侵权产品所必须具有的技术特征做进一步的限定。第三,伴随前述禁止性(prohibitory)内容,慕尼黑禁令还有强制性(mandatory)内容。被告应该向原告提供一系列的信息,包括上下游的侵权信息和联系方式、侵权产品的书面账目信息、商业推广的细节以及分解的产品要素成本和利润。被告还应自己(或交付警察)销毁其直接或间接占有的相关侵权产品并承担费用,并应从销售渠道召回投放市场和由第三方持有的相关侵权产品。[54]


4.2 禁令类型的差别


福州禁令是诉中临时禁令,是福州中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尚未正式确认系争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之前,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55]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高通公司的申请所做出的行为保全措施。[56]该禁令颁发之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57]苹果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58]苹果公司还可以提供反担保,但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反担保而解除,除非经过高通公司的同意。[59]由于诉中临时禁令颁发时专利侵权与否尚没有定论,因此法院应持审慎和谦抑的态度,[60]应综合考虑请求的依据(包括权利稳定性)、合法权益是否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导致执行难以执行、权衡双方的(损害)困难大小、公共利益等因素。[61]从禁令类型对禁令内容的影响来看,由于案件未审结,法院尚未正式确认专利侵权,因此诉中临时禁令原则上不包含召回之类的强制性禁止内容。


与福州禁令不同,慕尼黑禁令并非诉中禁令,而是慕尼黑地方法院经过正式庭审之后,根据德国专利法、民事诉讼法以及高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所做出的“停止侵权判决”(Unterlassungsurteil),是法庭在认定系争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之后所发布的永久禁令。虽然在被告上诉期间,该禁令判决并未生效,但原审原告可以通过提交担保而使禁令产生临时执行效力。[62]德国《专利法》从实体法角度明确赋予了专利权人的“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据此高通公司可以请求制止苹果公司的“连续性侵权行为”[63]以及请求“销毁侵权人占有或者所有的受专利保护的产品……请求侵权人召回主题为该专利的产品,或者请求从销售渠道中完全清除这些产品……可以要求其立即告知关于该产品的来源和销售渠道的信息。” [64]


4.3 禁令所涉专利的差别


已公开的福州禁令[65]所涉的高通专利为“计算装置中的活动的卡隐喻”(专利号:CN201310491586),该专利主要内容涉及采用卡片式切换操作手机的APP程序,可以同时开启和运转多个APP,突破手机屏幕大小的限制。[66]其涉及“计算装置中的应用程序管理”,要实际解决的是以卡隐喻(即应用程序的窗口)的方式解决操作系统中多任务管理的问题。通过建立这些窗口,其中每一应用活动可在屏幕的一区域内表示(参见图1)。说明书的各种实施例给出了通过与窗口交互查看、移动、解除窗口的示例。[67]相比之下,慕尼黑禁令所涉案专利名为“低压包络跟踪”(专利号EP2724461),这是一种降低功率放大器功耗的专利(参见图2),在该案中被指称用在涉案型号的iPhone手机芯片上,其功能是帮助手机在接收、发送无线信号时节省电池电量。[68]很明显,两个禁令所涉的专利并非是同类的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也迥然不同。福州禁令所涉的专利属于手机上使用的用户界面(UI)软件专利,这种发明方案与手机硬件设备之间仅有松散联系,本质上并不绑定硬件设备。而慕尼黑禁令所涉的专利并不是软件专利,而是针对手机芯片电路的“硬件专利”,是消费者通常接触不到的产品后端。

图 1:福州禁令所涉专利实施例

图 2:慕尼黑禁令所涉专利实施例


4.4 对苹果公司回避设计以及履行禁令的影响


禁令所涉专利的差别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被控侵权方后续回避设计的难易程度,并进一步影响到了被控侵权方对禁令的履行。从理论上讲,如果侵权技术特征可以很快、很容易地就被剔除和更换掉,那么当事人可以轻易地通过回避设计方案,迅速将更改过的、不落入禁令范围的相关产品和方法再次投放市场,从而大大降低市场损失。但是,如果侵权技术特征很难或者根本无法从系争产品或方法中剔除和更换掉,那么被控侵权人在进行回避设计时将不得不放弃其中的关键部件甚至整个产品。这在某种程度上无异于重起炉灶,放弃原有产品或方法的市场。毫无疑问,当出现这种情况时,禁令的禁止性效力也得到最大的体现。


具体到本文的两个案件,福州禁令所涉及的高通专利是与iPhone手机用户界面(UI)相关的软件专利,其与手机硬件本身的联系较为松散,如果苹果公司能够通过软件升级的方式,有针对性且有效地祛除涉案iPhone手机中所包含高通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那么就能很快在市场上再次投放涉案型号的iPhone手机,且不在落入福州禁令的范围。而慕尼黑禁令所涉的高通公司专利是与iPhone手机芯片相关的“硬件专利”,无法通过程序更新的方式予以回避。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更换芯片上的电路设计,或者更换整个芯片,否则无法绕开高通公司的专利。这种“软件专利”和“硬件专利”的差别,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苹果公司对涉案型号iPhone手机的回避设计方案,从而也实质影响到苹果公司对两个禁令的执行方式。

5 苹果公司是否履行了福州禁令

5.1 福州禁令在具体化方面的缺陷


如前所述,福州禁令和慕尼黑禁令在表述上有很大区别,这种区别实际体现了中德两国专利法在具体化禁令时的不同实践路线。我国专利侵权禁令主要是借助产品型号指示来具体化禁令在侵权“实施形态”方面的要求,用语简单概括;而德国专利侵权禁令主要借助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来具体化禁令在侵权“实施形态”方面的要求,措辞较为繁琐和具体。


具体到福州禁令,其表述可简化为“苹果公司立即停止进口、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专利号XXX)的侵权产品(产品型号XXX)”。从禁令具体化的角度来看,福州禁令主要通过结合“侵害涉案专利”或“侵权”的定语和指明产品型号的两种方式,对侵犯专利权的“实施形态”进行具体化。但这样的做法存在明显的缺陷,并不符合禁令具体化的要求。


首先,产品型号指称的方式貌似清晰明确,但实际过于简单粗暴,完全忽视了产品型号与侵权实施形态并不具有一致性的客观事实。众所周知,产品型号一般是厂商自身用来区分和识别其产品的编号。而由厂商自主确定的这种型号,与特定的产品结构、构造、技术特征或者方案设计并没有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如果禁令仅以型号作为指称的唯一标准,在个案中将出现两种不合理的现象:一方面,被控侵权人只要冠以新的产品型号,就可以让本来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实施形态脱离禁令的范围;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人在成功进行回避设计祛除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之后,只要还冠以原有的产品型号,仍然落入禁令的范围。这也正是德国专利法没有采用型号指称的原因。


其次,福州禁令中的定语“侵害涉案专利”或“侵权”并非具体的技术特征,在具体化禁令方面发挥的限定作用非常有限。在我国专利法实践中,这类用语更像是一个装饰性表述,而非严格的限定性术语。至少我们没有看到,执行机关或当事人在执行或履行禁令时,必须根据禁令中“侵权”的类似表述,引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解释禁令的范围大小,并明确禁令范围与产品型号或者回避设计之间的关系。从高通公司和国内某些学者或媒体对苹果公司履行福州禁令的批评中,也可见一斑。


5.2 如何解释福州禁令以回应苹果公司的回避设计


如果福州禁令不具有解释的空间,仅以产品型号为禁令范围的唯一限定要素,那么将出现禁令覆盖不侵权之实施形态或者侵权实施形态通过易名轻易绕开禁令的不合理现象,这显然不是专利制度期待的结果。那么在面对苹果公司的回避设计时,我们应该如何解释福州禁令,从而明确禁令范围呢?


从目前福州禁令的表述来看,我们首先只能从“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表述入手,强调禁令所覆盖的必须是侵害了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而不是某些产品型号本身。这样做可以避免完全根据产品型号指称来具体化禁令。因为在本质上,侵犯专利权的根源并不是这些型号本身,而是这些型号的产品在其设计(在本案是手机系统)上选择使用了涉案高通专利的技术特征。


其次,在判断苹果公司改变之后的产品是否仍然属于福州禁令的控制范围时,可以借鉴德国法的经验,以涉案高通专利的权利要求为出发点,结合诉中临时禁令的请求和说理以及禁令判决的理由,明确“本案的”“侵权形态的核心”。第一,确定侵权形态的核心必须以“本案中”作为司法判决对象的诉争实施形态为基础,而非仅仅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进行一个广义的解释。否则可能会导致没有经过侵权认定程序的实施形态也被纳入禁令判决的执行范围。这也是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禁令请求以及禁令判决理由的目的。第二,需要明确,侵权形态的核心并非是指侵权产品的型号本身,而是特定型号的侵权产品以特定的方式对涉案专利所包含的技术特征的逐一实现。具体到本案中,“侵权形态的核心”不是苹果公司特定型号的iPhone手机,而是这些型号的iPhone产品中的系统软件对高通公司涉案专利亦即专利中技术特征的使用。因此,如果苹果公司的回避设计能够没有疑义地将高通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从这些型号的iPhone产品中祛除出去,或者苹果公司的回避设计采取了与本案中已经进行了侵权认定的iPhone产品完全不一样的技术措施(尽管该技术措施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可能仍然存有疑惑),那么就意味着改变之后的苹果iPhone手机与侵权形态核心相比,已经不“存在明确的、可识别的实质性相同”,也就不再落入禁令的范围。

6 结论


我国司法实践主要借助产品型号指称的方式来具体化禁令,这种方式在个案中可能会导致明显不合理的违反实质正义的结果。如果我们借鉴德国法的经验,引入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以及包括侵权形态核心在内的相关解释规则,则意味着禁令执行程序将面临禁令解释的问题,这必然会引发业界对禁令判决确定性的担忧。支持按照产品型号指称的方式继续执行禁令的观点主要立足于尊重司法判决,维护司法判决的权威和确定性。但是,如果维护判决的权威和确定性是以牺牲司法判决和执行程序的实质正义所在,那么这种坚持必定是错误的。司法判决的确定性与司法判决的可解释性不是截然对立的。德国帝国法院很早就已指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负责执行的法院“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合理地通过解释判决的表述,结合判决的理由,认定被告是否真的违反了禁令。”[69]就本案而言,福州禁令文义表述并不符合禁令具体化的要求,但可以从“侵犯专利的”这一非限制性表述出发,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德国禁令判决解释规则的经验,即“侵权形态的核心”理论。如果在苹果公司的回避设计使得涉案iPhone产品型号与本案中的侵权形态核心有了实质不同的情况下,而法院依然拘泥于产品型号指称的思路,拒绝以合理的方式对禁令判决作出解释,就有可能会损害到司法判决和执行的实质正义。



作者简介:张韬略,同济大学法学院;蒋瑶瑶,同济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本文获得笔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14YJC820077)“中美信息技术产业专利危机及专利制度优化比较研究”和国家社科一般项目(15BFX170)“网络环境下专利权的扩张及应对研究”的资助。


[1] “Qualcomm Granted PreliminaryInjunctions Against Apple in China”, https://www.qualcomm.com/news/releases/2018/12/10/qualcomm-granted-preliminary-injunctions-against-apple-china, 访问日期: 2019–02–26.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1民初1208号之一,https://mp.weixin.qq.com/s/Hjp5o3KOEp6FGCqrHDTCkA, 访问日期: 2019–02–26.

[2] “Qualcomm Granted PermanentInjunction Against Apple in Germany”, https://www.qualcomm.com/news/releases/2018/12/20/qualcomm-granted-permanent-injunction-against-apple-germany, 访问日期: 2019–02–26.

[3]《苹果回应iPhone禁令:为中国用户发布更新》, https://www.sohu.com/a/281791154_161062?spm=smmt.mt-it.fd-d.21.1545177600023WRl5Apr, 访问日期: 2019–02–26.

[4]《苹果iOS 12.1.2应用强制退出有新动画规避中国禁令》,http://mobile.163.com/18/1218/09/E3A1ULLQ0011819H.html, 访问日期: 2019–02–26.

[5] Ben Schwan, “iPhone-Verkaufsstopp:Qualcomm verbietet Apple Aussagen zur Verfügbarkeit”, https://www.heise.de/mac-and-i/meldung/iPhone-Verkaufsstopp-Qualcomm-verbietet-Apple-Aussagen-zur-Verfuegbarkeit-4282700.html, 访问日期: 2019–02–26.

[6] MMR, “LG München I verbietet Appleirreführende Aussage zur Verfügbarkeit von iPhone”, https://rsw.beck.de/cms/?toc=mmr.root&docid=413622, 访问日期: 2019–02–26.

Karin Matussek, “Apple Ordered to PullPart of iPhone Germany Availability Statement in Qualcomm Case”,https://www.bloomberg.com/news/articles/2019-01-18/apple-ordered-to-pull-part-of-press-statement-in-iphone-case, 访问日期: 2019–02–26.

[7] “Apple verkauft in Deutschland ältereiPhones”, http://www.general-anzeiger-bonn.de/news/digitale-welt/Apple-verkauft-in-Deutschland-%C3%A4ltere-iPhones-article4038681.html, 访问日期: 2019–02–26.

[8]《双面苹果:苹果拒不执行中国禁令,却在德国乖乖下架iPhone,为啥?》, https://t.cj.sina.com.cn/articles/view/6497103795/18341efb300100dtt0,访问日期: 2019–02–26. 国内报道在这里并不准确,严格来说,苹果公司并没有执行慕尼黑判决书里关于召回的那一部分内容。

[9]联盟声明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捍卫法律尊严,https://mp.weixin.qq.com/s/WpFwqS0An11vGIULnVXAxw

[10]摘自李俊慧(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的评论,详见马婧、陆一夫:《高通诉中临时禁令立即生效,苹果手机中国面临下架风险》,《新京报》(2018年12月11日), https://news.163.com/18/1211/01/E2N6C02E0001875P.html, 访问日期: 2019–02–26.但李俊慧研究员并未完全否定通过升级系统绕开禁令的可能性,“即便苹果之后可以(通过升级系统)绕开高通的专利,也需要首先向法院证明这一点。”参见:《苹果想用软件升级来逃避侵权高通?专家:禁令与软件版本无关》, http://www.chinanews.com/business/2018/12-18/8705627.shtml, 访问日期: 2019–02–26.

[11]凌建平、张韵:《每经记者专访高通中国专利诉讼代理律师:苹果软件更新与执行禁令是完全无关》,http://stock.10jqka.com.cn/usstock/20181221/c608817780.shtml&m%3Df908550b4776a3d3d772919593668072a6474428, 访问日期: 2019–02–26.

[12]《苹果对iPhone禁售令发声明:尊重裁定下周推软件更新》, http://tech.sina.com.cn/mobile/n/n/2018-12-14/doc-ihmutuec9046249.shtml, 访问日期: 2019–02–26.

[13]针对苹果公司的意见,肖建国于“破局专利侵权案件执行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主题研讨会上发表评论:“只要跟禁止行为构成相同、相似、类似的,都属于法律禁止的范围,法院执行机构仍然可以进行强制执行。” 详见:《专家聚焦:如何破局专利侵权案件判决执行难》, http://ip.people.com.cn/n1/2018/1227/c423225-30491764.html, 访问日期: 2019–02–26. 另有观点认为升级后的iOS12 系统也是侵权的,并未成功规避专利。参见:《苹果想用软件升级来逃避侵权高通?专家:禁令与软件版本无关》, http://www.chinanews.com/business/2018/12-18/8705627.shtml, 访问日期: 2019–02–26. 后者仅涉及技术上的认定问题,因而不是本文的讨论对象。本文的讨论建立在“苹果公司升级后的IOS 12系统已经不侵权”的假设上。

[14] Rudolf Busse/AlfredKeukenschrijver/Rainer Engels, Patentgesetz,8. Auflage, Berlin: de Gruyter, 2016, S. 2098.

[15] GeorgBenkard/StefanKettler/Claus Dietrich Asendorf, Patentgesetz,Gebrauchsmustergesetz, Patentkostengesetz, 11. Auflage,München: C. H. Beck, 2015, S. 1747.

[16]Jochen Pagenberg, „Die Aushöhlungdes vorbeugenden Rechtsschutzes im Patent-, Urheber- und Wettbewerbsrecht – ZurAuslegung des § 253 Abs. 2 Ziff. 2 ZPO bei der Konkretisierung vonUnterlassungsansprüchen“, GRUR, 1976,S. 78-87, S. 85.

[17]Rudolf Kraßer/WolfgangBernhardt, Patentrecht: Ein Lehr- undHandbuch zum deutschen Patent- und Gebrauchsmusterrecht, Europäischen undInternationalen Patentrecht, 7. Auflage, München: C. H. Beck, 2016, S. 886.Georg Benkard/Stefan Kettler/Claus Dietrich Asendorf,Patentgesetz, Gebrauchsmustergesetz,Patentkostengesetz, 11. Auflage, München: C. H. Beck, 2015, S. 1744. RudolfBusse/Alfred Keukenschrijver/Rainer Engels, Patentgesetz,8. Auflage, Berlin: de Gruyter, 2016, S. 2043.

[18]同上注16, S. 80.

[19]Rudolf Kraßer/Wolfgang Bernhardt, Patentrecht: EinLehr- und Handbuch zum deutschen Patent- und Gebrauchsmusterrecht, Europäischenund Internationalen Patentrecht, 7. Auflage, München: C. H. Beck, 2016, S.886.

[20]同上注15, S. 1745.

[21]同上注19, S. 886.

[22]Marcus Grosch,Rechtswandel und Rechtskraft beiUnterlassungsurteilen:Zugleich ein Beitrag zum Verhältnis von Zeit und Recht sowie eine Kritik derDogmatik vom materiellen Unterlassungsanspruch, Heidelberg: C.F. Müller,2002, S.78.

[23]Georg Benkard/Stefan Kettler/Claus Dietrich Asendorf, Patentgesetz, Gebrauchsmustergesetz, Patentkostengesetz, 11.Auflage, München: C. H. Beck, 2015, S. 1748. Maximilian Haedicke/HenrikTimmann, Handbuch des Patentrechts,München: C. H. Beck, 2012, S.969.

[24] Maximilian Haedicke/HenrikTimmann, Handbuch des Patentrechts,München: C. H. Beck, 2012, S. 969. Thomas Kühnen, Handbuch derPatentverletzung, 10. Auflage, Köln: Carl Heymanns, 2018, S. 445

[25] ThomasKühnen, Handbuch der Patentverletzung, 10.Auflage, Köln: Carl Heymanns, 2018, S. 444.

[26] BGH, „Urteil vom30. 3. 2005 - X ZR 126-/01 Blasfolienherstellung“, GRUR, 2005, S. 569-572, S. 569.

[27]同上注26, S. 570.

[28]同上注24, S. 444.

[29]同上注23, S. 969.

[30]同上注19, S. 892.

[31]OLG München, „OLGMünchen 06.10.1958 6 W 607/58 "Kufenstuhl"“, GRUR, 1959, S. 597-598, S. 598.

[32]同上注15, S. 1750.

[33]同上注14, S. 2098.

[34]同上注25, S. 444.

[35]同上注31, S. 597.

[36]BGH, „BGH22.02.1952 - Fischermännchen - Zwilling- Illing“, GRUR, 1952, S. 577-582, S. 580.

[37]OLG Düsseldorf, „OLG Düsseldorf 01.10.1965 2 U 117/64 "Bleileiphosphit"“, GRUR, 1967, S. 135-136, S. 136.

[38]OLG Frankfurt,„OLG Frankfurt 14.04.1978 6 W 12/78 "Küchenreibe"“, GRUR, 1978, S. 532-533. OLG Düsseldorf,„OLG Düsseldorf 10.12.1992 2 U 149/92 "Kundenzeitschriften"“, GRUR, 1994, S. 81-83. 转引自Johann Pitz, Patentverletzungsverfahren: Grundlagen – Praxis -  Strategie, 2. Auflage, München:C. H. Beck, 2010, Rn. 215 - 220, https://beck-online.beck.de/?vpath=bibdata/komm/PitzHdbPatVerlVerf_2/cont/PitzHdbPatVerlVerf.glTeil9.glII.gl1.htm,访问日期: 2019–03–11.

[39]OLG Frankfurt,„OLG Frankfurt 14.04.1978 6 W 12/78 "Küchenreibe"“, GRUR, 1978, S. 532-533, S. 532.  OLG Düsseldorf, „OLG Düsseldorf 01.10.1965 2 U117/64 "Bleileiphosphit"“, GRUR,1967, S. 135-136, S. 136.

[40]同上注36, S. 579.

[41]同上注31, S. 598.

[42]同上注15, S. 1750.

[43]OLG Frankfurt,„OLG Frankfurt 14.04.1978 6 W 12/78 "Küchenreibe"“, GRUR, 1978, S. 532-533, S. 533.

[44]同上注15, S. 1750.

[45]同上注37, S. 136.

[46] Howard C. Joyce, A Treatise on the Law Relating to Injunction, New York:N.Y., M. Bender & company, 1909, P. 2-3.

[47]更准确地说,根据德国专利法,颁布禁令的前提是实施的危险或再次实施的危险的存在。一般认为,如果已经发生了侵权行为,那么就存在再次实施的危险。在特殊的情况下,再次实施的危险也可以被消除,例如侵权人声明承担一个无条件的、设置了违约惩罚(§ 339 BGB)的停止侵权义务。参见Georg Benkard/Stefan Kettler/ClausDietrich Asendorf, Patentgesetz, Gebrauchsmustergesetz, Patentkostengesetz, 11.Auflage, München: C. H. Beck, 2015, S. 1745-1746. Rudolf Busse/AlfredKeukenschrijver/Rainer Engels, Patentgesetz,8. Auflage, Berlin: de Gruyter, 2016, S. 2045-2047.

[48]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11.26)第7条;判例可参见我国的武汉晶源案,最高院(2008)民三终字第8号;英美的规则与此类似,参见 Wikipedia的“Injunction”词条, https://en.wikipedia.org/wiki/Injunction, 访问日期: 2019–03–11,美国的eBay v. MercExchange, 547 U.S. 388(2006), 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547/388/, 访问日期: 2019–03–11.;和育东:《专利法上的停止侵权救济探析》,载《知识产权》,2008年06期,第72-73页。

[49] LG München I, Endurteil v. 20.12.2018– 7 O 10495/17,http://www.gesetze-bayern.de/Content/Document/Y-300-Z-BECKRS-B-2018-N-33489?hl=true, 访问日期: 2019–03–11.

[50]《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1民初1208号之一,https://mp.weixin.qq.com/s/Hjp5o3KOEp6FGCqrHDTCkA, 访问日期: 2019–02–26.(笔者注:福州禁令内容有四项,分别针对苹果公司四个关联公司,部分表述完全一样,为节省篇幅,本文并将其中内容完全相同的内容合并在第一项中)。

[52]同上注49. (笔者注:为节省篇幅,这里仅引用了法院判决内容的I.1及权利要求1的部分内容。)

[53] Sie beschränkte ihren Angriff indesnicht auf die vorgenannten Gerättypen, sondern griff alle Ausführungsformen an,die von der technischen Lehre des Klagepatents Gebrauch machen (S. 17, 20 derKlageschrift, LG München I, Endurteil v. 20.12.2018 – 7 O 10495/17, http://www.gesetze-bayern.de/Content/Document/Y-300-Z-BECKRS-B-2018-N-33489?hl=true, 访问日期: 2019–03–11.).

[54]为节省篇幅,这里仅做了概述,并未直接援引判决的表述,详见LG München I, Endurteil v. 20.12.2018– 7 O 10495/17, http://www.gesetze-bayern.de/Content/Document/Y-300-Z-BECKRS-B-2018-N-33489?hl=true, 访问日期: 2019–03–11.

[55]我国《专利法》第11条(专利权的排他权能)、第60条(行政机关执法可责令立即停止侵权)、第66条(诉前临时禁令)、第70条(有合法来源抗辩的当事人一般仍应停止侵权);专利司法解释二第26条(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56]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57]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3款。

[58]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11.26)第14条。

[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11.26)第12条。

[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3]民三他字第9号)。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11.26)第7条。

[6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09条。

[63]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

[64]德国专利法第140A条。

[65]根据报道,福州禁令涉及高通公司的两项专利,目前仅公开了其中一项。媒体推测另一项专利是“具有人机工程成像功能的移动终端和方法”(专利号ZL200480042119.X),其解决的问题是“用手机看图像时,有的图像的尺寸适合在屏幕中横着看,有的适合在屏幕中竖着看,点击图像的部分区域就能完成图像尺寸的调整,以便适合屏幕。”详见:《高通用哪两件专利赢得中国法院对苹果的禁售令?》, https://new.qq.com/omn/20181212/20181212G19AMJ.html, 访问日期: 2019–03–11.

[66]同上注65。

[67]杨四娟:《高通诉苹果专利侵权一案诉中禁令生效,苹果下架iPhone X等7款手机》,http://www.istis.sh.cn/list/list.aspx?id=11834, 访问日期: 2019–03–11.

[68] „Stromversorgung fürelektrische Verstärker: Pressemitteilung, 09/18 vom20.12.2018“,  https://www.justiz.bayern.de/gerichte-und-behoerden/landgericht/muenchen-1/presse/2018/9php.,访问日期: 2019–03–11.

[69] RG, GRUR 1936, S. 885-890. 转引自Jochen Pagenberg, „Die Aushöhlung desvorbeugenden Rechtsschutzes im Patent-, Urheber- und Wettbewerbsrecht – ZurAuslegung des § 253 Abs. 2 Ziff. 2 ZPO bei der Konkretisierung vonUnterlassungsansprüchen“, GRUR, 1976,S. 78-87, S. 86.


排版:张校铨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