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实务 | 擅自复制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局部也侵犯复制权 ——以缺失头部的人物形象美术作品为例
目次:
1 作品的创作完成与著作权的产生
2 缺失头部的人物形象美术作品仍可能构成独立的作品
3 抄袭美术作品的局部后制作成复制件,侵犯作品的复制权
4 复制发行擅自改编的作品,依然侵犯原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1 作品的创作完成与著作权的产生
2 缺失头部的人物形象美术作品仍可能构成独立的作品
胜利女神像
泥塑无头菩萨坐像
天龙山石窟坐像
刑天
3 抄袭美术作品的局部后制作成复制件,侵犯作品的复制权
在一些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对于被告抄袭原告美术作品的局部的行为,有的法院以被控侵权作品与涉案美术作品存在明显区别或者说以截取局部后的作品与原美术作品存在视觉上的明显差别为由,认定其不构成侵权。笔者以为,这可能违反了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基本法理。
铁臂阿童木
利用铁臂阿童木局部(躯干)形成的作品
【非真实案例】
首先,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我们对原告作品与被告使用的作品进行比对时,关键是要看被告使用的作品是否利用了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这种利用有可能是对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的原原本本的抄袭(所谓机械复制),也有可能是对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进行改变或演绎式的利用。无论如何,这两种情形的利用都是对原告作品的抄袭或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都可以构成侵权。如前所述,只要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局部也具有很高的独创性,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那么,如果被控侵权的作品与涉案美术作品的局部完全一样,显然是利用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已经构成与原告美术作品中独创性表达的“实质性相似”,足以认定构成侵权。
其次,比对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并不是看两个作品的不同之处或有什么不同,而是要看两个作品之间到底存在怎样的相同之处或实质相似之处。只要被告的作品与原告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之间存在相同或实质相似,只要被告利用(复制传播等)了这个作品,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被告的行为就足以构成侵权。试想:如果只要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之间存在明显不同,法院就可以完全不顾被告实质性利用了原告作品中独创性表达,而认为不构成侵权,那么,那些改头换面地抄袭或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如何去制止呢?如果这样的行为无法得到制止,我国著作权法对抄袭或剽窃行为的打击将会漏洞百出。
最后,对于著作权侵权而言,是否构成侵权,并不需要特别关注侵权人是否从整体上进行抄袭。即使被告只是抄袭了原作的一部分甚至一个片段,只要被利用的一个部分或者片段本身也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可以独立构成作品,同样不妨碍侵权的成立。因此,美术作品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有区别,与是否存在实质相似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差异的作品仍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4 复制发行擅自改编的作品,依然侵犯原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包括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享有“改编权”,即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改变其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而且明确“改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因此,即便考虑到被告是在原告作品的基础上做出了一定的改动或改变——比如,将原告的人物形象作品中的头像换成了其自己创作的头像,即便说如此改变后形成了一个新的作品——改编作品,但是擅自改编原告作品以及擅自对改编后的作品进行利用,依然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既侵犯改编权,又侵犯复制权和发行权——违反“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
排版/张校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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