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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作品载体灭失或毁损造成作者精神损害的著作权法救济

张伟君 张校铨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3-08-26




摘要


遗失或毁损作品载体(特别是美术作品原件或作品手稿)不仅不利于保护有艺术价值的文化财富,也会对作者的精神利益带来损害,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一个法律依据。但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充,才能为我国法院依据该权利来禁止某些毁损作品载体的行为提供一种可能性;在这个基础上,可以进一步规定作品载体所有人在毁损前的告知义务,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关键词


作品载体  物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  美术作品  建筑作品


目次:

1 问题的提出


我国法院审理的作品载体灭失或毁损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

 2.1 保管不善导致作品手稿灭失的侵权纠纷

 2.1.1 重庆案

 2.1.2 上海案

 2.2 建筑物改造导致美术作品原件毁损的侵权纠纷(武汉案)

 2.3 对上述三个案件的比较和小结


3 对作品载体灭失或毁损寻求著作权法救济的比较法考察

 3.1 对《伯尔尼公约》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解释

 3.2 毁损作品原件可能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国外立法例

 3.2.1 法国

 3.2.2 德国

 3.2.3 美国


我国以保护作品完整权来禁止毁损作品行为的可能性

 4.1 “与作品有关的其他损害行为”规则的缺失

 4.2 “有损作者精神利益”规则的缺失

 4.3 “通知作者回收作品载体”规则的缺失

 4.4 侵害物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结论和建议

 


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作品——无形的表达,而不是作品的物质载体。作品与承载作品的物质载体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权利客体,前者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而后者享有的是物权保护,两者一般既不会发生重合,也不会导致矛盾。作品的著作权并不会随作品载体的物权的转移而转移,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就明确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反过来说,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对该作品载体的使用或处置原则上也并不应受著作权人的控制,一方面著作权人并不享有类似于发明专利权人那样的排他的“使用”权利——对出版物(作品载体)的专有使用权,另一方面根据发行权一次用尽的原则,作品载体的所有人可以转让或处置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而不受著作权人的控制。总的来说,著作权和物权之间,可谓“井水不犯河水”。
但是,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必然存在于物权所保护的某种载体之上,实践中,作品载体的所有人对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处置,有的时候确实会对著作权人(尤其是作者)带来一定的损害,尤其是,当一个被处置的作品载体是该作品的唯一载体,或作品的原始载体具有特殊的艺术价值或商业价值——比如是美术作品的情形,此时该作品载体的灭失或毁损,将很有可能影响相关著作权的行使甚至使其不能再享有著作权带来的利益。这时候,作品的著作权人(作者)的利益与作品载体(物)的所有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法院该如何解决这样的矛盾和纠纷呢?特别是,当一个作品载体被其所有权人灭失或毁损,作者是否可以主张著作权法保护呢?本文试在梳理我国法院审理的几个相关纠纷案件的基础上,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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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审理的

作品载体灭失或毁损

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



国内法院审理的涉及作品载体灭失或毁损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虽然并不常见,影响也不大,但这些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却总是充满争议。就笔者目前所见的若干案件而言,可以依据其引发纠纷的事实不同而分成两类:一类是因作品载体的临时保管者遗失了作品载体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手稿遗失纠纷)案件;一类是作品载体所有人因房屋改造导致美术作品毁损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

2.1 保管不善导致作品手稿灭失的侵权纠纷


2.1.1 重庆案


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高丽娅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著作权纠纷案[1]中,根据被告四公里小学的管理规定,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在课前备课,编写教案,并在每学期期末向学校上交教案备学校检查。从1990年至2002年,原告高丽娅每学期均按被告四公里小学安排编写和上交教案,先后交给被告四公里小学教案本48册。在原告高丽娅提出要求返还教案本后,被告四公里小学只返还给原告高丽娅教案本4册,其余44册记载原告高丽娅教案的孤本已经被被告四公里小学以销毁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下落不明。2002年5月30日,原告高丽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四公里小学归还44册教案本或赔偿损失,2003年10月24日该院以原告高丽娅不享有教案本所有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高丽娅的诉讼请求,原告高丽娅不服,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无奈之下,2005年9月7日原告高丽娅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对被告四公里小学提起诉讼。重庆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享有教案作品载体的所有权,原告享有教案作品的著作权。……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对作品载体的处分只会导致作品载体本身灭失,并不会导致作品也随之灭失,从而不会侵犯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案本是记载原告教案作品唯一载体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对作品唯一载体的处分不仅会导致作品载体本身灭失,也会导致作品随之灭失,原告享有的教案作品著作权将无法实现,从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教案作品著作权。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尽到了通知原告取回教案等义务,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该案判决所涉及的教案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争议,尚有可以商榷之处,但是,如果抛开这个争议,本案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是什么,更值得进一步探讨。首先,本案究竟是因被告保管作品载体引发的纠纷,还是在作品载体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引发的纠纷——如果说本案中作品的载体所有权已经转移,所有权人是否享有自由处分其所有物(包括销毁或者变卖)的权利,著作权人还能对此进行控制或反对吗?其次,即便是因作品保管不善而引发的纠纷,如果说作品唯一载体的灭失确实导致了作品著作权无法实现而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那么,这个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哪一项权利呢,是侵犯了其财产权(被告显然不存在擅自复制、发行、传播原告作品的行为),还是侵犯了其人身权?

 

2.1.2 上海案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原告刘崇善诉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以下简称少年儿童出版社)遗失书稿损害赔偿纠纷案中,1992年10月刘崇善与少年儿童出版社签订“骆驼丛书”出版协议书。为履行该协议书,刘崇善向少年儿童出版社交付了《刘崇善评论选》的原稿,该原稿由刘崇善已发表的作品的简报、剪贴材料和刘崇善本人手写的从未发表的作品两部分组成。1993年6月,《刘崇善评论选》的初排校样经刘崇善本人校订后,退交少年儿童出版社待复校出版,然而,上述《刘崇善评论选》未予出版。2008年刘崇善数次要求少年儿童出版社退还原稿,因时间久远,少年儿童出版社处确实不存在刘崇善所称的原稿。原审法院认为,在少年儿童出版社未能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刘崇善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少年儿童出版社交付系争原稿的事实。少年儿童出版社未正确履行对该原稿的保管义务,导致原稿的遗失,因此,少年儿童出版社对原稿的遗失存在主观过错,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稿的遗失导致刘崇善会产生两部分损失:即直接损失(原稿的自身价值)和间接损失(刘崇善通过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的可得利益的减少),因此判决少年儿童出版社赔偿刘崇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判决后,刘崇善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的经济赔偿金额不足以体现书稿的实际价值以及侵犯上诉人荣誉权、名誉权应赔偿的精神损失(主张人民币2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保管好上诉人的书稿原件,导致不能返还,侵犯了上诉人对书稿原件的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遗失的书稿予以赔偿。但是,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侵犯书稿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并未构成对上诉人的人身权益的损害,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而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虽然同为作品手稿遗失产生的纠纷,上海法院的观点与重庆法院的说理存在明显的差异。上海法院并没有将这个案件定性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而是定性为“侵犯书稿原件所有权”的问题。虽然作品手稿的遗失表面上看起来只是物理载体的灭失,但是其造成的损害却往往涉及作者的精神利益。如果该手稿或原件是作品的唯一物质载体,一旦遗失或者毁损,会导致整个作品不仅无法恢复原样,甚至无法再进行出版传播,这除了对作者的精神利益带来损害外,著作权中的财产利益也会彻底丧失。如果说手稿遗失的损害仅限该手稿本身的物质损害赔偿,而不考虑因此给作者带来的精神损害,其实手稿的财产价值是微乎其微——甚至不值这2.5万元;但是,如果说2.5万元的损害赔偿中,也兼顾了“手稿”所具有的特殊价值——那么这个特殊价值究竟仅仅是物的价值,还是兼有作者的精神利益,依然可以探讨。如果说遗失手稿的行为损害了作者的精神利益,这究竟是侵害其所有权的行为,还是侵害作者的人身权的行为,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2.2 建筑物改造导致美术作品原件毁损的侵权纠纷(武汉案)


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上诉人蔡迪安等四人(原审原告李宗海放弃二审诉讼权利)与被上诉人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公司)、湖北晴川饭店(以下简称晴川饭店)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3]中,1982年4月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与湖北省美术院签订“晴川饭店”室内艺术创作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由蔡迪安等四人创作餐厅壁画《三国故事》。湖北省美术院接受委托后,交由蔡迪安等四人于1983年8月完成《赤壁之战》壁画作品的制作,固定在晴川饭店二楼宴会厅的墙壁上。蔡迪安等对《赤壁之战》壁画进行拍照,并在国内一些壁画作品展览中参展获奖。1995年8月,晴川饭店与外商合资成立了晴川公司,晴川饭店将《赤壁之战》壁画移交给晴川公司。因此,《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蔡迪安等四作者享有,《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的财产所有权归晴川公司享有。1997年6月,晴川公司对饭店进行整体翻修的过程中,《赤壁之战》壁画被拆毁,于是引发了本案诉讼。

 

关于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是否侵犯了蔡迪安等对《赤壁之战》壁画所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美术作品原件财产所有权与该作品的著作权是可分离的两种不同的权利。晴川公司有权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其拆毁美术作品原件行为,是对自己的有形财产处分,并未涉及《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权利范围,也不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之列。因此,晴川公司损毁属于自己财产的美术作品原件,不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虽然原审法院也指出:站在珍惜艺术品的角度上,晴川公司在装修时,对《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可以完好珍藏,也可以转让或与作者协商处理,但是,原审法院认为:这并非晴川公司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双方对此也无合同约定。故蔡迪安等请求晴川公司承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蔡迪安等三原告不服,向湖北省高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未有充分理由说明晴川公司的毁画行为不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的侵犯著作权益行为”之列。被上诉人毁画应负有告知和与上诉人协商的义务却未履行,应负相应法律责任。蔡迪安等还提交了原晴川饭店建筑设计师袁培煌出具的《关于壁画“赤壁之战”的创作背景》,欲证明该壁画与建筑作品是完全融合的,如果离开这个环境,就是对壁画的修改。对此,首先,二审法院也认为:作为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晴川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全面行使支配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并不违反《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规定,也不受他人干涉或限制。其次,该壁画所有权等转移至晴川公司,晴川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对整个大楼包括二楼宴会大厅进行风格、格调等装修改造,因该壁画与改造后的二楼宴会大厅风格不符,如不调整、更新,将会影响二楼宴会大厅的经营使用和整体效果,因此晴川公司拆毁了该壁画。再者,在晴川饭店指挥部委托湖北美术院创作《赤壁之战》时,双方并未就将来如果要拆卸该画时是否要履行告知的义务进行约定,从1983年该壁画制作完毕到1997年被拆毁的前后近十四年的时间里,蔡迪安等也从未与该壁画原件所有人进行过接触,亦未就相关告知义务等事项进行协商,从而使作品原件所有人主动积极地在其拆卸该壁画时履行告知义务,或采取相关的维护与保存措施;我国《著作权法》也未对壁画作品的拆毁、更换等问题作出特殊保护规定,同时也无其他相关法律对此义务加以特殊规定;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晴川公司拆毁壁画的行为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侵害蔡迪安等人著作权的行为。因此,晴川公司与蔡迪安等之间既无合同约定,更无法律规定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原件前必须履行告知或协商的义务。晴川公司拆毁的是属于自己财产的美术作品原件,是对自已合法拥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该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之列,该行为不应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

 

这个案件中原告所提出的“著作权侵权”主张以及理由、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说理和分析中,有不少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首先,与上述“教案手稿”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样,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毁损壁画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却无法说明究竟侵犯了《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的哪项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最后不得不求助于《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的“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虽然上诉人在二审的举证中试图证明“该壁画与建筑作品是完全融合的,如果离开这个环境,就是对壁画的修改”,却没有进一步沿着这个思路提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于是,我国法院遗憾地失去了一个判定毁损作品载体的行为是否会侵犯作者享有的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的机会。其次,从该案判决书阐述的判决理由来看,法院已经意识到:艺术品的原件值得珍惜!虽然本案中晴川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可以处分涉案壁画,但如果其在装修时对涉案壁画加以完好珍藏,或转让他人,或与作者协商处理,可以更好地实现行使所有权人权利与维护艺术作品作者利益之间的平衡。然而,因为法院无法从现有《著作权法》关于作者权利的规定中解释出其可以制止他人任意处置作品载体的意思,《著作权法》也没有规定作品载体的所有人在处置相关作品载体时对作者的告知义务,因此,即使法院认同被告毁损壁画的行为事实上会造成对艺术品难以挽回的破坏和对作者利益的损害的事实,却遗憾地无法给予原告任何法律救济。因此,该判决其实已经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完善相关规则提出了强烈的要求。再者,虽然本案尚未涉及所有权人在怎样的情况下可以处置美术作品载体的问题,但二审判决事实上已经对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拆毁该壁画作品的合理性进行了一定的阐述:“因该壁画与改造后的二楼宴会大厅风格不符,如不调整、更新,将会影响二楼宴会大厅的经营使用和整体效果”。这对于将来在类似的案件中被告能否以此主张不侵犯著作权的抗辩理由,具有借鉴意义。


2.3 对上述三个案件的比较和小结

 

上述三个案件的案情的一个共同点是: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作品的原始载体的灭失,但依然存在不同的是:

 

首先,上海的案件中被告只是一个作品载体临时保管者的身份,而武汉的案件中被告则是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重庆的案件中虽然法院认为被告对作品载体享有所有权,但其实这是有争议的。对于所有权人毁损作品载体而言,原则上所有权人并不存在处置所有物的法律障碍,更不存在返还所有物的问题,只不过是这种处置是否还应该尊重作者的利益,需要进一步探讨;而对于保管中遗失他人物品,毫无疑问被告必须得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说保管责任),只不过这个责任的追究除了赔偿保管物的物质价值的损失外,是否可以进一步延伸到因作品载体的灭失而产生的其他损害(比如重庆的法院认为这构成侵犯著作权),依然可以探讨。

 

其次,在重庆的案件中,教案手稿是作品(教案)的唯一载体,而在武汉的案件中,其实涉案美术作品并没有因为壁画的拆毁导致作品载体的彻底灭失,因为原告对壁画进行了拍照,所以该壁画的复制件依然存在,但是美术作品与一般作品不同的恰恰是原件的价值不是复制件所能替代的。上海的案件中,涉案的作品手稿也不一定是唯一的作品载体,因为事实上被告已经制作出了该作品的初排校样,因此,该书稿的遗失产生的损害主要是具有一定纪念或收藏价值的原稿的灭失的问题——但它与美术作品原件的价值相比,又似乎无法同日而语。因此,作品载体是否具有唯一性,以及不同性质的作品的原件所具有的不同价值,在这类案件中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意义,最后的裁判结论可能也会不同。

 

再者,在上海的案件中,对于书稿的遗失,原告只是主张物的返还,并没有提出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但却又提出了侵犯其人格权的主张——但是法院并不支持该主张;在重庆的案件中,原告虽然主张的是侵犯其著作权,法院也支持了其主张,但却没有说明侵犯著作权的法律依据究竟是什么,因此,该案的判决结论其实无法令人信服;在武汉的案件中,原告也是主张侵犯著作权,虽然可以从判决说理中看出法官从内心上认为被告毁损壁画的行为并不完全合理,但苦于找不到合适的法律依据,只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可见,上述三个案件虽然各自都有了判决结论,但问题和困惑依然存在。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从国外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寻找一些不同的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法律依据呢?

我国法院审理的作品载体灭失或毁损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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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对作品载体灭失或毁损

寻求著作权法救济的比较法考察



作品载体的灭失或毁损是否会导致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承担?如果说毁损作品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那么,侵犯的是什么权利?在大多数情形下,作品载体作为纯粹物质意义上的材料的价值往往是微不足道的,作品载体的主要价值其实是其所承载的作品的欣赏价值或者精神价值,而对作品载体的毁损行为,如果按载体材料的损失来考虑损害赔偿,其实意义不大,更值得考虑的其实是载体的毁损对作品的欣赏价值的影响或者对作者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对于美术作品原件或者作品手稿来说,更是如此。因此,在国外的著作权法中或者著作权国际公约中,对于“毁损作品”(这是援引一些国外文献的表述,但更准确地说是“毁损作品载体”,本文中两者所指含义相同)的行为都不约而同地指向了作者享有的一项精神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且,有意思的是,伯尔尼联盟最早在1928年的罗马会议上讨论作者精神权利的时候,意大利代表团的提案明确提及:在处理涉及精神权利的问题上,存在着两个难题,其中第一个就是“精神权利与复制品购买者享有的物权的关系”[4]。

 

3.1 对《伯尔尼公约》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解释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第1款规定:作者“有权反对任何有损其荣誉或声誉的对其作品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与作品有关的其他损害行为(the rightto object to any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 or otherderogatory action in relation to, thesaid work, which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his honor or reputation) ”。显然,“对作品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与毁损作品载体的行为无关,那么,“与作品有关的其他损害行为是否包括对作品的原始载体造成损害的行为呢?这一问题的答案对于艺术作品的原作以及原始手稿的保护而言,意义尤为重大。

 

关于毁损作品是否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问题,在1948年的布鲁塞尔修订会议上曾被明确地提出来,当时,匈牙利代表团还建议:应将毁损作品的行为列为对作者的荣誉或声誉造成损害的行为之中。不过,该建议并未获得采纳,因为有一些代表团认为:毁损作品的行为与作者的精神利益无关。但是,在会议最后通过的一项愿景(voeux)中提出:“尽管本公约第6条之二没有明确地禁止毁损作品,本次会议希望,联盟成员国应在其国内法律中做出某些规定,禁止毁损文学和艺术作品。”[5]此后,《伯尔尼公约》的修订会议对此没有进一步做出新的修改或解释。

 

因此,就目前而言,公约第6条之二第(1)款并没有要求联盟成员国将禁止毁损作品载体(包括美术作品原件)的行为作为精神权利保护的内容。虽然国际上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但是在对第6条之二中保护作品完整权涵盖范围的解释进行的争论中,占据上风的观点还是:“无形的”作品与作品的有形载体的传统区别表明,第6条之二并不包括对单独的有形载体的损害行为。[6]

 

3.2 毁损作品原件可能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国外立法例

 

在19世纪早期法国法院在判例法中就承认:即使作者已经将所有的经济权利转让给了第三方,但仍然对作品的使用享有某些控制,比如,“手稿的购买者也无权销毁作品(手稿)。”[7]但是,大多数国家对毁损作品载体(尤其是美术作品等造型艺术作品的原件)是否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问题,还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8]。一方面,造型艺术作品的载体转让后,获得了物权的人原则上“可以援引任意支配权(droit dabusus)对物体实行各种改变,甚至将它毁掉”[9];另一方面,在规定了“尊重作品权”(如法国)、“作品完整权”(如西班牙、日本)或“作品不可侵犯权”(如捷克斯洛伐克)的国家“都要求权利的受让人或美术作品的载体的所有人采取被动的态度”[10]。

 

3.2.1 法国

 

在世界上第一个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保护精神权利(Droit Moral)的法国,法院的判例发挥了巨大的作用[11]。法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对作品载体的物理上的改变或毁损是否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是由法院来确定这一权利的范围。虽然在正常情况下,载体的主人确实有权利支配他的财产,包括使其消失,但是,因为这个财产具有特殊性——尤其是美术作品的原件,要考虑对这个支配权可以进行什么程度的限制。如前所述,法国法院在早期判例法中认为“手稿的购买者也无权销毁作品(手稿)”。法国的判例还说明:在毁坏美术作品的时候,有时要证明是因为不可抗拒的力量或类似情形,才能不承担责任。[12]显然,法国法院对具有唯一性的作品手稿予以严格保护,对于毁损美术作品免于承担侵权责任设定了比较严格的前提要件。

 

3.2.2 德国

 

德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十四条中。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作者有权禁止对作品进行歪曲或者其他会损害作者在其作品上所享有的精神利益与人格利益的行为。[13]

 

正因为德国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仅禁止对作品的歪曲,也禁止对作品的“其他损害”,这种损害不仅仅限于《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名誉或荣誉的损害”以及“人格利益”的损害,还包括更为宽泛的“精神利益”的损害[14],这就为销毁或者拆除作品纳入该权利控制的范围提供了可能。虽然在德国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14条保护的是作品不被歪曲和篡改(verfälschen),但不是为了保护作品的“存在”(Existenz),因此不能利用第14条控制销毁作品的行为[15];另一种观点认为,销毁作品属于第14条意义上的“其他损害”,并且是比歪曲所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害更为严重的情形,它使得著作权人无法再通过自己的作品进行文化交流,并且无法“永远活在自己的作品之中”(im Werk fortzuleben)[16],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19年2月作出的一个判决[17]中支持后一种观点,其理由是:首先,第14条的“损害”(Beeinträchtigung)是“歪曲”(Entstellung)的上位概念,而无论是从文义还是从立法文件来看,都不能说“损害”一词将“销毁”排除在外;其次,从保护目的来看,销毁作品同样剪断了作者和其作品之间的精神联结;第三,是否适用第14条,需要考虑作品所有权人和著作权人潜在的利益冲突,在毁坏作品的情形中,打开了在判断第14条规定的著作权人的“合法精神利益”(berechtigten geistigen oder persönlichen Interessen)这一要件时的利益衡量视角[18]。

 

德国著作权法学者雷炳德也认为:原则上,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仅仅存在于作品这一无体物,而且还存在于他人占有的所有的作品附着物(das einzelne Werkexemplar - Werkstueck)之上”,这一原则对于美术作品以及建筑作品来说具有特别的意义[19]。虽然出于对“交易安全利益”的优先考量,即使将作品附着物予以毁灭(Vernichtung),作者也无权禁止,但是,这样的行为依然要受制于两个前提的约束:第一,毁灭的行为不是为了侮辱作者的人格或者不是为了破坏作者接触作品附着物的权利[20];第二,在销毁行为进行前,必须向作者提出请求,让其可以支付一定的材料费用以回收作品附着物[21]——这与《瑞士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作品的独一无二的复制品的所有人应该为作者提供回收作品的机会,以便其保存该作品[22])是类似的。

 

理论上虽然毁损作品载体的行为在德国是可能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但是,实践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是建筑作品以及附着于建筑物中的美术作品的拆毁问题。因为建筑物存在着物理上老旧乃至毁损的必然,因此,作为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物品,建筑物所有人基于实际使用功能的需要会对其进行改造或者拆毁重建,这时,如何平衡建筑作品作者以及附着于建筑物中的美术作品作者与建筑物所有人之间的利益,确实是一个难题。那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个案中是如何权衡利益的呢?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中,原告是一个艺术家,被告是曼海姆艺术馆的经营者。2006年,原告为曼海姆艺术馆安装了室内多媒体艺术装置。根据合同,在作品完成之日起,该作品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2012年,被告决定改建艺术馆。根据计划,原告的艺术装置所在的建筑物将被拆除,或至少拆除部分楼层。这将导致原告的艺术装置同时被整体拆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样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利益衡量是:首先,对于被销毁的作品而言,需要考虑(1)被销毁的作品是否是该作品的唯一复制件;(2)作品的独创性高度;(3)作品是否具有使用用途。其次,对于建筑作品或者与建筑作品不可分离的艺术作品来说,要考虑所有权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方式以及建造建筑物的利益(特别是建筑技术方面的原因)是否优先于著作权人保有作品的利益。第三,利益平衡也受到以下事实的影响:所有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提供了取回作品的机会,或者,如果根据作品的性质不可能取回作品,则是否为其提供制造复制件的机会[23]。根据以上考量,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涉案作品是与建筑物紧密相连、不可分离的作品,所有权人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方式的利益原则上优先于著作权人保有作品的利益。根据《民法》第903条,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有权依照意愿处置建筑物,包括改变它的使用目的。而与可分离的作品不同,如果著作权人可能禁止损坏与建筑物紧密相连的作品,那么将会导致所有权人完全无法实施对建筑物的所有权。而如果建筑物的所有权人需要忍受这种作品安装在建筑物上,那么一般来说他从一开始就不会同意以一种如此宽泛和影响深远的方式在自己的所有权上设置权利制约。但是,这并不影响著作权人保有着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禁止损坏作品的可能性。最后,法院判决:原告不能通过《著作权法》第97条(停止侵害请求权)以及第14条(作品完整权)禁止被告销毁作品的行为。[24]

 

总的来说,德国法院虽然有可能依据《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对作品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的“其他损害行为”来判定毁损作品(特别是美术作品原件)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这依然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全面的利益衡量后才可以得出最后的结论。特别是就建筑作品或者附着于建筑作品的美术作品而言,一般来说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应该让位于所有权人的利益。“通常只有高价值的美术作品原件,禁止销毁的利益才是行得通的”,“美术作品之外的其它领域作品的载体只剩唯一的时候(例如著名作家的手稿),也适用类似的思考方式”[25],但是,无论如何,正如德国马普所研究“精神权利”的资深学者迪茨教授所言,“对于艺术家的姓名或地址都是明确或者无须费力就能解决的情况,必须考虑规定所有权人进行通知的相应义务”,在补偿作品载体的物质价值的情况下,“让所有权人履行返还原物的义务”。[26]


3.2.3 美国

 

《美国版权法》是世界上比较罕见地在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Rights of Integrity)的规则中明确禁止毁损视觉艺术作品(work ofvisual art)[27]的立法。根据该法第106条之二第(a)款第(3)目(B)项的规定,“禁止毁损”的权利是指: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有权阻止任何对具有公认声誉的作品(work of recognized stature)的毁损(destruction),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毁损该视觉艺术作品的,是对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28]因此,因毁损视觉艺术作品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需要满足两个要件:第一是被毁损的作品声誉要件;第二是毁损者的主观过错要件。就第一个要件而言,美国版权法并没有规定这个“具有公认声誉”含义,但是在判例中,法院要求一个作品首先应该是有价值的(meritorious),其次是被艺术专家和艺术家共同体的其他成员或者被一些相关领域的社团所承认的[29],而这往往需要提供专家证言来证明。就第二个要件而言,在Flack 诉Friends of Queen Catherine Inc.案中,Flack认为被告将自己创作的粘土雕塑的头部暴露于恶劣的环境中,致使雕塑部分遭受毁损,被告具有重大过失,但是,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S.D.N.Y)认为,因时间推移(passage of time)和材料固有性质(the inherent nature of the materials)给视觉艺术作品造成的损害并未违反《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VARA),因此拒绝了Flack的主张[30]。

图片出自BRYAN K. WHEELOCK, 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 Review, APRIL 30,2017:https://www.hdp.com/blog/2017/04/30/visual-artists-rights-act-review


这个权利的行使受到法定的限制。当视觉艺术作品已经被嵌入建筑中或成为建筑的一部分的时候,如果从建筑中拆除该艺术作品,必然会毁损该作品的话,上述禁止性规定就不适用了。至于在《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生效之日前作者就已经同意将其视觉艺术作品装置于建筑中,或者在该生效之日或之后建筑物所有人与作者共同签署书面文件约定该置入的作品可以因被拆除而毁损,上述禁止毁损的规定当然也不能适用[31]。然而,如果在不必毁损视觉艺术作品就可以将其从建筑中拆除的情况下,上述禁止毁损的规定就依然适用,除非建筑所有人已经尽了审慎和诚实之努力地将其要拆除作品的行动通知了作者(只要该建筑所有人将该通知通过挂号邮件寄到作者在版权登记处登记的最新地址,就可以满足审慎和诚实的要求),而在接收到该通知90天后,该被通知人没有前来拆除该作品或者没有为拆除该作品而支付费用。[32]

 

总之,美国版权法虽然原则上禁止毁损视觉艺术作品,但前提是该作品具有声誉且毁损行为存在过错。而且,如果从建筑物上拆除该作品必然会毁损的情况下,应该尊重建筑所有人的需要,这个权利就无法行使。即便从建筑物上拆除该作品时不会导致其毁损,建筑物所有人只要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作者自己不来拆除或不愿意承担拆除费用的话,也不能行使这个权利。

对作品载体灭失或毁损寻求著作权法救济的比较法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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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我国以保护作品完整权

来禁止毁损作品行为的可能性



上述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及作品手稿遗失(重庆案和上海案)或建筑物中壁画毁损(武汉案)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或主张著作权侵权(重庆案和武汉案),或以荣誉权和名誉权遭受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上海案)。但是,有的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的著作权侵权主张(武汉案,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据)或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上海案,理由是缺乏事实依据),有的法院虽然支持了原告的著作权侵权主张,却没有说明被告究竟侵犯了其哪项著作权的内容(重庆案)。总之,在这样的案件中,无论是原告自己还是我国法院都没有依据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去主张或裁判。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如果依据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上述案件中,原告的主张能够成立吗?下文试对此加以分析。

4.1 “与作品有关的其他损害行为”规则的缺失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著作权人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的规定自该法1990年通过后到现在一直没有任何变化,该权利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毋庸置疑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显然受到了《伯尔尼公约》的影响。然而,我国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相比依然明显的差异:我国只是禁止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等修改作品的行为,但是并未像公约规定地那样,更为宽泛地禁止“与作品有关的其他损害行为”,这就使得我国法院在解释该权利所能禁止的行为上受到了较大的限制。虽然全国人大法工委权威人士编写的《著作权法释义》中,也指出这个权利意味着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33],但是“损害性变动”显然依然属于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的范畴,而并非《伯尔尼公约》所指的“与作品有关的其他损害”。

 

然而,就毁损美术作品原件或者作品手稿的行为而言,无论如何是无法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所指的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联系起来的。如前所述,即便按照《伯尔尼公约》禁止“与作品有关的其他损害”都不要求成员国将保护作品完整权扩大到禁止对作品载体的毁损行为,我们更缺乏将毁损作品载体的行为纳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控制的理由。


4.2 “有损作者精神利益”规则的缺失

 

与《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对作品的更改或与其他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有损作者的“荣誉或声誉”不同,我国《著作权法》只是禁止对作品的歪曲或篡改,却没有界定对作品的更改究竟是达到怎样的程度或者是造成怎样的损害后果才满足“歪曲或篡改”的条件。值得一提的是:在1928年的罗马会议上讨论关于“精神权利”的规定时,意大利政府提交的一个提案(后来成为第六条之二)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表述是“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精神利益的修改的权利”,然而,由于那时普通法系国家没有对精神权利提供直接保护,比如英国是依据损害名誉之诉为作品完整提供某种程度的保护,因此最终达成的妥协草案就将这个表述改为“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荣誉或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行为的权利”。用“荣誉或名声”替代先前使用的“精神利益”这一用语,是因为英国代表团认为“精神利益”过于含糊,而且英国法无法加以表达(用于表示精神的Moral一词,是来自法语),而且使用“荣誉或名声”与依据普通法提起损害名誉之诉更为相似。[34]受《伯尔尼公约》影响,上世纪80年代我国版权界开始学习和研究国外版权立法以及版权国际公约时,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解就是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有损其尊严或声誉”的改动[35];从全国人大法工委权威人士对《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解释来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意义也是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36];我国学者在解释这个规定时,也认为“这项权利主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名誉或声望及其他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所以也是一项人身权”[37],“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原作者因此而获得的声誉,保护作者与此有关的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38]。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确实是出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和声望等这样一些人格利益,仅仅是一种“人身权”的保护,而与法国法中更为宽泛的“精神权利(Moral Right)”保护之间似乎还有一定的距离[39],与《德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对“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geistigen oder persönlichen Interessen)”提供的全面保护之间也有一定的距离。

 

因此,对于毁损作品原件的行为而言,虽然一般来说这种行为往往难以被认为对作者的声誉或荣誉造成了损害,但当唯一的具有艺术价值的美术作品原件被毁损或者唯一的作品手稿被遗失的时候,确实可以对作者在精神上带来某种痛苦或损害,因此法国或德国法院可能会依据其《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完整权来考虑提供一定的救济,因为如前所述:销毁作品是比歪曲作品所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害更为严重的情形,这也剪断了作者和其作品之间的精神联结。然而,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此狭隘(仅限于歪曲篡改)的规定面前,我国法院肯定不敢像法国和德国法院那样根据这项权利对毁损作品原件的行为加以一定的约束。正如前文所述的武汉案中湖北高院在其判决中所抱怨的那样:“我国《著作权法》未对壁画作品的拆毁、更换等问题作出特殊保护规定”,因此,也就无法认定晴川公司拆毁壁画的行为侵害了蔡迪安等人的著作权。


4.3 “通知作者回收作品载体”规则的缺失

 

在前述武汉案的判决中,我国法院已经意识到:如果被告在装修时与作者对涉案壁画进行协商处置,就可以更好地实现行使所有权人权利与维护艺术作品作者利益之间的平衡。然而,因为《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作品载体的所有人在处置相关作品载体时对作者的告知义务,让作者可以决定是否需要收回其作品原件,以至于这样一幅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壁画被拆毁,就非常令人可惜!

 

而在美国以及欧洲国家的一些立法以及司法判例中,已经对所有权人在拆毁美术作品原件前的告知义务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虽然“告知”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尽一致。在美国,如前文所述,建筑物所有人在拆除其中的油画、绘画、雕版印刷或雕塑等艺术作品前,只要向作者履行了通知,即便这些艺术作品被毁损,也可以免除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责任,这说明“通知”可以成为免责的事由。在德国,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25条的规定,虽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占有人不负返还义务,但是,在为了制作作品复制件或改作的需要,在不损害占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著作权人得要求占有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占有人使其接触该原件或复制件”——即所谓“接触权”。因此,占有人对于作品载体的毁损不应该损害作者的这一项“接触权利”,这就要求占有人在作品载体销毁或者丢弃前负有合理通知义务,避免所有人随意毁损或丢弃作品。占有人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就会成为法官在这样的案件中认定其毁损作品载体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40]。在荷兰,荷兰最高法院在2004年的一个判例中也认为:虽然毁损一件独一无二的建筑作品并不会侵犯精神权利,但是,如果在毁损之前,建筑物的所有人没有给建筑师对该建筑物进行记录的机会,则可能构成民法上的“权利滥用”行为[41]。在瑞士,立法则明确将“告知”列为一项法定的义务。《瑞士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15条规定:“(1)作品原件所有人在没有其它复制件存在的情况下,须保证作者对该作品进行保存的法益,不得在未向作者发送归还要约的情形下销毁该作品原件。该所有人不得主张超过作品原件价值的利益。(2)若作品无法归还,所有人应先使作者以合理方式复制作品原件。(3)对于建筑作品,该作品作者有权利自费留下该建筑的摄影作品及作品图纸的复制件。”[42]

 

本文认为:美国和欧洲国家的上述做法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即使灭失、毁损作品原件的行为不一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法律规定原件所有人在处分该作品原件前的告知义务,还是具有合理性的。物权所有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而毁损作品原件也并不一定构成侵权,但起码只要他履行了告知义务就可以避免侵权的风险,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促使物权所有人和著作权人及时沟通解决艺术作品原件的保护问题。为此,2011年8月在本文第一作者草拟的向国家版权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改建议稿)》中曾经建议:“作品原件所有人不负有将作品原件返还给作者的义务。但原件所有人在丢弃或销毁作品原件之前,应该以可能的方式通知作者。作者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同意接收或者拒绝接收的表示。如果作者同意接收的,应该及时接收,接收的费用由作者承担”[43]。之后,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建议草案第二稿》乃至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修订草案送审稿”第22条第4款明确:“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的,该原件所有人对其进行拆除、毁损等事实处分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过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著作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4]可以说,这个规定吸收了学者的部分建议——尽管对“通知作者”的情形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美术作品的原件、陈列于公共场所的、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法律单方面给作品原件所有人设定告知义务有失公允,而应该通过作品原件转让合同由双方自愿设定这个通知义务,甚至认为“《著作权法》与其给作品原件所有人附加告知义务,还不如直接给作者规定在作品原件所有权转让之前制作复制件的义务”。[45]这种看法似乎忽视了作品原件所内涵的精神利益在很多情况下是无法完全由复制件来承载的,特别是在美术作品原件和作者之间的精神联系更为紧密的情况下,给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设定毁损前的告知义务是有必要的,而通过合同约定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

(四)侵害物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目前我国法院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判定对作品手稿或者美术作品原件毁损或遗失的行为构成侵权,是难以实现的。那么,除了《著作权法》之外,我国法院是否还可以依据民法的一般规则来处理这样的问题呢?

 

在上海案中,原告对手稿遗失明确主张了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他依据的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所主张的荣誉权和名誉权,因此被法院驳回了这个诉请,但是,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的请求未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46]这意味着在特殊情形下,财产权受到侵害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上海案中,虽然“手稿”不能简单等同于“纪念物”,但对于作者来说,作品的手稿往往承载着自己的情感价值,有着特殊的人格利益,也因此使得其具有收藏和保存价值。上海法院虽以“侵犯书稿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并未构成对上诉人的人身权益的损害”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拒绝精神损害赔偿,但在2.5万元的损害赔偿额中,多少还是考虑了“手稿”的特殊精神价值的。

 

当然,在武汉案中,虽然壁画所有人在没有通知原画作者的情况下随意处置美术作品原件,也会给作者的精神利益带来了损害,但是,由于壁画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因此,毁损该壁画并不侵害物权,因此,我国法院依然无法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以保护作品完整权来禁止毁损作品行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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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结论和建议



综上所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作品载体的占有人或使用者遗失或毁损作品载体(特别是美术作品原件或作品手稿)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害的是什么权利,因法律规则的缺失,还没有比较清晰的答案。虽然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根据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对一些故意毁损美术作品的行为认定侵权,但这依然取决于个案中所有权人或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作品的艺术声誉或知名度、作品载体是否具有唯一性、美术作品与建筑物的结合程度以及作品载体的所有人是否进行了善意的通知等,将是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

 

为了全社会留存那些具有艺术价值的美术作品的公共利益需要,也为了维护作者和其创作的作品之间的精神纽带的私人利益需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首先,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给我国法院依据该权利来禁止某些毁损作品载体的行为提供一种可能性,这既可以像德国法那样,将保护作品完整权扩大到可以禁止那些有损于作者“精神利益”的“与作品有关的其他损害行为”,而不是仅仅限于对歪曲和篡改作品行为的禁止;也可以像美国法那样明确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起码可以禁止那些故意毁损具有艺术声誉的美术作品原件的行为。虽然即便有了这样的规定,依然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对所有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利益加以平衡后再做出合理的裁判,但起码不至于像现在这样在特定的个案中完全“无法可依”。其次,在这个基础上,我国《著作权法》可以规定作品载体所有人在毁损前的告知义务,这个告知行为可以成为毁损作品载体的人不承担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免责事由,以便促进载体所有权人和著作权人就是否留存以及如何留存该作品载体的协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结论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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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本文写作中,采用了同济大学法学院的研究生蒋瑶瑶同学整理和翻译的部分德文资料【链接】,在此表示感谢。另外也感谢原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许超先生以及同济大学法学院的庄雨晴、张梁、许展华等同学为笔者提供和搜集了相关文献。



[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

[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6号判决书。

[3]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4]  [澳]山姆·里基森、 [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07-01,第514页。

[5]  Documents 1948 (1951), P188, 197, 427. 转引自:[澳]山姆·里基森、 [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07-01,第527页。

[6]  [澳]山姆·里基森、 [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07-01,第526-7页。

[7] 帕尔德绪(Pardessus):《商法讲义》,1814年出版,转引自:[澳]山姆·里基森、 [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07-01,第510页。

[8]  [澳]山姆·里基森、 [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07-01,第527页。

[9] 【法】克洛德.科隆贝: 《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比较法研究》,高凌瀚译,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年7月第一版,第44页。

[10] 同前注,第45页。

[11]  [澳]山姆·里基森、 [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07-01,第510-511页。

[12]  [法]克洛德.科隆贝: 《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比较法研究》,高凌瀚译,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年7月第一版,第48-9页。

[13] 张恩民译:《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2003年9月修订),载于[德]雷炳德:《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第714页。该条文的英文版:The author has the right to prohibit thedistortion or any other derogatory treatment of his work which is capable ofprejudicing his legitimate intellectual or personal interests in the work. 德文版:Der Urheber hat das Recht, eine Entstellung oder eine andereBeeinträchtigung seines Werkes zu verbieten, die geeignet ist, seineberechtigten geistigen oder persönlichen Interessen am Werk zu gefährden. 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urhg/__14.html。

[14] 阿道尔夫.迪茨:《德国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利》,许超译,载于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二卷)》,商务印书馆,2006年4月第一版,第125-126页。原载于Schricker教授主编:《著作权法评论》,慕尼黑CH. Beck出版社,1987年第一版。

[15] 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的一个判决[LG München I, 08.12.1981 - 7O 17562/79]支持这样的观点。在Hajek/ADAC一案中,艺术家Hajek为ADAC 根据建筑、雕塑、绘画一体的思想设计装修了其主行政楼。ADAC后来对该楼房进行了改建和扩建,破坏了该艺术作品的绝大部分,并改变了该建筑作品的整体创意。Hajek要求ADAC消除其作品遭到篡改的后果,得到法庭的支持。但ADAC没有重新恢复原状,而是完全清除了该建筑物的残余物。Hajek希望通过法庭加以阻止,理由是毁灭作品是对作品最为严重的篡改。审理该案的慕尼黑地方法院没有予以支持,而是认为所有权人完全消灭艺术品并不构成对著作权的篡改,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对物的自由支配和处分权优先于著作权。转引自罗莉:建筑物上著作权与物权的冲突及其法律解决,载于《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5期,第85页。

[16] 蒋瑶瑶:著作权与所有权的权衡——拆除与建筑物相连接的艺术作品是否违反§ 14 UrhG?载于 Geburtstagszug微信公号,2019年4月21日。

[17]  BGH (I.Zivilsenat), Urteil vom 21.02.2019 - I ZR 98/17, https://urteile-gesetze.de/rechtsprechung/i-zr-98-17。

[18] 蒋瑶瑶:著作权与所有权的权衡——拆除与建筑物相连接的艺术作品是否违反§ 14 UrhG?载于 Geburtstagszug微信公号,2019年4月21日。

[19]  [德]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第278页。

[20] 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25条的规定,为了制作作品复制件或者对作品进行演绎的必要,作者可以要求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占有人让自己接触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但不得损害占有人的合法利益,占有人也不负有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返还作者的义务。参见张恩民译:《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2003年9月修订),载于[德]雷炳德:《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第717页。

[21]  [德]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第278页。

[22]  [澳]山姆·里基森、 [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07-01,第527页之注释94。

[23] 就这一点而言,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和《瑞士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是非常契合的。

[24] 本文关于这个案件的介绍,均来自蒋瑶瑶:著作权与所有权的权衡——拆除与建筑物相连接的艺术作品是否违反§ 14 UrhG?载于 Geburtstagszug微信公号,2019年4月21日。

[25] 阿道尔夫.迪茨:《德国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利》,许超译,载于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二卷)》,商务印书馆,2006年4月第一版,第184页。原文载于Schricker教授主编:《著作权法评论》,慕尼黑CH. Beck出版社,1987年第一版。

[26] 同前注。

[27] 根据美国版权法对“视觉艺术作品”的定义,这是指以孤本存在的油画(painting)、绘画(drawing)、雕版印刷(print)或雕塑,或者限版200件以下的经作者署名并按序编号的复制件。但不包括技术图纸、实用艺术等。参见Copyright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Related Laws Contained in Tıtle 17 of the UnitedStates Code,Ddecember 2016,https://www.copyright.gov/title17/title17.pdf,A “work of visual art” is a painting, drawing, print or sculpture,existing in a single copy, in a limited edition of 200 copies or fewer.

[28]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Related Laws Contained inTıtle 17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Ddecember 2016,https://www.copyright.gov/title17/title17.pdf

§106a ·(a) Rights of Attribution andIntegrity.—Subject to section 107 and independent of the exclusive rightsprovided in section 106, the author of awork of visual art—(3) subject to the limitations set forth in section113(d), shall have the right—(B) toprevent any destruction of a work of recognized stature, and any intentional orgrossly negligent destruction of that work is a violation of that right.

[29]  Carter v. Helmsley-Spear, Inc., 861 F. Supp. 303 (S.D.N.Y. 1994),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district-courts/FSupp/861/303/2261919/

[30]  Flack v. Friends of Queen Catherine Inc., 139 F. Supp. 2d 526(S.D.N.Y. 2001), 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district-courts/FSupp2/139/526/2410225/

[31]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Related Laws Contained inTıtle 17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Ddecember 2016,https://www.copyright.gov/title17/title17.pdf,§113 · (d)(1).

[32]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Related Laws Contained inTıtle 17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Ddecember 2016,https://www.copyright.gov/title17/title17.pdf,§113 · (d)(2).

[33] 胡康生主编:《著作权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0年11月第一版,第31页;以及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44页。

[34]  [澳]山姆·里基森、 [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07-01,第512-515页

[35] 沈仁干、钟颖科:《版权法浅谈》,法律出版社,1982年8月第一版,第13页。

[36] 胡康生主编:《著作权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0年11月第一版,第31页;以及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44页。

[37] 沈仁干、高凌瀚、许超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1年1月第一版,第56页。

[38] 张尚族、郑成思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通俗讲话》,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39] 用“心灵的(spiritual)”、“非经济的(Non-economic)”、“人格的(personal)”这些词语,只能部分地表达精神的(Moral)这一用语所要传达的某些意思。参见[澳]山姆·里基森、 [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07-01,第510页。

[40] 蒋瑶瑶:著作权与所有权的权衡——拆除与建筑物相连接的艺术作品是否违反§ 14 UrhG?载于 Geburtstagszug微信公号,2019年4月21日。

[41] JELLES v. GEMEENTE ZWOLLE, Parket bij de Hoge Raad, 06-02-2004 / C02/282HR. https://www.recht.nl/rechtspraak/uitspraak/?ecli=ECLI:NL:PHR:2004:AN7830转引自[澳]山姆·里基森、 [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07-01,第527页的注释94.

[42]  Federal Act of October 9, 1992,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status as of January 1, 2017

[43] 张伟君:《关于<著作权法>中权利主体以及权利归属问题的一些修改建议》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a63f4101013u7k.html

载于“伟君的博客”,2012年4月30日。

[4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14年6月6日,http://www.gov.cn/xinwen/2014-06/10/content_2697701.htm。

[45] 曹新明:作品原件所有人的告知义务研究——兼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载于《法治研究》2013年第11期,第50页。.

[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排版/张校铨

封面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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