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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对建筑物的修复可能侵犯建筑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涉案文化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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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君、张校铨:因作品载体灭失或毁损造成作者精神损害的著作权法救济


判决摘要


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929号

江滩办公室受赠文化展亭后,因“展亭膜结构出现严重破损”采取更换与原展亭膜的图案及材质完全不同的膜的方式进行修复。对文化展亭的修改或修复行为,系仅由江滩办公室实施。江滩办公室虽然对文化展亭享有所有权,但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侵犯李继伟对该物上所承载的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不得对李继伟作品进行歪曲篡改。虽然江滩办公室系因文化展亭膜结构破损而进行了更换,但是其在明知李继伟对文化展亭享有相关著作权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修复行为,用一种完全不同的膜替换附着于文化展亭钢结构上的带有图案的膜,破坏了文化展亭的视觉效果,客观上割裂了李继伟对文化展亭的整体设计理念,损害了李继伟的声誉,侵犯了李继伟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江滩办公室对文化展亭膜结构的修复行为,侵犯了李继伟对文化展亭依法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著作权与物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不仅要考虑著作权人的权利,也要考虑物权人的权益,尤其在物的价值极大的情形下,应当对著作权人拆除、毁损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诉求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本案中,歌德学院并未实施侵犯李继伟所诉权利的行为,而江滩办公室则因受赠取得文化展亭物权所有权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其明确表达了不管侵权与否均希望拆除文化展亭的意愿。因此,江滩办公室应拆除文化展亭以停止对李继伟权利的侵犯。本案仅江滩办公室侵犯了李继伟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其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江滩办公室系在该文化交流项目结束较长时间后实施的修改行为,并且涉案文化展亭位于公园内且主要用于周边居民休息用,修改后的文化展亭对李继伟声誉的影响有限。据此根据江滩办公室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酌情判定江滩办公室应就其侵权行为在武汉当地报纸刊登致歉声明。李继伟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系由其许可歌德学院使用文化展亭设计的费用推算而来,由于李继伟已获取了相关设计费用,其索赔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而江滩办公室仅侵犯了李继伟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且其系合法受赠并占有文化展亭,李继伟亦未提供证据表明江滩办公室从其修缮涉案文化展亭的行为中获取了利益或其蒙受了经济损失,故对李继伟所提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江滩办公室擅自修改涉案文化展亭的行为侵犯了李继伟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江滩办公室实施侵权行为,系因文化展亭顶棚覆膜自然损坏,其为维护文化展亭完整考虑而进行修缮,事出有因,主观过错不大。基于本案具体情况,由江滩办公室向李继伟赔礼道歉已足以抚慰其所受精神损害,故对李继伟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亦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20号

本案中,李继伟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文化展亭整体,包括其提供给歌德学院的文化展亭设计图(即本判决附图1),也包括德中大道文艺亭活动中根据设计图建造的文化展亭(即本判决书附图2)。根据上述规定,文化展亭设计图作为文化展亭建造的依据及建造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与文化展亭共同构成一个具有审美意义的构筑物,故李继伟主张的作品应为建筑作品,而非其所主张的美术作品

江滩办公室虽然侵犯了李继伟对文化展亭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系著作人身权利,在李继伟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了赔礼道歉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著作人身权遭受侵害而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江滩办公室无需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定的侵权责任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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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终字第720号


- 当事人信息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伟,男,奥地利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中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
- 审理经过 -
上诉人李继伟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世德、牛洁,被上诉人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中国)(简称歌德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爽、张诤,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口江滩管理办公室(简称江滩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鲁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原告诉称 -

李继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是文化展亭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与歌德学院签订的《服务合同》,歌德学院在德中同行项目武汉站期间(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一次性使用我设计的文化展亭设计版权。歌德学院在2009年11月15日以后,已经无权使用我对文化展亭的设计版权,却将没有版权使用权的文化展亭赠送授权江滩办公室使用。而且,江滩办公室在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文化展亭用于展览展示,对文化展亭作出重大修改,侵害了我对文化展亭所拥有的著作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歌德学院和江滩办公室在《中国日报》和德国媒体《南德意志》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3001500元。


原审被告辩称 -


歌德学院原审辩称:歌德学院没有侵犯李继伟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继伟的诉讼请求。

 

江滩办公室原审辩称:一、李继伟没有向江滩办公室提交美术作品,故江滩办公室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江滩办公室也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展览活动,也没有修改过文化展亭,案外人使用江滩办公室的场地进行的展览与江滩办公室无关。二、李继伟通过与歌德学院签订合同约定将文化展亭的著作权许可歌德学院一次性使用,歌德学院据此搭建文化展亭,其享有该展亭的所有权,可以依法赠送。三、本案是服务合同和赠与合同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李继伟针对两个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进行起诉是错误的,李继伟没有行使其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没有任何理由向江滩办公室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继伟的诉讼请求。


- 原审法院查明 -


2009年5月30日,李继伟和歌德学院签订《服务合同》,其中第一条“合同标的”中的1.1项中约定:“德中同行项目武汉站期间,歌德学院将(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一次性使用自由工作者艺术家李继伟LiJiwei设计的文化展亭设计版权。”第二条“报酬”中2.1项约定中有:“一次性使用自由工作者艺术家李继伟LiJiwei设计的文化展亭设计版权费为每站15,000欧元,若人民币付款应按照付款当日汇率换算。该报酬在艺术展厅在歌德学院搭建使用艺术展厅版权之前一次性支付。”第五条“著作权的使用权”约定中有:“在沈阳站和武汉站活动期间,歌德学院对其作品享有不受限制的照像和摄影的权利,以及重播/重放的权利,歌德学院还享有以电视节目、图书、杂志形式发表其作品的权利。以上的媒体介绍活动仅限于歌德学院有权将其用在非商业目的的文化交流项目中,而歌德学院在使用自由工作者艺术家设计权期间及在各种媒体、电视、图书、杂志、印刷品等介绍时都应遵守创作者的署名权,并署名:(Artist Li Jiwei,艺术家李继伟)。歌德学院应按本合同第二条向自由工作者支付报酬而取得上述权利。”


李继伟对文化展亭的顶棚框架、内支撑框架及覆膜图形进行了设计(简称文化展亭设计图,见附图1),并交付歌德学院使用。从网络报道“德中大道文艺亭活动介绍”一文附图中,可见文化展亭实际使用时的状态以及大致整体框架形态(见附图2)。李继伟提交的权属证据——文化展亭设计图纸及有关文化展亭的网络报道中不能体现文化展亭地板图形的情况。


在原审庭审中,李继伟明确表示其主张文化展亭设计图构成美术作品并享有著作权,歌德学院和江滩办公室对李继伟所主张作品的权属不持异议。


2009年10月31日,歌德学院和江滩办公室签订《关于赠送文艺亭的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歌德学院将“德中同行”活动的建筑文化亭无偿赠送给江滩办公室;第二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德中同行”文化亭归江滩办公室所有;第三条约定:江滩办公室应当负责使文化亭处于良好状态,可以供游客参观和举行文化活动。


2011年7月18日,李继伟及其委托的拍摄人员来到汉口江滩文艺亭处,对文化展亭外观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对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了(2011)鄂江天证民字第6547号公证书。在原审诉讼中,对文化展亭现状与最初形态进行了当庭对比,相对于文化展亭的最初形态,文化展亭现状(见附图3)主要体现为:1、覆膜图形。原覆膜已去除,以白绿相间色膜取代。2、顶棚框架。文化展亭的整体框架(含顶棚框架)形态基本无变化。另外,文化展亭前立有一个牌子,上面注有:“歌德学院北京分院赠;作者:李继伟”


在原审庭审中,李继伟明确表示其主张歌德学院和江滩办公室侵犯了其对文化展亭设计图美术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和展览权


2009年5月24日,歌德学院与案外人签订《2009年沈阳及武汉站德中大道文化展亭建造和维护合同》(简称《建造维护合同》),其中就“合同范围”约定有:“文化展亭的安装、拆除和维护”;就“起始时间”一项,约定有沈阳站的建造、拆除时间,但对武汉站建造、拆除时间没有约定;双方还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5日,江滩办公室应法院要求出具《关于展亭膜结构修复时间的回复》,其中载有:“因长年风雨,展亭膜结构出现严重破损,2010年底,临近春节,本单位对膜结构进行修复,确保展亭整体美观。”


在李继伟和歌德学院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双方并未对2009年11月15日后如何对文化展亭处置进行约定。在原审庭审中,李继伟称“惯例就是拆除或者再协商如何处理”。


在原审庭审中,李继伟主张根据其与歌德学院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文化展亭设计版权费为每站15,000欧元”,而德中同行项目武汉站时间为一个月,故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一共23个月,按每月版权费和非法使用的时间计算,应获赔34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3001500元。


在原审庭审后,李继伟向法院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2012年5月31日),其中载有:“江滩管理办公室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武汉站项目结束后,仍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艺亭用于展览展示直至今日,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展览使用权。期间,江滩管理办公室更是擅自对文艺亭做出了歪曲和篡改,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2013年8月16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李继伟明确表示其主张歌德学院和江滩办公室立即停止侵权,是指要求歌德学院和江滩办公室立即拆除文化展亭;歌德学院表示文化展亭所有权已与其无关;江滩办公室则表示“不管侵权与否,我们也希望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 -
李继伟系奥地利人,而中国和奥地利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李继伟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李继伟主张其对文化展亭的顶棚框架、内支撑框架及覆膜图形进行了设计,并主张其提交的文化展亭设计图构成美术作品。从形式上看,李继伟设计的顶棚框架呈树叶状,其表面覆膜上具有绘画,整体具有审美意义,可以认定文化展亭设计图构成美术作品。根据李继伟和歌德学院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约定,李继伟系将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在一定期限内许可歌德学院使用。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李继伟依法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涉案文化展亭系根据李继伟的文化展亭设计图建造而成,属于对李继伟美术作品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歌德学院于2009年10月31日将文化展亭赠予江滩办公室,并约定江滩办公室“应当负责使文化亭处于良好状态”。江滩办公室受赠文化展亭后,因“展亭膜结构出现严重破损”采取更换与原展亭膜的图案及材质完全不同的膜的方式进行修复。对文化展亭的修改或修复行为,系仅由江滩办公室实施。江滩办公室虽然对文化展亭享有所有权,但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侵犯李继伟对该物上所承载的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不得对李继伟作品进行歪曲篡改。虽然江滩办公室系因文化展亭膜结构破损而进行了更换,但是其在明知李继伟对文化展亭享有相关著作权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修复行为,用一种完全不同的膜替换附着于文化展亭钢结构上的带有图案的膜,破坏了文化展亭的视觉效果,客观上割裂了李继伟对文化展亭的整体设计理念,损害了李继伟的声誉,侵犯了李继伟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另外,李继伟并未举证证明歌德学院在客观上实施了修改文化展亭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歌德学院在主观上具有教唆、帮助他人修改文化展亭的故意,故歌德学院未侵犯李继伟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就李继伟主张歌德学院未经许可将文化展亭赠与江滩办公室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发行权一节,首先,在某一特定的作品载体上,既存在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又存在载体所有人的物权,著作权与物权就发生了冲突。此时,在出售或赠与物的行为上,物权所有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即使是著作权人也不例外对于经合法授权制作的复制件的合法所有人而言,其有权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以销售或其他方式处分对复制件的占有本案中,尽管涉案文化展亭为李继伟设计图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件,但歌德学院的复制行为系经李继伟许可实施,且歌德学院为文化展亭的物权所有人,因此,歌德学院有权不经李继伟许可而出售、赠与涉案文化展亭其次,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又被称为“公开发行”,仅指面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非公开性地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则不构成发行行为。本案中,歌德学院将文化展亭赠与江滩办公室,并非面向不特定的公众赠与作品,而系非公开性地提供作品。因此,李继伟关于歌德学院和江滩办公室侵犯其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李继伟系文化展亭设计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该美术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展览权。但是,作品展览权的归属涉及物权所有人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划分,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的控制和物权所有人对物本身的使用同样需要进行利益平衡。从《著作权法》第十八条有关“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的规定可见,物权所有人可以排除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以享有作品展览权为由干涉其行使物上权利。具体到建筑物或构筑物,任何合法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物权所有人,应有权不经作品著作权人同意而公开展示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本案中,歌德学院经李继伟许可建造了文化展亭,其系该文化展亭的物权所有人。歌德学院将文化展亭赠与江滩办公室的行为,属于对物的处分,江滩办公室因受赠而成为文化展亭所有人后,公开陈列文化展亭的行为亦属对物的使用,并不构成对涉案文化展亭设计图作品展览权的侵犯。据此,李继伟有关歌德学院和江滩办公室侵犯其展览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江滩办公室对文化展亭膜结构的修复行为,侵犯了李继伟对文化展亭依法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著作权与物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不仅要考虑著作权人的权利,也要考虑物权人的权益,尤其在物的价值极大的情形下,应当对著作权人拆除、毁损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诉求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本案中,歌德学院并未实施侵犯李继伟所诉权利的行为,而江滩办公室则因受赠取得文化展亭物权所有权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其明确表达了不管侵权与否均希望拆除文化展亭的意愿。因此,江滩办公室应拆除文化展亭以停止对李继伟权利的侵犯。本案仅江滩办公室侵犯了李继伟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其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江滩办公室系在该文化交流项目结束较长时间后实施的修改行为,并且涉案文化展亭位于公园内且主要用于周边居民休息用,修改后的文化展亭对李继伟声誉的影响有限。据此根据江滩办公室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酌情判定江滩办公室应就其侵权行为在武汉当地报纸刊登致歉声明。李继伟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系由其许可歌德学院使用文化展亭设计的费用推算而来,由于李继伟已获取了相关设计费用,其索赔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而江滩办公室仅侵犯了李继伟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且其系合法受赠并占有文化展亭,李继伟亦未提供证据表明江滩办公室从其修缮涉案文化展亭的行为中获取了利益或其蒙受了经济损失,故对李继伟所提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江滩办公室擅自修改涉案文化展亭的行为侵犯了李继伟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江滩办公室实施侵权行为,系因文化展亭顶棚覆膜自然损坏,其为维护文化展亭完整考虑而进行修缮,事出有因,主观过错不大。基于本案具体情况,由江滩办公室向李继伟赔礼道歉已足以抚慰其所受精神损害,故对李继伟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亦不予支持。
关于李继伟所指出的歌德学院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将文化展亭赠与江滩办公室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问题,李继伟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其上述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滩办公室拆除涉案文化展亭;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滩办公室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李继伟赔礼道歉;三、驳回李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上诉人诉称 -
李继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文化展亭物权属于歌德学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歌德学院在对涉案文化展亭既没有著作权,也没有著作权人授权的前提下,却授权他人使用、歪曲、篡改涉案作品,应与江滩办公室共同承担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民事侵权责任。3、歌德学院在不享有涉案文化展亭物权的情况下,将文化展亭授权江滩办公室,供游客参观和举行文化活动使用,以及江滩办公室所实施的公开陈列文化展亭的行为,是侵犯作品展览权的行为。4、歌德学院和江滩办公室应共同向李继伟赔礼道歉,并给予经济赔偿。
歌德学院和江滩办公室服从原审判决。
- 本院查明 -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服务合同》、文化展亭设计图纸、有关文化展亭的网络报道、《建造维护合同》、《关于赠送文艺亭的协议》、公证书、《关于展亭膜结构修复时间的回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继伟与歌德学院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并未就文化展亭的物权归属作出约定。
歌德学院(作为甲方)于2009年5月24日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建造维护合同》中约定:2009年沈阳站及武汉站德中大道文化展亭的安装,拆除和维护;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11月10日期间的仓储费用;乙方应承担文化展亭有关展示厅的全部加工和安装工作,并在建造过程中严格遵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武汉站建造时间和拆除时间待定;文化展亭的全部知识产权归甲方代表的德国政府享有,由乙方建造的文化展亭的所有权自建造完成后应当归甲方所有此外,双方还将合同价款、工程标准、检查和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李继伟在原审诉状中写明:“被告一却在武汉站(地)使用原告的文化展亭作品版权期间,于2009年10月31日,将文化展亭擅自赠送给了被告二。”“被告二不但无偿地使用原告的文化展亭的设计版权,将文化展亭用于展览,而且,还把原告就文化展亭的设计做了重大修改,破坏了文化展亭整个设计的完整性。”“被告一在2009年11月15日以后,已经无权使用原告对文化展亭的设计版权,却将没有版权使用权的文化展亭赠送给被告二使用的行为,以及被告二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文化展亭用于展览展示和对文化展亭做出的重大修改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文化展亭所拥有的著作权权益。”
原审庭审中,李继伟在回答法庭有关其所主张权利的作品时表示其主张的“是一个装置,设计,空间里还包括绘画,相当于是设计、绘画、建筑空间的结合体。”并认为上述作品是美术作品。在法庭要求李继伟将其主张的美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固定下来时,李继伟回答:“有一个框架,有一个平面,是一个美术作品图案平面包裹在金属框架上,框架是我设计的,美术作品也是我享有版权的,平面图覆盖在框架上形成了AB面效果图。总之,我方主张的作品是整体设计图,包括A面B面平面图,同时包括立体的框架机构形式,平面图裹覆在框架上,因此形成了AB面效果图。”
2012年5月31日,李继伟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和《补充代理意见》中提出:“在2009年11月15日以后,无论歌德学院还是江滩管理办公室都无权继续使用本案所诉争的原告的文艺亭著作权……歌德学院的协议行为致使江滩管理办公室在行为上无偿地使用了原告的文艺亭的著作权,将文艺亭用于展览,江滩管理办公室在行为上还大加发挥地对原告文艺亭的设计做了歪曲、篡改。”“坐落于武汉市汉口江滩公园内的文艺亭是原告创作的一个当代的,具有立体空间的,视觉的美术作品,原告作为文艺亭的著作权人,理应享有著作权人的权利……原告是经过了构思创意、设计、造型、绘画、图像制作等一系列工作,才完成了文艺亭整体作品的创作,从文艺亭外部建筑造型,外部设计与绘画至内部框架造型,内部墙壁图像制作,以及内部艺术地坪的绘画均是原告设计与创作的各种艺术形式,是文艺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各部分共同构成了原告完整的,具有立体空间的,视觉的美术作品……文艺亭是一个具有立体空间的艺术装置,是视觉美术的作品。”
本院庭审中,李继伟明确其主张的是文化展亭这一实物的著作权原审法院认定其主张的是文化展亭设计图的著作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明确不再主张发行权,仅主张歌德学院和江滩办公室侵犯了其对文化展亭实物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展览权
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建造维护合同》、原审诉状、《代理意见》、《补充代理意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实际占有财产的人。
本案中,李继伟与歌德学院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并未就文化展亭的物权归属进行约定,而根据歌德学院与案外人签订的《建造维护合同》的约定,文化展亭的建造费用由歌德学院承担,且文化展亭所有权自建造完成后归歌德学院所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文化展亭的物权归歌德学院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李继伟有关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文化展亭物权属于歌德学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继伟在原审诉状、庭审陈述以及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补充代理意见》中始终主张其对文化展亭整体享有著作权。原审法院认定李继伟仅主张文化展亭设计图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和第(九)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本案中,李继伟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文化展亭整体,包括其提供给歌德学院的文化展亭设计图(即本判决附图1),也包括德中大道文艺亭活动中根据设计图建造的文化展亭(即本判决书附图2)。根据上述规定,文化展亭设计图作为文化展亭建造的依据及建造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与文化展亭共同构成一个具有审美意义的构筑物,故李继伟主张的作品应为建筑作品,而非其所主张的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由此可知,展览权仅存在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中,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享有展览权。此外,如前所述,文化展亭构筑物的物权归歌德学院所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即便按照李继伟所主张,文化展亭设计图与文化展亭共同构成的构筑物属于美术作品,歌德学院作为文化展亭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亦有权依法行使展览权。因此,歌德学院与江滩办公室亦不侵犯其享有的展览权。李继伟有关歌德学院和江滩办公室侵犯其对文化展亭享有的展览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本案中,采取更换与原图案及材质不同的覆膜对文化展亭进行修复的行为系江滩办公室所为,李继伟并未举证证明歌德学院参与、鼓动、教唆、帮助或许可江滩办公室实施了上述行为,也未举证证明歌德学院实施了歪曲、篡改文化展亭的其他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歌德学院未侵犯李继伟对文化展亭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正确的。对李继伟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歌德学院并未侵犯李继伟对文化展亭享有的著作权,故歌德学院无需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江滩办公室虽然侵犯了李继伟对文化展亭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系著作人身权利,在李继伟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了赔礼道歉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著作人身权遭受侵害而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江滩办公室无需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定的侵权责任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 判决结果 -
综上,原审法院有关李继伟仅主张文化展亭设计图著作权的事实认定有误,李继伟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但由于该事实认定错误并未影响最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在纠正原审法院上述错误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结果仍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零八百一十二元,由李继伟负担两万五千八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零八百一十二元,由李继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颖慧


排版/张校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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