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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速递 | “去惩罚性”的法定赔偿额宜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

张伟君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4-08-26

演讲现场




在2020年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上【链接: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日程】,同济大学法学院张伟君教授受邀参加了12月6日主题为“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的赔偿额计算”的沙龙活动【链接:聚焦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的赔偿额计算问题】,作了题为《“去惩罚性”的法定赔偿额宜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的发言。



他指出:实践中惩罚性赔偿依然存在实施上的较大难度,这些年来真正严格按照商标法计算出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并不多,因为赔偿基数(损失、获利、许可费)的证明和计算本身就存在较大困难,如果基数无法计算,所谓的惩罚性赔偿只能是空中楼阁。
他分析道:虽然实践中大量案件依据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额,但是商标法没有将法定赔偿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其中一种可能性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在确定法定赔偿额的时候考虑了惩罚的因素,往往已经是带有惩罚性的酌定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带有惩罚性质的法定赔偿确实不宜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
但是,他认为,从理论上讲,法定赔偿本身应该是填平性质的,无论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还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乃至从国际公约规定来看,所谓的法定赔偿本身都并没有考虑惩罚的因素。法定赔偿无非是酌定赔偿,酌定出来的赔偿额只要符合填平原则,那么,理论上就与按照被告损失、原告获利或者许可费来确定的损害赔偿额是一样的。因此,“去惩罚性”的法定赔偿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在逻辑上完全是成立的。
《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他建议: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85条的规定,而不必拘泥于《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规定,在无法按损失/获利/许可费为基础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时候,不排除按“去惩罚性”的法定赔偿额来计算。

 

链接:商标节沙龙回顾 | 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的赔偿额计算主题



附演讲PPT:


排版/ 张校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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