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适用,具有方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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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适用,具有方向性
作者:糖樱拙见
人们都知道,法律的适用讲构成条件。然而,人们往往忽略这样一个事实:在法律适用的条件中,还有一个法律适用的方向性问题。对法律适用的方向性问题,有时容易被当事人忽视,有时甚至还会被一些法律人所忽视。
一、被当事人忽略的法律适用方向
(一)法律规定的方向性
1. 法律保护具有方向性。
有的当事人不知道,本法条是用来保护谁的,以为谁都可依照该法律规范主张权利、获得利益或免除责任。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根据文义解释,这里能享受三倍赔偿权利的只能是消费者,非消费者不能享有该权利。根据当前司法实务的理解,“职业打假”就不在消费者之列。因而,如果是职业打假,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其主张三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2. 法律规制具有方向性。
有的当事人不知道,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自己及其相应行为,就是法律所规制的对象。
例如:《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这里,实施通谋虚伪行为的行为人及其相对人,就是受该法条规制的对象。因而,该行为人及其相对人,不得以本法条为依据,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从而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当人约定的方向性
1. 法律有最低标准,当事人可约定更高标准。
当事人双方约定了高于法律法规定的要求或标准的,事后一方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为依据,主张合同约定的高标准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如《合国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即使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承运人不得依照此规定,主张该约定无效。
2. 对于义务性条款,不能主张为权利性条款
例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开发商与购房户约定,开发商逾期办证的应当承担已付房价款按日万分一计算的违约金,并约定开发商应当在交房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违金。后开发商未按期交房和办证,双方发生纠纷,购房户起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开发商对其中逾期办证的部分,抗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是在交房后三十日内支付违金,现房屋尚未交付,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该当事人以合同义务,对抗合同相对人的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二、被法律人忽略的法律适用方向
(一)不能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混同
1. 不能以合同法思维解决侵权责任问题。
在确定侵权责任构成时,过多地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关系,甚至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恰当地排除当事人的法定责任,从而降低对受害人的保护。
例如:一起农民自建房屋施工致过路行人受伤的侵权纠纷案件,相关法律人不断纠缠于农民业主与施工民工之间,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而放弃了对侵权责任构成这一根本问题的审查。
2. 不能以侵权法思维解决合同责任问题。
在确定违约责任构成时,习惯于用确定侵权责任的思维方式进行处理,即为了达到保护合同权利人的目的,不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强力维护合同权利人的合同权利。
例如: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连环转包分包关系的,确定由业主、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次转包人、次分包人等多个主体的全部或部分共同承担责任,甚至是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特点担责性条款不能反向确定免责
对于某些担责性条款,只能正向适用确定担责,不能反向适用确定免责。
在侵权责任法相关制度中,为了解决侵权责任问题,单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往往会确定一些简便快捷的方法来解决侵权责任问题。然而,由于长期使用这些方法,导致一些法律人误将这些方法及手段,当成了法律适的目的及解决该问题的唯一方法,把这些规定错误地作为侵权人免责的规定。
案例一: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归原则是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裁判路径是,如果某甲是产权人,则某甲承担责任;如果某甲不是产权人,则某甲不能按本规定承担责任。但是,不能由此反推,如果某甲不是产权人,则对某甲免责。因为,既使某甲不是产权人,但是他可能会因为其他原因,而使其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案例二:在前述农民自建房屋施工致过路行人受伤的案件中,如果农民业主与施工民工之间是承揽关系,此也不能作为业主免责的理由,业主也不能因此而免责。业主是否免责,要看其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这类案中,业主可能会因为承揽人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而被判定为是业主自己组织进行施工,业主会因此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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