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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案例】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对象只能是违法行为人

正洪观点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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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交强险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追偿权对象只能是
违法行为人

编辑:路芳菲


【裁判要旨】

该案涉及对《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关于保险追偿的规定的理解问题。《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追偿权,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不是一回事。交强险追偿权,其是因《解释》第18条规定的存在,而形成的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中的交强险的追偿对象即“侵权人”,应当特指该条文所列举的3种特殊违法行为的实施人,而非指在抽掉了交强险责任的前提下,虚拟出来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责任人。


【法理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源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虽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以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条件;但是,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并不存在交叉关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不同责任系统。如此,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根据侵权责任关系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

交强险制度,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法条不仅是对交强险的规定,也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换言之,交强险赔偿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因而,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后,并不另外存在一种与交强险赔偿责任无任何关系的独立的侵权责任关系,来供保险公司按该侵权责任关系去进行追偿。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贤伟,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祥,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钦,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珍,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进,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仡佬族,居民,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小燕,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杨珍、姚进、姚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兵,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利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龙智银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江林,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超,贵州省德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思文,男,1946年4月5日出生,仡佬族,居民,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珍,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仡佬族,居民,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燕,女,1992年11月3日出生,仡佬族,居民,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蔡贤伟、杨珍、姚进、姚小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江林、姚思文、赵文珍、姚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6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贤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祥、刘俊钦,上诉人杨珍、姚进、姚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兵,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安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思文、赵文珍、姚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贤伟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黔0626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蔡贤伟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等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是:“姚治亮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是由姚治亮单方过错行为所致,且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姚治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了认定,却判令蔡贤伟承担20%的责任,违背了客观事实,显示公平。2.一审法院以蔡贤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推定蔡贤伟明知姚治亮没有驾驶资质,而不制止姚治亮无证驾驶的行为,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属主观臆断。蔡贤伟在交警询问:“老姚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时,回答的是:“我不清楚”。交警队对安江林及杨秀字的询问笔录也能证明蔡贤伟并不知道姚治亮具有驾驶资质。一审法院主观推定蔡贤伟明知,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蔡贤伟与杨珍、姚进、姚小燕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共同被告候荣松。安江林在一审判决中辩称:“案发当天,他叫候荣松将车辆开回去放好,至于死者姚治亮为什么开车不清楚,姚治亮作为管理人之一,涉案车辆在其手里保管,不存在对涉案车辆管理不善的问题。”从其辩称中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当天的管理人为候荣松,车辆钥匙是怎么到姚治亮手里的这个关键事实并未查清,遗漏共同被告候荣松。另外,安江林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人的选任有审查义务,其陈述将涉案车辆交给姚治亮管理,而没有审查姚治亮的驾驶资质,具有选任上的重大过错,故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珍、姚进、姚小燕辩称,一审判决蔡贤伟承担责任正确,但判决杨珍、姚进、姚小燕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上诉人杨珍、姚进、姚小燕上诉请求:1.撤销或者改判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626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江林、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安江林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作出合法的解释,且其判决安江林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与认定安江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杨珍、姚进、姚小燕对蔡贤伟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死者姚治亮有遗产即房屋征收款70000元错误。姚治亮的遗产已经用来归还其生前所欠银行贷款及部分个人债务,姚治亮已没有遗产。

上诉人蔡贤伟辩称,同意上诉人杨珍等人的上诉请求。但一审判决蔡贤伟承担20%的责任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蔡贤伟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江林辩称,上诉人杨珍以安江林系车方,姚治亮系雇员,认为安江林应当承担责任,未考虑安江林雇佣姚治亮从事何工作。上诉人蔡贤伟明知姚治亮没有资质,仍将车交给姚治亮驾驶,其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安江林、蔡贤伟、杨珍、姚思文、赵文珍、姚燕、姚进、姚小燕返还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款100647.48元;2.案件受理费由安江林等八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治亮系姚思文、赵文珍之子,杨珍之夫,姚燕、姚进、姚小燕之父。安江林承包工程,聘请姚治亮作为管理人员,聘请蔡贤伟作为挖机驾驶员。安江林所有的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为工地的工程车辆。2017年1月13日12时30分左右因一挖机司机反映挖机燃机不够,姚治亮便将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钥匙交给蔡贤伟驾驶并一同前往加油站加油,途中因未带项目部的加油票据返回,返回途中因蔡贤伟下车小便,姚治亮乘机坐到驾驶室,蔡贤伟小便回来后,姚治亮说:“我来开起走”,蔡贤伟说:“还是我来开哟”,姚治亮说:“没事得,这里这么宽的路,你怕开得翻嘛”,这样蔡贤伟坐到副驾驶室位置,由姚治亮开车前行沿郑辅线从小关方向往郑场方向行驶。13时10分,当行驶至绥阳县小关村文丰组六塘溪施工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上正在施工的杨霞,随后车辆驶离施工现场翻坠至西侧路基下的空地上,造成驾驶人姚治亮当场死亡,杨霞及蔡贤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8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治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贤伟、杨霞在事故中无责任。杨霞被送往遵义医学院住院12天,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79天,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杨霞就其损失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2017)黔0626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霞108679.76元”。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为100647.48元。另查明,姚治亮准驾车型为D。姚治亮的遗产只有房屋征收款70000元(280000元杨珍、姚思文、赵文珍及姚治亮各占四分之一)。审理中,姚思文、赵文珍、姚燕放弃对姚治亮的遗产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对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予以支持。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主张108679.76元,只主张100647.48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从其所愿。对于过错责任问题,安江林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姚治亮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资质的蔡贤伟驾驶,故安江林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蔡贤伟,虽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但从其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看,其明知姚治亮无驾驶资质,却对姚治亮无证驾驶的行为不予制止,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姚治亮,因无证驾驶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综合蔡贤伟和姚治亮的过错责任,蔡贤伟承担20%的责任,姚治亮承担80%的责任,故蔡贤伟承担20129.5元(100647.48元×20%),姚治亮承担80517.98元(100647.48元×80%)。对姚治亮应承担的80517.98元,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限额内予以清偿,由于姚治亮的遗产只有70000元,又因姚思文、赵文珍、姚燕放弃姚治亮一切遗产的继承权利,故本案中,因姚治亮的过错对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所欠的债,应由杨珍、姚进、姚小燕在其继承姚治亮的遗产7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安江林作为姚治亮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损失是蔡贤伟和驾驶员姚治亮的过失造成的,故蔡贤伟与杨珍、姚进、姚小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姚治亮还有其他遗产,故超出70000元的部分,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由被告蔡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20129.5元,被告杨珍、姚进、姚小燕对该款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杨珍、姚进、姚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70000元,被告安江林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21元,被告蔡贤伟负担231元,被告杨珍、姚进、姚小燕负担80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珍、姚进、姚小燕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据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姚治亮生前贷款14万元,姚治亮死后,其继承人代其偿还了贷款及利息;2.证人杨某的证言和收条,用以证明杨珍等人用姚治亮的遗产代其向杨某履行了还款义务。经质证,中国财产保财公司、安江林、蔡贤伟对上诉人杨珍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杨珍等人在诉讼过程中偿还,有恶意逃避责任之嫌;证人应当出庭作庭,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珍等人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证明,无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单位证明的出证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杨珍等人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确认,但该借据仅能证明姚治亮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杨珍等人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杨珍等人提交的2号证据,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作出庭作证,不符合程序要求,故对证人出具的证明和收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能否向蔡贤伟、安江林、杨珍、姚进、姚小燕等人追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当是指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种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即在本案情形下应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驾驶人姚治亮。在本案中,安江林和蔡贤伟均非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故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向其主张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蔡贤伟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蔡贤伟承担返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杨珍、姚进、姚小燕系姚治亮的继承人并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姚治亮的遗产,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向其主张追偿权,合法有据。杨珍、姚进、姚小燕应当在其所继承遗产70000元范围内向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返还先行赔偿款的责任。杨珍、姚进、姚小燕上诉提出其继承遗产后已用于偿还姚治亮的其他债务、不应再承担返还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姚思文、赵文珍、姚燕已表示放弃继承姚治亮的遗产,故其不应当向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蔡贤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杨珍、姚进、姚小燕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6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6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杨珍、姚进、姚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70000元”;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负担345元,由杨珍、姚进、姚小燕负担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杨珍、姚进、姚小燕负担20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负担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芳
审判员 向 前
审判员 柳文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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