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追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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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只能向违法行为人追偿
交强险追偿≠保险代位求偿
关于交强险的追偿问题,《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已作出具体规定。然而,在处理交强险追偿纠纷时,人们往往忽视交强险的特殊性,从而将交强险追偿权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相混淆,进而按照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理念及方法,来理解和处理交强险的追偿问题。
案件基本事实:A与B均系甲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其中,A为货车驾驶人员(有驾驶证)、B为管理人员(无驶驾证)。某日,B乘A驾驶的甲公司的货车,执行甲公司的工作任务。途中,在B的要求下,B与A交换座位,即车辆由B驾驶。随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B及路人C死亡。死者C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在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起诉甲公司及A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的理由:A与B的行为是执行甲公司的职务,故甲公司是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而A是甲公司的驾驶员,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B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因而A在履行职责上有过错,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本案系因B无证驾车导致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甲公司及A追偿。
两级法院的裁判: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源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虽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以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条件;但是,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并不存在交叉关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不同责任系统。如此,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根据侵权责任关系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
交强险制度,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法条不仅是对交强险的规定,也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换言之,交强险赔偿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因而,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后,并不另外存在一种与交强险赔偿责任无任何关系的独立的侵权责任关系,来供保险公司按该侵权责任关系去进行追偿。
那么,又应当如何理解《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关于保险追偿的规定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追偿权,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不是一回事。交强险追偿权,其是因《解释》第18条规定的存在,而形成的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中的交强险的追偿对象即“侵权人”,应当特指该条文所列举的3种特殊违法行为的实施人,而非指在抽掉了交强险责任的前提下,虚拟出来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责任人。
例如,在本文所举案例中,肇事车辆致行人死亡,如果抽掉交强险责任的因素,则该车辆的使用权人甲公司,以及肇事车辆的职务驾驶人A,均可能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前已述及,《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所规定的“交强险追偿”制度,不能追偿至甲公司,也不能追偿至A,只能追偿至该条文规定的三种特殊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即在该案中只能追偿到车辆的实际驾驶人B(因其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是,由于B已在事故中死亡,故保险公司至多可以向B的继承人行使追偿权(即B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总之,交强险的追偿对象,只能及于违法行为实施人,不能及于其他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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