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法律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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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法官从作品的所属领域、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等方面认定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属于作品,同时,采用文义解释、价值解释等解释方法认定其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
裁判要旨
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所称的其他作品,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由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中科水景公司诉称: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天水喷泉项目的设计及喷泉编曲工作为我公司于2013年完成,被评为中国十大音乐喷泉。2016年4月底,杭州西湖音乐喷泉正式改造完成并对外正式表演。原告发现,其选用的音乐曲目《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所编排出的音乐喷泉表演效果,与原告天水喷泉项目所创作的《倾城倾国》、《风居住的街道》音乐喷泉喷射效果完全一致,不仅如此,西湖音乐喷泉的水膜点阵布局及气动水膜装置也与原告为天水喷泉所设计的方案完全相同。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所拥有的《倾城倾国》、《风居住的街道》音乐喷泉编曲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所创作的《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音乐喷泉作品;第二,二被告于曾就侵权成果进行宣传的如下媒体进行公开道歉(杭州日报、钱江晚报、都市快报、浙江在线、参考消息、人民网、新浪新闻、凤凰网新闻、新蓝网、新华社、中国青年报、北青网、大河网、杭州电视台、浙江卫视、浙江之声);第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第四,二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8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中科恒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涉案两个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青岛市政府网上公示的青岛世园会喷泉项目的中标方是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原告申请登记的著作权作品与天水喷泉项目无任何关系,登记类别是电影及以类似电影拍摄方法的作品,天水喷泉项目设计及施工都是同方公司。我公司与西湖管理处并未使用涉案两首音乐作品。西湖喷泉项目是公众免费观赏的项目,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湖管理处辩称:第一,西湖音乐喷泉作为政府项目,必须经正规的招投标程序,公平公正地确定最终设计及施工方。第二,西湖音乐喷泉建于2003年,基础模型早已确定,此次招投标也属于改造项目,故不可能按青岛模型来重新设计施工。第三,原告所提供资料为自荐所需基本资料。基于原告提供虚假业绩的行为被揭穿而被招标中心取消投标资格,其原因在于原告自己。第四,青岛世博会天水音乐喷泉项目完成人为同方公司,深圳海上世界音乐喷泉项目完成人为北京中科鸿正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公司设计施工完成。我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西湖喷泉项目是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科水景公司提供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水上花园》——音乐喷泉系列作品,作品类别: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中科水景公司,著作权人:中科水景公司,后附有作品说明书,载明该音乐喷泉作品的形成过程。庭审中,中科水景公司表示,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由于著作权法上并无音乐喷泉作品这一单独类别,因此选择了与音乐喷泉作品最相近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作品的类别进行登记,而实际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是其舞美设计、编曲造型、各种意象和装置配合而形成的喷泉在特定音乐背景下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青岛市政公司(甲方)与同方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确保所提供的视频为自己创作,不涉及知识产权纠纷,视频综合水舞秀权属青岛世园公司,未经允许,不得随意使用,中科水景公司以此证明同方公司与青岛市政公司对于20首音乐喷泉编曲的著作权未作约定,其相关音乐喷泉作品的著作权属应属于实际创作人即原告所有。
(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476号公证书记载,在优酷网上,显示在“中科中自CSCA”频道上,有“视频:此景只应天上有——世界最美杭州西湖音乐喷泉(二)”,播放可知喷泉曲目为“风居住的街道”,及“视频:此景只应天上有——世界最美杭州西湖音乐喷泉(四)”,播放可知喷泉曲目为“倾国倾城”,视频的右上角有: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10-62645300/62583992。
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科水景公司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推荐函、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对于音乐喷泉作品属于何种类型作品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中科水景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登记的音乐喷泉系列作品的类别为: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中科恒自公司、西湖管理处辩称,中科水景公司登记的作品类别是电影和以类似设置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其独创性仅体现在摄制而成的录像或电影作品中,而不能涵盖原告本案中所要保护的喷泉与特定音乐结合而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因此中科水景公司无法明确其主张的著作权权利是什么,其所要求保护的该种效果并非法律上保护的电影或以类电方式创作的作品的对象。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型中,并无音乐喷泉作品或音乐喷泉编曲作品这种作品类别,但这种作品本身确实具有独创性,将所选定的特定歌曲所要表达的意境与项目的水秀表演装置,根据音乐的时间线进行量身定制设计,设计师根据乐曲的节奏、旋律、内涵、情感等要素,对音乐喷泉的各种类型的喷头、灯光等装置进行编排,实现设计师所构思的各种喷泉的动态造型、灯光颜色变化等效果,利用这些千姿百态喷泉的动态造型与音乐结合在一起进行艺术形象的塑造,用来表达音乐情感、实现喷射效果。可见,整个音乐喷泉音乐作品进行舞美、灯光、水型、水柱跑动等方面编辑、构思并加以展现的过程,是一个艺术创作的过程,这种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院认为,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而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具有美感的独特视觉效果。故原告所主张的喷射表演效果属于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西湖音乐喷泉相关曲目的喷射效果与中科水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喷泉音乐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认定中科恒自公司、西湖管委会构成侵犯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一审定案结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原告中科水景公司创作的《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音乐喷泉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中科水景公司公开致歉;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向原告中科水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90 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科水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1.二审辩诉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恒业公司诉称:一、法律未有一审判决所述“音乐喷泉作品”的内涵、外延及保护范围的规定,涉案音乐喷泉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保护范畴;二、即使涉案音乐喷泉构成作品,其著作权也并非归属于中科水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湖管委会诉称:一、涉案音乐喷泉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型,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二、即使涉案音乐喷泉构成作品,涉案音乐喷泉的相关权属归青岛世园公司所有,与中科水景公司无关;三、即使涉嫌侵犯了中科水景公司的权益,也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设计师借助声光电等科技因素精心设计所展现出的一种艺术美感表达,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范畴;设计师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的变化与音乐情感结合而进行取舍、选择、安排,呈现出富有美感的与其他喷泉不同的表达,具有显著的独创性;通过相应喷泉设备和控制系统的施工布局及点位关联,由设计师在音乐喷泉控制系统上编程制作并在相应软件操控下可实现同样喷射效果的完全再现,满足作品的“可复制性”要求。故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
就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属于何种法定作品类型,虽然《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目的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一样是为了起到兜底条款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条款明确了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前提,且《著作权法释义》明确排除了法官的扩张解释,故该条款的适用尚存在障碍。但是,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解释的逻辑进行法律的解释。本判决运用文义解释、价值解释等解释方法对涉案相关条款进行了解释,认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一种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这种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显然具有审美意义,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综上所述,中科恒业公司及西湖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作品认定的定性正确,在作品类型认定上适用法律条款虽有不当,但并未影响结论,应予维持。
3.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1.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构成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应符合以下要件:一是要求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二是要求具有独创性;三是要求必须可复制。
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将每首歌曲所要表达的意境与项目的水舞表演装置根据音乐的时间线进行量身定制设计,将水的柔美、多变与音乐的婉转柔美相结合,歌曲选用中国音乐中常见的起承转合的结构,水舞的表演与音乐的结合既能展现现代科技的美感又能突出民族特色,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同时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通过相应喷泉设备和控制系统的施工布局及点位关联,由设计师在音乐喷泉控制系统上编程制作并在相应软件操控下可实现同样喷射效果的完全再现,满足作品的“可复制性”要求,故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构成作品。
2.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构成何种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该条是关于法定作品类型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具有独创性,是一个艺术创作的过程,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因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类型的作品并无音乐喷泉作品类型,故而适用了第三条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做出判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对当时立法的考虑解释称:“这是指除了上述八项著作权的客体外,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著作权的其他客体。
为什么要规定这一项?一是随着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有可能出现新的思想表达形式,如计算机软件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其列入著作权客体,今后还有可能出现新的思想表达形式,需要列入著作权客体给予保护。二是有可能将现在尚未作为一著作权客体的列入著作权客体,如有些国家将原来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录音制品,后来作为著作权客体给予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所称的其他作品,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由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以保证法制的统一。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作为作品应受保护,但不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而是在采用文义解释及价值解释的基础上,将其认定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法律通常具有滞后性,在快速发展的当今世界,类似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的新类型作品不断呈现,在难以直接快速对应到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给司法机关提出了新的难题。本案的审理,历经一二审程序,为我们就此种情况的解决提出了方案,即在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下,司法机关不能迳行创设新的作品类型,应坚持作品法定原则,对于确有需要保护的新类型的作品,应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尽可能将其解释为现有作品类型;对于具体属于何种类型现有作品,应结合现有作品的特点,保持谦恭的法律解释态度予以认定。
编写人:北京海淀法院中关村法庭法官助理 游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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