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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勇:探索司法案例的研究方法

张家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3-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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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家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司法案例反映的是进入司法程序并经司法裁决的法律事件,通过对裁判规则、裁判活动及裁判作出的社会背景进行司法案例研究,有助于理解“行动中的法”,把握裁判规律,以及确定裁判的社会价值。司法案例的具体研究方法包括个案研究、类案研究与案例统计研究等三种形式,它们对所研究案例的权威性与典型性有不同要求,研究者需结合具体的研究目标与问题采择相应研究方法。无论如何,司法案例研究均应在法律理论指引下进行问题阐释,同时在尊重案例事实的基础上完成理论抽象。

司法案例 个案研究 类案研究 案例统计


序说

当前国内的法学研究,似乎开始热衷所谓的实证研究了。所谓“实证”,就是以可验证的方式对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的方法,对于所研究问题,其他人可以利用在研究中所用的材料对研究结论进行事后的验证,能够加以证实或证伪。我们以前在法学研究中不重视实证研究,发现一个法律问题,立刻想到的就是要制定一部法律,总是先跳到价值判断上去。中国现在的问题不是有没有立法的问题,而是已经制定的法是不是落到了实处,如何落到实处,其实际效果如何的问题。对这样一些问题不进行实证研究,相关研究就不可能接地气,就没有适当的检验标准。本文所探讨的司法案例研究,就是以这样的问题意识为出发点的。


实证研究可以是社会实证研究,也可以是司法案例的实证研究。这两种研究都要对法律事实或具体法律现象进行描述。社会调查研究对研究条件和研究能力要求都很高,特别是资料获取较为困难。相反,司法案例研究的资料搜集要容易得多。随着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的司法判决逐步公开,只要肯花功夫,总是可以获得研究所需的实证资料。另外一方面,司法案例的实证研究也与民法、刑法等应用学科的特点相契合。民事纠纷的终局解决方式通常是司法途径,因此,司法对于民事纠纷中的利益如何进行衡量,具有终局的决定意义。在这个意义上,研究司法判决对于了解“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或“活法”(live law),也就是由纸面法(written law)转化而来的裁判规则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也表明,在认识与理解法律的时候,不能离开对实践中真正有效力的司法裁判规则的关注。


一、司法案例研究的准备工作


既然司法案例研究是有价值的,那么我们如何进行司法案例的研究呢?


(一)对待司法判决的正确态度


很多时候,司法裁判中的法官并不愿意将内心真正确信的裁判理由写在判决书中,这些缺损的裁判理由可能才是最具实质性和讨论价值的理由。这个事实的存在多少会削弱司法案例研究的价值。法官很可能是按照审委会的决定去写判决,甚至很多法官是先有结论再写判决。但不管怎么样,判决书都要经得起检验。检验至少有两个层次,第一个是上级法院的检验。要是写得不好或者说不过去,上级法院会纠正的。从这个方面来讲,法官会想办法要把判决书写得圆满一点。第二个是要通过学理的检验。现在判决书都要在网上公开,你要是写得太差,不说大的司法信用问题,于法官的脸面也有损害啊!所以,法官至少会把基本理由都写在判决书上,以增加其判决结论的说服力。即使在这份判决书上他写不出来,下份判决书他也可能会写出来;即使这个人写不出来,还是可能有另一个人写出来。后面我们把案例研究分为三种类型,也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二)案例找寻


案例研究的准备工作,就是找案例和读案例。到哪里去找案例?第一个途径是《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案例选》已经编写了30年左右,可以说是最早最权威的案例选编了。第二个途径就是《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司法·案例》等。第三个途径是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出的诸如《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等出版物。


前面提到的三种途径都是纸面上的案例来源,网上案例资源就更丰富了。一般可利用以下方式去找:第一个是北大法意或北大法宝的案例数据库、《九章法律知识总库》中的案例数据库以及“无讼·案例”等。第二个是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各地人民法院网,通过这些网站找案例。


(三)案例阅读


案例怎么读?目的决定方法。对于案例阅读来讲,首先要清楚为了什么样目的而读。读案例有几个目的,即认知法律,发现问题,训练推理能力以及归纳表达能力,等等。如果是想了解法官如何思考,那最好是将判决书从头读到尾。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法院如何认定,然后是“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最后是判决主文,这反映了一个事实认定和形成判决结论的过程。如果是为了进行案例研究,通常无需把一份判决书从头读到尾,只需就重点内容进行阅读:第一部分是事实论部分,就是“原审查明”、“本院查明”等内容;第二部分是法律论部分,是法律推理或涵摄的过程,就是“本院认为”。


接下来,我们讨论司法案例研究的具体方法。


二、个案研究方法


个案研究就是针对个别案例所反映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进行研究,当然在研究的过程中可能会联系到其他相关联的案例,但这种案例范围的扩展仍然是以个案为中心的。总体来看,个案研究在司法案例研究中居绝对主要地位。


在进行个案研究时,应当确定研究的目标。案例研究有哪些目标呢?按照日本学者的总结,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判决先例研究,即通过个案找出对未来的判决有先例指导性或约束性的规范。二是对法律论的研究与批评。三是裁判在经济、社会背景上的问题研究,这已经是法社会学的研究了。四是裁判心理过程的研究。就我国大陆个案研究的现状来看,最主要目标则是理论问题之发现、法律适用以及提供先例等。


第一类是问题发现型。我们进行研究的时候,可以经由纯粹逻辑推演以发现问题。但是,一旦结合案例实践,就可能会发现很多具有实践指向性的理论问题。例如,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问题:担保合同中约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要向主债权人承担违约金责任;或者,只要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其就应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这种违约金约款有可能与主债务人承担的不履行责任发生偏离,这样的约定有没有效?对于这些问题,在教科书或专著中通常是找不到直接答案的。当然,要形成问题意识,一定要有理论前见。只有当你已经形成了理论上的框架,才能将遇到的问题放到框架中去检视。研究者的理论框架越圆满、越周全,其问题意识就越鲜明,发现的问题就越可能是真问题;若理论框架、理论前见本身就有问题,提出的问题就有可能是伪问题,所以提升研究者自身理论积淀很重要。


有这么一个案件:原告与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期支付原告租赁收益;合同履行期限内,若被告认为实际情形已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则有权解除合同。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部分出租人封堵酒店致使被告无法经营,被告认为实际情形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和约定条件不同意解除。有人就这个案例写了篇点评文章,讨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认为即使是违约方也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损害赔偿解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看起来是个有价值的理论问题,因为,单从常识来看,似乎违约方不应该享有解除权。但是,其提问的逻辑前提,即“只有非违约方才有解除权”,本身是误导性的。有无解除权的判准是法律或合同有关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是否具备,而与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无关。所以,“违约方解除权”就是一个伪问题。本案的焦点在于,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租赁合同》将解除权完全系于承租人的主观意愿,似乎与“合同严守”原则有违。但是,除非有理由认为存在该种解除权约定无效的理由,就应当肯定承租人依约定行使解除权。所以,解除权本身在本案其实不是关键,关键在作为解除权之基础的约定效力!认为允许解除但要赔偿因解除所生损失就完全错置了问题,结论亦非可取。


此外,还应注意,尽管理论前见对发现个案中的理论问题有意义,但绝对不要让已有的理论前见左右对案件事实的梳理。存在这样的错误:研究者按照自己的前见去裁剪案例事实,因为他觉得这样裁剪案例事实对他的研究有用,于是就强行将案件事实按照他的需要进行改动,导致该案例事实失真。这样做是不对的,会导致伪学术甚至有害结论!


第二是法律适用型。法律适用型是通过案例研究考察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抽象的法律规范,或者说法官如何将一个抽象的法律规则具体适用于案件事实。举个例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套牌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要求套牌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这里只关注后段规定,即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指导案例“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及前述规定的适用:被告林则东驾驶的套牌货车与另一个人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林则东是套牌车所有人卫广辉所雇用的司机,被套牌车的登记名义人是福山公司,被套牌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卫德平,德平也知道套牌事实。法院认为,机动车号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与名义所有人福山公司明知他人套用车牌而不予制止,还为其提供方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同意套牌行为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使而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意套牌人就应赔偿。按照法院确立的裁判规则,首先需要查明同意套牌的事实,然后可能还需要查明该机动车是不是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但是,法官在个案中没有要求当事人对这个事实举证并进行查明。也就是说,套牌车辆可能是符合技术标准的,也可能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法院关注的只是后一种可能性,而不管实际情况如何,也就是基于一种抽象危险性确定被告责任。


问题是,我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1条除外),过错存在于驾驶行为即车辆运行支配行为而非上路行驶本身。机动车上路本身不构成过错,只有开车上路不遵守交通规则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才构成过错。如果认为开车上路造成交通事故都须赔偿,这就不是过错责任而是危险责任了。我们由此发现,该裁判规则已经偏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成了一种造法行为。


毋庸置疑,同意套牌行为创设了一种抽象危险性,但是,民法上除危险责任外,并不强调抽象的社会危害性,只关注涉案行为是否违法,因果关系是否倒置、是否侵害私人合法权益等。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作为指导案例不是原来的裁判文书,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编写委员会的重新编写,提炼了裁判摘要中的裁判规则,且具有先例指导性,各级法院都要遵照执行,不执行就必须给出理由。由于该指导案例对个案中的事实进行过度抽象化、泛化,并且有的地方泛化得不适当,这是需要通过案例研究加以指出的。


第三是规则创设型。这里以江苏无锡中院审理的沈某、赵某诉刘某、胡某胚胎处置权、监管权纠纷案为例。沈某与赵某之子沈A和刘某与胡某之女刘B系夫妻,与南京某医院签订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合同,并冷冻了四枚受精卵。2013年2月,沈A与刘B夫妻两人开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男女双方都是独生子女。之后,男方父母依据《继承法》对冷冻的四枚胚胎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是以继承纠纷受理的,结论是受精胚胎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二审法官从伦理、情感与特殊利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细致说理,最后判决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


一审法院基于原告请求进行法律推理,按照继承法规定,认定胚胎不属于遗产,从而驳回原告请求是持之有据的。二审法院没有单独考虑继承法的问题,而是基于伦理、情感和利益衡量进行裁判。但是,怎么去创造裁判规则呢?关于胚胎的法律地位,有主体说、客体说、中间说等好几种学说。面对这样的困局,二审法官把实体问题转换为一种技术性权利,即监管、处置权加以解决:现在的问题不是胚胎是什么东西,归属于谁,而是谁来决定胚胎命运,享有管理权和处置权。胚胎上有实质性利益,无论人格利益还是特殊利益。但是,法院把它转换为监管、处置权这种技术性权利,不涉及实质利益的归属。于是,本案二审法院就创造了一个先例规则:胚胎虽非可得继承之遗产,仍得由胚胎供体的父母取得监管处置权。这样的规则抽象程度比较低,比较低的好处是它和个案结合得比较好,区分的可能性比较弱,缺点是一般性不足。要提取先例规则的话,应具有相当的一般性,比如把前述规则中的“父母”改为“近亲属”。不过,裁判性先例规则还是抽象程度低一点更好。


尽管如此,我们还可以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提出其他问题来:监管处置权为何种权利?在权利体系上如何定位?此其一。权利主体除胚胎供体的父母之外,养父母可不可以享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可不可以?也就是说监管处置权主体范围如何确定?此其二。如果有多个权利人,对监管处置权的行使,意见出现分歧的时候,如何做出决定?是简单多数,特别多数,还是全体一致?实际上,这涉及要不要绝对保护的问题。有些利益要绝对保护,决定权怎么处理?此其三。与监管处置权相关的义务怎么分配?费用是不是需要四个人按比例分担,医院能不能要求四个人给付费用?因为实质利益没有确定归谁,监管权利是一个技术性权利。这四个人可能抗辩说我只是监管处置权,实质权利不归我的,这个费用我不管。此其四。如果不履行义务,能不能剥夺监管处置权利。如果仅仅没有付费,权利能不能被剥夺掉?此其五。如果监管处置权被侵害,能不能得到救济?是用合同法,还是侵权法?如果依据侵权法,监管处置权能够作为侵权客体吗?此其六。这样一分析,你就会发现,以技术性权利取代实体性权利的界定,在救济法上就会引发难题。在由个案提炼先例指导规范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先例性指导规范的一般化程度有多高,适用范围的确定问题。前面提到的六个问题,涉及的就是合理性和边界问题。当然,法官在判决案件的时候,是不需要把这些问题都搞清楚再去判决的。他使用的是“未完全理论化的协议”(孙斯坦),只要能够把手边的案子合理地解决掉,他没有必要非得把理论搞得逻辑一贯、无懈可击。


三、类案研究方法


个案研究通常在数量上是一个,也可能加两、三个对比案例。而类案研究在案例选择数量上有扩展,这是与个案研究的最大区别。通过对某一类别的案例进行研究来确立案例之间的差异,对规范进行类型化。这种类型化对法律上的一般条款、不确定概念极具意义。比如说,不可抗力、合理、重大、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类案研究目标上主要是对法律规范进行类型化,类案研究还有一种使用方式就是对某类别案例进行研究,即通过研究某类别的多个案例来把握某项规则或制度的实际运作状况。在法律实践中存在同案同判、同案不同判两种情形。同案同判是符合法治原则的,而同案不同判一定是有问题的。同案不同判又存在多种情形,在同一时段之内,同案不同判应该是法院在立场上有问题;如果发生在不同时段,发生同案不同判可能是由于法院裁判立场的转变,这是正常的。同案同判或者同案不同判的对比研究有助于分析法律规范的发展历史和走向。


在进行类案研究以及案例统计研究时,都会涉及选择案例的范围问题。所以,撰写研究概要时一定要交代清楚你是怎么找案例的,找了哪些案例,它的分布情况如何,截止时间点为何时,来源于何处。有些案例引用只是注明案号,但是案号很难检索。最好的方式就是写清楚“×××诉×××纠纷案”,将案由写完整,之后再写案号。如果只写案号,我们现在的检索手段是检索不出来的。引用的目的是在于给别人提供验证的方向的。如果你引用的东西,别人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那你的引用意义何在?这个是非常需要注意的地方。并且,类案研究或者统计研究,如果不把来源写清楚,那么,得出的结论的有效性则是存疑的。别人需要评论你的案例研究当中的案例选择是否得当,特别是统计研究中案例样本选择偏差问题在哪里,如果没有写清楚,别人是不好做出评价的。


这里给大家介绍一位青年学者尚未完成的会议论文,我这里只提及其中的研究方法问题。这篇文章涉及国内优先购买权的案例梳理,作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案例,起点时间没有限制,截止时间是到2015年4月10日,共搜集到的案例是127件。这显然要比我们的个案研究的案例数量要多得多。这127件案例中,其中包括公报案例9件。作者把这127个案例进行整理,分为以下几个问题加以描述:先买权的性质,先买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先买权受侵害的损害赔偿,先买权纠纷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四个方面。比如说先买权的性质,在理论方面有物权说、期待权说、形成权说还有债权说等不同认识,作者通过梳理这127个判决发现,实际上现在这四种学说都有判决支持,也有判决否定,并没有形成权威的看法。问题是,如何判断没有形成权威或通行看法呢?如果只是说这种学说有案例支持,那种学说也有案例支持,而没有指明不同观点的相对情况,那是不够的,而这正是案例统计研究可以发挥作用的地方。如果在这127件案例中,我找到了90件案例都采纳了形成权说,我基本就可以说司法实践中基本采纳形成权说,它具有显著性或者相关性。大数据时代非常强调相关关系,不关注因果关系。但是,在统计上会有一个问题,有些时候会有显著性,但有些时候不具有显著性,统计上的显著性一般要达到95%以上。要是显著性达到一定的比例,如 90%,那就可以说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这样做的,如果仅达到70%,我就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这样做是合理的,至少是一种现状的存在。通常来说,数量多不一定就代表真理。但是,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判决都是这样处理的,那么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判决采纳这一种观点而非另外一种观点,那这一种观点的存在就应推定具有合理性。如果要否定这种多数意见,必须要提出更强理由。因此,在进行类案研究时,只呈现出现象差异是不够的,还要有其他一些细节的比较,当然还得有法理的分析。实际上,实证研究总是需要和理论评判、规范研究相结合。如果只是进行现象描述,是不能导向一个确定的方向的。我们进行理论研究,最后一定走到一个确定的目标上去,一定要得出些什么东西,不能仅仅只是现象的简单描述。另外,类案研究应注意事实论和法律论的结合,尽管根据研究目标的不同,有些事后需要侧重事实论,有些时候需要侧重法律论。比如,在单纯法社会学研究时,就应当侧重事实论;在以规范调整为目标时,事实论应当服务于法律论。


再举一个例子:我国《合同法》的第97条第2款规定,因违约发生合同解除后,如果有损害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法条中只是表明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没有说依什么条件、按什么标准赔偿,特别是,因为违约解除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能否主张期待利益赔偿?仅仅从《合同法》第97条的文义是看不出来的。有学者研究了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发现最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存在着前后反复的情况,一直缺乏权威的、稳定的司法意见。除了案例研究之外,他还研究了相关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对此是明确肯定的,但是在其他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又是否定的。也就是说,对司法解释进行研究得出的结论也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可以通过什么研究方法来寻找法院整体的态度呢?案例统计研究或许可以帮点忙:如果能把北大法宝在《合同法》第97条下所附上万个案例全部梳理出来,看看有多少法院的判决支持违约解除之后的期待利益赔偿,有多少不支持,我们或许能够得出一个占多数的意见来。

通过上面的介绍大家可以发现,类案研究通过多个案例中反映的案例事实和法律问题,来说明某个法律规则或法律原理的运用适用状况。个案研究是从个案中发现问题,展现理论,所以个案研究非常强调案例的权威性和典型性。案件越权威,越典型,同时又有新颖性的话,个案研究的价值就越大。如果是选择了一个非常一般的案例,比如说一个非常普通的遗产分割案件,分析再透彻,都没有什么意义。因此,在个案研究中,有指导案例的,优先研究指导案例;没有指导案例的,研究公报案例;没有公报案例的,研究最高法院的案例;没有最高院案例的,研究高级法院的案例。这是一个一般化的选择标准。但是,这个标准不应绝对化,最为关键的还是实质的典型性。比如前面提到的冷冻胚胎案,它是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案例,级别并不高,但很新颖,很有典型性,也就有很高的研究价值。如果在研究中,使用的案例个数不是非常多,每个案件的典型性都非常重要;如果寻找的案件非常多,比如达到了三位数,那就不强调每一个案件的典型性。所以说,类案研究事实上是介于个案研究和统计案例研究之间的中间形态。如果强调典型性,就接近个案研究,如果不是非常强调典型性,那就要求数量多,就接近于统计研究。


四、案例统计研究


案例统计研究的专业性更强,需要研究者掌握较好的统计研究技能,我做不好,整个国内法学界目前都不擅长统计研究,现在我们从事的司法统计研究都是最为基础性的低端研究,这里也只能简单介绍该方法的运用情况。案例统计研究是通过对达到一定数量的案例中的相关变量进行统计,根据样本总体所反映的特点和事实,以之分析相关的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简单地说,就是用数字证明。因此,统计案例研究其实可以看作是一个大数法则的运用问题,它不强调样本中具体个案的典型性和权威性,而是强调样本总体的特征。这是统计案例研究与个案研究的最大不同。


刑法方面读者可以搜索北大的白建军教授的相关论文,这里讲一篇民商法方面的代表性论文,是香港中文大学黄辉的《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发表于《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这篇文章主要是针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以及《公司法》第68条,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定的适用问题进行研究。这篇文章通过10张统计表,研究了从北大法宝案例库搜集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所有公司人格否认案例共99件,对其按照相关的统计变量进行分析。他分析的第一个统计变量,是我国法院刺破公司面纱的总体比例,99个案件中统计结果为63.64%;第二个变量,是时间分布的分析,结果基本上呈现上升趋势;第三个变量,是地区分布分析,就是各个地区的刺破率;第四个变量,是一审和二审的刺破比例,结果显示差异不具有显著性;第五个变量,刺破公司的股东数,结果显示股东数越少,刺破率越高;后面还有几个变量,无需一一列举,有兴趣者可以自己去看原文。


在统计中,如果样本数量太少,就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原则上样本数在20个以上为好(数量的确定当然还是要根据研究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另外,在研究中,设置统计变量的时候,要考虑研究目的,比如,前面提到的那篇公司法人格否认文章中的一些变量设置,其实更注重法社会学的研究,而不是法律规则的研究。


在进行司法案例的统计研究时,除了统计方法的运用外,统计数据的整理与获得可能也极富挑战性。最大的问题是由于案例样本数量庞大,如果没有更为高端的统计根据,统计数据的整理是很困难的。然而,至少就我个人的经验来看,司法案例的统计数据很难单纯通过技术手段完成,其原因是,案例中很多事实(包括判决的事实论和法律论)是无法通过单纯关键词检索就能确定的,而是需要通过实际阅读案例加以确定,读案例与整理数据构成了案例统计研究中最困难的环节之一。就此,我自己尚未完成的一篇文章的研究情况作简单说明,这是有关法人名誉权和商业诋毁关系的文章。首先,我通过北大法宝和北大法意数据库查找了很多案例,然后阅读这些案例,挑选有用的案例。从3000多个可能案例中逐步筛选,找出真正合乎研究条件的案例共130件,这是一个极为痛苦的过程。在确定这130个拟研究的案例样本后,然后对这些案例阅读整理。由于阅读整理的时间跨度大,所以,为了避免重复工作,在对案例库进行阅读的时候,要注意区分已读和未读,多建立几个文件夹进行区分。第二步,确定统计变量并制表。如果一开始对于拟研究样本的统计变量不是特别明确,在开始制表的时候,要尽可能将统计变量确定得细致一些,避免返工增加工作量耗费时间。我统计的变量有:案由、法院级别(是否基层法院)、侵权事由、是否明确依权利加以保护、主观过错、法律依据、是否判决赔礼道歉、是否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是酌定还是实际损害赔偿或得利赔偿、赔偿额、一审二审是否同案同判以及基本判决理由等等。之所以这么细分,是因为我要解决的问题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01条认定法人名誉权侵权和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认定商业诋毁,不同的法律依据、权利保护和利益保护不同模式下,结果是否有所不同?第三步是运用统计软件(如SPSS)对统计变量进行统计,获取统计数据,以此作为研究的基础。就我找到的130个案例的情况来看,我的结论是两者没有区分意义。

结语

就司法案例研究来说,我想强调的是:第一,不论是个案研究、类案研究,还是案例统计研究,都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或法学理论进行评价。究竟使用哪一种研究方法,需要根据搜集资料的能力,更多地是根据拟研究的理论问题而定。也就是说,问题定位优先于方法选择。第二,需要再次重申,在研究的过程中,切忌用自己已有的理论前见来裁剪案件事实,不能强使案件事实符合预定的理论。第三,对于案例事实,最终要完成理论的抽象,由具体的事实进行概论性的推理,提出理论来。


作者简介:张家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原文刊发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24期。

责任编辑:梁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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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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