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案例研究】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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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bruary 27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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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2586字,阅读需7分钟
裁判要旨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案情
李小四、周慧星、赵新伟诉苏付林、罗海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新蔡县法院。2016年3月21日,根据李小四、周慧星、赵新伟的申请,新蔡县法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苏付林的豫AT953S帕拉梅拉车和罗海洲的豫AQ751V奥迪车。2016年8月17日新蔡县法院作出(2016)豫1729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付林、罗海洲支付李小四、周慧星、赵新伟垫付的工程开支及各项损失合计461817元。宣判后,苏付林、罗海洲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1日,李小四、周慧星、赵新伟向新蔡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姚泽民于2017年11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扣押并拟拍卖的苏付林、罗海洲的财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新蔡县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姚泽民无证据证明扣押车辆归其所有,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豫1729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姚泽民的异议。姚泽民不服,以李小四、周慧星、赵新伟、苏付林、罗海洲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确认新蔡县法院(2016)豫1729民初32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财产归其所有,中止对该判决中所有财产的执行。其理由:姚泽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小四等人没有进行任何实际施工,只是将工程从苏付林手中接过,然后转给案外人姚泽民施工。
审判
新蔡县法院经审查认为,姚泽民在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不同的情况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却未对执行标的即扣押车辆的所有权问题提出异议,无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姚泽民以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确认本院(2016)豫1729民初32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与原判决并非无关,而是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案外人姚泽民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姚泽民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姚泽民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一、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执行之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在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执行行为的纠纷,在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具有复合性的新类型诉讼,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是一个审判问题,同时它又与执行程序紧密相连。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是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依据该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均必须符合的条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民事诉讼之一种,当然应当符合这些条件。
其次,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其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
再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仅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且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还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则应当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
最后,案外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十五日的起算点应当是案外人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且十五日是不变期间。
二、本案中,姚泽民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规定,关于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新蔡县法院在审理李小四、周慧星、赵新伟诉苏付林、罗海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的扣押苏付林豫AT953S帕拉梅拉车和罗海洲豫AQ751V奥迪车的保全裁定的效力及于执行程序。新蔡县法院判决苏付林、罗海洲支付李小四、周慧星、赵新伟垫付的工程开支及各项损失合计461817元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苏付林、罗海洲未主动履行义务,李小四、周慧星、赵新伟申请强制执行,则新蔡县法院有权拍卖已扣押的车辆。本案中,执行依据即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标的是金钱,而执行标的是车辆,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是不同的。姚泽民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主张执行标的即扣押车辆归其所有,而是以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请求确认(2016)豫1729民初32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归其所有。实际上,姚泽民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豫1729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其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姚泽民应当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而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姚泽民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姚泽民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当,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裁判字号】
(2018)豫1729民初1号、(2018)豫17民终2346号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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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张汉群、李晓庆
排版:马聪
审核:殷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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