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骑无牌共享电动车上路被罚状告经营企业,谁该是上牌义务人?
2020年5月,广西省桂林市交警部门开展无牌上路共享电动自行车集中整治行动,在执法过程中一些市民因驾驶无牌共享电动自行车受到交警处罚,引发社会广泛议论。受到处罚的刘先生为此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下称七星区法院)提起诉讼,他起诉的非但不是桂林市交警部门,还得到了交警部门和检察院的出庭支持。
骑无牌共享单车上路被罚 消费者状告经营企业
2020年5月1日,桂林市民刘先生像往常一样扫码租赁了一辆共享电动自行车,他驾驶车辆行至桂林市解放桥十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拦下。交警告诉刘先生,他驾驶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违法,随后对他处以罚款50元,并当场出具了处罚决定书。
刘先生觉得很冤,于是向七星区法院提起诉讼,以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欺诈,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为由,要求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拜公司)退还其租车费1元、赔付行政处罚罚款50元、支付赔偿金额500元。与此同时,刘先生提出申请,请求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下称七星区检察院)派员到庭支持起诉。6月1日,七星区法院受理了刘先生的起诉。
摩拜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出庭通知书后,提交了答辩状,称交警部门向刘先生下达的处罚决定书,没有显示刘先生是因为电动自行车未登记上牌而被处罚,不能排除系刘先生个人行为违法遭受处罚。对此,刘先生请求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称桂林市交警支队)派员出庭作证。
交警为骑行人作证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
8月5日,七星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七星区检察院派员到庭支持起诉,桂林市交警支队派员出庭作证。
庭审中,桂林市交警支队证明:5月1日,该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规定,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刘先生作出行政处罚。桂林市交警支队指出,该支队早就约谈包括摩拜公司在内的经营共享电动自行车企业,要求各企业在5月1日前自行纠正未登记、未上牌便将电动自行车辆投入运营等违法行为,但相关企业并未理会,且没有告知消费者,造成刘先生等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租用了没有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从而遭受行政处罚。
检察机关发表支持起诉意见指出,摩拜公司作为经营共享电动自行车的企业,明知电动自行车未登记上牌上路违法,仍提供给消费者使用,造成消费者刘先生遭到行政处罚蒙受损失,摩拜公司应当作出相应的赔偿。且不少消费者在其他城市已因同样问题遭受交警部门处罚,而摩拜公司对此并未重视,也未对消费者作出解释和提醒,该行为亟需改正。
刘先生认为,摩拜公司明知电动自行车未登记上牌上路违法,仍提供给他使用,摩拜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使他遭到交警部门的处罚,蒙受经济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摩拜公司应当退还其租车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摩拜公司承认出租给刘先生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上牌,但辩称公司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故公司没有义务为该车登记上牌,对刘先生被行政处罚的后果不存在过错。摩拜公司认为,公司投放到市场的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过质量检测,满足各项功能性条件,已经尽到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故未对刘先生存在欺诈故意也不存在欺诈事实。
该案将择期宣判。
共享交通工具涉及的交通事故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其中,因未登记上牌造成的查不到车、追不到人、维不了权成为这类案件的顽疾,给社会治安和城市文明埋下巨大隐患,如何管理好共享交通工具成为一个重要课题。而摆在该课题前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共享交通工具登记上牌义务主体的明确。
法律观点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履行上牌义务
据了解,目前我国尚未就共享交通这一类新型商业模式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七星区也没有对此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警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处罚权,故交警部门只能通过行使该处罚权,减少消费者使用该类违法车辆,进而倒逼登记义务人履行登记义务。但这类执法手段难以对相关义务人产生有效震慑,而且容易引起群众误解。
对此,法律专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般认为,共享交通工具使用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仅为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为服务购买,只有首先确认使用者的一般消费者身份才能运用现行法律厘清这类纠纷中的复杂法律关系。作为一般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没有考察义务,但服务提供者却负有提供合法、有效服务的义务,因此不能要求消费者对共享交通工具是否登记上牌进行注意,而应由服务提供者主动积极履行登记上牌义务。其次,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商品来源也没有考察义务,但服务提供者应主动积极审查服务和商品的质量、功能及合法性。服务提供者应在将商品、服务投放市场前进行检测、履行登记手续。一旦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消费者可以主张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等权利。
就共享交通工具的登记上牌义务归谁这一问题,有的法律人士指出,共享交通工具的投放者或运营者与交通参与的紧密度更高,更具有直接性和广泛性,因而更负有确保经营工具的运行和使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责任,因此立法或法律解释应当指定共享交通工具运营者来履行上牌义务。
按照物权法原则,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动产的占有者对该动产具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同时履行保管、维修等义务,对使用该动产造成的违约责任由占有人承担,这就排除了共享交通工具运营者以该工具租赁自第三人等原因免除自身责任。即使在有约定的情况下,运营者也不得因租赁合同的存在,免除因服务合同对消费者产生的义务,只能依租赁合同向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人进行追偿。
声明:本文来源“广西法治日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转载自“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投稿邮箱:
sfalw2016@163.com
● 扫码关注我们
觉得内容还不错的话,给我点个“赞”和“在看”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