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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民事欺诈?从电动平衡车能否上道路行驶一案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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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执笔:张末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法官助理

华东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

新加坡国立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


根据法律规定,电动平衡车不能做为交通工具于道路上行驶。经销商对于平衡车行驶功能及用途的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民事欺诈?

案 · 情

易步公司系平衡车生产商,庄隆公司系平衡车经销商。虞某因通勤需要,向庄隆公司购买易步公司生产的电动平衡车。虞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平衡车无法正常使用,经多次更换,问题仍未解决。此外,因法律规定电动平衡车不能在道路上行使,虞某无法将电动平衡车作为通勤工具使用。


虞某向法院起诉认为,根据交通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平衡车不能正常上路行驶,但庄隆公司以平衡车系电动车且可上路行驶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己方购买。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因庄隆公司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货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审裁判 ·



虞某与庄隆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庄隆公司虚假宣传行为未达到欺诈的程度,但现实状况已无法实现虞某将平衡车作为代步交通工具的合同目的,且平衡车经多次维修无法正常使用,故该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货款返还。


虞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二中院)。


 二审裁判 ·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庄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在案证据,庄隆公司对其所售平衡车所作宣传确有不当,但其宣传内容仅是对车辆本身性能所作的客观描述,并未对平衡车可行驶范围予以具体明确。交通法律法规属于基本生活常识,虞某对此应知晓。


虞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涉案平衡车时,亦应已知晓平衡车的用途及使用范围。虞某所谓对于平衡车用途产生的错误认知,难以认定系庄隆公司欺诈造成,虞某为获赔三倍损失赔偿所称理由显属牵强。


综上,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01

虚假宣传与民事欺诈存在差异




法律渊源不同。虚假宣传的概念来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民事欺诈的规定体现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构成要件不同。虚假宣传主要指呈现不实内容,以期接受者产生错误认知,因缺乏法律明确定义,概念外延较广。民事欺诈需严格满足构成要件,即主观存在欺诈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知。

 

法律后果不同。虚假宣传与民事欺诈,在民事法律中均可导致民事行为无效。但对于民事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特殊规定,受欺诈方可主张三倍损失赔偿。



02

本案具有民事欺诈的表象




虚假宣传不等同于民事欺诈,并非所有虚假宣传行为都能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民事欺诈的认定标准,而民事欺诈行为的客观表象也不仅局限于虚假宣传。虚假宣传不具误导性、不能使人陷入错误认识的不构成欺诈。

 

本案中,庄隆公司在销售平衡车的过程中对外宣传“平衡车可以作为正常车辆行驶,在公园、在没人的路边可行驶,有时候在马路上也可以行驶”。

 

由此可见,庄隆公司将平衡车作为一种代步交通工具进行宣传,同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虞某因虚假宣传陷入错误认识,具有受欺诈的初步表象。



03

基本常识不具有可欺诈性




那么,庄隆公司构成民事欺诈吗?答案是否定的。法律始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从不为低于合理限度注意义务的行为买单。

 

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电动平衡车不具有路权,不得于道路上行使。购车时,虞某应当对平衡车可否作为通勤工具明确知晓。

 

基本常识、自然规律、法律法规等属于一般自然人应当明确知晓的内容,在欺诈认定中具有排他性,不可成为欺诈内容。本案中,庄隆公司不构成欺诈,虞某无权主张三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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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 上海二中法院 ”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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