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未载明抚养费事宜,子女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能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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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子女抚养费的内容时,法院应当结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婚姻的不可逆转性和生效协议的法律拘束力,推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须支付抚养费。但此推定并不意味着直接免除了该方的抚养义务,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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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甲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父母分别为陈某乙与张某某,二人于2018年2月11日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并约定陈某甲归父亲陈某乙抚养,张某某有随时探视权。其后,陈某甲一直跟随父亲陈某乙生活,张某某未支付抚养费。2020年5月,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其2018年2月至2020年4月的抚养费54000元,并自起诉之月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0元,直至独立生活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陈某乙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每年向女方支付两万元人民币,连续支付20年”,该约定数额中已经扣除陈某乙的抚养费,二人签署离婚协议时已经约定张某某无需支付抚养费。后陈某乙与张某某又签署协议,将离婚协议中每年支付补偿2万元、连续支付20年的约定变更为总共支付补偿费30万元。张某某主动放弃的10万元部分,是另行给陈某甲预留的抚养费。张某某连续两次主动减少自己的补偿费并用于陈某乙对陈某甲的抚养,故无需再支付抚养费。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生育一子陈某甲。陈某乙与张某某于2018年2月1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子女安排:儿子陈某甲归男方抚养,女方有随时探视权”。陈某乙与张某某均已各自再婚,张某某再婚后于2019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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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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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84条第1、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在协议离婚时,应当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支付和抚养权行使方式等进行约定。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子女抚养费如何处理的情形下,首要任务是查明协议中双方基于何种情形作出了何种意思表示——是离婚协议遗漏抚养费负担问题,还是协商一致暂不处理,抑或是由直接抚养方自行负担。
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就家事案件而言,法院在审查和确定离婚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时,应当充分考虑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婚姻的不可逆转性和生效协议的法律拘束力。因为离婚协议是基于夫妻双方在不违背法定义务前提下的“意思自治”,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就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身份关系和财产分割事项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在协议经双方签字、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后,双方的夫妻关系随即解除,并且不可逆转。在二人今后发生争议、一方以离婚协议提起诉讼时,协议的内容往往会成为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在通常情况下,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子女抚养费问题被协议双方遗漏的概率微乎其微。
实际上,离婚协议中未载明抚养费的真实原因,往往是一方以其在抚养权及财产、债务问题上的让步,换取了对方自行负担抚养费的妥协。但是在司法实践和新闻报道中,下述情形并不少见:协议一方先以抚养费自行负担作为条件来争取直接抚养子女,待协议签订后又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因此,为维护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时,应当首先推定对方无须支付抚养费。但是,上述推定并不意味着直接免除了该方的抚养义务。在子女有证据证明直接抚养人的经济状况出现重大变故,以致无法维持其教育、生活、医疗的基本需求时,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法院应当酌情判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自判决作出之日起支付部分抚养费。
具体到本案,由于张某某陈述的意见更符合常理常情、可信度较高,结合举证责任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分析,对张某某的意见应予采信,应当认定其与陈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已整体上考虑并约定由陈某乙自行负担陈某甲的抚养费。鉴于陈某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某有应当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故陈某甲要求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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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声明:本文转载自“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马春雨
排版:孟祥宇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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