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晓丹:涉虚拟货币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路径辨析——以政府监管政策导向与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衔接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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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晓丹,北京市法院首届司法实务研究专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摘 要
虚拟货币属于特殊的虚拟财产,类货币的特别属性决定其必然要被纳入政府金融强监管的范畴。政府对于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变化,直接影响司法裁判法律规范的适用。在政府严厉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的政策背景下,若司法裁判认定涉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有效,似有与政府监管政策导向不一致之嫌。若司法裁判认定涉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无效,又将面临该交易行为如何损害公共秩序之论证难题,以及无效后如何处理“双返”之适用难题。面对涉虚拟货币这一新类型交易以及政府监管政策的导向,司法在无法准确得出涉案交易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这一确定性结论的情况下,不必直接对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而是可以通过适用《民法典》第3条、第119条、第127条和第122条之规定,对涉案交易双方的纠纷作出分类处理。这样既能实现政府监管政策中的交易风险和后果自担原则,又能实现法律适用的妥当性。
关键词
虚拟货币 合同纠纷 司法裁判 监管政策
新技术的发展一方面带来人们交易方式的变化,另一方面又给政府监管和司法裁判带来难题。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催生了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的诞生和快速发展,由于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货币属性,吸引了广泛的社会资本和主体参与虚拟货币的交易。随着对虚拟货币认识的深化和虚拟货币交易风险的累积,政府监管政策也在不断强化。在技术更新、交易风险和监管政策等多重因素的叠加影响下,社会主体之间涉虚拟货币交易的纠纷不断产生,司法机关面临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妥当适用法律以便与政府监管政策保持导向一致的课题。
一
虚拟货币的类货币属性与政府监管政策
(一)虚拟货币兼有虚拟财产一般属性和货币的特殊功能
对虚拟财产、虚拟货币的不同认识难免造成政府监管和司法裁判的困扰,一方面,虚拟货币可以归入虚拟财产的范围,具有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另一方面,虚拟货币又具有类货币的属性,具有不同于其他虚拟财产的明显特征。“货币具有价值储藏、交易媒介和计价单位三大基本职能;货币是一种被普遍接受的支付方式,在交易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可以通过其购买服务和商品的共同信念。比特币超出了特定网络空间,可以行使货币的交易媒介、价值储藏和计价单位职能,是典型的开放式虚拟货币、可转换式虚拟货币。金融监管意义上的虚拟货币仅限于可转换式虚拟货币,否则仅是特定空间的商品。”“虚拟货币是一种依托于区块链网络,基于去中心化的共识机制,以非对称加密的收敛算法确保交易流通安全性,通过私钥控制的、模拟现实中支付工具或证券等形式权益凭证的虚拟凭证。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有着区别于以往的Q币、游戏币、充值卡券等虚拟财产的特征。”虚拟货币兼有虚拟财产和货币的属性特征,或者说货币的属性更加强烈。仅将虚拟货币视为虚拟财产处理,就忽视了其作为类货币的特殊属性,就很难理解虚拟货币交易对于金融秩序的影响和政府监管政策的强化。
(二)金融监管政策随着系统性风险加大而逐步从严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楚汉之界正在被金融监管政策不断介入司法领域的事实所打破,并形成金融司法监管化的趋向。随着 2019 年年末《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颁布(法〔2019〕254号),金融司法监管化正式从个别现象走向一般规范。”金融监管政策对于司法机关就相关交易行为的效力判定会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梳理相关监管政策出台的时间节点和关键内容至关重要。
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提出要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
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指出,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9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风险的提示》指出,各类所谓“币”的交易平台在我国并无合法设立的依据。不参与任何与所谓“虚拟货币”相关的集中交易或为此类交易提供服务,主动抵制任何违法违规的金融活动。
2021年5月,国务院金融委明确提出,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坚决防范个体风险向社会领域传递。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指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
虚拟货币的交易均需要依托网络进行,交易模式既包括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也包括以P2P(点对点)的方式进行。“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去中心化虚拟货币具有P2P交易的功能,不需要经由任何第三方平台,两个主体就能独立地在线上完成交易。因此,仅对网络交易平台采取的监管措施,无法完全实现相应的监管目标。”我国政府对于虚拟货币的交易采取严格限制的政策,特别是在网络监管方面限制为此类交易提供网络服务,可以说现有的虚拟货币网络交易普遍存在违反我国网络监管规定的不法行为。虚拟货币的交易双方对于交易平台位于国外,无法通过国内网络直接连接的事实一般都是明知的。交易主体需要“翻墙”到国外的网站上完成账号注册,再完成投入平台、注册交易凭证、转发交易凭证、截取账号截图等流程。
从上述政府监管政策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现阶段我国境内不存在合法设立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人参与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均属违法违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损失自行承担。
二
涉虚拟货币合同纠纷的类型
和司法裁判规则梳理
涉虚拟货币民事纠纷主要类型为合同纠纷,具体细化主要是涉及“矿机”或者虚拟货币的买卖行为,或者是委托投资行为,亦或是将买卖与委托投资交织在一起的复合行为。
(一)涉虚拟货币委托类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梳理
1.合同效力之争:刘思宇诉盛林林委托合同纠纷案。刘思宇委托盛林林在境外网站投资管理虚拟货币后产生损失,刘思宇诉请盛林林赔偿虚拟货币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产管理顾问协议》有效。但当事人通过违法介入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比特币系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亦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审法院认为,刘思宇委托盛林林利用海外服务器为其提供数字货币量化交易服务,实质上是为了规避国内的金融监管而进行比特币的交易、流通和炒作。该行为违反了政府监管部门发布的规定,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两级法院在合同效力认定上存在分歧,但从最终裁判结果而言认定是一致的,即不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由于该类交易行为的不法性,委托方的投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2.“挖矿”与公共利益:丰复久信公司诉中研智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丰复久信公司委托中研智创公司购买并管理专用“矿机”计算生产比特币,从事“挖矿”行为,丰复久信公司诉请中研智创公司交付“挖矿”所得的比特币。法院认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挖矿”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政府部门正在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查处整治各地违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经济发展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丰复久信公司基于无效合同主张获得的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笔者认为,本案与刘思宇诉盛林林委托合同纠纷案相比虽然都属于委托类纠纷,但是本案中的“挖矿”行为一方面与社会能源的消耗有关,另一方面基于“挖矿”产生的比特币后续将存在一系列的交易行为。可以说“挖矿”行为与社会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的影响更为密切,较私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更为直接。法院认定“挖矿”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有其能够自洽的法律逻辑。
(二)涉虚拟货币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梳理
笔者在法信平台以虚拟货币为关键词对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类案检索,显示有二审案件80余件,其中判决书60余件,裁定书20余件,主要司法裁判规则如下:
1..买卖合同有效+虚拟货币部分未交付+返还相应款项。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Tripio币的行为并非代币发行融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朱瑞清在长达一年半的期间内未履行向方海鹰支付剩余Tripio币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数字资产交易平台OKEX亦已暂停用户提币,无法进行Tripio币的交易活动,朱瑞清应当返还方海鹰剩余Tripio币的价款人民币。
2.买卖合同有效+虚拟货币无法交付+返还全部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张家红、何红梅之间就“BSN币”的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何红梅取得的购币款应当返还张家红。鉴于双方均表示“BSN币”未上线即已下架,且对于上述“BSN币”或其他替代性虚拟货币的具体交易数量以及是否尚余可以返还的数量及相应财产价值等均无法确定,故对于虚拟货币的返还事宜暂不能处理。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或代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私人之间正常交易虚拟货币,故买卖作为虚拟财产的BSN币的合同应属有效。鉴于已无法交付BSN币,张家红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买BSN币款项的主张予以准许。
3.买卖合同无效+虚拟货币交易数量无法确定+单方退还款项。法院认为,贺亮芳、周杰间的帮呗、硒链网络虚拟货币买卖,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周杰应当返还贺亮芳货款,贺亮芳应当将周杰交付的帮呗、硒链虚拟货币返还周杰。但涉案交易软件已经被政府部门关停,有关帮呗、硒链具体交易数量,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予以证实,法院无法认定故暂时不予处理,判决周杰退还贺亮芳全部款项。
4.买卖合同无效+交易金额视为损失+双方平均分担。一审法院认为,张健香已将其所有的该平台的66200个虚拟金币交付,朱晓萍支付了相应价款66200元,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朱晓萍要求张健香返还合同价款的诉求无相应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标的物本身有不合法性,相应买卖行为被禁止,双方就“虚拟金币”达成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对损失产生均存在过错,酌定双方各半负担,张健香应当返还朱晓萍33100元。
5.买卖合同无效+后果及风险自担+不予返还款项。二审法院认定虚拟货币买卖合同无效,判决驳回李双江要求返还虚拟货币款项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认为,公民交易代币或者“虚拟货币”的行为系个人自由,但该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二审法院对于李双江主张返还购买CC币款项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6.回避效力问题+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后果及风险自担。一审法院认为,谭天与覃冬源之间就“π币”达成的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谭天诉请覃冬源返还人民币40万元,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后果和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故对于谭天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审判决认为交易后果和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以此驳回谭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交易无效,二审和再审法院均回避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7.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认为,陈书林起诉时未能证明本案所涉USDT泰达币是依法公开发行的货币,故不具有法偿性,难以认定系从事合法交易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由此引发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8.货物买卖合同有效+虚拟货币结算货款行为无效+应当另行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瓷砖的买卖合同有效,许小梅将4000π币支付给了李仁闯,并且根据当时的换算标准,4000π约等于14万元足够支付货款,对于李仁闯要求许小梅再行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相关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许小梅通过支付摸金派π币完成案涉货款的给付行为,违反了现有法律及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李仁闯请求许小梅以人民币给付货款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
涉虚拟货币合同纠纷司法裁判面临的
难题及有选择性的司法裁判
从上述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类型和司法裁判规则的梳理情况看,司法裁判存在标准不尽统一的情况,一方面关于合同效力存在较大争议,另一方面在合同无效的后果方面裁判方式也有所不同。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始终是一个难题。《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在涉及虚拟货币这种新类型交易中,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的效力性规定在一定时期内是缺位的,相应的规定多以政府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因此,司法裁判难以援引《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涉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效力,只能引申到《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规定通过适当限制意思自治的方式,不仅将公法引人私法领域,而且为行政规章、政策进人私法领域打开了通道,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将富有弹性的违背公序良俗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兜底性’条款,以适应各种不同情形的客观需要。”但争议恰恰在于这一“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如何认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
(一)认定涉虚拟货币合同有效的难题
1.涉虚拟货币合同并非与公共秩序无关。持合同有效说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即便具有不法性,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直接损害公序良俗、公共利益,因此很难认定交易行为无效。问题在于,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与作为社会个体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的关联性有多密切。在考察违反规章尤其是金融领域的规章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时,“只有当规章的规范对象是交易行为本身,或者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是交易行为本身,或者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时,才可能影响合同效力。一般来说,违反党中央的政策、国家政策的合同,可以认定违反公序良俗。在考察违反政策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也要考察政策的规范对象究竟是禁止从事某类交易行为,还是对某一方主体的资格进行限制,或者是对某一类交易的场所、时间、数量等进行限制。”
如前所述,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无论是基于境内网络平台还是境外网络平台均具有不法性。当事人之间关于虚拟货币的交易,即便不是直接参与首次代币发行(ICO)也可能是间接参与者,成为非法金融活动链条中的一环。而且,当事人之间关于虚拟货币的交易直接涉及与法定货币的变价和换算交易问题,社会主体投资虚拟货币的目的并非是要长期持有虚拟货币,而是要实现在法定货币方面的盈利。不同的社会主体关于虚拟货币的“挖矿”和交易,构成了对我国现有金融秩序的损害。因此,有相当数量的司法裁判认定涉虚拟货币合同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损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应当无效。
2.司法裁判能否与金融监管政策保持导向一致。虚拟货币产生的快速的财富效应引发国内不少“散户”迫不及待地跑步进场,金融风险高度聚集。虚拟货币交易市场中频繁的爆仓风险可能影响传统金融市场,冲击中国金融市场稳定,进而影响国家金融安全。涉虚拟货币交易存在由社会个体向系统金融风险演变的风险,国家金融监管政策对于虚拟货币的交易采取了全面从严的态势,严厉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只有当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如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时,才可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在考察社会后果是否严重时,要看某类违规现象是否普遍,可能或者否定某一类交易行为的效力对整个行业有何影响。”在金融监管政策不断收紧的背景下,如果司法裁判直接认定涉虚拟货币的交易合同有效,似有与国家金融监管政策导向不一致之嫌,难以实现司法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三统一。
3.认定合同有效面临履行难题。例如,委托方和受托方约定获得收益或者产生损失后,双方分享收益或者分担损失,就虚拟货币进行交付或者将虚拟货币按照一定的计价方式换算成法定货币支付。又如,买方与卖方约定卖方在一定期限内向买方交付虚拟货币,如果不能如约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同样是以虚拟货币或者将虚拟货币按照一定的计价方式换算成法定货币为计算标准。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按照法理法院应当支持委托方或者买方的诉请,判决受托方或者卖方交付相应的虚拟货币或者按照一定计价方式换算成法定货币支付。但是,虚拟货币交易所涉国内网络平台本身具有不法性,所涉境外平台也不在国内法院的强制执行范围内,涉及虚拟货币的交付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同时,司法裁判也不能以判决的方式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或者计价。
(二)认定涉虚拟货币合同无效的难题
1.能否保持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的交易行为,司法秉持审慎态度,轻易不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在涉虚拟货币的交易纠纷中,由于政府监管政策以及社会主体对于虚拟货币的认识都有一个逐步深入和变化的过程。在政府对虚拟货币的弱监管时期,司法裁判认定涉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有效;在政府对虚拟货币的强监管时期,司法裁判认定涉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无效,就会出现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未来如果政府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出现较大变化,司法裁判可能也要随之调整,这种对于交易行为效力认定的变化,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稳定性。
2.如何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涉及虚拟货币委托投资合同无效的认定一般不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难题,合同无效之后并不涉及虚拟货币的返还问题,对于投资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即可。但是在涉及虚拟货币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果认定合同无效,首先面临的是基于买卖合同取得财产的返还问题,即买方应当将虚拟货币返还给卖方,卖方将相应款项返回给买方,进而使交易状态回到初始状态。问题如前所述,涉及虚拟货币的交付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性,这也是前述类案检索中的有关案例仅处理返还款项而不处理虚拟货币返还的原因所在。当然,这种处理方式易引发当事人的不满,认为该种处理方式有违《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双返”规则,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即便虚拟货币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也应当折价补偿,但司法裁判并不能进行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或者计价,折价补偿也就无从谈起。
3.不利于保持交易秩序的稳定。“从同案不同判的现状看,否定虚拟货币交易相关民事行为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并非实现个案公平和维护公共利益的最佳路径,反而可能会诱导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发生。”如果涉虚拟货币的交易无效,则交易双方均可提起诉讼主张返还款项或者虚拟货币,这将影响原有的已发生、形成并确定的交易秩序,交易一方通过诉讼认定交易无效的方式将交易风险转嫁给另一方,在一定意义上违反了风险自担原则和诚信原则。
(三)第三条道路:有选择性的司法裁判
在民法体系中,公序良俗原则以概括条款的形式弥补民法禁止性规定之不足,授权法官根据实践所需发展民法裁判规范,成为民法沟通自身体系之外的通道,使民法可以借助法官之力吸取体系外多方面的营养紧随现实之发展。学者认为,“对公共利益保护应该采取慎重的态度,为避免滥用公共利益对意思自治的不当侵扰,应准确判断何为侵犯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只将那些强反社会性的行为加以处理即可,而将那些弱反社会性的行为放行。”难点在于如何准确区分学者所言“强反社会性”和“弱反社会性”的行为,如何就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的认定达成共识。司法不能拒绝裁判,同时又要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在面对新类型交易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这一重大争议问题时,法官会发挥司法智慧,对案件的处理进行适当的、有选择性的司法裁判,以便兼顾司法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和统一性,具体有如下几种表现方式:
1.在无法确定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涉虚拟货币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如前文所述涉虚拟货币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第7项,陈书林诉请确认其与范懿文之间关于USDT泰达币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购币款。该案中,法院并未直接认定涉虚拟货币买卖合同的效力,实际上也是在难以认定有效又无法直接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回避了合同效力问题,并以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难以认定系从事合法交易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该种裁判方式的优点在于:一是回避了合同效力的认定,避免与其他法院认定有效或者无效的观点产生直接冲突;二是不改变涉虚拟货币交易双方的交易状态,与政府监管政策中交易风险和后果自担的导向保持一致。该种裁判方式的不足在于,没有对当事人之间交易行为的效力给出明确的司法认定,回避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处理。
2.即便认定涉虚拟货币合同无效,涉财产返还或赔偿问题法院不予处理或不予支持。如前文所述涉虚拟货币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第3项、第5项,在第3项裁判规则的案例中,由于虚拟货币交易数量无法确定,所以法院仅判决卖方向买方返还款项,对于买方向卖方返还虚拟货币的问题不予处理。实际上,即便双方当事人能够确认交易虚拟货币的数量,由于国内虚拟货币交易网站的关闭以及无法通过正常途径登录国外虚拟货币网络平台进行交易,法院也无法判决虚拟货币的返还问题。该种判决合同无效后卖方向买方返还款项的方式,实际上将虚拟货币的交易风险主要分配给了卖方,合同无效之后卖方既需要返还已经得到的购币款,又失去了对虚拟货币的占有。在第5项裁判规则的案例中,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基于交易风险和后果自担原则,判决驳回买方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该种裁判方式的优点在于保持交易秩序和结果的稳定性,体现了交易风险和后果自担的监管政策导向。不足在于认定了合同无效但不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即“双返”问题,在法律逻辑上似乎存在不周延之处。
3.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卖方均应返还未交付买方的虚拟货币所对应的款项。如前文所述涉虚拟货币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第1项、第2项,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基于卖方在交付虚拟货币方面存在违约行为,故判令卖方向买方返还未交付虚拟货币所对应的款项,区别之处仅在于虚拟货币的全部未交付还是部分未交付。实际上,按照“合同无效+风险和后果自担”的裁判规则,亦可得出相同的实体处理结果,即买卖双方关于虚拟货币的交易合同无效,已经交付虚拟货币的部分风险和后果自担、款项不予退还,未交付虚拟货币所对应的款项应当返还给买方。
4.司法不支持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以虚拟货币代替法定货币支付货款无效。可转换性是虚拟货币的关键特征,实现了代替法定货币的职能,影响了金融秩序。政府监管政策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不得进行与货币的兑换和定价。“在我国各金 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均不得开展对虚拟货币的定价服务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当事人赔偿与虚拟货币等值的主权货币,实质上即是在行使定价权。”因此,可以理解前文所述涉虚拟货币的裁判规则第8项,当事人交易其他货物并用虚拟货币结算,法院不予认可,或者说该种用虚拟货币替代法定货币支付的行为无效,但该种无效并不否定货物买卖合同的效力。
四
在监管政策导向下的
民事法律规范选择适用
法官对新类型交易引发纠纷的裁判,既要考虑到政策导向即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又要考量在现有民事法律体系下的法律适用是否存在悖论和难题。换言之,司法裁判既要有助于实现政府金融监管目标,又要在现有民事法律规范的框架下依法进行。本文尝试在涉虚拟货币交易纠纷中适当回避合同效力问题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的相关法条对虚拟货币纠纷进行法律适用逻辑能够基本自洽的分类处理。
(一)依据《民法典》的原则性规定解决涉虚拟货币纠纷
“在目前关于虚拟货币制定法并不完备的现状之下,法律发现方法论很难将我们引至一个统一的结论。为在实现法律安定性的同时兼顾个案正义,以价值衡量作为协调利益冲突的方法论,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相关金融监管政策,在涉及虚拟货币及其衍生物的纠纷中作出平衡与取舍,是虚拟货币相关法律供给不足现状之下更好的选择。”价值衡量,就是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判断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如果现实中法律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在价值判断上已经体现的非常清楚,则不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进行应然的价值判断。但现实情况是,在法律中存在着实然判断并不完整,或者说虽然有了实然判断但存在理解上的不同,以及法律上并未作出实然判断的情况,需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作出价值判断。“法官在调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法益冲突 时,不应过多倚赖法律规则的文本词义,更应重视法律价值导向,在权衡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价值要义之后,再给出既满足形式规则要求,又顺应实质法治价值的判断。”
《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性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前提,不法财产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民事权利本质上是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法律之力和特定利益的结合,是类型化了的利益。”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如果该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客体并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则该合同对当事人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是价值判断和价值衡量的体现。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于虚拟货币进行保护的明文规定。“民法所保护的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权利人通过合法劳动取得,具有可交换性,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虚拟货币除了具有代替法定货币作为交易媒介的作用之外,其他的经济价值并不突出和明显,而我国的监管政策又明确禁止虚拟货币代替法定货币进行交易。在我国现阶段的政府监管政策下,当事人涉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虚拟货币并非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因此,当事人涉虚拟货币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交易双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基于虚拟货币交易合同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法院在无法准确得出涉案交易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这一确定性结论的情况下,不必直接对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而是可以援引《民法典》第3条、第119条和第127条之规定,以原告所主张利益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依据不当得利规则实现特殊交易情形下的实体公平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该条是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不当得利是基于衡平观点产生的要求得利人返还获取的利益,其指向的主要是合同法和侵权法之外的领域,在其他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得到全部满足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的基础关系,合同被确认无效、撤销、变更、解除后引起的返还纠纷,一般宜通过合同纠纷处理,不适用不当得利规则。对合同无效后因基础法律关系丧失而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当得利”,当事人不能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一方面从案由规定上看,我国在合同无效问题上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这一案由,故无需通过不当得利案由解决双方争议。另一方面从实体法基础上看,合同无效之后双方互相返还、折价补偿等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这些权利义务属于“后合同义务”仍属于合同纠纷,而不应转向不当得利规则,二者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同的。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如果可能认定合同无效则应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后果,避免当事人就后续的财产返还或者赔偿事项再次起诉。如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再次起诉的,一般应按照相应的合同案由立案。但如合同未成立且不存在缔约过失情形的,则一方当事人可援引不当得利请求权向对方主张返还。在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无法得到其他法律条款有效支持的情况下,不当得利规则发挥着漏洞填补的功能,以防止产生不公平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在涉虚拟货币买卖合同的交易中,法院不必直接对交易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但并非对买方的诉讼请求一概驳回。对于交易中虚拟货币已经交付完成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此时买方获得了虚拟货币,卖方获得了相应款项,交易对双方而言是公平的且并无受损失一方。虚拟货币的交易价格下跌不属于此处所论之交易损失,而属于买方应自行承担之交易风险。即便在虚拟货币交付之后由于交易网站被依法关闭而无法再次交易,也不宜认定交易所涉虚拟货币属于买方之损失,这同样属于买方应自行承担之交易风险。但是,对于买方已经支付款项但卖方未交付虚拟货币的部分,此时买方属于受损失一方,卖方获得该部分款项属于“取得不当利益”,并且由于交易的不法性使得卖方取得该部分款项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卖方应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买方,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此时,法院既然选择适当回避涉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便不宜再引用关于交易有效予以解除或者无效后果的法律规定处理款项返还问题,而是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22条之规定,适用不当得利规则支持买方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以实现特殊交易情形下的实体公平。
五
结语
司法裁判是金融市场交易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引导市场预期有重要意义,司法裁判与行业监管不一致时会促发金融违规行为。法院在现阶段处理涉虚拟货币纠纷的过程中,即便无法对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作出确定性的结论,也可以通过适用《民法典》第3条、第119条、第127条和第122条之规定,对交易双方的纠纷作出分类处理,这样既能实现政府监管政策中的风险自担原则,又能实现在现有民事法律体系下法律适用的妥当性。随着政府监管重点的调整和监管规则的完善,司法裁判亦可随之适时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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