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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父母”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能获得“养女”的身故赔偿金吗?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上海高院 Author 金燕、郭宏


一份人身保险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而身故被保险人的“养父母”在收养被保险人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他们还能得到这笔身故赔偿金吗?


今天分享的就是这样一起特殊的案例。法官通过分析保险合同设立指定受益人制度的目的,并确认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严格程序要件基础上,创造性地适用关于适当分配遗产权利人的条文,从而认定符合收养实质要件的养父母可认定为保险身故受益人。



王某、李某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明确投保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规定的理解,认定符合收养实质要件的养父母为保险身故受益人。



关键词

收养 / 继承 / 保险受益人



案例撰写人

金燕、郭宏


法官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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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两原告于1999年9月在路边发现一名被遗弃女婴,查找亲生父母未果后,为该女婴办理了户口登记,户口簿登记为两原告的养女王某某。两原告抚养女婴至成年。


2018年12月18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被撞死亡。王某某未婚、未生育子女。


生前,王某某为自己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障》一份,被保险人为王某某本人,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


两原告作为王某某的父母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王某某身故的索赔申请,被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万元保险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并非被保险人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不属于法定受益人,请求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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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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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思路


从投保人投保时的本意来看,案涉保险为王某某本人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进行投保,被保险人王某某享有当然的受益人指定权。结合其出生即被抱养、1岁多时户口就登记为两原告的养女、亲生父母无法查找等情况,其投保时所想保障的遗属或受益人是扶养其长大、与其共同生活的两原告更能符合一般社会价值,也更能符合王某某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王某某本人来讲,其一般应认为两原告确系其继承人。


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本案被保险人王某某死亡时未婚,未生育子女,亲生父母不详,在出生不久即被原告夫妇抱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与两原告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从所在基层组织、户籍登记机关均认可王某某系两原告养女的事实来看,两原告属于继承法中所列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王某某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视同王某某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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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不同情形对身故保险金的处理作出了不同规定。本案中,法院结合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以及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之规定,认定两原告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4条(现《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是本案适格的受益人。

一、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


案涉保险为人身意外-身故、残疾保险,系人身保险的一种。人身保险合同通常反映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未来营利能力消减所影响其生存、发展水平而提前做出的安排和防范,以此提供一定程度上的经济保障,可以起到分散家庭财产风险的作用。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能缓解和抚慰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带来的精神损害。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某作为投保人投保了保险,对于伤残、身故亦作了约定。王某某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投保,投保时也指定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王某某投保时还继续保持着与两原告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投保时王某某未婚且亲生父母并未出现。由此可见,身故保险金旨在为两原告之后的生活提供保障,也更符合王某某投保时的主观意愿。


二、两原告在继承法中的身份认定


首先,两原告与王某某之间不构成收养关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采用登记主义,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办理收养登记为必要条件,否则无效。本案中,两原告与王某某之间未经登记,故他们之间并不成立拟制血亲法律关系。


其次,两原告系继承法中规定的对被继承人(王某某)扶养较多的人。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弃婴,无法查明其亲生父母,亦没有配偶子女。两原告在王某某出生后不久的1999年9月即对其收养,并在2001年1月为王某某办理了户口,户口本上显示王某某为两原告的养女,后两原告将王某某抚养长大。


虽然两原告并未和王某某办理收养手续,不构成其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但两原告以父母的身份收养王某某,且对王某某进行了抚养、教育以及保护,在生活上对其进行照料,在经济上对其进行资助和供养,完全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4条(现《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三、认定两原告为本案合法受益人符合公序良俗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相互帮扶是家庭成员之间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家庭关系中的体现。


本案中,王某某自幼即被原告夫妇收养,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家庭稳定和谐。两原告作为王某某实际抚养人,不仅尽到了抚养义务,更力所能及地给予其经济、生活上的帮助。现王某某因意外过世,亦没有其他继承人。在王某某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视同王某某的继承人。不仅符合继承法的立法本意,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为两原告老年生活提供了经济保障,也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弘扬了良好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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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1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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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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