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公祖师肉身坐佛像追索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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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闽三明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章公祖师像作为集体所有的传世文物,于法而言,阳春村和东埔村村民对章公祖师像的集体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作为祖师信仰的信物,于情而言,章公祖师像应当返还给信众村民;作为人类遗骸的文化财产,于理而言,章公祖师像亦当回归其原始文化氛围和故土环境。
案号
一审:(2015)三民初字第626号
二审:(2021)闽民终302号
案情
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东埔村民委员会。
被告:奥斯卡·凡·奥沃雷姆(以下简称奥斯卡)、设计及咨询私人有限公司、设计咨询奥斯卡·凡·奥沃雷姆私人有限公司。
祖师信仰是中国福建闽南地区宗教信仰的重要组成部分,始于唐宋时期,元明清以后持续发展,至今仍拥有众多的信仰者。章公祖师俗名章七三,约出生于11至12世纪。据民间传说,章公祖师20多岁出家,行医问药,免费为百姓治病,在大田县屏山乡当地留下许多关于他诵经修行的地方,现今遗迹尚存。章公祖师于37岁时坐化,被当地村民供奉在普照堂。其后真身不腐,四肢身首俱全,遂号六全祖师,又称七三禅师、章六全、章公六全。
据《阳春林氏族谱》等史料记载,涉案的章公祖师肉身坐佛,自宋代坐化以来,就由原告村民先人在中国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洋中自然村建造普照堂供奉。历史上,原告先人多次修缮普照堂,供奉章公祖师像与其祖先像。普照堂作为林氏宗祠,一直受到当地民众供奉崇拜,延续至今。2009年,阳春村村民再次在原址上重修普照堂。
1995年12月26日,当地村民到大田县公安局报案称,放在该村普照堂大厅内的宋代章公祖师肉身佛像12月14日晚被盗,要求立案查处。大田县公安局于12月27日立案侦查,但至今未破案。
1996年中,被告奥斯卡在荷兰阿姆斯特丹买受取得涉案佛像,但未提供佛像来源的相应交易凭证。荷兰乌特勒支大学于1997年7月1日对涉案佛像进行碳-14测验显示,佛像源自中国宋代(960年—1279年),可追溯至公元1013年—1173年间;佛像装饰图案源自中国明代(1368年—1644年)。佛像内部坐垫(麻布文卷)可追溯至公元1290年-1406年间,比佛像本身晚约200年。佛像背部文字可追溯至20世纪40年代。
2015年3月3日至20日,涉案佛像在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展出。新华社驻布达佩斯记者在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展览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展出的佛像坐垫上的文字载明:“本堂普照章公六全祖师自显化后,历经年载不记,其详始缘自誓镇斯堂迨今。大元丙子,岁劫一至,人物零丁,香火不兴,灾难屡至,始得本里劝首林章新、世兴等,运心抄愿当坊众户宝钞,卜择壬辰年、乙巳月、壬辰日、乙巳时,重塑祖师宝相,装饰一新。祝愿乡闾肃静,人物康安,雨畅时若,百谷丰成,子孙旺盛,灾难潜消,凡有祷祈,立符心愿,太岁属吉。至元贰拾九年五月朔,住普照堂一崇谨题,流传后世观记耳。”
2016年5月13日,中国国家文物局出具《关于章公祖师像有关问题的说明》,指出:“根据文物保护法和1960年标准以及2007年标准,章公祖师像从未被允许出境,也从未获得过相关出境许可。因此,章公祖师像是在未经中国政府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出口到国外的。”
2018年11月12日,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出具专家意见书,认定匈牙利展出的肉身佛像应是阳春村1995年被盗流失的宋代章公六全祖师坐像。
自2015年新华社等媒体报道涉案的章公祖师肉身坐佛像在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展出以后,原告即发现该坐佛像与被盗坐佛像同属一物,并尝试多种方法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提供坐佛像来源并返还原告,但均告失败。
原告认为,章公祖师肉身坐佛像既非一般文物,也非单纯遗体,具有一定的物质意义,更具有充分的精神意义和深厚的伦理意义。被告拒不返还,不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当地的公共秩序,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将是长期的、持续的、不可逆转的。据此,原告阳春村委会、东埔村委会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奥斯卡及奥斯卡独资经营的两家公司返还章公祖师肉身佛像、停止侵害,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和实现债权费用5万欧元。
审判
三明中院审理认为,文物是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章公祖师像在荷兰仅是一件具有异域特色的文物,但在中国福建省三明市章公祖师像的诞生地、保存地,则是当地祖师信仰的重要信物,承载着当地众多信众的精神寄托。该佛像也只有回归其诞生地和长期保存地,才能真正具有融入众多信众日常生活的生命力。章公祖师像作为集体所有的传世文物,于法而言,阳春村和东埔村村民对章公祖师像的集体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作为祖师信仰的信物,于情而言,章公祖师像应当返还给信众村民;作为人类遗骸的文化财产,于理而言,章公祖师像亦当回归其原始文化氛围和故土环境。在章公祖师像被偷盗、未经中国政府许可非法出口到国外后,原告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有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跨境追索,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流失的珍贵文物。
据此,经三明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斯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返还案涉章公祖师肉身佛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奥斯卡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有较大影响的跨国诉讼,奥斯卡送展的佛像与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供奉的章公祖师像是否具有同一性、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准据法、奥斯卡应否返还涉案佛像等问题,是本案重点研究的问题。
一、关于奥斯卡送展的涉案佛像与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供奉的章公祖师像是否为同一佛像的认定问题
1.形象比对。将匈牙利展出佛像的视听资料以及新华社记者拍摄的匈牙利展出佛像照片与阳春村民林乐居1989年拍摄的章公祖师像照片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涉案佛像神态安详,头部微下倾,盘腿端坐,身着僧衣,其外形、坐姿、头部的弧度、面相、袈裟左上的哲那环黑色系带、胸口领子的弧度、黑边、纹饰等与章公祖师像存在高度的相似性。
2.文字研究。涉案佛像坐垫上有“章公六全祖师”“本堂普照”字样,与阳春村民林乐居拍摄的章公祖师像照片中的条幅“显化六全章公”、幔帐上的“普照堂”等文字相吻合。涉案佛像背部有“嘉番”“重新塑金”字样,而《阳春林氏族谱》载“独普照堂一观与庄家之屋犹存”,并记载1947年林嘉番董事重修族谱,与涉案佛像背部字样及表述能够相对应。
3.遗物核查。章公祖师像失窃时,遗留了头上所戴五佛冠、佛衣等,佛衣上有“章公祖师”等字样。村民留存的章公祖师像所乘木坐轿的轿宽61厘米、深71厘米,与涉案佛像的底径50-55厘米相匹配。
4.年代研究。从《阳春林氏族谱》记载和涉案佛像的年代测定报告对比情况看,被告奥斯卡持有的涉案佛像经过碳-14同位素放射性定年法测定该肉身僧侣过世的时间可追溯至公元1013年—1173年间,以及通过骨质检测该僧侣去世的年龄为30至40岁。《阳春林氏族谱》载“普照乃章公祖师显化于宋时所建”,证明章公祖师坐化于宋代(960年—1279年),享年37载。因此,两者所涉及的去世时间及去世年龄相当。根据涉案佛像坐垫上“大元丙子”“壬辰年”“重塑祖师宝相”等文字,结合中国干支纪年、皇帝年号等因素判断,该展出佛像于元代初期重塑并供奉于普照堂。此外,佛像的装饰图案源自中国明代(1368年—1644年),与阳春村明代重修普照堂的时间相当。
5.专家意见。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专家意见书及证明,认为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展出的涉案肉身佛像为阳春村于1995年被盗流失的章公祖师像。国家文物局《关于章公祖师像有关问题说明》指出,据中国史籍记载、专家研究报告和阳春村与东埔村村民陈述,在荷兰德伦特博物馆与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展出的肉身佛像是中国福建章公肉身祖师像;该章公祖师像是宋代文物(约公元1100年),内部的肉身是特殊的人类遗骸,在中国的文化中具有重要的历史及宗教价值。
6.报案记录。大田县公安局的报案记录表明章公祖师像于1995年12月14日在阳春村普照堂内被盗,与被告奥斯卡称其于1996年买受涉案佛像的时间亦能衔接。
奥斯卡虽否认阳春、东埔两村供奉的章公祖师与其送展的佛像具有同一性,但其在获知相关情况后撤展,并称其已将佛像转让给案外人。因奥斯卡拒绝披露交易情况及佛像下落,导致不能将奥斯卡送展佛像与阳春村委会、东埔村委会所举证据进行实物对比或鉴定,由此造成的举证困难,责任不在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
综上,可以认定奥斯卡送展的涉案佛像与阳春村普照堂内被盗流失的宋代章公祖师像具有同一性。
二、关于解决本案纠纷所应适用的准据法问题
本案系涉外物权保护纠纷,原告阳春村委会、东埔村委会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被告奥斯卡等主张适用荷兰民法判断被告奥斯卡对涉案佛像是否具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双方当事人未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准据法
涉案佛像被盗后跨境流转至被告奥斯卡的一系列涉外民事关系均发生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但没有规定动产物权准据法,故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应当依照该条规定确定涉案佛像的物权准据法。
2.涉案佛像物权应适用偷盗事实发生时佛像所在地法律
一是考虑涉案佛像的性质。根据中国国家文物局的认定,章公祖师像是宋代文物(约公元1100年),内部的肉身是特殊的人类遗骸,在中国的文化中具有重要的历史及宗教价值,故涉案佛像并非普通动产,而是性质为文物的文化财产。文化财产作为动产物,并不像不动产那样具有固定的所在地,在跨国流转过程中涉及多个法律事实,从而形成多个所在地,包括文物被盗地、出口地、首次买受地、最后交易地、展出地、诉讼时物之所在地等。显然,适用不同的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将形成不同的物权认定规则,故有必要对何为“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进行解释。
二是考虑物权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原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所有权人因被盗而丧失对动产物的占有,即产生物权返还请求权,因此偷盗事实是产生物权返还关系的法律事实。
三是考虑文化财产国际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于1945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加强文化财产的保护,推动制定文化财产返还领域的国际公约。1970年,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制定了《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以下简称1970年公约)。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了《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以下简称1995年公约)。1970年公约规定,“各国有责任保护其领土上的文化财产免受偷盗、秘密发掘和非法出口的危险。”1995年公约规定,“在文物的返还和归还方面制定共同的、最低限度的法律规范,以期促进为所有各方的利益而保存和保护文物”“本公约旨在便利文物的返还和归还”等。中国分别于1989年和1997年加入上述两项国际条约。由于1970年公约未涉及私主体请求返还文化财产问题、1995年公约因荷兰签署后尚未批准,故该两项国际条约不适用于本案纠纷的解决。但中国作为缔约国,在解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时,应做与国际条约宗旨和目的相符的一致解释,而不能与之相背离。适用偷盗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有利于原所有权人合理预见到其权利受保护的法律,也会对文化财产盗赃物的购买人施加溯源查明准据法的义务,从而有助于遏制文化财产的非法跨境流转,促使文化财产市场更加透明、合法化和持续发展。反之,如果解释为适用交易时物之所在地律,则客观上会助长文化财产跨境非法交易,即盗窃者以及中间交易链条的销赃者将文化财产偷运出境后,可以通过挑选冲突规范,寻找在文化财产交易管理最为宽松的国家交易,进而适用交易时物之所在地法使盗赃文化财产的交易合法化。而此种解释结果将背离国际条约保护文化财产、便利文物返还的宗旨和目的。
综上,涉案佛像形成、供奉、管理于中国福建省大田县的普照堂,于1995年被盗而流失中国境外,偷盗时涉案佛像位于中国境内,本案应当适用偷盗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主张适用荷兰民法即涉案佛像交易地法,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奥斯卡是否应当向原告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返还涉案佛像的问题
该问题涉及三个子问题:一是原告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是否对其供奉的章公祖师像享有所有权;二是被告奥斯卡是否因买受行为而取得涉案佛像的所有权;三是被告奥斯卡是否负有返还义务。
1.关于章公祖师像的所有权问题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中国文物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其中集体所有的文物中包括传世文物,即由历代先人祖传下来的文物。阳春村和东埔村的林氏先人自宋代建造普照堂供奉章公祖师像,延续至今,现普照堂已成为阳春村和东埔村集体所有的林氏宗祠。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自成立后一直依法管理集体所有的普照堂,长期保管、供奉章公祖师像。章公祖师像作为普照堂内的传世文物,理应由阳春村、东埔村的成员集体所有。对此事实,有多位村民包括普照堂道士许文诗的证言、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材料以及大田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证明、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均规定,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千多年来,阳春、东埔两村村民始终保管、供奉章公祖师像直至被盗,该事实亦能佐证阳春村和东埔村对章公祖师像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自成立后一直依法管理集体所有的、存放章公祖师像的普照堂,有权依法代表村民集体行使章公祖师像的所有权。
2.关于被告奥斯卡是否因买受而取得涉案佛像所有权的问题
该问题核心在于被告奥斯卡的买受行为是否适用中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奥斯卡的买受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偷盗后贩卖的文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定,规定对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内容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但是,物权法有规定盗赃文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故需结合相关法条进行系统解释。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即是说,物权法对于拾得遗失物和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均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且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由于偷盗文物违背文物原始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导致原始所有权人丧失对文物的占有,相较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等脱离原始所有权人占有的情形而言,该种情形对原始所有权人的损害更大,保护买受人法益的必要性相应更低。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在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盗赃文物亦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涉案佛像属于禁止出售给外国人、禁止出境的文物。文物保护法(199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第二十五条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根据上述规定,文物被分为博物馆、图书馆等收藏的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的私人文物,对后者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私自出售给外国人。第二十七条规定:“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中国文化部《关于文物出口鉴定标准的几点意见》(1960年7月12日起施行)规定,凡1795年以前的文物一律不准出口。阳春村普照堂所供奉的章公祖师像形成于宋代,属于1795年以前的文物。从本案证据看,经营文物拍卖资质的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公开市场拍卖过章公祖师像,章公祖师像从未被允许出境,也从未获得过相关出境许可。被告奥斯卡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买受的涉案佛像曾向中国海关申报并取得许可出口的凭证,故涉案佛像是在未经中国政府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出口到国外的。被告奥斯卡作为外国公民,非法买受没有合法出境证明的涉案佛像的交易行为,系被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所禁止,属于非法交易,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章公祖师像属于人类遗骸之文化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亦有其道德伦理基础。章公祖师像内部的肉身是特殊的人类遗骸,并非普通的有形财产。章公祖师像由当地村民长期供奉,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及特殊的宗教价值,承载了当地村民集体的永久记忆。作为人类遗骸的文化财产,对于收藏者而言,固然有一定的经济和审美价值,但是对于历代供奉其的原始所有权人以及原属社群却有着特殊的情感、文化、宗教和历史价值。因此,在解释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人类遗骸时,必须考虑这一文化财产对于原始所有权人以及原属社群的精神信仰和文化价值。人类遗骸归还原属地,具有深厚的道德伦理基础,2006年国际法协会《保护与转移文物的合作原则》即规定,拥有人类遗骸的博物馆与其他机构确认其重视此类物质的圣洁性,同意在请求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遗骸间存在可论证的紧密联系情况下,向其转移此类文物。反之,如将适用于普通财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用于调整人类遗骸之特殊文化财产,则此种法律解释的结果将割裂人类遗骸与原属地的紧密联系,亦与道德伦理相悖。具体到本案,祖师信仰是中国闽南地区宗教信仰的重要组成部分,章公祖师坐化后受到当地民众供奉。阳春村、东埔村村民在每年农历十月初五要举行章公祖师庆诞仪式,在正月初五举行迎佛巡游活动,在夏至举行守土保收等祭祀活动。从当地村民传唱的《遥望章公》歌词、演唱视频可以看出,当地村民对于在世时造福乡亲的章公祖师有坚定的崇拜信仰,其在章公祖师像被盗后日夜祈祷,像期盼亲人回归故土一般,祈福流失海外的章公祖师像能够早日回到当地。因此,对章公祖师像这一人类遗骸的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其尽快回归与其具有紧密联系的原属社群和文化环境,亦具有道德伦理上的正当性。
3.关于被告奥斯卡是否负有返还义务的问题
被告奥斯卡是章公祖师像的最后占有人,也是知晓章公祖师像目前下落的唯一知情人,其主张章公祖师像由其通过以物易物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但经法院释明后其拒绝说明并不予提供转让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有关“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可以推定章公祖师像仍为被告奥斯卡占有,被告奥斯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章公祖师像的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主张其村民与章公祖师像之间形成了相当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要求被告奥斯卡等停止侵害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做了严格限定,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自然人死亡后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而不保护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自然血亲一般限于三代以内,拟制血亲亦同。章公祖师像作为历史悠久的人类遗骸,虽然承载着当地村民的精神寄托,但现有的当地村民不可能与宋代的章公祖师有近亲属关系或拟制血亲关系。因此,原告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东埔村委会要求被告奥斯卡等支付其主张债权的费用5万欧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不予支持。原告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还诉请被告奥斯卡等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讼争的章公祖师像兼具人类遗骸、历史文物、供奉信物等多重属性,作为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闽南地区传统习俗和历史印记的宋代文物,属非法出口的被盗文物,于法应当返还原始所有权人;作为与当地村民存在特殊情感、具有人体肉身的人类遗骸,于理应当回归到历史上长期被保管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大田县的普照堂;作为当地村民长期供奉崇拜、带有宗教信仰性质的信物,于情应当归还给当地虔诚的供奉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文物局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附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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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潘园园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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