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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不配合父母合葬,法院怎么判?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奉法尚贤 Author 构建和谐家庭的


八旬夫妻生前立有墓穴

约好合葬一处

然而

妻子骨灰放置墓园八个月

亲生儿子却不配合母亲落葬

这是什么情况?



基本案情

胡某与俞某是相伴多年的老夫妻,两人共生育胡大、胡二、胡小等六名子女。


2002年5月,胡二与东海古园签署《墓穴购销合同》,约定胡二认购东海古园处的双穴墓,墓穴使用人为胡某、俞某。东海古园制作购墓申请表、登记表,载明墓穴申请人为胡二,安葬人为胡某、俞某,并确定墓穴位置。


2009年5月,因胡二年岁较大、伤病缠身,便和胡小共同向东海古园申请,将申请人从胡二变更为胡小。


2014年,胡某去世,葬入上述墓穴。


2022年2月,俞某去世。骨灰寄存于东海古园处。胡大要求将俞某骨灰安葬于上述墓穴。因胡大不是墓穴的相关权利人,东海古园拒绝配合。


由于家庭矛盾,胡小不愿配合胡大将母亲同父亲安葬一处,导致俞某的骨灰放置东海古园长达八个月之久。无奈之下,2022年10月,胡大将东海古园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奉贤法院),要求其将俞某骨灰安葬于上述墓穴,第三人胡小不得阻扰。


各方观点

一、东海古园认为:


胡二将合同相关权利转让给了胡小,此后也始终是胡小行使系争墓穴相关权利,东海古园处所载的墓穴权利信息人员并无胡大,故对胡大所述情形难以判定。相关权利应由胡小行使,胡大无权主张。


二、第三人胡小认为:


父亲身患重病时(脑梗引起中风),胡大抛弃父亲,带走母亲俞某,并且分割他们的财产。之后一直是自己独立照顾生病的父亲。母亲一直跟着胡大生活,应由胡大自己负责安葬。


胡大并非墓地的认购人,与东海古园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自己作为墓地购买人,一直在支付维护保养费,胡大无权直接向东海古园提出主张。


法院判决

《墓穴购销合同》明确了胡某、俞某系涉案墓地的使用受益人,该合同具有明显的利他性,且墓地作为一种特殊物品,亦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故涉案墓穴的使用落葬权益专属于胡某、俞某。作为俞某的儿子,胡大有权在俞某死后替俞某向东海古园提出落葬主张。


据此,上海奉贤法院判决东海古园协助胡大办理俞某骨灰安葬于东海古园事宜,第三人胡小不得阻扰。


法官说法


(陆申甲:奉城法庭 二级法官)

从法理上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即便墓穴证及墓穴购买合同记载的墓穴申购人并非过世老人,但由于此类墓穴购买合同具有明显的利他性特征,其受益对象也具有专属性,再结合墓穴申购资料、墓碑铭文记载的墓穴实际使用人、安葬人信息,应当认定过世老人系墓穴使用权利人。


老人过世后,其子胡大有权代替老人主张墓穴使用权,这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之公序良俗原则。



从情理上说,死者为大、入土为安,是中华民族传承千年的文化风俗,无论如何老人过世后,均应先妥善安葬。百善孝为先,兄弟姊妹间的争端也不应成为阻碍尽孝的理由。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家庭和睦应多念父母养育之恩,多念手足兄弟之情。


法条索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注:文中所涉“东海古园“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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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来源“奉城法庭”,转载自“奉法尚贤”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靳冰雯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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