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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仕浩 骆电 夏建勇 |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人民司法杂志社 Author 胡仕浩等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文 / 胡仕浩 骆电 夏建勇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


目次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


二、《规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


(二)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规则


(三)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问题


(四)《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受理材料的要求


(五)保障履行能力判断的两项制度


(六)几种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


(七)其他内容


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15条,确立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规定了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标准;设置了罪犯财产申报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以及配套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明确了6种不影响或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规定》是首个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作出系统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意义重大。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规定》,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重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


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适用时,与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基本属于两套体系,处于相互不关联的状况。在当时看来,减刑、假释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变更执行,与财产刑执行并无太多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几个司法文件,如1989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91年和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涉及财产刑执行问题,对“确有悔改表现”界定仅限于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等4个方面。进入新世纪之后,随着执行工作的不断规范,财产刑执行工作受到重视,一些地方为了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开始探索将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挂钩。如2004年,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试行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将罪犯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作为其是否“认罪服法”的审查标准之一,并对部分未履行财产刑罪犯的减刑幅度予以扣减。福建、云南等地差不多同一时期也进行了这方面的试点。探索表明,将财产性执行与减刑、假释挂钩能明显提升罪犯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提高财产刑的执行率。


地方法院的实践和探索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和认可。2005年11月份召开的全国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在讲话中明确指出,适用减刑、假释时充分考虑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后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制度被正式明确下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强调:对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于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实质化审理意见》)又进一步将财产性判项履行作为实质化审理的重要内容。


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制度的实施,对激发罪犯履行积极性,提高财产性判项执行率,避免“空判”,树立法律权威,起到了显著作用;同时也充实了作为减刑、假释条件的“确有悔改表现”判断标准,让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有了新的抓手。


但是,关联制度在施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关联标准不统一。现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关联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关联的规则和标准由各地自行掌握,导致实践中标准不一,不同省份执行的标准不同,甚至在同一省份的不同地市把握的标准也存在差异,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二是履行能力判断困难。很多案件特别是那些异地审判的特殊刑事案件,因罪犯原居住地、涉案财产所在地、案件审判地、罪犯服刑地均不在同一地方,判决生效后,往往只注重于自由刑的交付执行,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对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即使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也可能由于跨地区、跨部门的沟通协作机制不顺畅,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难以全面掌握。在很多地方,仍然主要是根据监狱提供的罪犯狱内消费、账户余额等情况去倒推罪犯的履行能力,由于缺乏有效的财产查控协作机制,难以作出履行能力有无的判断。三是机械关联、过度关联问题突出。在一些地方,偏重于财产性判项的履行结果,搞“一刀切”,要求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才能减刑、假释,没有履行完的就一律不报请、不裁定。过度关联问题也成为影响减刑、假释正常适用的重要原因,阻碍了减刑、假释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为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央政法委《2023年全面深化政法改革工作要点》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将规范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关联制度作为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举措列入改革任务台账,明确由审判监督庭承担有关工作。审判监督庭成立工作专班先后前往广东、湖南、浙江、吉林等地广泛开展座谈、调研,在此基础上起草出初稿。成稿后经审监庭刑事专业法官会议多次讨论,反复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征求院内立案庭、各刑事审判庭、执行局和研究室等部门和地方各高院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修改后,又书面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有关中央单位意见。审监庭还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对《规定》进行专门座谈,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2024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规定》。


二、《规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规定》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着力解决审判实践中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与财产刑关联制度认识不清晰、标准不统一问题,在制定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规定》起草工作始终以“发现真问题、开展真调研、解决真问题”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梳理出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关联根据认识模糊、关联规则不清、履行能力判断方法不统一、判断标准不具体等问题,并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分门别类的梳理和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地方反映《规定》切中了当前关联制度运行中的突出问题,是一个“解渴”的规定,希望能早日出台。


二是坚持效果导向。关联制度将财产性判项履行与自由刑的执行“捆绑”,制度设置得当则财产性判项履行与自由刑执行皆受其益;如制度设置不当,则可能产生诸多负面效应。不当关联不仅会影响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增加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压力,也会造成减刑、假释上的不公平,给公众产生“以钱买刑”的印象。正如征求意见过程中多个部门反馈的意见所言,关联的政策尺度要慎重把握,防止出现“跷跷板效应”。在《规定》制定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效果为导向,坚决杜绝可能带来不良导向的制度设置。在较早的过程稿中,曾规定财产刑履行程度与减刑幅度直接挂钩,后来考虑到如此规定可能造成履行能力不同的罪犯在减刑处遇上的不平等,因此放弃了该规定,转而将关注点聚焦在履行能力上。


三是务求最大共识。在起草《规定》过程中,广泛进行调研,充分听取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为最大限度凝聚共识打下了基础。关联机制运行中有很多方面需要规范,有些问题已经具有共识,有的问题则争议较大。比如“三类罪犯”从严的规定要不要扩大到恶势力犯罪罪犯,实践中就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雏形,在扫黑除恶常态化背景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从严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恶势力犯罪罪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三类罪犯”具有特定含义,即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对“三类罪犯”从严减刑、假释是中央的明确要求,不能随意扩大范围。考虑到该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规定》中没有作出明确,留待以后进一步统一认识。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5条,主要内容包括“一个根据”——明确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一种模式”——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一个机制”——执行法院与监狱的协助配合工作机制;“两项制度”——罪犯财产报告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以及配套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两个标准”——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和确无履行能力两种情形的判断标准;“六种情形”——明确了六种不影响或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


(一)


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


1.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是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


《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裁判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减刑假释规定》只是将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作为减刑案件应当综合考察的因素,此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是判断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


减刑、假释适用的基本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过去对悔改表现的判断主要依据罪犯在监狱里的服刑改造表现。在探索将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挂钩的过程中,大家发现这种挂钩并不唐突,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可以合理地嵌入悔改表现的认定中。因为悔改表现作为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改造主客观表现的综合评价,将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纳入到悔改表现中考量,不仅没有逻辑障碍,而且可以充实完善悔改表现的判断标准。但是,过去由于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根据的定位不够清晰,一些地方出现了机械关联、过度关联等问题。《规定》将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明确为判断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有利于廓清实践中的模糊认识,推进关联制度的规范运行。


2.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关联的基础是履行能力


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之所以影响减刑、假释适用,关键在于其直接反映罪犯对待犯罪结果和法院裁判的态度,因而可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因素。现实生活中,罪犯的财产状况不尽相同,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存在差别。罪犯态度只有在考虑其履行能力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合理判断。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体现出罪犯不服从法院裁判、不尊重司法权威、逃避法律责任的态度,在减刑、假释时应给予否定评价;确无履行能力的罪犯,则不宜以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而影响到对其减刑、假释。《规定》第3条第1款明确,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就是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基础建立在合理判断履行能力的前提上。


由于履行能力判断难,过去一些地方将履行结果或是履行程度作为关联的最重要因素,甚至只考虑履行与否,只要是没有履行的,就不予减刑、假释,搞“一刀切”,完全不考虑罪犯的履行能力。一些确无履行能力的罪犯,即便改造表现良好,但未能履行财产性判项,也无法获得减刑、假释机会。这无疑会挫伤罪犯改造积极性,增加监狱监管压力,不利于教育和改造罪犯目的的实现。


(二)


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规则


《规定》第4条是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规则的规定,分以下几种情况:


1.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


实践中适用本规则要注意两点:一是罪犯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能力有全部履行能力和部分履行能力之分,履行后才能减刑、假释的要求是基于其履行能力而言,有全部履行能力的应全部履行,有部分履行能力的只要求部分履行。二是要求罪犯在能力范围内履行财产性判项才能减刑、假释,关键在于考察罪犯真诚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履行判决义务的态度,非其个人原因导致不能履行的,一般不应影响对其减刑、假释。


2.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减刑假释规定》中,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是作为从严减刑和不得假释的情形,近年来,随着各地在办理减假案件时对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审查的空前重视,实践中对于二者如何合理关联的认识不断深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得减刑、假释,已成为各政法单位的普遍共识,《实质化审理意见》第7条正是这种共识的体现。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等同于未履行,《规定》第6条列举的情形都属于对抗执行的行为,将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严格限定于这些情形,既符合司法实践,在法理上也不存在障碍。


3.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履行能力是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基础,让没有履行能力的罪犯因为未履行而承担不得减刑、假释的后果,与减刑、假释的制度初衷是背离的。减刑、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主要目的是激励罪犯改造,在适用中考虑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也不应脱离确有悔改表现这一条件框架。而且,没有履行能力的罪犯在获得减刑、假释后,其财产性判项该执行的仍然要继续执行,不会因在减刑、假释中关联与否而有任何改变。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无须纠结于其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而是应该根据其在监狱内的改造表现,根据其是否符合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等条件来判定。


4.罪犯因重大立功减刑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般不受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影响


这是一个提示性的规定,刑法规定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重大立功是因为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和确有悔改表现是并列的减刑条件,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关系的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所以不受影响。之所以加了一般的限定,主要是考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如果有抗拒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形的,虽然不影响其减刑资格,但在减刑幅度上仍然可以考虑适当从严。本款没有规定一般立功,因为一般立功在法律规定上是可以减刑,而非应当减刑,《减刑假释规定》对一般立功减刑还规定了与确有悔改表现减刑一样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要求,实践中,因一般立功表现减刑的情况很少,且基本是与确有悔改表现一起适用。


(三)


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问题


履行能力判断难的原因,一是有相当数量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在交付监狱执行自由刑后,原生效刑事判决的财产性判项没有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未经过执行法院对财产状况的专门查证,对履行能力的判断不仅困难,结论也缺乏足够说服力。二是监狱对罪犯狱外财产状况的查证能力有限,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信息主要靠函询,但一些地方监狱和执行法院的衔接配合机制不畅,导致监狱难以掌握相关材料。实践中,主要依据罪犯在监狱内的月均消费数额和账户余额等指标倒推履行能力的做法,可靠性无法让人放心。有的罪犯明明有履行能力,但认为履行财产性判项不划算,故意通过压低月均消费、借用其他罪犯账户消费等方式逃避执行;有的重刑罪犯服刑初期有人探监导致账户余额较大,但实际履行能力差。解决履行能力判断难问题,关键在于确立科学合理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


1.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


为解决履行能力判断难问题,《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罪犯的履行能力应根据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该款是在总结各地审查判断履行能力经验做法的基础上,提出的“三看”(看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看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看罪犯的狱内经济状况)递进式判断罪犯履行能力的模式。这种判断模式的优点在于:


一是评价的全面性。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妨害执行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执行结案的方式可以分为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等。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是对罪犯财产的专门查证,执行情况毫无疑问应该作为判断罪犯履行能力的基础。但是,执行法院的财产查控手段也是有限的,被执行人藏匿、转移财产往往会较为隐秘,一时难以发现,执行情况也不一定能与被执行人的实际执行能力相符,所以判断时有必要引入其他因素。罪犯对本人的财产状况是最为清楚的,让其申报财产,陈述自己的履行能力,并告知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不利后果,不仅是对有履行意愿者的提醒,也是对没有履行意愿者的警告,更是为减刑、假释裁定可能被撤销提供正当化依据。


对罪犯的财产申报,监狱可以进行初步查证,收集其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的有关材料。罪犯的监狱内经济状况是可以辅助判断的一个方面,包括月均消费和账户余额情况。罪犯虽然经过执行查证没发现财产,但其狱内消费超标,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就不能认为其没有履行能力,而应该认定其有履行能力。通过对罪犯财产的专门查证,再结合罪犯本人的财产申报和其在狱内的经济情况,这种递进式的判断方式,能够全面地评价罪犯的履行能力,由此得出的结论也具有较高的可靠性。


二是操作的可行性。“三看”的判断模式,比一些地方规定的综合判断模式更具可行性。综合判断模式要求结合财产性判项金额、原判已追缴情况、罪犯经济条件和财产状况、是否如实报告个人财产、服刑期间消费支出、法院执行情况、有无实施故意隐瞒或者逃避执行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履行能力。这种综合判断法看似全面,但判断的因素列举过多,且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操作起来较为困难。“三看”的判断模式简单明了,有主有次。罪犯应当履行的财产性判项履行了多少,有没有履行能力,有没有妨害执行的行为,执行法院都会给出结论,不需要负责减刑、假释的法院绞尽脑汁去分析。没有履行完毕的,再看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看罪犯的狱内经济状况,要看的材料明确。而且罪犯的财产申报和狱内消费、账户余额等材料,是在监狱内形成,监狱对此也不存在收集和提供上的难度。


这一判断方法须以执行为前提,即执行要前置。对刑事案件中的财产性判项要及时移送执行,做好执行法院与监狱之间的工作衔接和配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也是《实质化审理意见》中的要求。目前,在一些省市已经做到对刑事案件的财产性判项全部立案执行,并且实现了执行信息对监狱、检察机关的共享,还没有做到的省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尽快落实财产性判项的立案执行。


2.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


《规定》明确了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和确无履行能力两种情形的判断标准。


(1)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判断标准


《规定》第6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分别是:(1)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2)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3)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4)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此外,还明确了两种视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这些情形是在深入调研各地实施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总结而来,并充分听取了社会各界和各政法机关的意见,是政法机关的共识。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和掌握该条的内容,需要说明几点:


一是《规定》关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与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表述并不完全一致,而是采用了减刑、假释规范性文件中的已有表述。比如第6条第(2)项隐瞒、藏匿、转移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这一行为并列的还有毁损、无偿转让、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不是说对毁损、无偿转让、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不纳入评价,而是考虑实质化审理意见中已将其类型化,并在实践中为广大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人员所熟知,应尽量避免表述不同所引起的混乱。而且,无偿转让、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也属于广义上的转移财产,毁损可以归入妨害执行的情形。所以,该条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表述差异仅是形式上的,实质上并无二致。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某些犯罪分子在刑事判决后利用协议离婚手段放弃共有财产,逃避财产性判项的执行,表面上看似真实自然,实际上是恶意转移财产,被社会公众广泛诟病为“牺牲贪官一个、幸福贪官全家”,这是法律不能允许的。应当说,只要犯罪行为发生时依法应当确认的犯罪分子共同财产,都不能允许在刑事判决后利用离婚手段逃避执行,都要纳入减刑、假释时对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审查范围。


二是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情形在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认定中具有兜底作用。严格讲,第一种情形既是不认罪悔罪的表现,也是对抗执行的行为,第二种情形是典型的妨害执行行为。这两种情形是主要的妨害执行行为,但也不排除罪犯可能实施其他的妨害执行行为,比如毁损财产的行为等。


三是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判定。不少地方反映,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认定在实践中不好把握,比如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有交代,但称用于娱乐消费、或用于赌博、放高利贷等,属不属于拒不交代?我们认为,要求罪犯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既是考察罪犯的认罪悔罪态度,更是为了追赃挽损。罪犯对赃款、赃物的去向需要经过查证,查证不属实的应该认定为拒不交代。难以查证的,应当分析罪犯交代内容的合理性,结合其行为习惯等综合判断交代的真实性,不宜简单以难以查证或用途非法为由认定罪犯拒不交代。


(2)确无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


《规定》第7条确立的确无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由正向证明和反向排除两个要件组成。所谓正向证明,就是要求经过执行法院的查控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作为财产性判项的专门执行机关,有查询和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职责和手段,经过执行法院的查控,如果没有发现罪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符合了正向证明的要件。从理论上讲,经过执行法院对罪犯财产的查控,有无履行能力应该有一个客观结论,但是实践中,没有履行意愿的罪犯总是千方百计隐瞒自己的财产,执行法院的查控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仅限于查询、扣押、冻结等常规手段,往往很难查明罪犯真实的财产状况。


实践中曾有这样的案例,罪犯在报请减刑时有部分罚金未履行完毕,执行法院因未发现财产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法院在审理减刑时,发现该罪犯的狱内月均消费在终本裁定作出前正常,但在终本裁定作出后出现了明显异常,由原来的几百元一下子蹿升到上千元,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监狱的月均消费通常有一定标准,该标准与罪犯的处遇等级相关,但即便是最低的消费标准,也应该能够保障罪犯基本生活需要。无正当理由的超标消费一方面反映出罪犯并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另一方面也能反映出罪犯不愿履行的心态,这就属于在认定罪犯确无履行能力时要排除的“负面清单”行为。


所以,除了正向证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外,还需要进一步考察罪犯是否存在“负面清单”上的行为,也就是从反向排除罪犯是否具有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


(四)


《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受理材料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时移送的材料作了要求,对于存在财产性判项履行的,要求移送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履行情况。《规定》第5条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罪犯在报请减刑、假释时需要移送的材料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根据《规定》的要求,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一)执行裁定、缴付款票据、有无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等有关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二)罪犯对其个人财产的申报材料;(三)有关组织、单位对罪犯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的说明;(四)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告知材料;(五)反映罪犯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及账户余额情况的材料;(六)其他反映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


《规定》要求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主要是三方面材料:


一是反映案件执行情况的材料,执行情况包括执行机关对罪犯财产的查控情况,以及罪犯是否具有隐瞒、藏匿、转移财产,是否有妨害执行受到处罚等情况。


二是罪犯向服刑监狱申报个人财产,监狱告知罪犯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保障罪犯知情权的材料。对于罪犯的财产申报,监狱可以视情况进行核实,调取有关组织、单位对罪犯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的说明。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有关组织、单位对罪犯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的说明简单理解为村委会、居委会的说明,也不是所有报请减刑、假释的案件都要求具备该类材料,而是根据罪犯财产申报的具体情况,有必要核实而形成的材料。比如罪犯申报的不动产、有价证券、存款等情况,与执行查控的情况可能不符的,则要进一步核实,从有关组织、单位调取说明。


三是反映罪犯狱内经济状况的材料,主要是账户余额、月均消费情况等,这部分情况归监狱掌握,监狱能够提供完整全面的数据。这些材料是判断履行能力的基本依据。实践中,可能还存在一些其他材料对判断罪犯执行情况具有价值,为防止遗漏,规定了兜底条款。


在《规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财产性判项是由法院执行,监狱发函了解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由法院内部查询更为便利,建议监狱仅提供狱内产生的有关材料。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监狱调查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能力不足,面临执行法院回函率低、回函内容不规范等问题,《规定》综合各方意见最终没有采纳该建议,主要考虑:


一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是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考量因素,关系到减刑、假释条件是否符合,监狱作为减刑、假释的报请机关,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负有查明和举证责任,由其调取和收集执行情况的材料符合法理。


二是《刑诉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对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审查的移送材料均明确包括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履行情况,本条仅是对此前司法解释要求的进一步重申,没有创设新的制度、提出的新要求。


三是由监狱负责调取和收集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材料的模式在全国施行多年,虽然还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情况,但总体运行情况证明该模式是可行的,一些地方通过加强政法单位之间的协同配合,函查难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当然,要真正解决监狱调查执行情况面临的能力不足和执行法院配合衔接不顺畅的问题,需要法院切实加大力度和进一步规范对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建立刑罚执行机关可以查询的财产性判项执行信息共享机制;强化执行法院和监狱之间的配合衔接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正在起草相关的司法文件将对上述方面进行规范,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也要充分考虑财产性判项执行信息共享的需求,随着这些制度机制的落地,上述问题将会得到有效解决。


针对当前实践中存在的监狱、法院在执行信息上沟通协作尚不够理想的问题。《规定》在第13条中明确了法院和监狱的配合协作机制,对法院的具体要求包括:


一是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应当将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关。这不是一项新要求,《减刑假释规定》第38条明确交付执行时要一并移送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实践中,该要求在有些地方落实情况不理想,所以《规定》对此作了重申。


二是执行财产性判项的法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核实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公函后,应当在7日内出具相关证明,已经执行结案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在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没有这样具体的要求,但是法院和监狱同为政法机关,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法院对监狱的函查不重视,不规范回复或不予回复的现象不同程度存在,影响对罪犯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的顺利推进。明确执行法院在7日内的回复职责,是关系到《规定》能否见效的关键机制,各级法院必须认真执行、严格落实。


三是执行财产性判项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罪犯具有本《规定》第6条第1款第(1)(2)(3)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刑罚执行机关。这是一项新要求。主要考虑是该三类情形,特别是第(2)(3)项情形属于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形,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难以掌握,但这些情形又直接关系到罪犯能否报请和裁定减刑、假释,所以执行法院应当主动通报刑罚执行机关。


如果罪犯刑期较长,可能会有几次减刑,监狱是否每次报请减刑都需要重新收集《规定》第5条第1款所要求的材料?有关罪犯财产申报、不利后果告知的材料,以及反映罪犯狱内经济状况情况的材料,是要重新收集的,因为罪犯的财产情况是可能变化的,狱内消费、账户余额也不是确定的,需要及时更新以作为判断依据。至于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则要考虑执行的具体情况,如果是自动履行完毕,或者强制执行后终结执行的,一般不需要再重新调取,如果只是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终局性的结论,仅是终结本次执行的,则在下次报请减刑前仍然需要了解执行的进展情况。


(五)


保障履行能力判断的两项制度


《规定》第5条第1款第(2)(3)项中规定的材料,实质上是确立了一项制度,即罪犯财产申报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


《规定》确立的财产申报是罪犯向刑罚执行机关所作的申报,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报告制度不同。首先,接受主体不同。本规定的财产申报接受主体是刑罚执行机关,民诉法中的财产报告接受主体是执行法院。其次,制度目的不同。本规定的财产申报是为了查明罪犯的履行能力,准确适用减刑、假释,民诉法中的财产报告制度则属于一种执行措施,目的是为了执行。最后,法律后果不同。


违反本规定的财产申报制度,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不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得减刑、假释,已被减刑、假释的,可撤销减刑、假释。违反民诉法规定的财产报告后果是予以罚款、拘留等司法处罚。


不利后果告知和财产申报是一体的,在罪犯申报财产时,应当告知其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这既是让罪犯知晓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态度关系到能否减刑、假释,保障其知情权,也督促其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同时,不利后果告知也是为《规定》中的撤销减刑、假释制度提供正当性依据。


《规定》第14条规定了裁定作出前发现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如何处理,以及裁定作出后发现罪犯确有履行能力的如何处理,确立了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情节严重应当撤销减刑、假释裁定的制度。《规定》已经明确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罪犯具有该情形的,理所应当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报请机关在裁定作出前发现有该情形的,也可以主动撤回减刑、假释建议。


《规定》第14条关于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情节严重,应当撤销减刑、假释裁定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刑诉法解释》第5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罪犯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如果被裁定减刑、假释,自然可以认为是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理。重新审理的结果不外乎维持原裁定和撤销原裁定两种结果。


撤销减刑、假释裁定的情形确定为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并且以情节严重作为限制。主要考虑:一是由于规定了财产申报制度,罪犯的履行态度可以在申报环节得以固定,虚假申报是行为的表面,故意隐瞒财产则是行为的目的,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可以准确概括影响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履行态度。二是维护生效裁定的既判力和个别的具体情况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有的案件可能发现存在上述情况时,罪犯已经刑满释放回归社会较长时间,涉及的财产性判项数额也不大,如果撤销减刑、假释裁定,再收监执行不但司法成本高,社会效果也不好。因此,有必要加上情节严重的限定,办案人员在实践中要全面理解该规定的含义,既不能让那些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罪犯从减刑、假释中讨到便宜,也要考虑撤销的实际效果,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六)


几种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


《规定》明确了6种不影响或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规定》第8条规定了罚金执行中两种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罪犯被判处的罚金被执行法院裁定免除的,其他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但罪犯确有履行能力的除外。实践中,各地法院在作出免除罚金裁定时非常慎重,对免除罚金的条件把握十分严格,免除罚金的案件数量也很少。罪犯被裁定免除罚金,实质上是法院对其没有履行能力作了认定,所以其他财产性判项没有履行也不应影响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刑诉法解释》第529条也规定,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具有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规定》内容与《刑诉法解释》的精神一致。加上罪犯确有履行能力除外的限制,是考虑到罪犯在被免除罚金后,其履行能力还可能出现变化,比如因某种原因而具有了履行能力,还有可能罪犯隐瞒了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下,仍然需要考虑其他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第二种情形是判决确定分期缴纳罚金,罪犯没有出现期满未缴纳情形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分期缴纳是刑法规定的罚金缴纳方式之一,只要没有逾期缴纳,就没有必要因为还有未缴纳的罚金而去审查其履行能力,进而影响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至于罪犯还有其他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的,则仍应该审查其履行能力。


《规定》第9条明确了没收财产执行中不影响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即除具有《规定》第6条第1款所列情形外,没收财产判项执行情况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这是因为,没收财产判项与其他财产性判项在严厉程度和执行方式上存在区别。其他财产性判项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由罪犯主动履行,但没收财产作为最严厉的财产刑,应该由国家依职权强制执行,罪犯只是属于被执行的对象。一般来说,只要罪犯不存在妨害执行的行为,没收财产的执行情况就不宜影响对其悔改表现的认定。


《规定》第10条规定了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中,不影响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3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罪犯有履行意愿,且已经将款项提存,只是没有找到被害方或被害方不接受,自然是不应该影响对罪犯悔改表现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提存可以理解为泛指将钱交到了第三方保管,不仅限于公证部门,也包括法院以及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第二种情形是分期履行,只要没有出现期满未履行的,和分期缴纳罚金一样,也不影响悔改表现的认定。


当然,分期履行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同意。第三种情形实质上是被害方放弃了民事权利,因为罪犯的履行义务已不存在,自然不应当再影响减刑、假释。


(七)


其他内容


1.关于财产性判项的范围问题


《规定》第1条将财产性判项限定为生效的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所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和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实践中,有个别案件存在漏判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一些地方规定审理减刑、假释的法院可以根据裁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我们认为,由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去确定漏判项,不仅有侵犯原审法院裁判权之嫌,也会增加减刑、假释审理法院的负担和风险,因此有必要限定为生效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所确定。财产性判项的类型延续了《减刑假释规定》第41条的规定,但在表述上作了一些调整。


关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是否纳入财产性判项范围的问题,在《规定》制定过程中进行了反复讨论,最终采用了一种折中方案,即第11条规定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结合《规定》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规定》没有直接将另行起诉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判项视为财产性判项,而是提示法院要对之进行审查;也不是直接适用《规定》,而是结合《规定》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2.关于连带责任中的履行问题


实践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罪犯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没有履行的罪犯如何适用减刑、假释,各地的做法不统一。有的规定不影响减刑、假释,有的规定要从严掌握。《规定》第2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明确只要其中一人或者多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即可认定附带民事赔偿判项已经执行完毕。也就是说,没有履行的罪犯也视作履行完毕,不再考虑对悔改表现认定的影响。主要考虑是,被害方已经全额获得赔偿,已不存在执行问题,没有必要再影响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与之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连带责任中罪犯应当履行到何种程度才算履行完毕,我们认为,罪犯单独或与共同犯罪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才能算履行完毕。如果只是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仍属于未履行完毕,需要回到履行能力的判断上来确认对减刑、假释的影响。


3.《规定》第6条第3款中“上述情形消失或者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6个月后方可依法减刑、假释”如何理解


实践中,有的地方没有经过一个考验周期的规定,只要履行完毕,或者不履行情形消除,就可以报请裁定;有的地方则规定原来的考核分清零,要重新考核,符合要求才能再报。我们认为,给予此类罪犯一定的惩戒确有必要,推迟6个月再减刑、假释较为合理。征求意见时,有单位建议修改为“上述情形消失且罪犯财产性判项履(执)行完毕的,6个月后方可减刑、假释”。经过讨论,大家认为,如果罪犯不再有该行为,也即情形消失,仍应回到履行能力的有无上来确定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不宜简单要求应履行完毕。


4.关于《规定》中的履行与执行的界定问题


《规定》中的执行属于广义上的执行,既包括法院的强制执行,也包括罪犯的主动履行。《规定》中也有使用履行表述的,主要是从罪犯义务角度,以及基于语言准确性和具体语境所作的选择,《规定》有关履行能力和履行义务的表述就是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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