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香港法庭冻结令在内地仲裁程序中所能发挥的独特作用

郭俊野 郭俊野大律师 2023-08-25


香港法庭冻结令

在内地仲裁程序中所能发挥的独特作用


【摘要】在前面的两篇文章中,我分别对香港法庭中常见的两种财产冻结令作出了专题介绍,其一是适用范围和地域都十分广泛的玛瑞瓦禁令;其二是当事人基于财产所有权的主张而可以申请的所有权/财产权冻结令今天这篇文章我会专题阐述另一个在跨境诉讼、仲裁案件中可能会被忽视的问题,即香港法庭冻结令能够在内地仲裁程序中所发挥的独特作用。



一、可行性和优势



跨境仲裁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尽管当事人之间约定适用了内地的仲裁程序,但是其中一方的资产却不在内地,或者是相当一部分资产不在内地,又或是一方存在境外的持股安排,控股、持股公司等实际上位于香港或者是BVI、Cayman Islands等地。 


这些情况的出现,使得案件当事人往往存在一个非常迫切的需求,即如何将仲裁程序另一方(实践中多为被申请人一方)的境外资产进行“保全”/冻结,一方面用来保障仲裁裁决最终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另一方面,也为可能达成的和解谈判增添筹码。


对于这类案件而言,在香港法庭申请临时冻结令,实际上可能是既简便又可行、同时又可以发挥重要作用的解决方案。就我的观察而言,至少香港法院可以为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提供这样几种便利:


01


第一,针对仲裁一方当事人在香港境内的资产,如我在前面三篇文章中所介绍,香港法庭颁发的禁制令/冻结令可以发挥到类似于内地诉讼保全制度的作用,并且在很多层面上,其实际效果要超过内地的诉讼保全制度。例如,在玛瑞瓦禁令中一般法庭会一并颁发“财产披露令”,强制被申请人对其财产的具体信息做出披露等(如下文所述,违反财产披露令可能导致非常严重的刑事法律责任)。

02


第二,即便当事人还有位于香港以外的资产,例如在BVI、伦敦、纽约等地的资产,香港法庭也有权颁发“全球资产冻结令”(worldwide injunction), 对此做出限制。而由于香港是国际金融中心,全球范围内的主要金融机构都在此设有分支机构,因此香港法庭颁发的全球资产冻结令的约束力,不容小觑。

03


第三,香港法庭既可以就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提供协助,也可以为将要展开的仲裁程序颁发合适的临时性措施,这使得在仲裁程序尚未展开、仲裁庭尚未组成前,当事人便有机会通过此对其利益进行保障,避免了程序启动后可能出现的一些被动情况,例如被申请人获知相关程序启动后恶意转移、耗散资产等。

04


第四,则是在基本法律制度层面,香港法以及相关的法庭实践有着对于国际仲裁程序特别“友好”的制度保障和安排。这是源自于香港对于自身国际金融中心、国际争端解决中心的特别定位,我会在后面作出具体的介绍。


简而言之,我认为香港法庭在这个层面上可能提供的协助,实际上为内地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走出去”的特别窗口,在案情合适的情况下,值得当事人和法律团队对此进行深入考虑。


中环IFC视角

by Alice



二、基本法律框架



而就基本的法律框架而言,在2011年香港对有关仲裁的法律制度作出调整之后,香港《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章)第45条明确规定了无论仲裁是否是在香港进行,香港法院都可以就仲裁程序颁发临时措施。根据第45条的有关规定[1]



“45.《貿法委示範法》第17J條(法院下令採取的臨時措施)


(1)《貿法委示範法》第17J條不具效力。


(2) 原訟法庭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就已在或將會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開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給臨時措施。


(3)本條授予的權力,可由原訟法庭行使,不論仲裁庭是否可根據第35條就同一爭議行使類似的權力。


(4)原訟法庭可基於以下理由,拒絕根據第(2)款批給臨時措施 ——


(a)所尋求的臨時措施,在當時是仲裁程序的標的;及


(b)原訟法庭認為,由仲裁庭處理所尋求的臨時措施,更為適當。


(5)原訟法庭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根據第(2)款,就已在或將會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的仲裁程序,批給臨時措施 ——


(a)該仲裁程序能引起一項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在香港強制執行的仲裁裁決(不論是臨時裁決或最終裁決);及


(b)所尋求的臨時措施,屬原訟法庭可就仲裁程序而在香港批給的臨時措施的類型或種類。


(6)即使有以下情況,第(5)款仍適用 ——


(a)若非因該款,仲裁程序的標的事宜不會引起原訟法庭對之具有司法管轄權的訴訟因由;或


(b)所尋求的命令,並非附屬於或附帶於任何在香港進行的仲裁程序。


(7)在根據第(2)款就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而行使權力時,原訟法庭須顧及以下事實 ——


(a)該權力是附屬於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的;及


(b)該權力的目的,是為利便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並對該仲裁程序具有基本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的程序,或具有基本管轄權的仲裁庭的程序。


(8)為確保就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而批給的臨時措施的有效性的目的,原訟法庭具有相同的權力作出任何附帶命令或指示,猶如該臨時措施是就在香港進行的仲裁程序而批給的一樣。


(9)第(2)款所提述的臨時措施,指藉第35(1)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7(2)條所提述的臨時措施,猶如 ——


(a)在該第17(2)條中提述仲裁庭,是指法院;及


(b)在該第17(2)條中提述仲裁程序,是指法院程序,並須解釋為包括強制令,但不包括第60條所指的命令。


(10)任何人不得針對本條所指的原訟法庭決定、命令或指示提出上訴。”(强调为本人所加)


根据上述《仲裁条例》第45条可以总结出的一个基本框架是


01


第一,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有权就境外仲裁程序颁发临时措施,而原讼庭的权限,并不会受《仲裁条例》第35条所阐述的仲裁庭权限的限制。

02


第二,高等法院原讼庭既可以对已经开始的境外仲裁程序颁发临时措施,也可以对“将会”展开的(也就是尚未开始的)境外仲裁程序作出实施临时措施的命令。同时,相关临时措施的颁发并不要求申请人证明相关案件在香港有诉讼因由。

03


第三,若境外仲裁程序有关申请人想要获得高等法院原讼庭临时措施的命令,其必须要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仲裁程序所引起的仲裁裁决可在香港依法被强制执行;其二是申请人所寻求的临时措施,是原讼庭可以就仲裁程序而在香港批准的种类或是类型。

04


第四,在判断是否应该作出相关临时措施命令的过程中,香港法庭会考虑这样两个事实:其一是有关权力是附属于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其二是行使权力的目的是为了便利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有关法院或是仲裁庭的程序。

05


第五,而假如申请人所寻求的临时措施是仲裁程序的标的,并且原讼庭认为相关程序由仲裁庭处理更为适当,则原讼庭可以依此拒绝有关申请。

06


第六,法例还明确规定,为确保相关临时措施的有效性,香港法庭为境外仲裁程序而做出的附带命令或指示的权力,与境内的仲裁程序是相同的。


当然,就每一项具体的申请而言,其本身还要符合相关冻结令、临时措施的基本法律要求,例如玛瑞瓦禁令中所讲的“好的有理据的案情”(good arguable case),亦或是所有权冻结令中所讲的“有严肃的议题需要审理”(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等。


来一杯鬼佬啤酒



三、有关案例介绍



而就香港法庭为此所做出的的判决而言,最广为人知的应属我之前在第一篇文章中向大家提到过的俏江南创始人张兰案。在该案中,张兰女士在香港的财产被香港法院以玛瑞瓦禁令的方式冻结,申请人所提出的法律依据便是《仲裁条例》第45条。而该案中的玛瑞瓦禁令用以协助的则是申请人将会在CIETAC展开的仲裁案[2]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所颁布的玛瑞瓦禁令同时还包含有相应的财产披露令,要求张兰女士对其资产作出披露。而由于其并未严格遵守财产披露令中的有关规定,张兰女士随后还被判藐视法庭罪[3]2019年,张兰女士因藐视法庭罪而被香港法庭判处1年监禁,陈美兰法官(Mimmie Chan J)在量刑判决书[4]中指出:



“18. The defendant's breach of the Order is serious...Information concerning assets is uniquely within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and such information as sought under the Order is pertinent to the plaintiffs' ability to prevent dissipation of the defendant's assets - the entire purpose of the Mareva injunction - and to police the Mareva injunction. The plaintiffs will suffer prejudice by virtue of the defendant's breach and deliberate flouting of the Order, by avoiding full disclosure of her assets.”


判决意涵:被告人违反香港法庭玛瑞瓦禁令的行为是严重的。财产披露令的核心是为了保证原告人的利益,只有被告如实披露其财产情况,原告人的利益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因为只有被告人自己才知道其资产的具体信息。原告人因为被告人拒不披露财产信息的行为,无疑承受了不利的后果。


由此可见,香港法庭在为内地仲裁程序中的当时人提供冻结令等临时措施的同时,亦对违反相应法庭命令的行为持有非常严肃的态度,违反法庭命令的当事人可能会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这也无疑从侧面为有关法庭命令的执行,提供了更加全面和充分的保障。


实务总结

香港是国际金融中心,也毫无疑问是全世界最繁忙的争议解决中心之一。香港法庭的一系列临时措施,包括我在最近几篇文章中所提到的财产冻结令等,在实践中可以为内地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因此,在案情需要的情况下适时采取有关行动,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也或许更有助于争议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同时可以参见高等法院就一宗新加坡仲裁案所涉及的临时措施案的判决:Top Gains Minerals 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 Limited v TL Resources Pte Ltd [2016] 3 HKC 44 (CFI)第18-20以及第43段

[2]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Group Holdings Ltd v Zhang Lan [2015] HKEC 442, 2015年3月18日

[3] 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 Ltd v Zhang Lan [2018] HKEC 588, [2018] HKCFI 548,2018年3月14日

[4] 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 Ltd v Zhang Lan [2019] 2 HKLRD 341,2019年3月5日




作者介绍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编辑:董立扬  

本文作者往期文章:香港法庭民商事案件禁制令(三):财产权/所有权冻结令专题
香港法庭民商事案件禁制令(二): 玛瑞瓦禁令专题香港法庭民商事案件禁制令(一):简介与概述香港法院管辖权(一):确立香港法院民诉管辖权的三种方式香港法院管辖权(二):在香港境内送达法院传票确立法庭的当然管辖权香港法院管辖权(三):如何确立香港法院民诉案件的域外管辖权香港法院管辖权(四): 自愿服从管辖权的内涵与相关规定香港法院管辖权(五): 管辖权异议与非便利公堂原则的内涵和适用在香港法庭申请简易判决:适用域外法律行不行?感谢您的关注


免责声明

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与信息,仅供与读者分享,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本文中提供的资料与信息,亦受限于相关规定与法律、判例等不时的更新与修改。如果需要取得相关的法律意见,需要咨询法律顾问。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