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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2017年日本刑法立法动向:性犯罪大幅度修改、“共谋罪”今日起实施

2017-07-11 育灵子 育灵子Kan刑法
育灵子的话

2017年,日本国会分别于6月21日和6月23日通过了《修改<有关组织犯罪的处罚及犯罪收益规制等的法律>等的一部分的法律》(組織的な犯罪の処罰及び犯罪収益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平成29年6月21日法律第67号)和《修改<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刑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平成29年6月23日法律第72号),对日本刑法典和部分单行刑法进行了修正,以下将简单介绍这两次修法。关于在此之前日本刑法典的修正情况,请戳杂译|2006年以来历次日本刑法典修正整理(截至2016年6月23日)


1.有关性犯罪修正

今年6月23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法案,对日本刑法上侵害性自由的犯罪做了较大改动,具体表现为(敲黑板):

1.将强奸罪该为“强制性交等罪”,将男性也纳入该罪的保护范围之内,并将其法定刑下限由三年提高到五年;

2.扩大“性交”行为的外延,将肛交、口交行为等广义性交行为也纳入“性交”行为的范畴;

3.为处罚监护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对未满十八岁的人实施猥亵或性交的行为而增设了“监护人猥亵及监护人性交等罪”,加强对未成年人性自主权的保护;

4.废除了“集团强奸罪”;

5.全面废除了有关强制猥亵、强制性交等犯罪的亲告罪的规定,使侵害性自由的犯罪全部成为非亲告罪;

     6.修改了有关“抢劫强奸罪”的规定,将抢劫过程中实施强制性交以及强制性交过程中实施抢劫的行为都作为结合犯予以处罚。

具体内容参见下列新旧对照表


平成29年6月23日法律第72号

改正前

改正后

目录

第二十二章 猥亵、奸淫以及重婚之罪(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二章 猥亵、强制性交等以及重婚之罪(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民的国外犯)

第三条(略)

一、(略)

二、(略)

三、(略)

四、(略)

五、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强制猥亵、强奸、准强制猥亵、准强奸、集团强奸等、未遂罪)、第一百八十一条(强制猥亵等致死伤)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重婚)之罪

六、(略)

七、(略)

八、(略)

九、(略)

十、(略)

十一、(略)

十二、(略)

十三第二百三十条(名誉毁损)之罪

十四、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盗窃、侵夺不动产、抢劫)、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一条(事后抢劫、昏醉抢劫、抢劫致死伤、抢劫强奸及抢劫强奸致死)以及第二百四十三条(未遂罪)之罪

十五、(略)

十六、(略)

十七、(略)

(国民的国外犯)

第三条(略)

一、(略)

二、(略)

三、(略)

四、(略)

五、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八十一条(强制猥亵、强制性交等、准强制猥亵、准强制性交等、监护人猥亵及监护人性交等、未遂罪、强制猥亵等致死伤)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重婚)之罪

六、(略)

七、(略)

八、(略)

九、(略)

十、(略)

十一、(略)

十二、(略)

十三、第二百三十条(名誉毁损)之罪(删除了日语中对“毁”的片假名注音)

十四、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盗窃、侵夺不动产、抢劫)、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条(事后抢劫、昏醉抢劫、抢劫致死伤)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以及第三项(抢劫·强制性交等及抢劫·强制性交致死)以及第二百四十三条(未遂罪)之罪

十五、(略)

十六、(略)

十七、(略)

(国民以外的人的国外犯)

第三条之二(略)

一、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强制猥亵、强奸、准强制猥亵以及准强奸、集团强奸等、未遂罪)以及第一百八十一条(强制猥亵等致死伤)之罪

二、(略)

三、(略)

四、(略)

五、(略)

六、第二百三十六条(抢劫)及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一条(事后抢劫、昏醉抢劫、抢劫致死伤、抢劫强奸及抢劫强奸致死)之罪以及这些罪的未遂罪

(国民以外的人的国外犯)

第三条之二(略)

一、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八十一条(强制猥亵、强制性交等、准强制猥亵以及准强制性交等、监护人猥亵及监护人性交等、未遂罪、强制猥亵等致死伤)之罪

二、(略)

三、(略)

四、(略)

五、(略)

六、第二百三十六条(抢劫)及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条(事后抢劫、昏醉抢劫、抢劫致死伤)、以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抢劫·强制性交等)之罪及这些罪(该条第一项除外)的未遂罪

第二十二章 猥亵、奸淫以及重婚之罪

第二十二章 猥亵、强制性交等以及重婚之罪

(强制猥亵)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十三岁以上的男女,使用暴行或者胁迫而实施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对未满十三岁的男女,实施猥亵行为的,同样。

(强制猥亵)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十三岁以上的,使用暴行或者胁迫而实施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对未满十三岁的,实施猥亵行为的,同样。

强奸

第一百七十七条 使用暴行或者胁迫奸淫十三岁以上女子的,为强奸罪,处三年以上有期惩役。对未满十三岁的女子实施奸淫,同样。

 

 

强制性交等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十三岁以上的人,使用暴行、胁迫而实施性交、肛交或者口交(以下称之为“性交等”)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惩役。对未满十三岁的人实施性交等的,同样。

(准强制猥亵及准强奸

第一百七十八条 (略)

2 女子精神失常或不能抵抗,或者使其精神失常或陷入不能抵抗的状态,而实施奸淫行为的,依前例。

(准强制猥亵及准强制性交等

第一百七十八条 (略)

2 精神失常或不能抵抗,或者使其精神失常或陷入不能抵抗的状态,而实施性交等行为的,依前例。

(集团强奸等)

第一百七十八条之二 二人以上于现场共同犯第一百七十七条或者前条第二项之罪的,处四年以上有期惩役。

删除

新设

(监护人猥亵及监护人性交等)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未满十八岁的人,乘自己为该人的现实监护人而拥有的影响力实施猥亵行为的,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例处罚。

2 对未满十八岁的人,乘自己为该人的现实监护人而拥有的影响力实施性交等的,依照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例处罚。

(未遂罪)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到前条之罪的未遂,处罚之。

(未遂罪)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到前条之罪的未遂,处罚之。

(亲告罪)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八条之罪及其未遂罪,未经告诉不得提起公诉。

2 前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二人以上于现场共同犯第一百七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之罪及其未遂罪的情况。

删除

(强制猥亵等致死伤)

第一百八十一条 犯第一百七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之罪或其未遂罪,因而致人死伤的,处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2 犯第一百七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之罪或其未遂罪,因而致女子死伤的,处无期或者年以上惩役。

3 犯第一百七十八条之二之罪及其未遂罪,因而致女子死伤的,处无期或者六年以上惩役。

(强制猥亵等致死伤)

第一百八十一条 犯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之罪或其未遂罪,因而致人死伤的,处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2 犯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或者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之罪或其未遂罪,因而致死伤的,处无期或者年以上惩役。

第3项删除  

(淫行劝诱)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劝诱无淫行常习的女子使之实施奸淫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淫行劝诱)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劝诱无淫行常习的女子使之实施奸淫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日语中增加了对“奸”字的平假名注音)

(亲告罪)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罪、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以及以对这些犯罪提供帮助为目的而犯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罪以及该条第三项之罪以及这些犯罪的未遂罪,出于营利目的或者对生命或身体加害目的的场合除外,未经告诉不得提起公诉。但是,在被略取、被诱拐或者被收买的人与犯人结婚的场合,在婚姻无效或者取消的裁判确定之前,告诉无效。

(亲告罪)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罪以及以对该条犯罪提供帮助为目的而犯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罪以及这些犯罪的未遂罪未经告诉不得提起公诉。(但书删除)

(抢劫强奸及抢劫强奸致死)

第二百四十一条 抢劫犯强奸女子的,处无期或者七年以上惩役。因而致女子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

(抢劫·强制性交等以及抢劫·强制性交致死)

第二百四十一条 犯抢劫罪或其未遂罪的人也犯了强制性交等之罪(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之罪除外。以下同)或其未遂罪、或者犯强制性交等之罪或其未遂罪的人也犯了抢劫罪或其未遂罪的,处无期或者七年以上惩役。

2 在前项的场合中,其所犯之罪均为未遂罪时,除致人死伤的场合外,可以减轻其刑。但是,基于自己的意思中止了任何一个犯罪之时,对其刑进行减轻或者免除。

3 因第一项之罪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

(未遂罪)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一条之罪的未遂,处罚之。

(未遂罪)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之罪的未遂,处罚之。

 



2.增设“共谋罪”

今年修法最引人关注,同时在日本刑法学界以及民众中引起最大反响的就是所谓“共谋罪”的通过。在日本,“共谋罪”法案最早由小泉内阁于2003年提出,后三度成为废案(时间分别是2003年10月10日、2005年8月8日和2009年7月21日),而在本次修法中,国会在《修正<有关组织犯罪的处罚以及犯罪收益规制等的法律>等的一部分的法律》中,创设了“准备恐怖主义活动等罪”,实质上通过了“共谋罪”并将其规定为《有关组织犯罪的处罚以及犯罪收益规制等的法律》第六条之二。该规定于2017年7月11日也就是今天生效,予以实施。

该条标题及条文为:

(伴随恐怖主义集团等组织性犯罪集团的实行准备行为的实施重大犯罪的计划)

第六条之二 对于以下各号行为,作为恐怖主义集团等组织性犯罪集团(在团体中,指作为其团体结合基础的共同目的为实行附表三中所列犯罪。以下相同)之团体性活动,二人以上计划通过以实行该行为的组织来实施的,在参与该计划的任何一人根据计划实施了筹备资金或物品、预先勘查相关场所等为实行所计划的犯罪的准备行为之时,处以该各号所规定的刑罚。只是,在着手实行前自首的,对其刑罚进行减轻或者免除。

一、附表四所列犯罪中,规定了死刑或无期或者超过十年的长期惩役或者监禁的刑罚的行为,五年以下惩役或监禁。

二、附表四所列犯罪中,规定了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长期惩役或者监禁的刑罚的行为,二年以下惩役或监禁。

2 对于前项各号所列犯罪的行为,以使恐怖主义集团等组织性犯罪集团获得不正当权益、或者维持或扩大恐怖主义集团等组织性犯罪集团的不正当权益为目的,二人以上计划该行为的实施的,在参与该计划的任何一人根据计划实施了筹备资金或物品、勘查相关场所等为实行所计划的犯罪的准备行为之时,与前项相同。

3 有关附表四所列犯罪中未经告诉不得提起公诉的犯罪的前二项之罪,未经告诉不得提起公诉。

4 就有关第一项及第二项犯罪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一号)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讯问等调查行为之时,必须充分考虑确保其程序的适正。


在法律附表三和附表四中,规定在刑法典和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的超过250多个罪名成为该罪的处罚对象。对此,日本刑法学者以及民众对于处罚的过度扩张和侦查权过度介入公民私生活表示了强烈的担忧。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日本最高裁判所是否会以某个争议案件为契机就本罪表达看法,这些都是值得关注的议题。


 


(2017年7月11日,日本民众进行反对“共谋罪”的游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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