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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令能否适用于刑事自诉案件?

法纳君 法纳刑辩 2024-01-26





调查令能否适用于刑事自诉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了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和申请调查两种调查取证模式,并未规定委托调查的取证模式。


所谓委托调查,即律师调查令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通过代理律师请求法院签发以授权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证据的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目前,调查令仅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刑事诉讼中无该制度。法纳君今天想和大家聊一聊,在需要受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刑事自诉案件中,能不能引入调查令制度呢?


一、民事诉讼:关于调查令,我这样规定


目前我国尚无全国统一的调查令适用制度,各省纷纷出台了相应规定,但具体规定均大同小异。以广东省为例,根据201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试行)》,关于调查令的具体适用内容如下:


广东省高院关于调查令的规定

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刑附民

适用情形

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

申请主体

代理律师

申请阶段

起诉

当事人主体资格、管辖等与受理有关的起诉证据

审理

二审中申请调查的证据应为新证据

执行

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

申请调取的证据类型

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不包括:证人证言、物证

签发主体

起诉

立案庭庭长

审理

审判长或独任法官

执行

执行局局长

不予签发的情形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必要性的

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证据不为接受调查人保管的


二、辩护律师:调查难,难于上青天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目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存在自行调查、申请调查两种模式,前者是指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后者是指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并无经法院委托代为调查取证的权利。


实际上,早在2006年,全国律师就曾向立法机关提交了一份律师版的刑诉法修正案建议稿,其中便有一条规定要求赋予辩护律师申请“调查令”的权利。


但这一建议并未被立法机关采纳,相反,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


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上述规定明确表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允许辩护人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而所谓的自行调查和申请调查可谓形同虚设。


实践中,由于辩护人调查取证不具有强制效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往往不愿配合,而辩护人向司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也常常遭拒,辩护人实质性的调查取证权并未得到有效保障,调查取证可谓难上加难。


三、自诉人:令若在手,证据我有

纵观我国刑事立法,辩护律师申请调查令的规定一直都为立法所排斥、反对。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机关认为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属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和职权,有关机关无权将法律授予的调查权转授律师行使。


但既然该职权仅公检法机关特有,刑诉法赋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意义何在呢?这一理由显然在逻辑上无法自洽。


也有观点认为,目前关于调查令的规范使用缺乏有效规制,在这些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建议刑事诉讼中贸然采纳律师调查令制度。


因此,无论是从目前立法机关坚决反对的立场来看,还是从调查令适用上存在的诸多问题来看,直接将民事诉讼中关于调查令的规定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显然不现实。


但法纳君认为,至少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申请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理由主要是基于自诉案件因无公诉机关介入,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于公诉案件。


举证困难和取证不能一直是令自诉人头疼的难题。在自诉案件中,没有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介入,而因被告人不被自证其罪的原则,须由自诉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自诉人作为普通公众,其个人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十分有限,故其指控往往因缺乏罪证而无法成立。


虽然刑法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案件中,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但该规定也并非强制性规定,对于侮辱、诽谤罪此类情节较轻的案件,法院往往出于节省司法资源的缘故而不会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而在其他自诉案件中也并无此类规定。


因此,允许自诉案件当事人申请调查令与公检法机关调查取证法定职责并不矛盾。


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自诉人,其须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带来的不利后果,但却不具有实质上的调查取证权,其承担的责任与享有的权利显然是不匹配的。


赋予自诉人一方申请调查令的权利不仅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更利于维护双方权利。当然,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申请调查令的主体必须是律师,因此即使自诉人需要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也必须委托律师进行申请。


在自诉案件中,由于不存在公诉机关的公权力介入,双方地位相对较为平等,因此,若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似乎更为公平。


然而,由于目前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均无权申请调查令,若允许自诉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此权利则与一般刑事案件规定相悖。因此,在调查令尚未适用到全部刑事案件时,自诉案件被告方暂不宜享有此权。


应当注意的是,许多自诉案件,如侮辱、诽谤等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甚至他人隐私,因此,在赋予当事人申请调查令权利的同时,也要明确不予签发的情形,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允许当事人个人调取。


例如,自诉人为证明某人存在不轨行为而申请调取他人聊天记录,但该份证据属于他人隐私,法院便不得肆意授权个人进行调取。


最后,法纳君想说的是,建议在自诉案件中适用自诉人调查令制度,并不意味着法纳君反对在其他刑事案件中引入律师调查令制度。


只是碍于目前的司法实践,适用辩护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确存在一些弊端,调查令制度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架空辩护人自行调查权和申请调查权。


例如,适用辩护律师调查令制度后,律师找某些单位或个人自行调查取证,而被调查单位可能会要求律师必须出具调查令,否则不配合调查。


另外,辩护人出示调查令后,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依然拒绝配合,此时辩护人应当寻求何种救济途径,也是目前尚未解决的问题。


因此,刑事诉讼中若要赋予律师申请调查令的权利,必须设计出与之配套的制度体系,以缓和上述矛盾。但尽管如此,辩护律师调查令制度依然可能是我国未来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权完善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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