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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书推介 | 时延安、刘计划 主编:大案余温:前行的中国刑事法制

时延安 刘计划 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2024-04-18

大案余温:前行的中国刑事法制


书名:大案余温:前行的中国刑事法制

书号: 978-7-5171- 3062-8 

定价:42.00元

中国言实出版社出版

出版日期:2019年6月      

作者:时延安、刘计划  主编


内容简介

本书对2017年国内发生的十起广受关注的刑事案件进行了深入挖掘和分析研究,阐释了这些案件所具有的法治意义。通过回顾和分析这些广受关注的刑事案件,了解这些案件的处理过程,对公众了解我国刑事法制发展的变化、宣传刑事法制,都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主编介绍

时延安,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特聘研究员,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国内有影响法学期刊上发表论文近百篇。

刘计划,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国内有影响法学期刊上发表论文80余篇。

编辑荐语

于欢防卫过当案、杭州保姆纵火案、组织刷单入刑第一案、“e租宝”非法集资案、农民无证收购玉米改判无罪案、祁连山系列环境污染案、卢欣荣无罪释放案、缪新华杀人案改判无罪案、任润厚违法所得没收案、律师被打案

本书回顾2017年度备受关注的十起刑事案件,对案件进行深入挖掘和分析研究,阐释案件的法治和社会意义,昭显我国刑事法制前进的足迹。

以案件为镜鉴,照亮人心与法治之路。

目录

考之于情,依乎于法

——于欢防卫过当案 /1

悲剧与正义

——杭州保姆纵火案 /15

行刑衔接与社会问题的治理

——组织刷单入刑第一案 /34

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异化

——基于“e 租宝”非法集资案的分析 /48

追求良法善治

——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改判无罪案 /72

生态文明建设任重道远

——祁连山系列环境污染案 /87

疑罪从无,还他清白

——云南卢荣新无罪释放案 /101

有冤必申,有错必纠

——福建缪新华杀人案改判无罪案 /124

不让任何人从犯罪中获益

——任润厚违法所得没收案 /149

坚守法治底线

——律师被打案/171

序言

社会治理中的刑事法制

每次回顾过去一年里发生的大大小小的事情,总能看到社会的各种变化,虽然短短一年在整个社会发展中可能是微不足道的,但各种事件所凸显的积极和消极的因素,总会扭结在一起,进而确定社会发展的大致方向。如果社会科学能够将这样的因素全部抽拉出来并建立一个模型来预测社会发展方向,那么,社会科学才可能真正被视为一种“科学”,但这样的因素太过庞杂,其形成作用力的结构也太过复杂。所以,迄今为止,社会科学仍只能在宏观(可能也包括中观)上大致揣摩社会的发展方向。当然,预测未来并非社会科学的主要任务,分析社会才是。不过,案例研究还是提供了一个微观上观察社会的方式,即便案例研究的目的也并非去预测社会发展方向,但从中可以看到社会变化中的蛛丝马迹,尤其是这些广受关注的案件,因为它们受关注的事实能够反映出公众的焦虑和期待。 

2017 年广受关注的案件中很少属于严重暴力犯罪,而更多是与老百姓日常生活相关的案件,与社会治理现状存在很大关联;从有些案件中,能看到与新经济形式伴随而来的新型犯罪。

正当防卫是刑法学最为基础的问题之一,学界的讨论成果俯拾皆是。于欢防卫过当案能够引起学界深度关注,实在是始料未及的事情,这或许是新媒体的作用使然。该案引发关注的因素是被标签化的“辱母”情节和高利贷诱因,也正是由于这些因素,使得舆论和研究者在很大程度上受情感驱使作出有利于于欢的判断结论。但是,在法治的视野下,法律的归法律,情感的归情感,不能为迎合后者而扭曲法律。正当防卫中“防卫限度”的判断,确实是有明显的价值考虑色彩,在刑事司法中也会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但通过明显放松“防卫限度”(以及防卫时间)来迎合公众朴素的报复心理,可能导致更多的暴力行为。

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改判无罪案折射的法律问题,直接与刑法对经济生活干预的程度相关。国家对粮食收购方面给予必要规制是必要的,因为粮食安全涉及社会稳定。不过,应否以刑罚的手段来惩治违反粮食收购相关规定的行为,则需要特别考虑。就该案来讲,王力军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并没有影响到粮食安全,将其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就明显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如此也势必侵蚀刑罚权的正当性。当然,该案发生的背景是粮食生产收购处于平稳时期,倘若出现在明显的粮食危机的情况下,对类似行为以刑罚相威吓就可能是必要的。

杭州保姆纵火案受到关注,很大程度上是公众对“身边人”的担忧。但凡有能力雇佣保姆的家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对保姆给予极大的信任,因而会将家庭中很多事情委托给保姆来处理,而在该案中,这个保姆的所作所为可谓一再突破底线,司法机关给予严惩显然是正确的。当然,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有若干“纯粹的”法律问题值得研究,不过,那些纯粹属于辩护技巧(用“伎俩”似乎更为合适)则不应提倡。

互联网金融从风起云涌到一地鸡毛的过程,也反映出当前经济领域治理所面临的新问题。当年打着金融创新旗号遍地开花的“P2P”公司,很快就面临各种问题,一些曾叱咤风云的人物锒铛入狱。“e 租宝”案就是一个缩影。这类案件影响范围巨大,不仅案值都在几十亿元、几百亿元的规模,而且涉及“投资人”的数额也十分惊人。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司法机关碰到的、最为棘手的问题是处理好“返赃”问题。可以说,处理这类案件要解决的问题实在复杂,在一定程度上也凸显了刑事法制的薄弱环节,就是定罪容易,但真正解决纠纷太难。

祁连山系列环境污染案是2017 年曝出的环境大案。这类案件虽然发案率不高,但每次进入公众视野都会引起极大关注。这并不难理解,因为现在公众已经将环境问题视为影响其幸福生活的最大威胁之一。环境问题解决的难点,也在于它与经济发展和地方就业有关,地方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中难免纠结于此,当然,“眼前之利”应让位于“长远之利”。对于环境犯罪问题,惩罚只是发挥“亡羊补牢”的作用,要解决这一问题,还是要发挥行政机关的规制功能,将企业治理与社会治理结合起来。

本年度仍收录了两个无罪的案件。从某种意义上讲,从无罪案件中更能看到刑事法制的进步,因为由此能够看到刑事法制的自我纠偏机制。客观地讲,错案发生总是难免的,由于办案人员认识问题出现错案,其实也符合人的认识规律,关键是看,纠错机制是否完备、是否有效。倘若没有纠错机制或者纠错机制不完善,那么,错案就不会被及时发现,甚至永远不会被发现。从这个意义上讲,通过不断完善纠错机制,可以使刑事法制更趋完善。

“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中获利”,是刑事法制对公众的承诺。而“不让任何人从犯罪中获利”,则是法治对刑事法制的更高要求。腐败分子虽然死亡,但其造成的损失仍可能继续存在,其赚取的腐败资产仍可能被腐败分子的亲朋们享用。“除恶务尽”,涤除腐败分子造成的遗患也是刑事法制的重要内容。任润厚违法所得没收案的处理,即可以彰显刑事法制的这一承诺。

律师被打案听起来像天方夜谭,但却真实地发生了。律师是刑事法制中一股重要的力量,在维护人权、确保刑案得到处理方面,律师的作用不可或缺。最近几年被纠正的冤案,很多都与承办律师发挥作用有关。然而,有些人仍对律师执业存在偏见,甚至存在敌视态度。保障律师合法权益,是完善刑事法制的重要内容,如此才能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犯罪治理是社会治理的一个重要内容,通常会从两方面予以考虑,就是惩罚和预防,其中对各种行为的规制是预防犯罪的前提。最近几年受关注的刑事案件,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社会治理的短板,就是如何有效规制各种社会行为,以及用何种手段来应对违反社会规制和经济规制的行为。

庞大社会的治理,毋庸置疑是一个极为艰巨的宏大工程。一些“小国寡民”的治理模式,显然不适用于我国的社会治理。在社会治理当中,如何处理公正、平等、自由和效率、竞争、安全这些价值的关系,是极为复杂的问题。在一个价值、利益日益多元的社会,如何实现社会有效治理且能得到公众认同,更是难上加难。很多案件之所以形成舆论热点,并非案情本身如何复杂或者造成损害如何巨大,而是案件发生或者案件处理触及了社会敏感神经。于欢防卫过当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案最初被冠以“辱母案”并迅速为全社会所知晓,由此该案处理就和中国人最重要的伦理诉求“孝道”联系在一起,被告人也就站到了一个相当高的道德制高点,但如此被掩盖的,其实还有另外一个价值观——“人命关天”。虽然仔细阅读案情后,你会发现,实际上这两个价值观并没有直接正面冲突,但一旦上升到“伦理纲常”,一些关键事实及其判断反倒不重要了。从这个角度看,今后的犯罪治理恐怕会更多地碰到这类问题。

客观地讲,我国社会的安全感程度要好于大多数国家,这一事实可以说明,我国的犯罪治理是成功的,但这一事实却往往被极端的个案销蚀掉,而且有时可能会销蚀掉本来的是非问题。杭州保姆纵火案,无疑的一个巨大的悲剧,虽然这是一个“孤案”,但媒体(尤其是自媒体)的极大关注还是引发民众过度的担忧。该案后来的走向,却令人感到不解:法庭是纠纷争议解决的“殿堂”,法律和事实问题都可以向法庭提出,而且本案是公开审理的;辩护律师以不参加庭审的方式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很难让人“看明白”。这种施压于法庭、混淆舆论是非的做法,于司法秩序无益、于当事人利益无益、于法治建设无益。从某种意义上讲,明辨是非也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

毫无疑问,刑罚的暴力属性是不可否认的。也正因为如此,刑罚权必须被谨慎且正当地行使。比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我国刑法所划定的“犯罪圈”要小得多,这也使得我国每年处理的刑事案件数和监狱人口数量都处于相对较小的规模。理性地分析,这种模式是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然而,随着社会治理的深化,社会纠纷和冲突被媒介放大,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普通民众心理层面,对刑罚权的诉求都在显性提升,以为如此可以更好地治理社会,更好地实现社会良好发展。这种观念可以说是相当有害的,它可能导致我国刑罚权的大范围扩张,并使得社会治理手段带有明显的压制倾向。犯罪治理是社会治理的主要内容之一,但社会治理不能通过犯罪化来进行。倘若以扩大“犯罪圈”、提升刑罚威慑力来增强社会的安全感,基本上是缘木求鱼、徒增烦恼。

可以说,刑事法制的进步是社会治理完善的一个标志。从社会治理角度思考刑事法制,则应提出更高的目标,就是不仅仅要解决惩罚犯罪的问题,还要通过治理犯罪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如何向公众解释清楚法律以及法制的运作规律,是十分必要也十分重要的。

再次由衷地向中国言实出版社有限公司的领导和编辑表示感谢。现在看来,编辑是编者和作者最好的鞭策者。对于每天被琐事缠身的人来讲,唯一的动力就是编辑给予的交稿压力了。本书是年度大案点评丛书的第八本书,我们还会继续努力,去记录中国刑事法制每一个前进的脚步。

感谢诸位参与本书写作的各位作者。编者的想法未必是作者的想法,但编者总是希望作者按照编者的想法写作,而“两情相悦”其实是挺难的,好在各位作者深知编者的苦心,写作时能在条条框框中游刃有余。

最后,感谢每一位读者。在这个“微信阅读”的时代,能够静下心来读这部小书,说明读者对刑事法制的关注和对法治的热爱。

 

时延安

2018 年12 月

精彩书摘

(摘自《考之于情,依乎于法——于欢防卫过当案》作者:黄文轩)

二、关于正当防卫的争议

在知晓了于欢案的始末之后,留待我们去解决的问题就是:第一,到底何为正当防卫,要认定正当防卫成立,究竟要满足哪些条件。第二,根据于欢案二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以及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和其背后的法理,二审法院是否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那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是什么呢?

防卫权由人的防卫本能演化而来,它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历史过程,从渊源上说,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众所周知,人由动物进化而来,因此,动物所具有的某些本能,人也概莫能外,例如防卫。当然,基于人与动物的理性与非理性区别,人的防卫自然也与动物的防卫存在些许差别,人的防卫受理性控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诞生,人的行为自然也就要受到社会行为规范的约束。自然,防卫不仅要受到人理性的控制,还要受到来自法律的约束。不过,可以肯定的一点是,不同的社会阶段,防卫受到的约束不同,即防卫权的限度不同。在西方近现代法制史上,最早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正当防卫制度的是1791年的法国。1791年法国刑法典规定:“防卫他人对于自己或他人生命而杀人行为时不为罪。”显然,虽然该规定仅针对生命防卫,但严格地说,该规定并未从限度上对防卫进行限制。而只要知道1791年的法国经历了启蒙运动的高潮并处于轰轰烈烈的资产阶级革命中,这种规定的存在也就不再是令人费解的事了。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与垄断的出现,个人权利本位的法律思想越来越难以招架现代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于是,公共利益本位逐渐取代个人权利本位,成为主流的法律思潮。受此影响,“防卫过当”的概念也就此诞生。如今,几乎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典当中,防卫都是有限度的,存在着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区别。这一切正如有学者所总结的:“从上述正当防卫制度和防卫权发展演变的历史不难发现,正当防卫制度从其萌芽、发生到发展,与人类社会从人治到法治的历史进程基本是同步演进的。在这一历史发展过程中,尽管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对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有差异,但始终贯穿着一条清晰的脉络,那就是:社会文明程度越高,法律就越发达完备;法治的精神越是深入人心,公民的防卫权行使的范围也就越狭小。因而,与日益发达完备的正当防卫制度相比而言,防卫权的范围不是日益扩大,而是日益萎缩,其基本的运行规律可以概括为:原始社会防卫本能→奴隶社会有限的防卫权→封建社会膨胀的防卫权→资本主义社会前期的无限防卫权→资本主义社会后期严格限制的防卫权。不过,虽然防卫权受到严格限制,但是必要的防卫也并不一定就意味着没有限度的防卫,防卫权的存在具有填补刑罚权真空漏洞的积极价值,也不可能完全被否定。

那么,何为我国语境下的正当防卫呢?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仅有一条三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的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款。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这些规定所作的解释,所谓正当防卫,就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个人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进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但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对于上述概念,应当从以下三点进行把握:

第一,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个人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也即,不仅为了保护个人权利的行为,可以成立正当防卫,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第二,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换言之,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非惩罚不法侵害行为。从后果的角度来看,不论是正当防卫,还是刑罚,都将给它们所施加的对象带来痛苦。由此,正当防卫与刑罚似乎是一样的。但是,从目的的角度看,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而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所以,二者有相似之处,但无法完全等同。

第三,正当防卫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也就是说,正当防卫并不包括防卫过当。

据此,于欢案的判决是否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呢?

三、于欢案二审判决的解读

2018年6月2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于欢故意伤害案被列为93号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于欢的捅刺行为性质,即是否具有防卫性、是否属于特殊防卫、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二是如何定罪处罚。

(一)关于于欢的捅刺行为性质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一是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侵害是指违背法律的侵袭和损害,既包括犯罪行为,又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既包括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又包括侵犯财产及其他权利的行为。二是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这段时期。对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防卫,否则即是防卫不适时。三是防卫对象,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不能对不法侵害人之外的人实施防卫行为。在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场合,共同侵害具有整体性,可对每一个共同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四是防卫意图,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卫认识和意志。五是防卫限度,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就是说,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包括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是定性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正”的性质和前提条件,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不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是定量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当”的要求和合理限度,不符合该条件的虽然仍有防卫性质,但不是正当防卫,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行为具有防卫的前提条件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只是在制止不法侵害过程中,没有合理控制防卫行为的强度,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后果,从而转化为有害于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于欢的捅刺行为虽然具有防卫性,但属于防卫过当。

首先,于欢的捅刺行为具有防卫性。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持续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人格和对于欢推搡、拍打等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想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是在人身自由受到违法侵害、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且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其靠近围逼的人。因此,可以认定其是为了使本人和其母亲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其次,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存在严重危及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虽然杜某2等人对于欢母子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轻微殴打等人身侵害行为,但这些不法侵害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一,杜某2等人实施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等不法侵害行为,虽然侵犯了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但并不具有严重危及于欢母子人身安全的性质;其二,杜某2等人按肩膀、推拉等强制或者殴打行为,虽然让于欢母子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权遭受了侵害,但这种不法侵害只是轻微的暴力侵犯,既不是针对生命权的不法侵害,又不是发生严重侵害于欢母子身体健康权的情形,因而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三,苏某、于某1系主动通过他人协调、担保,向吴某借贷,自愿接受吴某所提10% 的月息。既不存在苏某、于某1被强迫向吴某高息借贷的事实,又不存在吴某强迫苏某、于某1借贷的事实,与司法解释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明显不符。可见,杜某2等人实施的多种不法侵害行为,符合可以实施一般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但不具备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故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

最后,于欢的捅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防卫过当是在具备正当防卫客观和主观前提条件下,防卫反击明显超越必要限度,并造成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过当结果。认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定。本案中,杜某2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苏某夫妇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某等进入接待室前,杜某2一方对于欢母子实施的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和对于欢拍打面颊、揪抓头发等行为,其目的仍是逼迫苏某夫妇尽快还款;在民警进入接待室时,双方没有发生激烈对峙和肢体冲突,当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2一方并无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找报警人期间,于欢和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玻璃清晰地看地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民警并未离开;在于欢持刀警告不要逼过来时,杜某2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攻击行为。因此,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连续捅刺4人,致1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且其中1人系被背后捅伤,故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二)关于定罪量刑

首先,关于定罪。本案中,于欢连续捅刺4人,但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对不法侵害人每人捅刺一刀,未对同一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可见,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接待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故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他为了追求防卫效果的实现,对致多人伤亡的过当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已构成防卫过当情形下的故意伤害罪。认定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既是严格司法的要求,又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其次,关于量刑。《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本案防卫权益的性质、防卫方法、防卫强度、防卫起因、损害后果、过当程度、所处环境等情节,对于欢应当减轻处罚。

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本案案发前,吴某、赵某1指使杜某2等人实施过侮辱苏某、干扰源大公司生产经营等逼债行为,苏某多次报警,吴某等人的不法逼债行为并未收敛。案发当日,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及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项部等行为,于欢及其母亲苏某连日来多次遭受催逼、骚扰、侮辱,导致于欢实施防卫行为时难免带有恐惧、愤怒等因素。尤其是杜某2裸露下体侮辱苏某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案发当日,杜某2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某。虽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已间隔约20分钟,但于欢捅刺杜某2等人时难免带有报复杜某2辱母的情绪,故杜某2裸露下体侮辱苏某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因素,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

杜某2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但于欢在民警尚在现场调查,警车仍在现场闪烁警灯的情形下,为离开接待室摆脱围堵而持刀连续捅刺4人,致1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且其中1重伤者系于欢从背部捅刺,损害后果严重;除杜某2以外,其他3人并未实施侮辱于欢母亲的行为,其防卫行为造成损害远远大于其保护的合法权益,防卫明显过当。于欢及其母亲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多人伤亡严重后果,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其也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上所述,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在3至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遂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

通过于欢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发布指导案例时明确指出,有以下法律适用方面的裁判要点:

1. 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 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 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编辑:陈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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