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刑法讲座151期 | “法人刑事责任:荒谬的教义学结论和失败的刑事政策?”讲座成功举办
2019年10月21日下午,德国慕尼黑大学荣休教授伯恩德·许乃曼(Prof. Bernd Schünemann)教授受邀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917会议室作了题为“法人刑事责任:荒谬的教义学结论和失败的刑事政策?”的主题演讲。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刘明祥教授主持,王莹副教授担任翻译,北京大学法学院王世洲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以及来自校内外的众多师生到场聆听了演讲。
正式开讲前,刘明祥教授代表人大法学院以及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许乃曼教授造访人大法学院表示热烈欢迎和衷心感谢,盛赞教授为人大刑法学科的国际交流和人才培养作出的巨大贡献。
讲座正式开始。讲座第一部分,许乃曼教授首先介绍了在德国对于“法人刑事责任”这一问题的三次讨论结果均以失败告终,而近期开始的第四次讨论始于政府内部的法律草案。法人刑事责任拥护者以普通法为依据,主张适用美国的严格责任或代理责任;而这种观点在许乃曼教授看来是一种倒退。因为英美刑法不以罪责原则为前提,而这在德国不能被接受的。例如:如果丈夫犯了罪就惩罚妻子,在法人犯罪中甚至更广,可能对法人的员工进行惩罚。机制理论则主张把企业视为集体的机制,但这会将实施行为的主体和对外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相混淆。通过惩罚法人的资格主体最终会作用到员工和股东的身上,即法人的罚金是由企业的员工和股东承担。例如,“德国大众汽车案”,大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一个电子装置以降低政府抽检时显示的数据,最终被处罚一亿欧元的巨额罚金,许乃曼教授不禁提问到底谁支付了这一亿欧元的罚金呢?首先是大众汽车公司的员工,圣诞节前拿不到奖金,此外是购买汽车公司股票的股东,股票价格下跌遭受损失。需要提醒的是真正承担罚金的是现在的员工和股东,而始作俑者却可能是三年前的员工和股东,而三年前的员工和股东在当时都获利了,因此是不公正的。由此可以看出,罚金并没有对当时的行为者产生震慑作用,满足的仅仅是财政部的需求。极端来看,国家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巨大的企业,例如在国际刑法领域,对于反人类罪,国际刑法的刑事责任要求自然人而不是国家来承担罚金。在此许乃曼教授给出中间结论,即刑罚永远是针对个人,而法人责任是荒谬的、无法被理解的。
讲座第二部分,许乃曼教授认为法人刑事责任在刑事政策上也是失败的。从法人的行为构造来看,产生犯罪的来源可能是由于企业对犯罪的轻视,某种程度上是企业的“亚文化”,例如黑社会组织不会顾及国家法律,而是为了赚钱。除了犯罪意义上的黑社会企业,民法上的企业也可能如此,例如德国A公司,在其内部发明了一种非常完备、精密的国际贿赂机制,其通过行贿获得项目。为了规避法律,A公司建立了专门的“小金库”用来管理用于行贿的资金,而能够有幸获得管理小金库资格的人只有那些核心的管理层人士,新入职的员工是无权染指“小金库”的,随着员工地位的提升渐渐了解这样的企业文化,因此在A公司内部存在这样的犯罪“亚文化”的机制。惩罚法人要想有效,就要影响经理级别的员工。对此,许乃曼教授建议不对企业经理人进行罚金的惩处,而是对其进行监控,即针对可能犯罪的企业经理人去审查其本人是否牵涉到犯罪行为过程中,具有注意义务的监控,30年前许乃曼教授提出这一建议时还没有“合规”这一概念,现在许乃曼教授将其称为“强制性合规”。许乃曼教授认为对于实施法人犯罪的经理人要对他们实施强制性的合规措施,具体内容是法庭宣告一个强制性合规的措施,在企业内部会指定强制性的合规官,其有义务搜集全部关于企业犯罪的信息,定期向法庭报告,定期报告实施一段时间后,如法庭可在3年或5年后取消强制合规官的设置。所以强制合规不是财产刑,不会误伤企业员工和股东,针对性消灭产生犯罪的企业文化。许乃曼教授在该部分得出的结论是:对于法人刑事责任,取消罚金,推行强制性合规措施。
随后进入讲座第三部分。有观点认为由于很难证明是谁犯罪因此要惩罚整体,但许乃曼教授认为这个理由站不住脚,恰恰相反他认为法人犯罪证据更多。因为企业是一个精细的主体,部门之间的交流都会被邮件等形式记录下来,因此总是会留有蛛丝马迹,例如慕尼黑检察院审查了一起德国银行卷入的诉讼诈骗案,被起诉的经理把其电脑中的证据完全删除了,四周之后检察官又来到经理的家中调取了同一部电脑,最后发现了证据,所以结论就是法人犯罪不是证据少而是证据多。正是因为证据过剩现象导致企业刑事诉讼侦查的一个问题——过程过长。因为要审查的内容太多,对此我们需要找程序法中的解决方案,即企业内部的调查程序,这在美国很普遍,在德国也被提上议程。例如在A公司案例中,针对A公司的国际贿赂和腐败案中任命了美国的律师团进行内部调查,为此A公司支付了巨额的律师费,这样的律师费是政府支付不起的,但许乃曼教授也指出企业内部的调查程序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内部调查程序可能不是真正调查证据而是掩饰,二是内部调查程序可能更加粗暴,企业内部调查程序是否存在程序法上的保障存疑,例如A公司案中当时的美国律师们对员工说其有义务坦诚,不享有沉默权,因此这种程序在德国受到严厉的批判。对此,许乃曼教授有三点看法:第一,这种内部程序非常重要,它能扩大政府机构调查的能力;第二,必须要对企业内部的人员进行程序保障,如赋予他们沉默权等;第三,检察官在内部调查机制中要具有最终的审查权。
结论部分,许乃曼教授给出三个结论性意见:第一,对于法人的惩罚,不仅是教义学上荒谬的实践,在刑事政策上被证实也是失败的;第二,对于企业的正确责任形式不是罚金,而是“强制性合规措施”;第三,对于企业取证的程序方面,证据过剩问题要通过企业内部审查机制解决,但要引入检察官的最终审查机制。
进入到问答、讨论环节。黎宏教授认为法人犯罪并非是法人的中高层领导在犯罪,而是法人的组织结构本身在引起犯罪,例如A公司存在的“亚文化”,就会导致进入到A公司的人若不遵循此种文化将会被淘汰。许乃曼教授对此回应:完全认同企业行为机构,但不认同去惩罚企业这一法律后果,因为企业文化是不能被惩罚的,我们能惩罚的只能是在文化中行为的主体,所以我们如果想改变文化就需要找准灵魂和核心人物,这也正是强制性合规措施想要达成的目的,而对股份公司施加罚金是无法改变文化的。黎教授回应不是改变企业文化,而是对文化的土壤进行改造,这也就是我国设立“双罚制”的内容——既处罚公司本身,也处罚直接责任人。许乃曼教授回应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没有问题,但欧盟层面由于存在《卡特尔法》,即不处罚直接责任人而仅处罚公司。接下来,王世洲教授对讲座进行了评论。他认为我国在法人犯罪方面已经进行了15年以上的研究,我们搜集到的资料不仅来自美国,也包括欧洲,大部分的欧洲国家都采纳了法人犯罪,其中最典型的就是1994年法国的刑法典,在欧洲的法典中应对法人犯罪的手段有十六种之多,罚金只是其中一种。他指出欧盟的建议对我国影响很大,其原因在于:第一是法人犯罪很难找到具体负责人,而且法人造成的危害不同于自然人,因此欧盟建议各国采纳法人犯罪;第二是德国本身,德国刑法不处罚法人,但德国违反秩序法处罚法人,违反秩序法有很好的满足法治国要求的程序规定,因此在我们中国人看来德国的违反秩序法本质上就是刑法。许乃曼教授对此回应:法人犯罪并非证据少,恰恰相反是证据多;企业法人造成的损失比个人犯罪造成的损失大,但不能得出处以罚金就是正确的;罚金易被滥用,法院也很容易采用这一措施。随后许乃曼教授也对现场同学的提问进行了指正。
讲座中,主讲者和听众互动频繁,既有对抽象理论的宏观探讨,也有对具体案例细致入微的剖析,不时碰撞出思想的火花。在讲座结束之际,刘明祥教授感谢许乃曼教授阐述了其在“法人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的独到见解,证明该问题确有讨论的必要,为大家奉献了一场学术盛宴,令人受益匪浅,同时感谢王莹副教授的精准翻译。最后,名家刑法讲座第一百五十一期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供稿:王才钰
摄影:李妍彬
指导教师: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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