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前沿 |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问题再探讨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环球法律评论 Author 陈卫东
编者按
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一项重大司法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立体涵括“实体法规范、程序法保障”的刑事一体化的综合性制度,作为较新的制度,尚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解决,如其与自首、坦白等相关制度的区分、审判中的控辩协商、量刑建议的理论基础、实施的程序细节、各机关的适用权力等等问题都始终存在争论,殊值探讨。我刊围绕这一主题刊发系列文章进行深入研究。本次主题研讨特邀四川大学龙宗智教授、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清华大学张建伟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汪海燕教授分别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平衡、措施改善、诉讼类型以及具体职务犯罪等相关问题展开研讨,以飨读者,并期望能够引起学界和社会各界的更多关注与讨论。
作者: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从概念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具有政策、原则和制度三重维度的含义,三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内在逻辑关系。制度维度下的认罪认罚从宽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其核心规则是一种控辩合意程序,目的是以一个相对公开、规范的程序平台落实“职权式从宽”和“法定从宽”,其“协商”意义比较有限,既难以被解释为认罪协商,也不能简单推定为量刑协商。认罪认罚从宽的研究应放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之下,两者之间的“关系论”既关乎整个刑事诉讼格局的逻辑自洽问题,也关乎一些具体制度规定和实践运作的合理性问题。立足于中国式控辩合意程序的核心定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符合当下制度定位和司法背景的规范化、正当化的调整显得意义更为明显。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控辩合意 法定从宽 控辩协商 审判中心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作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重大改革部署,2016年 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下称“两高三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试点办法》”),在北京等 18个地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8年 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前期试点地区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总结出的有效且能够复制推广的实践经验写入正式的法律文本之中,同时对本制度实施中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也予以完善。经过一年多的制度运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更为深度的实践应用,在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有显著成效。从整个社会运行的宏观角度而言,这一制度还有利于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因此受到司法界广泛的关注和推崇。2019年 8月,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提出办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要提高至 70%这一目标。2019年 10月,“两高三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范围、条件、程序、权利保障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提供了更为细致的制度依据。《指导意见》指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2020年 1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透露,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持续上升,2019年 12月适用率已达 82.9%,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 80%。但是应当看到,在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程中,相关的实践难题和争议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对于这些问题的回应和解决,应当以全面、准确地认识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属性、制度定位及其与审判中心的应然关系为前提,避免以片面、局限的眼光看待具体问题。制度的运行和完善离不开理论上的及时跟进,时至今日,认罪认罚从宽相对于制度构建初期有了更加具体和深入的制度和实践样态,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重新加以审视,并以此为基础提出符合当前国情的完善建议。
一、政策、原则及制度维度中的认罪认罚从宽
从渊源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它与坦白从宽政策、宽严相济政策关系密切,既是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继承和超越,也是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刑事政策之下的具体体现,并且在新形势下获得了拓展和深化。易言之,“认罪认罚从宽”滥觞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其中宽缓一面的发展。在《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基于刑事政策的先导作用,中央政法委强调:“要加强研究论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改革的方式融入刑事司法并被赋予制度化建设的目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特别是其“宽”的层面得到更为充实、全面的发展完善的契机。正如《试点办法》中明确指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部署的重大举措,是依法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有观点认为,体现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规定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本就存在,只不过是“某种初级形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制度雏形”。如刑事实体法中规定的自首、坦白、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及刑事程序法中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简易程序等,都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制度安排,只是体系不够完善、严密,需要进一步完善、优化。这也是《决定》没有使用“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表述,反而采用“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表述的原因,“可以说,认罪认罚制度是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精神的制度样本”。
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稳定性上的差异,虽然较之于政策,法律制度稳定性强而灵活性较弱,但因其受制于罪刑法定主义、程序法定主义等帝王原则,更能实现合理界定犯罪圈、规范打击犯罪的方式,从而更有利于保障人权。因此,实现从刑事政策向刑事法律制度的“跳跃”是新形势下认罪认罚从宽所必然要经历的一个转变。从《决定》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这一部分指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起,认罪认罚从宽即被作为一个制度概念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定化、制度化探索成为一项重要的改革工作。从 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开始到 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结束,相关改革举措经过多年探索后,终于在 2018年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且在第 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一项刑事法原则实际上是对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法定化,使得“认罪认罚”成为一个“法定从宽情节”,从传统的“实体从宽”延伸至“程序从宽”,并将认罪认罚从宽贯彻于刑事诉讼始终,无论是侦查、审查还是审判阶段在原则上均得以适用。为了更好地鼓励认罪认罚,实现诉讼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等重要价值,《指导意见》第 9条将认罪认罚作为了一项独立的量刑情节,对其应当在预测宣告刑的阶段予以考量。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一般性的认罪、悔罪历来都只是司法过程中可以考虑的酌定从宽情节;坦白从宽的幅度极其有限;《刑法》第 36条并未规定赔偿损失就应从宽;现行刑法仅就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作出了从宽处罚的规定”,作为认罪激励机制典型代表的自首和坦白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效果上过于局限,在量刑上采取“得减主义”而非“必减主义”,以至于在实践中陷入“坦白从严,牢底坐穿;抗拒从宽,回家过年”的“悖论”。因此,为了从体系化、完整化的层面构建认罪激励和司法宽缓化机制,立法上将认罪认罚作为法定从宽情节予以总则化规定就显得意义重大。作为一项刑事法原则,其直接效力在于“认罪认罚”的所有相关情节必须纳入刑事司法的从宽因素予以考量并配置以规范的诉讼程序保障,其适用的标准更为宽松,适用范围也更为广泛。当然,考量的结果是“可以从宽”,而非“必须从宽”,具体需要司法人员依职权综合全案情况来做判断。
从制度的维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不是某一种单一法律制度,而是集刑事实体和诉讼程序多种法律制度于一体的综合性刑事法律制度”。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一项涉及面非常广泛的系统工程,既有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层面的法律修改、完善,又有司法机制、体制的建构、调整和发展”。它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有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是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在设计之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寻求坦白从宽等政策的法定化,将认罪认罚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纳入法律框架,用以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并在此基础上谋求诉讼程序的简化处理,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从某种意义上看,相对于刑事实体法的滞后性,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优先”作了实体规则的建构。从内涵上看,顾名思义,“认罪认罚”须同时具备“认罪”和“认罚”两个情节,不仅包含“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包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具有很强的统括性,除了包含《刑法》中已有的自首、坦白等认罪激励情节外,还能将所有与“认罪”和“认罚”有关的被追诉人的主客观情节予以涵盖,如退赃退赔、给予被害人补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协助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不良影响等,并且这些情节还在实践中随着犯罪形态的变化不断地丰富和调整,体现了新时代国家治理犯罪方式的新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综合性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刑事法律的社会功能,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对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作为一种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南》从实体规范层面为其提供了制度支撑,同时,为了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实体性规则尤其是量刑减让的规范化运行,《刑事诉讼法》还为其配置了一系列程序法规则,以保障被追诉人相关实体性权利的落实,其中最为核心也是最为关键的就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控辩合意程序。其主要内容包括开展认罪认罚合意、提出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目的在于让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主体意愿表达和利益需求的基础上,双方就认罪认罚从宽相关的事项尽可能达成合意,检察机关提出依法从宽的量刑建议,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予以确认。这种合意的一系列程序被一些学者概括为认罪认罚程序的“协商”过程,认为“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本质内核”,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控辩协商程序)纳入刑事法典,“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类型的历史转型,即由权利型诉讼转入协商型诉讼。这一转型是由司法规律决定的,其科学性、正当性、合理性是由历史发展的应然性、必然性形成的”。较为广泛的意见认为,由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传统意义上激烈的控辩对抗在在较大范围内被消解,控辩之间进行一定程度的协商并达成合意就有了适用空间。这种对案件处理和程序适用进行的协商以犯罪嫌疑人同意从宽和程序从简建议表现出来,双方合意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既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也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合意程序
不可否认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并吸收了域外辩诉交易及其他认罪协商制度的合理成分,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设计。实际上,中国学界很早就开始了对控辩协商制度的关注和研究,并提出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建议,有的地方法院甚至作出过大胆的借鉴尝试,但并未为刑事司法制度所吸收。随着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推进,许多学者对我国引入控辩协商制度又“重拾希望”,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引入协商因素。有学者建议,“要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要引入控辩协商制度,使得控辩双方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给予被告人一定‘量刑优惠’的前提下,法院做出宽大的刑事处罚”。该学者还指出,“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并不仅仅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走向进一步的简易化,而且以英美辩诉交易为蓝本,确立了中国式的控辩协商机制。”并且有不少观点认为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 2018年刑诉法修改时的体系化构建,中国已然确立了协商性司法模式。
然而,我们不禁要思考,立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是否在实质意义和完全意义上引入了协商因素?在中国立法回避“协商”字样的前提下,能否将协商性认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的控辩互动是否体现出可以与协商对等的内容和价值?中国语境下的控辩合意的性质是什么?中国的控辩合意与域外的控辩协商的区别在哪里?对于这一系列问题的回答,绝不是通过概念总结或单向分析能够解释清楚的,这需要我们从认罪认罚从宽的有关制度规定、现有的量刑从宽模式、我国刑事诉讼的固有模式以及相应的域外制度比较等方面进行深入研判。
从规范性文件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决定》、“两高三部”《试点办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关于“协商”的直接表述,直至近期出台的“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 33条中才出现了“协商”字眼,即“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实际上,与“协商”有关的表述多出现于试点以来的一些地方实施细则之中。有观点认为,尽管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协商”,但是《刑事诉讼法》第 173条第 2款关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就犯罪事实和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程序等,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规定,实际上暗含了“协商”意思;第 201条第 1款关于“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定,客观上也为检察机关提供了与被追诉方开展协商的便利条件。这种观点也为实务界的一些专家所认同,并围绕认罪认罚“协商”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但是,从当下的制度规定和实践模式来看,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为中国式的控辩协商机制”的观点在制度、实践的视角下是存疑的。实际上,所谓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就本质而言属于控辩合意,其直接目的是在控辩之间达成有关认罪和量刑的一致意见,这种合意的过程中带有一定的协商成分,但只是一种非完整意义的、有严格边界限制的控辩协商,其程序内容更加偏向于控方单方的合意邀约和辩方的自主同意。这一本质特征也集中体现出中国目前的控辩合意程序与域外的有罪答辩及认罪协商制度的不同之处。毫无疑问,以辩诉交易为代表的协商性司法的核心特征是控辩协商。在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的主要动因是为了追求案件的胜诉结果,而非基于刑事宽缓政策的量刑激励,其得以协商的范围和手段尤为宽泛,控辩双方可以围绕认罪与否、证据问题、罪名罪数、量刑减让等内容开展实质意义上的协商和交易,而且定罪的证明标准也被放宽。反观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学术界及高层实务部门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虽然使得庭审证据的调查程序得以适当简化,但并不意味着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从适用标准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贯彻证据裁判要求,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具体幅度,都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来把握”。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明确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原则,以证据问题、事实认定、罪名和罪数为对象的控辩协商俨然被排除适用。在此前提下,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合意多被认为是一种认罪协商或量刑协商,但是,这些观点是否成立仍需进一步探讨。
就认罪案件的从宽模式来看,典型国家的相关制度类型大致分为法定从宽和交易从宽,其中法定从宽是指被追诉人认罪所带来的处罚优待是基于较为明确、刚性的法律规定,而交易从宽是刑罚优待是控辩双方在一定证据基础上讨价还价的结果。从我国现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来看,文本中没有和“协商”“交易”相同或相似含义的用语,并且同时承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这些都可以说明我国的相关制度采用了法定从宽模式。相对于交易从宽,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存在截然不同的制度背景,表现在刑事审判所面临的压力、认罪认罚对控辩双方的功效、程序保障条件等方面的差异,因此我国从宽处罚的实体权利供给机制更适合采用法定职权化机制。适用法定从宽模式也是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实体法原则和权力主导的职权主义模式统摄下的必然结果,其基本原理在于将被追诉人的案后表现作为法定影响因素纳入司法权视野中予以“硬性”考量,并在刑事实体法关于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和行刑的即有框架范围内进行更加宽缓化的处理。
从制度规范的逻辑出发,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规定中推导出“控辩协商”的立论实际上理由并不充分。首先,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听取意见”的规定不止于此,还包括“审查批捕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以及“复核死刑案件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同样是“听取意见”,为何前者可以理解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协商,而后两者却不能呢?其次,从《刑事诉讼法》第 173条的规定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听取意见”是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前提的,而非通过控辩协商来实现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并非这一程序进行协商的对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的报告中指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而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因此,这一条款从法律逻辑上既难以解释为“认罪协商”,也难以解释为“量刑协商”。
那么,对于“听取意见”应当如何理解?我们不妨从“听取意见”的运作形式来着手进行考察。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针对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所能发表的意见有三种:同意、拒绝和请求调整。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直接同意量刑建议的,即为达成控辩合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74条的规定,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同意的,也即拒绝控方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案件转为普通的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控辩合意程序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功效中止;最后,对于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同意认罪认罚,但是对相关量刑从宽情节或量刑建议表示异议,请求检察机关予以调整的,检察机关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对于不采纳的可以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或对异议附卷移送,以此达成合意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达成合意的,中止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可见,以上三种“听取意见”的运作样态之中均不存在所谓“双方自由博弈”的控辩协商,从“听取意见”中推导出协商的观点值得商榷。从更为深入和准确的角度来说,以“听取意见”为程序标志的控辩合意程序实际上更加偏向于一种“要约 +同意”机制,即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在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包括听取辩方的意见)的基础上依职权向辩方提出关于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要约”,辩方则只能自愿选择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与控方开展“讨价还价”的协商;基本指向是以一种相对公开、规范的程序达成控辩双方的合意,而该种合意的载体即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的“控辩合同”,并以法院的司法审查和确认作为最终“生效要件”。其程序法意义是通过行使司法职权来引导犯罪嫌疑人作出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上的“同意”,并以此来彰显职权式从宽中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和意见表达权,而非以“协商”或“交易”作为认罪认罚的核心特征。
三、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我国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配套性地推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前者的基本要求是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均需法庭最终认定,其基本载体是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核心、以控辩对抗为特征的完整的审判程序;后者的基本规定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基本载体是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简化审理程序。由此,我国刑事诉讼形成了两类诉讼制度和两种价值目标并驾齐驱、相互配套的基本结构。可以说,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和探讨离不开审判中心的话题,两者之间的“关系论”既关乎整个刑事诉讼格局的逻辑自洽问题,也关乎一些具体制度规定和实践运作的合理性问题,应当予以厘清。
总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是互为支撑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以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为核心特征,其重要作用在复杂、疑难案件或被追诉人不认罪案件的纠纷解决中得到最大化体现,强调以完整有序的诉讼程序和规范得当的证据规则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庭审的实质化,这必然需要投入较大的司法资源。因此,在司法资源总量相对固定且有限的现实情况下,对司法资源予以合理分配至关重要。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在于构建多元化的诉讼程序和诉讼体系,让认罪认罚案件按照简化程序加速处理,“不认罪案件精雕细琢”,理想目标是 80%的刑事案件依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快速合意处理,20%的刑事案件进入庭审实质化程序,使司法资源得以合理的调整和使用。两项改革的协调配合将有望实现刑事司法资源配置上符合“二八规则”。
但是,与此相关的一个延伸问题是: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导向是不言而喻的,但如果以效率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甚至单一价值追求的话,是否会在正当性上遭受质疑?这种担心并非无的放矢,因为理念上的认识偏差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实践操作。实践中,有不少地方的办案机关为了一味地追求案件的“快办”“简办”,在极力压缩办案时间的同时对本属于被追诉人依法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也予以一并压缩甚至忽略。这些经常被“漠视”重要诉讼权利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权利告知等,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量刑减让。实际上,量刑减让集中体现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激励价值,是该制度获得强大生命力的“核心引擎”。实践中,尤其是在司法机关将认罪认罚适用率的提高作为部门任务的司法环境下,积极主动地追求认罪认罚指标成为了办案人员的重要工作,有关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难免流于形式,甚至出现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迫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现象。对此,有必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效率价值和认罪激励价值的优先顺位予以重新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为宽严相济政策法定化的重要制度成果,从构建初期就体现着重要的认罪激励作用,量刑减让的“优惠”结果反过来也成为支撑该制度的持久推动力,这是认罪认罚案件得以简化程序并提升效率的一个正当性依据。更有学者认为,程序的效率化并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核,而是这一制度的附随效果,至多是一个从属目标。不能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旨简单地等同于对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快、从简处理,应当思考的是如何加强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供给,尤其是实体权利供给。中国的认罪认罚是一种集实体法定从宽和程序合意为一体的司法制度,即使合意程序由司法机关主导,因为认罪认罚亦是关乎被告人重要实体利益的法定情节,是被告人以正当途径获得法定从宽利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因此,程序的启动或适用也应当从属于对实体权利的保障,被告人要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同意,进行程序合意签署具结书,不得以自主行使权力为由予以拒绝。应当说,认罪认罚从宽在整体适用上属于司法机关履行司法职权的行为,但同时也是被追诉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率价值为理论界及实务界所肯定,通过程序简化来提速诉讼是其基本路径,一种体系化、全流程的提速方案可谓清晰:从相关办案、审理制度核办公流程的简化到利用远程视频讯问系统、表格化结案报告等技术的使用,整个制度在实践中是以流程简化、打造快速通道的思路构建的。
以预见,程序上的大幅简化必然导致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尤其是程序性权利的“克减”,因此,认罪基础上的程序简化必须具备相应的正当化基础。这种正当性基础的来源之一是完善实体权利供给机制,确保量刑减让的实质贯彻,以此作为“对价”换取被追诉人“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来源之二就是保证被追诉人享有实质性的程序选择权和反悔权,这种“实质性”既要求被追诉人明智、明知和自愿,也需要选择对象具备实质意义上的可选择性——对被追诉人而言必须具备相应的选择价值,被追诉人得以在不同的价值之间进行权衡和抉择。不难想象,如果作为选择对象之一的“完整意义上的诉讼程序”无法满足被追诉人获得实质化审判的诉求,那么被追诉人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必然以认罪认罚程序作为唯一选择,以此“被迫”换取量刑“优惠”待遇,从这个意义上讲,被追诉人实际上是没有选择权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实现庭审实质化,以严格、规范的诉讼程序和系统、完善的证据规则来给予被追诉人最大化的司法“武装”,这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从简的正当性有着明显的支撑作用,能够确保被追诉人在选择认罪认罚时得以“深思熟虑”,也保障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时没有“后顾之忧”。
从实然层面上看,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控辩合意程序导致司法处断权在一定程度上从法院让渡于检察机关———绝大多数的控辩合意尤其是量刑建议直接为法院确认并生效。基于此,有似显偏激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遍推开后,“以审判为中心”已经“过时”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应当贯彻“检察中心”而非“审判中心”。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 201条第 1款关于法院一般应当接受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定,更是直接加剧了人们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和以审判为中心两种制度之间“关系论”的热议。但是,“实然”不同于“应然”,暂且不论这一立法表述是否得当,以解释论的方法也不能从“一般应当”的规定中推导出法院司法终局性被否定的结论。在先前关于该条款的立法讨论中,立法草案表述为“应当”,但来自司法实务界的声音表达了异议,认为“应当”的表述很可能在法理上侵蚀法院司法终局的权力,动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后经立法机关进一步研究后改为“一般应当”的表述。不难看出,立法机关在订立本款规定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审判中心”的因素,因为“以审判为中心”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构造,在理解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合意及其生效条件时,仍应坚持这一基本立场。
实际上,为了保障控辩合意程序不突破“司法底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终局效力上奉行法官保留原则。从总体上看,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重心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也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主导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法院司法审查权和最终决定权的否定。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法官仍然应当依法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等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不能符合以上标准,则不能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如果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检察机关可以对量刑建议予以调整,调整后法院仍然认为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不同意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四、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建议
司法实践表明,在合理细化规则并运行规范的基础上,该制度可以达到辩诉交易所彰显的诉讼效率价值,检察机关也能够发挥相当程度的司法主导作用。其制度预期是在实体法原则和程序法规则的框架下确保驻守司法公正底线,最大化地消解检察官与辩方可能发生的侵害司法精神的“交易”问题。但是,作为一个尚显“年轻”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不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面临着一系列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应对。
宏观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跨越式发展”——从刑事诉讼的“第三范式”迈入“第四范式”。在“第四范式”潮流趋势下,不少学者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引入协商因素,以此来构建和完善中国模式的认罪认罚协商程序,打造程序多元、繁简分流的刑事诉讼体系。比如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程序体系存在结构性缺失,表现为被告人与国家的协商性程度依然不足;……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简化处于高低两端,辩诉交易程序应当在此起阶梯作用。”也有学者建议,引入辩诉交易程序,将其改造成为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际的‘认罪协商程序’,以此形成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认罪协商程序、速裁程序四级逐级递简格局。如文中所言,中国当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合意程序类似于“要约 +同意”机制,目的是以一个相对公开、规范的程序平台落实“职权式从宽”,其“协商”层面的意义尤为局限,既难以被解释为真正的认罪协商,也不能简单地将其推定为量刑协商。在此种程序定位下,所有关于控辩实质化协商的改造建议都是难以被证成的,而且,从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现状来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跨度较大的扩展解释也是缺乏相应的制度背景支撑的。我国刑事诉讼的“第三范式”还未成熟,尤其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体系尚未建立健全的情况下,如果贸然将具有一定司法处分权性质的控辩合意程序进行协商化构建,那么控辩力量的严重失衡很容易导致更多的问题出现,如权力滥用、司法腐败、被追诉方进一步被客体化等。
我国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的控辩合意程序,有助于在审前程序中提速诉讼程序,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负担,但是随之而来的一个风险就是检察官可能滥用司法权力和挤压辩方权利。从实践样态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整体上受制于传统诉讼模式下的职权主导的影响,司法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效率价值重视的程度远远超过程序价值。与“协商从宽”模式相比,虽然“法定从宽”模式在实体法框架下限制了检察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在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关键环节的情况下,由于权利基础体系的薄弱及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完善,被追诉方往往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
在通过“放弃审判制度”定罪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保障刑事司法人权,是国际社会所面临的巨大挑战。“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通过审判程序定罪,还是通过“放弃审判制度”定罪,均需遵守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刑事处罚的公正性,反对被迫自我认罪、保障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严格审查被追诉人审前权利让渡的效力等是保障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具有公正性的基本要求。”诚如有学者所言,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在控审分立、直接审理、控辩平等、自由心证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尚未完全得到实施的背景下展开的,因而,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必须被审慎对待。相对于控辩协商这种建立在完整、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和证据规则体系上的长远构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符合当下制度定位和司法背景的规范化、正当化调整显得尤为重要。“规范化”的基本要求是对控方的职权行为尤其是制定和提出量刑建议的行为进行合理规制;“正当化”的基本要求则是有效夯实犯罪嫌疑人配套性的权利基础,特别是要保障认罪认罚、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强化律师帮助权,赋予其完整的程序反悔权和上诉权。
从目前实践中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来看,《量刑指导意见》从实体从宽方面给检察机关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作用,但总体而言,检察官得以自由裁量空间依然很大,量刑建议的准确性,或者说量刑建议与认罪认罚后的应然从宽效果之间还不能有效吻合。如何以建立相应的规则机制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行为予以合理规制,在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一个较为准确、规范的量刑建议,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符合当下司法实际的基本完善思路如下:第一,细化量刑规范和量刑标准,提高量刑合意的可预测性。基于“法定从宽”的基本认识,量刑建议的形成应当遵循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不能突破刑事实体法对于刑罚的规定范围。在宣告刑预测阶段,因《量刑指导意见》的规范内容仍较为概括,导致不同判断主体在应用时得出的结论可能存在差异。鉴于实践中面临的“从宽”难以落地的难题,有必要借鉴域外相关制度,参照域外经验制定针对性的量刑指南,为检察机关和法院的相关工作提供制度性参考,将量刑的自由裁量权限缩至合理的范围之内,以统一不同诉讼主体对量刑事项的认识。第二,合理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辅助量刑的信息化手段。随着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智慧法院”“智慧检务”在审判、检察业务中发挥日愈显著的作用。随着信息科学技术与法律领域业务的深度融合,基于大数据的人工智能分析系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备受诟病的量刑机械化弊端,近年来海量且健康的司法数据管理服务也为系统量刑误差性的降低提供了重要支撑,容错性大大提升。当然,大数据量刑的应用不是在本质上取代检察官基于一定自由心证体系的法律思维和职能行为,而是作为辅助工具扩大检察官形成量刑建议时的参考依据和信息量,辅助实现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均衡化。
为了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具备可靠的正当性基础,避免被追诉人由于受到威胁或者引诱而违心地认罪认罚,同时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应当在实质层面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强化诉讼权利保障体系,需要做到如下几点。首先,应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信息的知悉权,否则其难以明知、明智的方式行使作出程序选择和控辩合意。知悉权与告知义务相对应,后者是作为国家公权力主体的司法机关所应当履行的诉讼关照义务,这也是程序正义理念的应然要求。权利和信息告知应当尽可能以书面化、规范化的形式传递给被追诉人,并且力求具体、全面和明确,避免进行概括性或选择性告知。其次,应强化检察机关的证据展示义务。认罪认罚案件并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由于控辩合意建立在控辩双方行使一定程度司法处分权的因素之上,为了从事实和法律上平衡双方的认知水平,对于证据已然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展示证据的义务。最后,从权力制约的角度看,在目前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合意正当性尚面临诸多质疑的情况下,应当加强法院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对相应的事实基础予以调查核实。可以说,法院的自愿性审查是证成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关键,被称为确保该制度正当性的“原点”。有学者更是建议应当考虑借鉴域外的认罪答辩程序,建立专门、独立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程序,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然要保持开庭审理的方式,法庭审理的重心应放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上。
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直接催生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建设,作为一项配套制度,值班律师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并纳入了刑事诉讼法,并由此丰富和发展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实现了刑事法律援助在案件范围上的全覆盖。从立法目的上看,值班律师制度被赋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参与控辩合意、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重要使命,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这一制度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功能虚化,值班律师基本上沦为协助司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帮助者”和“见证人”,严重影响了控辩合意程序的正当性基础。针对值班律师制度面临的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了对值班律师进行“辩护人化”的改革主张,但是,也有学者主张,“从比较法视角来看,值班律师相当于急诊科医生,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相当于日常科医生,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而且基于我国当前司法投入能力有限、律师资源不足、各地律师行业发展不均衡等原因,进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全覆盖的理想化方案还很难实现,更为现实有效的方案乃是在法律援助制度“二元制”结构下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内部的改造和调整,合理强化值班律师的功能和权利,并配置相应的程序规则和保障机制来确保其规范、有效运行。
五、结 语
从世界范围来看,基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基础、法治环境和社会背景的不同,认罪案件的处理机制表现出纷繁复杂的制度和实践样态,所要解决的的阶段性任务和价值目标也不尽相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扎根于中国法治土壤,在契合中国司法传统和司法需求的基础上有效借鉴了域外制度的合理因素,但在更多的层面上体现出独具中国特色的“本土样态”,一种具备“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品格的制度体系正在形成。
该制度的确立和推行为中国刑事司法的结构性变迁奠定了重要基础,这种变迁将会是一种持续性、影响各方利益格局的渐变过程,如何在这一重要节点上平衡权力与权利之间、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关系,是我们必须要认真思考和应对的时代命题。认罪认罚从宽既是一项刑事法政策和法律原则,也是一个涵盖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的综合性法律制度,遵循着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以职权式从宽为程序法要义的“控辩合意程序”,彰显的是公开、公正的诉讼参与价值,使得认罪认罚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被“刚性化”纳入司法裁量的范围,由此表现出与域外同类制度的核心差别。基于此种认识,如何对控辩合意程序中的控方职权行为进行合理规制,并对辩方的权利处分行为进行实质化保障,是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要解决的迫切问题。当然,任何制度都不是一成不变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是如此,其内涵和外延必然随着整个法治发展水平的提高,尤其是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体系基础的不断加固,而发生顺应时代变化的重心调整。在这样的发展过程中,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权力结构重大调整”“控辩实质化协商”“证明标准重构”等略显超前的改革建议将愈发获得可以讨论的空间和必要性。
(编辑:李妍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