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前沿 | 刘计划:刑事冤错案件的程序法分析 ——以聂树斌案为例
导读
一个个冤案,一个个冤案当事人的不幸遭遇,一个个冤案当事人破碎家庭的离合悲欢。悲剧从来没有中断,令人遗憾,令人心痛,令人感叹。张玉环案,又一个血淋淋的案件,惨痛的教训,深刻的原因,我们何去何从,如何避免悲剧重演,如何实现冤错反转?为此,特别推出《刑事冤错案件的程序法分析——以聂树斌案为例》一文,希望能够引发我们深入的思考,推动防错、纠错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执手相看 已成云烟 恩爱夫妻 再难团圆 人生际遇 可悲可叹
作者简介
刘计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诉讼法教研室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 2017 年第3 期。
摘 要: 聂树斌案具有我国刑事冤错案件成因的共性,即公安机关违法获取虚假的认罪供述,进而编造所谓有罪证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仅进行形式化的审查与审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接力协作,法定制约关系下的层层把关沦为关关失守,可谓共同铸成冤错。为了预防冤错发生,需要废除分工负责关系原则,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聂树斌虽获改判无罪,但该案的申诉审查、申诉复查、再审程序均值得检讨。已决案件因发现新证据而出现重大疑点时,如权利人提出申诉,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错。为了有效纠正冤错案件,应当完善申诉制度,发挥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责无旁贷,应承担起最高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聂树斌 冤错成因 以审判为中心 申诉 再审
一、引言
2016年12月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辽宁沈阳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被控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至此,历经11年漫长的申诉过程,终于完成了该案的再审纠错程序,也使得这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聂树斌案真正进入公众视野,始于2005年初疑似该案真凶王书金被河南警方发现并供述聂树斌案被控犯罪事实乃其所为。自此开始一直到再审宣判的11年间,聂树斌案引起了包括法学界、律师界、司法实务界、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等在内的全社会持续关注。虽然该案系由最高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最高法院”) 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改判,即通过国家主导的司法程序完成纠错,但如果没有杀人恶魔王书金带有偶然性的归案及稳定的供述,似乎很难想象聂树斌能够得以沉冤昭雪。甚至在王书金归案供认后,如果没有聂树斌的父母家人特别是其母张焕芝女士的执着申诉,没有专业与敬业的代理律师、负有正义感的警察、仗义执言的记者、捍卫公平正义的学者、追求事实真相的新闻媒体以及无数呼唤司法正义的民众的持续关注和共同努力,似乎也很难相信该案能获得再审及改判。在该案的申诉与再审过程中,舆情民意与司法权力的互动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即便该案最终获得了改判,但充满猜疑、结果难料、尤显漫长的申诉等待程序,至今仍令人不寒而栗。究其原因,整个司法系统缺乏纠错的能力,对于纠错可谓顾虑重重。在我国,因办理案件的机关担心被司法问责,期待其自我纠错无疑是困难的。如果河北司法系统承认造成了冤错,不仅审判法官和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面临被追责的现实,参与过该案讨论、决策的领导似乎也难辞其咎。即便是河北司法系统内与聂案无直接关系的现任领导似乎也担心投鼠忌器而罔顾左右,不愿启动再审予以纠错。而最高法院在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山东高院”) 复查之前,似乎也没有对该案给予应有的重视,以致引起民意的持续发酵,乃至对司法公信力质疑的加剧。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聂树斌案在诉讼程序上完成了再审改判,从而在实体上予以纠错,这对聂树斌及其家人而言意义重大。毕竟聂树斌沉冤昭雪,终获清白,其家人也得以走出阴霾并行使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切虽无法修复给聂家人造成的伤害,不过亦能够获得些许情感慰藉。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该案已然超越普通刑案而成为一起具有标本意义的典型案件,从中可以检视中国刑事司法之弊,值得深入系统的探究,以发现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与诉讼程序存在的缺陷及再审纠错程序存在的不足。
对于该案我们需要追问,是什么原因酿成冤错? 导致冤错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依然存在?如何才能消除导致冤错的因素? 虽然该案未能逃脱近年来冤案或因真凶出现或因被害人复活而改判的模式,但为何在 2005 年初真凶出现后,连被害人家人都不相信聂树斌为真凶,“真凶”王书金亦认为这是一起“挺简单”的案子,而司法机关的复查纠错程序却耗时11年? 这几乎耗尽了历经艰辛的申诉人的心力、物力和财力,又浪费了多少社会资源? 更为严重的是,刑事司法系统持续遭受质疑,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一再遭受考验,国家为此付出的代价太过沉重。就实体而言,聂树斌案经过11年的波折终于得以改判,对此应予以充分肯定,正义虽姗姗来迟,但终究到来。有学者则对该案的纠错程序给予了积极的肯定与评价,认为该案平反中出现了多个第一次。毋庸讳言,该案程序上虽有“创新”,不过存在值得探讨之处。从聂树斌家人无法提供判决书,河北高院因此不受理申诉,到申诉人获得判决书提出申诉,河北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河北高院”) 仍然拒绝受理申诉,河北高院接待法官给聂母的说法十年不变: “正在复查,很快出结果”,“再等等”。2014年12月12日,河北高院以一句“本着对事实、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精神,做了大量工作”为过去十年的复查作结。进而最高法院并未履行申诉复查之责,而是并无先例地将一起生效裁判实行异地审查,即交由山东高院先行复查申诉。在山东高院复查过程中,河北法、检、公组成的原办案单位作为一方出席听证会,仍主张聂树斌案定罪证据充分而竭力自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年半的复查得出认定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犯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结论,最高法院虽最终决定再审,但不是指令山东高院再审,也不是由最高法院本部再审,而是交由不属于巡回地且距离更远的第二巡回法庭再审,又有何考量? 第二巡回法庭再审该案并未采开庭审理方式,亦不无争议。本文将尝试对该案程序法问题进行分析,希冀有助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从而有效发挥防错纠错的功能。
二、聂树斌案错判的程序追因
任何一起刑事冤错案件的形成,皆因诉讼程序道道出错。首先,侦查机关错误认定犯罪嫌疑人,进而网罗罪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过是接过追诉犯罪的接力棒,而法院进行的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流于形式,失去了防冤及纠错功能。聂树斌案同样如此。
聂树斌案,源起于1994 年发生在河北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一起强奸杀人案。当年8 月5 日,被害人康某被强奸杀害,11日尸体被发现。案发1个多月后的9月23日下午,在石家庄市电化厂宿舍区,聂树斌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抓获”,9月24日被监视居住,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1995年3月3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1995) 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石家庄中院认定: “聂树斌于1994年8月5日17时许,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至石郊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聂故意用自行车将骑车前行的康某别倒,拖至路东玉米地内,用拳猛击康的头、面部,致康昏迷后,将康强奸。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康的颈部,致康窒息死亡。”由此,判决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聂树斌不服,向河北高院提出上诉。4月25日,河北高院作出(1995) 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河北高院认为,“上诉人聂树斌拦截强奸妇女、杀人灭口,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对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对强奸妇女罪量刑重”,判决“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 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聂树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原判决第(二) 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整; 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 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树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强奸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聂树斌有期徒刑1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回顾该案的诉讼过程不难发现,从认定聂树斌为犯罪嫌疑人开始,所有诉讼程序均值得反思。
(一) 侦查机关草率认定犯罪嫌疑人,进而获取不实供述并编造证据
《石家庄日报》刊载的一篇题为《青纱帐静悄悄》的通讯详细地描述了“抓捕”聂树斌的过程。1994年8月11日被害人康某被发现遇害后,经过一个多月的侦查调查,“侦查人员先后查访了8个村庄、12个工厂企业 1000余人次,先后摸出了13名嫌疑人,但经过工作,都一一排除了”。“侦破工作一时陷入僵局。……没有线索,犹如大海捞针,困难和压力接踵而来……根据新的侦破方案,侦查员们踏遍了发案地周围十里三乡,时刻捕捉着一切可疑的迹象。”9月8日,侦查员在市电化厂宿舍区调查时,一位退休工人谈到: 入夏以来,在电化厂平房宿舍区周围,常有一个20来岁的男青年来转悠,鬼鬼祟祟,总是在发现有女同志上公共厕所时便跟过去。老工人几次上前盘问训斥。据老工人讲,8月初还在孔寨方向见过这个男青年。这家伙常骑一辆兰色山地车,留平头,长方脸,小眼睛,不像市里人。一位农村妇女反映: 大约在七月底的一天中午,其在孔寨村西菜地浇水时,发现一名骑兰色山地车的男青年悄悄骑到菜地边土路上,不怀好意地看着她。“……很快地,一张丑恶的画像摆在侦查人员面前,又深深地引入脑海之中。”9月23日下午6时20分,侦查员张日强、杜同福在电化厂宿舍区发现了这个“久违”了的骑车人。经初步审讯,“聂犯”交待: “我偷过东西,调戏过妇女,别的没干过。”“9月29日,在侦查人员强有力的政策攻心和确凿的证据面前,聂树斌自知再无法抵赖,终于缴械投降,供认了拦路强奸杀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天理昭昭,法网恢恢。青纱帐里的迷案终于真相大白。”
由上可知,公安机关确定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并不是从现场收集生物学证据通过 DNA 鉴定进行同一认定或者其他有效的侦查确认程序,而是漫无边际地广撒网寻找所谓“可疑”的人。在寻人不得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感受到越来越大的压力,由此急于求成而失去了理性。一个多月后,公安机关仅“根据群众反映”即确认聂树斌作案。所谓“群众反映”就是老工人和农村妇女的叙述,仅凭二人所述,公安机关即将聂树斌描绘成“一张丑恶的画像”进而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无疑太过牵强草率,因为“群众”反映的事实与康某被害案并无关联。再者,聂树斌出生于1974年11月6日,案发时尚不足20岁。一个不足20岁的青年,且体质较弱,其能否对36岁且练过跆拳道的康某行凶,可信性有多大?早在聂树斌被逮捕时,康家人就对聂树斌是否为真凶提出过质疑,而公安机关竟然置若罔闻。尤其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在聂树斌仅承认偷过东西、调戏过妇女的情况下,侦查人员竟自诩有“确凿的证据”,其实不过是主观臆断而已。
公安机关即便面临巨大的侦查压力,也不能仅凭怀疑草草认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说,聂树斌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机关急于破案使然。这种急于破案的心理,使得公安机关在获知聂树斌的信息后如获至宝,从而急于将此案坐实。聂树斌案体现了公安机关有时极为简单的侦查模式。无疑地,仅仅根据老工人和农村妇女陈述的内容,显然不能建立起聂树斌与康某被害案的联系。再如呼格吉勒图案、王玉雷案,公安机关胡乱生疑就将报案人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又如云南卢荣新案,仅因卢荣新离婚多年,于是就认定其具有实施强奸犯罪的动机。公安机关一旦“确定”犯罪嫌疑人,于是乎就不再收集审查其他证据。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通过非法讯问手段获得认罪供述,进而编造所谓的有罪证据,公安机关便宣布成功告破、大功告成,而辨认、现场指认、鉴定等侦查程序尽可造假。公安机关侦查中一旦造假,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后续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法庭审判中似乎无力发现疑点,或者即使有所怀疑,也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这似乎一再应验了坊间“公安定案、检察照办、法院宣判”的传言。
聂树斌案侦查卷第2页《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载明: 聂树斌被“抓获”以后,经过四天五夜的讯问,于9月28日第一次做出有罪供述。讯问地点在留营派出所,本次讯问笔录没有注明讯问次数( 侦查卷第44页至53页) 。第一次有罪供述讯问笔录明确记载,在9月28日第一次讲“实话”之前,聂树斌“想隐瞒,抱着逃避打击的心理”而“不讲实话”。聂树斌在这四天五夜“不讲实话”和“没有交代”的讯问笔录在聂树斌案侦查卷中不见一字。1994年担任石家庄郊区公安分局副局长的尚中华于2015年3月11日回答山东高院法官的调查时说: “2004年之前,副卷管理很不规范,非常乱,不知副卷在哪。”( 见山东高院对尚中华调查笔录第11页) 这说明,公安机关往往会藏匿或者毁弃无罪辩解笔录,而只留下“认罪”口供。正卷没有,副卷不知在哪里。那么,聂树斌在经过四天五夜的讯问后,是如何从“不讲实话”到“讲实话”、从“没有交代”到“交代”强奸杀人的?2015年4月28日,在山东高院召开的聂树斌案听证会上,申诉方和河北方面“原办案单位代表”就聂树斌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展开交锋。申诉方的意见是,聂案中许多证据,尤其聂树斌的口供,是通过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取得的,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聂母张女士说,聂树斌的一审辩护律师曾问聂树斌: “为什么你第二次承认了?”聂树斌说: “打哩。”当年与聂树斌关在同一看守所的纪某某证词表示,其与聂树斌一同关在看守所105监号,经常聊天,聂树斌曾向其表示曾经遭到刑讯逼供。原办案单位代表则称,2005年3月,河北省检察院成立调查组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进行调查,结论是没有对聂树斌进行刑讯逼供。不过,该调查因主体不中立、程序非公开等原因而缺乏可信性与公信力。
近年来的冤错案件似乎都绕不过刑讯逼供这一“元凶”。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莫不如此。这些无辜者在被侦查人员讯问时“认罪”的背后,无不存在刑讯逼供。难以想象,一个无辜者未遭受刑讯会承认杀人。如佘祥林被拘留10天10夜后,竟先后“交代”了四种不同的作案经过、五种杀妻动机,非遭受刑讯这怎么可能发生?又如被称为山西“佘祥林”的岳兔元“杀人案”,案件证据甚为离奇: 不但有“杀人凶手”岳兔元本人的供词,有“被害人尸体”,还有DNA的鉴定结果,一切都显得证据确凿,确定无疑。但偏偏被“杀”的人在一年后突然活着回来了。至此,这起荒唐的“杀人案”才不攻自破。虽然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即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然而,“刑讯有理”、“刑讯有用”、“刑讯难免”等论调仍然为某些侦查人员所信奉。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取证规则( 第50条) ,规范了拘留、逮捕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如规定,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83条、第91条) ;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116条) ;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121条) 。如果上述规定得到执行,刑讯逼供就可以避免。但现实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极易被公安机关规避。这在2014年发生于河北保定顺平县的王玉雷案中再次得到验证。这一年已是 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的第二年,然而刑讯逼供仍然在王玉雷身上发生了。王玉雷在被拘留的7天时间里共做了9次笔录,前5次笔录都是无罪辩解,直到第6次才“招供”。更奇怪的是,4次有罪供述,王玉雷就说了3种不同的作案工具,即斧子、锤子、刨锛,而这些“作案工具”根本找不到,也都不能与尸体照片显示的‘U 型’创口同一认定。此外,王玉雷对“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也有不同的供述,去向不明。不可理解的是,警方现场提取的手套、烟头以及血迹均没有进行 DNA 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竟然认定王玉雷为犯罪嫌疑人,并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杀人案件的侦查模式似乎没有改变和进步。一旦发生了杀人案件,侦查人员仅凭主观怀疑就确定犯罪嫌疑人,而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获取认罪口供似乎轻而易举,这怎能不引起立法者、学者及公众的疑虑和担心? 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怎么就被侦查人员轻松规避了呢? 如果公安机关不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会不会再次出现“张玉雷”案、“李玉雷”案? 而对于王玉雷案,至今未见检察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对明显存在刑讯逼供嫌疑的这一案件进行调查和追责。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是地地道道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极易导致冤错的发生。因此,必须对侦查权滥用保持足够的警惕,必须建构正当程序防范侦查权滥用,特别是必须对侦查讯问程序施加更为有力的合法性控制。
(二) 侦查监督形同虚设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法定侦查监督权主体,承担着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然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往往流于形式,这源于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模式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围绕审查逮捕进行,沦为逮捕的审查批准程序而已,反而导致以捕代侦。因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往往将关注点放在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上,疏于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流于构罪即捕。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构成犯罪追诉接力关系,从职权配置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不批捕、不起诉,但公安机关则构成很强的反向制约。因不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检察机关不能对侦查活动发挥防止、发现、纠正违法的功能,反映出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模式的无效性。检察机关所谓的侦查监督因实施不力、形同虚设而导致侦查权近乎完全失控。聂树斌案即是如此。侦查人员一旦犯错,除非发生真凶落网、被害人复活的情形,检察机关极难发现及阻止。检察机关在对王玉雷案审查逮捕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即在发现可疑之处之后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过这只是个例,后来也未见检察机关对涉嫌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下简称“最高检察院”) 表示,要强化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切实落实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坚决核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强化冤错案件源头预防。这一表态是积极的,但与实操相距甚远。2013 年年底,最高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下发《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 试行) 》,似乎也就限于发文而已,未见得到执行。
(三)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难以发挥过滤作用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目的是过滤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应当审查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但现实往往是,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认定的事实即使有所怀疑,往往作退回补充侦查处理,极少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检察机关一旦提起公诉,似乎开弓没有回头箭,只能坚持到底,因为如果撤回起诉,按照检察系统内的考核机制,意味着就是错案,就要被扣分。于是乎,检察机关一旦提起公诉,就会强化自身的追诉倾向,即使指控错误,似乎也要错下去,可以说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利益已经捆绑在一起。为了谋求对被告人定罪,检察机关会向法院施加各种不正当的影响,诸如进行审判监督,甚至以对审判人员启动职务犯罪调查相威胁。此外,检、法负责人之间存在着非正常的沟通与联系机制,使得公诉得以非正当地影响审判。
2017年2月9日,最高检察院公布《关于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的检察意见》。该书面意见于2016年11月26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从六个方面对聂案进行了分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聂树斌无罪。据载,经过认真审查聂树斌案在案全部卷宗,并赴河北询问原案侦查阶段的主办人员,对相关证据进行复核,实地查看案发现场,最高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中,直接证据只有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的有罪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而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作出上述认定,理由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1) 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确定性,原审判决所采信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力不足。尸体检验仅对头皮进行了剥离,没有对尸体进行全面解剖,尸检报告认定“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及骨折”缺乏依据。(2)作案工具来源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花上衣系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对于现场提取的花衬衣与聂树斌辨认、随案移送的花衬衣是否同一,存在重大疑问; 聂树斌供述偷拿花衬衣动机不合常理。(3) 聂树斌始终未供述出被害人携带钥匙的情节。根据聂树斌多次供述,并与被害人有过较长时间的近距离接触,在被害人未带其他物品、只穿一件连衣裙的情形下,却无法供出该情节,致使认定聂树斌为作案人存在重大疑问。(4) 原审判决所采信的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力。据辨认笔录记载,聂树斌对被害人及花衬衣的辨认,是采取将被害人生前照片及其他两张女性照片等按顺序排列进行辨认,但在案卷宗均无相应的照片附卷; 对被害人自行车的辨认违反了混同原则,丧失了对被告人口供的印证作用。(5) 证实聂树斌实施强奸的证据严重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聂树斌实施强奸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6) 聂树斌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聂树斌到案经过与原案缺乏直接关联,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分证据; 聂树斌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说法不一。基于以上六个方面的考量,最高检察院认为,聂树斌有罪供述的证明力较弱,可信度不高,且与物证、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原案的定罪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应当依法改判聂树斌无罪。最高检察院对聂案证据的分析是严谨的,不过,追根溯源,该案是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提起公诉的。我们需要反思的是,当初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为何不能有这种严谨的态度?
(四) 第一审程序庭审流于形式,难以发挥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的应有功能
所有刑事冤错案件都反映出法院对指控方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进行有效审理的窘境。这源于庭审存在形式化的弊病。法庭上证据调查流于书面化,并无真正的质证。公诉人举证主要以宣读侦查阶段制作的供述笔录与证人证言笔录为主,被告人若以遭受刑讯逼供为由否认侦讯中的认罪供述,法庭则不予接受,证人普遍不出庭致辩护方对证人证言无法进行有效质证,于是法庭基本上全盘接受控方提供的证据。其结果是,法庭审理走过场,审判结论为侦查卷证所决定,一旦侦查机关犯错,法院也就跟着错。2013年10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要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全面提高庭审质量”。这是对庭审流于形式之积弊进行反思的结果。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将控辩双方关于案件证据、事实的争议置于庭审中进行言词审理,保障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权利,真正发挥庭审的事实认定功能。
聂树斌案的一审成为控方的独角戏,法院庭审无所作为。如1995年3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一审开庭,被害人康某家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出庭。在审判过程中,康家人提出了对该案的五点质疑,其中之一是,受害人康某生前曾习防身术,聂树斌正常状态下难以制服康某并予以杀害。庭审中,康家人还曾质问聂树斌,“是否是受人指使作案?”而法官竟以“这些事不属于你问的事”为由制止发问,对康家的五点质疑置之不理。再如对于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的案发时间问题。被害人丈夫说被害人1994年8月5日中午吃完饭差5分钟一点离开家,案件发生的时间应在此后,而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同事证词认为案发时间应为8月5日下午下班后。那么,案发时间就需要通过法庭调查进行确认。被害人8月5日下午有无上班,聂树斌当天有无上班及上班、下班的时间,法庭应当审查两人出勤的原始记录,并通知单位同事出庭作证。法庭上仅凭公诉方提供的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害人同事证词来认定案发时间,无疑流于书面审查,得出的结论难免武断,极易被虚假侦查所蒙蔽。又如,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口供是如何获得的? 是否具有真实性? 法庭不予调查即予以认定。一审是基础,需要全面审查证据,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然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未能对案件证据进行有效的法庭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完全被指控方所左右。一审判决书记载: “石家庄市郊区分局在侦破此案时根据群众反映,将聂树斌抓获后聂即交代了强奸后勒死康某的犯罪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被告人聂树斌对康某被害现场提取物及生前照片进行辨认,均确认系被害人照片及其所穿衣物。聂树斌所供被害妇女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之夫侯金尧、证人余秀琴所证一致。据此足以认定康某系聂树斌强奸后杀死无疑。”今天看来,该判决书关于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多么的苍白! 一审法院无视庭审中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将侦查认定、检察指控的案件事实及所依证据,简单化地予以确认,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表述信誓旦旦、确定无疑。由此,人们不能不对法院审判程序的有效性产生怀疑。正如聂母所言,一个连杀鸡都不敢的不足20岁的青年对一个36岁曾习防身术的妇女实施强奸杀害有无可能性? 一审法院草率地认定聂树斌有罪,庭审的功能是如何发挥的? 因此,庭审功能丧失无疑是一个严峻的问题。
(五) 第二审程序难以发挥救济功能
聂树斌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河北高院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二审,且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即作出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的二审判决。而两天后,聂树斌即被河北高院核准并执行死刑。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已经不是20世纪80年代初“严打”时期,而是已经到了1995年,一个高级法院竟然如此草率地对待二审程序,如此草率地对待一个生命,着实令人震惊。高级法院是地方法院的最高审级,对待庭审竟是如此的态度,究竟给下级法院树立了怎样的“榜样”? 法院对行使审判权如此懈怠,折射出正当程序意识的淡漠。由于时值死刑核准权下放期,聂案失去了获得最高法院复核纠错的机会。
1995年4月20日,河北高院法官赵桂云、刘光辉对聂树斌的讯问笔录记载,聂树斌在回答法官“你到底在9月28日前,交待没交待”的发问时,聂树斌明确回答“没有交待”。由此看出,法官自始至终都在围绕口供进行调查和认定事实。高级法院往往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加之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因此,高级法院防范冤错案件的责任尤重。但是,在聂树斌案的二审中,河北高院的审级救济功能未能得到发挥。再如佘祥林案二审时,湖北高院认为至少有五大疑点: 被告人的交代前后矛盾,时供时翻,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定案; 被告人供述杀妻的方式多达四五种,仅择其一种认定没有依据; 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 张在玉换下的衣物去向不明; 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提审笔录,经向该案侦查员了解与事实不符。因此,并不排除“死者”出走的可能性。尽管如此,湖北高院并没有宣告佘祥林无罪,而是撤销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以至后来,该案被改变级别管辖从而规避了湖北高院二审,湖北高院对佘祥林的申诉也未能予以救济。试想,湖北高院对佘祥林冤案的酿成是否也有责任呢?
(六) 刑事司法体制与诉讼制度违背诉讼规律
与公、检、法相继一致认定聂树斌作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康某家人对认定聂树斌作案则不断进行质疑,并提出上诉、申诉、控告。这一反差颇值深思。何以“普通人”能作出正确判断的问题,公、检、法却为何集体“失明”? 可以说,这源于我国公、检、法的分工体制。所谓分工体制,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为了追求惩罚犯罪的共同目的,分别进行侦查、起诉、审判,从而形成前后接力的流水作业模式。分工体制运行的结果是,公安机关一旦滥权犯错,检察机关极易放任,而法院也将无所作为,于是三机关构成了草率定案的合意。
被害人康某家人提出聂树斌并非真凶的疑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置若罔闻,这印证了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困境: 公安机关一旦启动追诉程序并确定犯罪嫌疑人,那么整个司法机器即开始运转,似乎无法停止,检察机关和法院相继接过接力棒,直至将侦查结果转化为审判结论。聂树斌案等冤错案件表明,侦查人员编造证据、制造冤案已不是个例。在分工体制下,我国形成纠问式侦查模式,侦查讯问程序失控,刑讯逼供难以避免,导致产生虚假口供,而现场辨认、指认、鉴定尽可人为造假。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监督职能以及审查起诉过滤功能落空,其公诉又形成对审判极强的预决影响。法官存在对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盲目信任的心理,对侦查结论轻信盲从。由于并不贯彻言词审理原则,导致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在证明标准的掌握上,法官无视“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奉行两个“基本”,也就是“差不多”,导致法定证明标准的任意降低。“差不多”往往滑入“差很多”,于是在证据不足时依然作出有罪判决。由此,法院丧失了独立审判、防错纠错的应有功能。
分工体制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无以形成控、辩、审三方构造,辩护律师被分工体制内的公、检、法视为外人而加以防范、排斥。因为审判不中立,导致辩护职能萎缩,律师辩护难以发挥作用。律师提出侦查、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错误与问题,是发现疑点与纠错的重要机制,但是由于辩护律师无法获得中立法院的公平对待,也就无法获得与检察机关平等对抗的权利,使得辩护制度的功能无以发挥。而无视律师质疑意见的刑事司法必然制造冤错。总之,分工体制违背诉讼规律,损害了司法公正,必然蕴藏错案危机,终将付出沉重的代价。
三、聂树斌案申诉再审程序检讨
聂树斌案之所以备受关注,不仅因为这是一起一案两“凶”的冤错案件,更重要的原因是,该案申诉与再审程序历经波折,使得公众对司法救济程序的有效性产生严重质疑。
( 一) 河北高院消极对待申诉,一拖再拖致使司法公信力尽失
河北高院消极对待聂树斌家人的申诉似乎是一贯的态度。当王书金归案供述聂案犯罪事实为其所为时,聂案才获得再审转机。对王书金供述聂案犯行系其所为这一极可能影响聂树斌案再审改判的新证据,河北高院一开始即采取了令人费解的态度,即当聂树斌家人提出申诉时,竟以申诉人不能提供原审判决书为由加以拒绝。《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第372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诉状; (2) 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3) 其他相关材料。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 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而聂案申诉人确属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交原审判决书的情形,河北高院专横地以申诉人不能提交原审判决书为由拒绝受理申诉,实难想象。申诉人之所以不能提交原审判决书,是因为河北高院从未向申诉人送达判决书。因此,申诉人不能提交判决书是有正当理由的。河北高院竟然以申诉人不能提供原审判决书为由拒绝受理申诉,这不禁让人质疑,难道这不是在故意刁难吗? 聂树斌案确实存在且为河北高院所判决,其近亲属提出申诉,河北高院理应受理审查并作出结论。
2007年4月,代理律师从被害人康某家人处复印了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即便申诉人提供了原审判决书,河北高院仍一再拖延受理。从王书金案二审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河北高院不可能作出再审聂案的决定。值得一提的是,自2005年聂家人开始申诉一直到2014年最高法院指定山东高院复查该案的10年间,河北高院从未允许律师阅卷。这或许基于河北高院认为聂案并无错误无需再审的判断,但其不遵守法定程序、不尊重律师权利的态度显露无遗。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申诉审查期限。《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3号) 第30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 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 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然而,河北高院无视上述规定,一再施行拖延术,终致司法公信力尽失。
(二) 山东高院的申诉复查听证程序有违程序正义
河北高院未能对聂树斌家人的申诉给予有效审查与回应。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诉人有权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 试行) 》( 法发〔2002〕13号) 第6条即规定,“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 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应当受理。”为此,聂树斌家人有权在河北高院不支持申诉的情况下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应当有所担当,自行审查。不过,最高法院受理后并未直接对申诉进行审查,而是交由山东高院复查。
2014 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审监庭负责人就最高法院指令山东高院复查聂树斌案答记者问。据解释,最高法院是根据河北高院申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决定对聂树斌案指令山东高院异地复查的。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第244条规定,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审理; 由原审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由此可知,最高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再审的前提是已经认定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最高法院指定山东高院复查申诉案件,并无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不无疑问。
山东高院立案复查当天,复查合议庭法官会见了聂树斌近亲属和代理人,向聂树斌母亲张焕枝送达了立案复查决定书。山东高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再审复查,历时1年半,自2014年12月开始,经过2015年6月、9 月、12月和2016年3月四次延期,直至2016年6月完成。应予肯定的是,山东高院保障了申诉代理律师阅卷、提出代理申诉意见等诉讼权利,并及时向申诉人告知了诉讼进程。申诉审查虽多次延期导致时间过长,不过似乎具有必要性,且经最高法院批准。对此似可理解。
山东高院进行申诉复查采用了阅卷等形式,其中值得讨论的是听证会。2015年4月28日13时30分,聂树斌案复查听证会在山东高院开始,听证会持续了11个小时。主持听证会的是合议庭成员即5名法官,此外,听取意见的人还包括其他人员,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2位检察官,还有15位听证人员,包括专家学者5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妇女代表、人民法院监督员、基层群众代表各2人。据说,“选取这些代表是按照统一标准进行的”,不过是何标准则不甚了了。15位听证人员听取了双方即聂案的申诉人和代理律师,以及河北承办案件相关单位的代表的意见。申诉审查采用听证会形式或许是一种程序探索,不过值得探讨。法院复查申诉,如需听取诉讼双方意见,就应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称为听证会显得不伦不类。而听证会的程序也显示出法院对自身行使裁判权的不自信,因为合议庭本有5位法官,却“邀请”来检察官及其他15位听证人员,这也体现出对自身权威性不足的顾虑。所谓听证会,实则为申诉审查庭的庭审,亦可认为是再审庭审的预演。听证会程序存在不足之处,如不允许申诉人及律师全程在场,不允许辩论,没有充分尊重和保障申诉方的权利,没有通知相关人员如一审辩护律师及申诉方提及的与聂树斌曾同监室羁押的纪某某到场,导致原办案单位代表直接否认相关证词,使得事实真伪难辨,留下了程序正义不足的缺憾。
尽管申诉复查程序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不过,山东高院得出的申诉复查结果是值得肯定的。山东高院经复查认为,原审判决缺少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在被告人作案时间、作案工具、被害人死因等方面存在重大疑问,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并报请最高法院审查。
( 三)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未能开庭审理有违审判公开原则
最高法院经审查,同意山东高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决定提审该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和第244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如果认为该案需要再审,既可提审,也可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既可以指令河北高院再审,也可以指令其他高级法院再审。鉴于河北高院对该案申诉的态度及其在山东高院听证会上所发表的意见,河北高院不适于再审此案。最高法院可以指令河北高院之外的其他高级法院再审,既然最高法院指令山东高院进行复查,为何不指令山东高院再审此案?应当说,在河北高院坚持原判正确的情况下,该案由其他高院再审可能产生公信力不足的质疑,而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审级,其再审无疑权威性更强,且案件已经最高法院审查,无需再行指定山东高院再审。
最高法院内部设有审判监督庭,职责之一是,审判不服下级法院刑事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案件,即审判监督庭为最高法院再审案件的业务庭。不过,该案却未由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再审,而是交由设在辽宁省沈阳市的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进行再审,在程序上也有可探讨之处。由最高法院本部审判监督庭再审此案,具有以下理由: 首先,最高法院作为终审法院,有权审理所有再审案件,且其再审该案,符合审级制度原理,能够彰显司法权威。其次,最高法院本部在北京,距离原审法院比第二巡回法庭更近,便于申诉人及最高检察院派员参与再审。再次,审判监督庭有27名审判员,完全有审判力量审理此案。第四,从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聂树斌案的判决书字号即“( 2016) 最高法刑再3号”来看,最高法院再审的刑事案件极少,当年仅有区区几件。由此,最高法院本部审理该案再合适不过,而将该案交由第二巡回法庭进行审理值得讨论。因为第二巡回法庭于2015年1月31日在辽宁省沈阳市挂牌,其仅负责审理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的相关案件,而河北高院原审的聂树斌案并非其管辖区域。 该案由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而非审判监督庭再审,体现了最高法院进退有据的考虑。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底,最高法院六个巡回法庭全部设立之后,河北省并不属于任一巡回法庭管辖区域,而是由最高法院本部直接管辖。现在看来,根据最高法院本部和六个巡回法庭的管辖划分,聂树斌案的再审无疑应由本部再审,而不能由第二巡回法庭再审。事实上,第二巡回法庭再审此案的合议庭成员中,除了审判长胡云腾大法官为第二巡回法庭庭长外,其余法官夏道虎、虞政平、管应时、罗智勇分别为审判监督庭庭长、审判监督庭副庭长、刑一庭副庭长、审判监督庭审判长。虽然夏道虎与虞政平、管应时、罗智勇同时为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审判员,不过似乎是为了专门再审聂案而双重任职,最高法院本部职务方为本职。由此可以认为,合议庭成员系从最高法院本部挑选,且主要为审判监督庭法官。虽然最高法院审判庭和巡回法庭都属内设机构,法官可以流动,但跨审判庭组成合议庭似乎不同寻常。如果合议庭5名法官中有4名来自最高法院本部,由最高法院本部再审该案,岂非更为合理? 而且由最高法院本部再审此案更为便利,因为距离案发地石家庄更近,便于申诉人、最高检察院检察官以及原审证人等参与庭审。或许最高法院将该案交由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自有考量,如可以减少舆情民意对最高法院的直接影响,可以形成压力缓冲区,最高法院由此能够做到进退可据。从相关信息来看,最高法院对聂案的再审宣判也进行了精心安排,不过存在犹疑。一方面,巡回法庭再审宣判时邀请了多名学者主要是北京学者、刑事诉讼法学者到庭旁听,相信自有其用意; 另一方面,有学者曾在宣判前接到就聂案再审改判做电视访谈节目的通知,不过在学者临行前又被通知取消了。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聂案的再审宣判及宣传的安排是精心设计的,似乎既希望获得专家学者的支持,又试图拿捏宣传分寸。由此,该案再审及宣判似乎有更多的政治考量,而并非仅作为一起普通个案来对待。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聂树斌案,未能开庭审理以贯彻以庭审为中心,程序上存在不足。再审程序属于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根据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而分别适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聂树斌案系河北高院二审及核准的案件,因此再审此案应适用第二审程序。据报道,再审期间,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合议庭查阅了该案全部卷宗及相关材料,赴石家庄察看案发现场、核实相关证据、询问原办案人员,咨询了刑侦、法学专家,并多次约谈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听取其意见,保障其诉讼权利,多次听取最高检察院意见。由上可知,整个再审过程更多地体现为书面审及合议庭单方庭外调查的方式,虽听取申诉方与最高检察院意见,但为分别听取,而未采开庭审理、双方到庭的方式。这也是值得讨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试行) 》第5条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第6条虽然规定,原审被告人( 原审上诉人) 已经死亡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不过基于以庭审为中心的理念,该案再审有开庭审理的必要。再审合议庭需要就聂案重大争议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如案发时间的确定,需通知被害人单位同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需侦查人员出庭就被害人、被告人出勤原始记录的调取、保管及去向作出说明; 就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问题,需通知侦查人员就讯问过程作证,需通知申诉方提出的同监室关押人员纪某某出庭作证; 侦查人员应出庭就指认、辨认的过程进行说明,以证明指认、辨认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就该案的作案人认定,需提王书金到庭作证; 就申诉方质疑的聂树斌被执行死刑的时间,应通知执行时在场人员出庭作证,等等。以上争议事项需要在法庭上进行调查,通过公开的庭审予以核实澄清,这是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的要求。聂树斌案极具典型意义,再审合议庭如果能贯彻以庭审为中心的理念,无疑会产生很强的示范意义,其价值就不限于在实体上纠正一起冤错案件,而是能够全面彰显法院审判功能,对侦查取证及检察公诉必然产生直接的引导作用。否则,不仅难以向公众澄清疑问,“原办案单位”亦可能并不接受再审结果。
再审程序中,最高检察院虽发表意见,但是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提出的。最高检察院采用检察建议书的形式而非采取抗诉的方式,即未能在最高法院启动再审之前提出抗诉,而是在最高法院决定再审之后才进行审查,这也说明最高检察院职能之行使具有消极性、滞后性。就检察权行使而言,检察建议书的形式亦属不当,在最高法院再审程序中,最高检察院所提的不再是检察建议,而只能是对该案再审的意见,包括对原判事实认定的意见、对申诉意见的意见,并不存在“建议”的问题。
最高检察院也是通过单方阅卷、实地调查得出的结论。据报道,最高法院决定再审后,最高检察院成立再审办案组,审阅在案全部卷宗,形成20余万字的阅卷笔录,赴河北全面复核调查案件证据,提讯了与本案相关的另案被告人王书金,实地走访查看了案发现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0余页。在梳理案件疑点、综合研究分析的基础上,向最高法院提出聂树斌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应依法改判聂树斌无罪的检察建议。由此可以看出,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进行了近乎重复的庭外调查活动。笔者认为,再审法庭应当和检辩双方在法庭上共同进行调查,而不是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各自进行庭外调查核实活动。
聂树斌案虽已再审改判,但仍留下悬而未决的问题。第二巡回法庭作出的刑事判决指出,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王书金系本案真凶的意见,因王书金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事实上,该案申诉的提起及再审程序的启动,与王书金有密切关系。设若王书金不是真凶,康某被害案就没有刑事责任承担者,该案是否需要继续侦查就成为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王书金能否被认定为真凶,是一个需要全面评价的问题。王书金作为一个作案多起,能够清楚地供述所有犯案包括聂案的事实,理应予以认定。如该案存在争议的案发时间,结合农村生活经验进行判断,王书金的供述更为可信。该案案发于8月初,时值炎热的夏季,中午尤其炎热,田间地头劳作的人以及行人也往往很少,行为人在这一时间作案更为可信。而下午5点,田地里劳作或者下班、过路的行人往往会多,犯罪嫌疑人此时作案的可能性小。被害人康某丈夫说,被害人是中午吃饭后1点左右出的门,这和王书金供述的作案时间相吻合。王书金供述自始至终自愿且稳定,真实可靠性强。再有当时当地仅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从王书金归案后指认现场及供出现场钥匙这些隐蔽证据来看,应足以认定王书金为该案真凶。认定该案为王书金所为,则使该案得以圆满解决,被害人近亲属20余年的诉求也得以实现。一旦王书金被核准并被执行死刑,康某被害案将永远失去真相大白的可能。鉴于河北高院一直坚称聂树斌为真凶的态度,以及河北检察机关对王书金起诉指控排除了聂案的犯罪事实,王书金案应实行异地起诉、审判。建议最高法院指定管辖,交由其他省市区的中级法院进行一审,高级法院进行二审,再由最高法院进行死刑复核,以确定王书金是否为本案真凶。异地审判王书金案,就需要由异地检察院审查起诉。最近,最高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厅长尹伊君表示,重大刑事申诉案件在本地监督纠正面临阻力,单纯依靠原案所在地检察机关的力量纠正案件存在诸多无法解决的障碍。为此,最高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研究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规定》,提出对有重大冤错可能的申诉案件交由异地进行办理,以消除阻力和干扰,切实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作用。最高检察院的判断是务实的,王书金案应当适用这一规定。
四、反思与改革
聂树斌案因王书金的供认致一案“两凶”,从而引发全社会11年的持续关注,成为一起非同寻常、影响深远、具有标本意义的案件。公众不能容忍冤错的发生,尤其不能容忍无辜生命被司法错误剥夺,更不能容忍死刑冤案纠错时遭遇重重阻力。聂树斌是不幸的,不过聂树斌案却提供了反思与改革刑事司法体制与诉讼制度的难得机会。
近年来,被害人复活的冤案纠错相对容易,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都在第一时间获得了纠正,而“真凶”出现的案件,纠错似乎并不顺利。这既有需要对原判认定的证据进行重新审查的原因,更有存在纠错阻力的原因。聂树斌案与呼格吉勒图案一样,是因真凶出现而得以纠正的,两起案件的纠正,都历经9年以上的时间。在真凶出现后案件进入申诉期间,社会力量也都一直在推动着纠错进程。不同的是,呼格吉勒图案是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纠错的; 而聂树斌案则先经山东高院异地复查,再由最高法院巡回法庭再审纠正,这表明聂树斌案再审纠错的阻力更大,特别是原审法院已不能实现自我纠错。而值得深思的是,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复活或者真凶出现的情形,冤错案件的纠正可能更为困难乃至不可能。冤错案件尤其是死刑冤案带给当事人与其家人的影响以及带给社会的冲击是巨大的、深远的。面对聂树斌案,我们必须痛定思痛,直面刑事司法体制、诉讼制度与程序存在的所有缺陷与问题,更新司法理念,完善司法体制与诉讼制度及程序,做到有效防错、冤错必纠。
(一) 更新司法理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特别强调惩罚犯罪的任务。惩罚犯罪近乎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仿佛发生了犯罪就必须有人承担刑事责任,且确定嫌疑人越快越好,似乎只有如此,公安机关才算尽职尽责,政府才能获得公信力,就连检察机关和法院也被裹挟其中。为此,形成了特有的公、检、法分工体制。法院的审判流于形式,被侦查结论所左右,失去了中立公正裁判的应有功能。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认识法院及审判程序的功能,真正贯彻疑罪从无,是必须确立的司法理念。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即要求树立以庭审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
对于冤错案件,一经发现存在重大疑问,及时复查、纠错是公正司法的应有之义。“要强化有错必纠理念。既要尽最大努力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又要勇于纠正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对当事人的申诉,一定要认真细致、尽职尽责进行审查; 对确有冤情的申诉,要及时依法进行审理。”那种将司法问题上升为政治问题,认为纠错损害司法公信力,甚至认为个体的权利与社会的稳定相比无足轻重的观念必须予以摒弃。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为了政府、“政法机关”的“面子”,而不及时纠错的观念是错误的,只会严重侵蚀司法的根基。法院只有做到冤错必纠,才能真正维护司法权威。让每一个体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与救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必须信守的司法理念。
(二)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2013年7月,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同年9月最高检察院公布《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11月最高法院颁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上述意见的内容基本上是从落实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出发而提出的。为了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需要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废除公、检、法分工体制,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在公、检、法分工体制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被定位为共同完成惩罚犯罪任务的机关。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结构都体现了这一点。我国冤错案件被告人在侦查中几乎都因遭到刑讯逼供“认罪”,这可谓造成冤错案件的主因。一旦侦查中曾经“认罪”,检察机关和法院往往认为被告人之所以“翻供”就是为了逃避惩罚,由此对“翻供”不予理睬,而盲目地采信侦讯“口供”。这就极易形成公安定案、检察照办、法院宣判的局面。为了克服侦查中心主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解决诸多认识问题,必须从刑事诉讼法结构的调整出发。改革的核心是,必须废除公、检、法分工体制,建立法院对侦查的司法审查体制,即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侦查与秘密侦查措施由法院审查决定,大大缩短刑事拘留期限,并改变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体制。只有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落实法院的中立裁判地位,律师辩护也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为了预防冤错的发生,还需要对侦查行为实施严格的程序规制。如因刑讯逼供是造成冤错的主因,必须激活《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建立自愿供述的保障机制,防止刑讯、变相刑讯的发生。这些措施包括: (1) 明确赋予被指控者沉默权,删除《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2) 规定侦查人员讯问时的权利告知义务。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被讯问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及自愿供述的法律后果,否则,口供不能作为证据; (3) 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 (4) 落实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确立恶意规避录音录像规定导致讯问无效的规则; (5) 对讯问时间进行规范与限制,如为防止“疲劳审讯”,规定侦查人员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如不得超过4小时) ,及两次讯问之间的间隔时间(如至少1小时) ,以及原则上禁止夜间讯问等。
(三) 改革政法委介入刑事诉讼的机制
司法实践中,地方党委的政法委作为党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刑事案件有时会深度参与。这主要表现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认识不一致的案件组织召开“三长会”,就程序与实体问题进行协调甚至拍板定案。如佘祥林案,1997年10月,荆门市政法委召开了由荆门市法院和检察院、京山县政法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会议决定: 此案由京山县检察院向京山县法院提起公诉; 因为省高院提出的问题中有三个无法查清,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审拉满”,即判15年,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再审纠错后,却不见政法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外,在冤错案件的申诉与再审程序中,政法委也有参与。如聂树斌案,河北省政法委曾成立专案组,不过却得出聂案无错的结论,甚至有报道称专案组对王书金施加压力。
有观点认为,政法委协调案件机制不能完全否定,有其现实必要性,有助于缓解法院的压力特别是来自当事人上访的压力。这种说法值得商榷。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宪法的规定,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政法委协调案件的结果往往是对被告人定罪,从而代行了法院的审判权,这也是违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理念的。政法委协调案件容易形成冤案,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这源于政法委相对于法院没有任何专业优势可言,政法委协调个案都是在法院不同意检察机关指控意见的情况下进行的,使得法院丧失了独立裁判权。有人认为,政法委对案件的协调甚至拍板定案是党领导政法工作的方式,这是重大的认识误区。其实质是,违背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破坏了法定的刑事诉讼制度。2013年7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第15条已明确要求各级党委政法委,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予协调。政法委不能取代法院的裁判者地位,而应当支持法院依法裁判。此外,政法委亦不宜成立专案组调查冤错案件或者进行法律追责。
(四) 完善刑事申诉制度
聂树斌案的申诉过程表明,即便真凶出现的案件,再审纠错也极其困难。聂树斌母亲张焕枝女士十年间无数次的申诉才引起最高法院决定再审,显示现行申诉程序的实效性存疑。
一旦发现冤错案件,应立即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错。及时纠正冤错案件,有助于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冤错案件久拖不纠,只会消磨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并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聂树斌案再审改判固然令人欣慰,但也有太多值得反思之处。如为何是在等待长达11年的时间之后才获得改判的结果?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诉制度,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却未能给予申诉人及时、有效的回应与救济。2007年11月,最高法院曾复函聂树斌家人,其申诉交由河北高院处理。河北高院对待申诉仍一拖再拖。河北高院何以敢于违反申诉审查期限的规定且无任何法律后果? 而最高法院为何未能发挥监督作用? 最高检察院为何也未能发挥应有的职能? 如果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在河北高院一再拖延的情况下根据申诉人的申诉进行审查,那么就可能在短则3个月、半年,长则1年、2年的时间里作出再审判决或检察建议书里聂树斌无罪的判断,此案就会在2008年前或更早地完成再审改判,正义就不会到2016年12月才实现。
为了有效发挥再审程序的特别救济功能,必须进一步完善申诉制度,建立有效的申诉程序,保障再审程序能够及时启动。首先,为了防止申诉流于滥诉,建议建立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凡有两名律师签署申诉书的,或者有两名律师代理提出申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审查。其次,实行逐级申诉制。申诉应依次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原审及上级法院必须受理,并负有审查及结果告知义务。受理申诉的法院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须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未在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也未申请延长审查期限的,申诉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继续申诉,上一级法院必须受理。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参照上述向法院申诉的规则。最后,申诉权人穷尽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的申诉程序后,有权向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应当受理。最高法院本部及六个巡回法庭根据管辖分工,对各自管辖的省、直辖市、自治区内的申诉案件分别受理审查及再审。根据需要,也可在巡回区内指定异地审查、异地再审。
五、结语
见微知著,一叶知秋。聂树斌案作为冤错个案,全面暴露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与制度之弊。聂树斌案虽最终得以改判昭雪,但以其为样本全面检讨冤错案件的程序法问题,无疑具有亡羊补牢之意义。本文的目的绝非批评、指责,而是希望通过提出并分析既存问题,推动刑事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完善,健全防止冤错案件发生的体制与制度,实现无冤。同时也希望能够推动申诉制度的完善,司法机关能够坚定纠错的决心和勇气,消除顾虑,让已存的冤错案件得以有效纠正,真正让人民群众在司法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编辑:李妍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