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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 | 时延安、敖博:民营经济刑事法制保护的政策目标及实现
作者:时延安,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法学院教授。敖博,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以下简称《“十四五”规划和2035远景目标建议》)提出,要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完善促进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法律环境和政策体系。为实现这一发展目标,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应当在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方面大有作为,刑事法制也应相应加以完善,以在制度和机制的法律“供给”方面形成有利于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局面。政策目标的实现依赖于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正确的法律实施。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及机制仍有不适应政策要求的部分,如现行刑法对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存在差异性保护,刑事追诉手段不当介入经济纠纷的情形仍在发生,缺乏对涉刑案企业及职工的救助机制,预防针对民营企业犯罪、民营企业及其内部人员犯罪的法律制度和机制欠缺,等等。已有研究成果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有益的解决方案,但总体偏向政策建议,而在具体制度、机制构建方面的可行性建议相对不足,仍需对民营经济刑事法制保护进行系统研究。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对完善保护民营经济的刑事制度和机制进行系统研究,以当前民营经济刑事法制保护政策及其目标为根据,建议在民营企业犯罪预防方面建立“合规建设与行政规制和谐促进”的法律机制,促进涉刑案民营企业守法经营。
一、民营经济刑事法制保护政策目标的形成与具体内容
二、民营经济保护刑事政策目标实现的约束条件
(一)对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差异化治理格局1988年《宪法修正案》出台后,就有学者提出了私营经济的刑法保护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许多论者都提出了对非公有制经济予以平等刑法保护的观点,其核心在于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在“制罪”和“制刑”两方面同等对待。客观地讲,现行刑法在不同所有制经济的对待上确实存在明显差异:(1)行为性质相同的犯罪入罪标准存在差异、法定刑存在差异,如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性质相同,但因为行为主体身份、侵犯财产权性质存在差异,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其配置了不同的最高法定刑与定罪数额。(2)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一些背信类犯罪主体(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一些涉及失职、滥用职权犯罪主体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对实践中民营企业“内鬼”危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现行刑法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从更深层次分析,这种区分对待反映了对国有经济主体和非国有经济主体不同的治理结构和风险应对能力。具体而言:(1)在应对腐败犯罪方面,国有公司、企业有着相对健全的内控机制,由于其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政府会进行行政监督管理,纪检、监察部门也会发挥外部监督作用。民营单位,尤其是中小企业,内控机制相对薄弱,机制化的外部监督机制则几乎缺失。(2)在应对市场风险方面,与国有单位相比,民营企业在抵御市场风险方面较弱。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沿海许多中小企业生存困难,而银行不愿向非国有单位贷款,导致这些企业饮鸩止渴地向地下钱庄借款,有的企业甚至非法集资。(3)在应对社会风险方面,民营企业的应对能力同样较弱。2018年1月扫黑除恶斗争开展以来,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民营企业存在“涉黑”和“染黑”的情况,一些地方存在竞争关系的民营企业相互举报对方是黑恶势力的案例也时有所闻。这些现象在国有企业中是看不到的。(二)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事法制虽然早在1987年,《海关法》就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但迄今为止,以自然人为中心构建的刑事法制并没有进行全面的适应性调整,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的界定始终处于模糊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更是简单化处理,往往以单位是否实际获益作为刑事追究的根据。由于目前主流刑法理论基本上倾向于德日理论,因而有关单位犯罪的教义学研究始终步履蹒跚,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区分、单位与自然人刑事归责的差异等一些重要而关键问题上没有提供有效的判断标准。规范和理论的供给不足造成对很多单位刑事案件的处理模棱两可,一些案件则是久拖不决,出现所谓“挂案”现象。(2)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也没有为单位诉讼做出符合组织体特点的详细规定,单位参与刑事诉讼实际上仍是附从于自然人诉讼。如此,便会形成“捆绑效应”,即单位经营者涉嫌犯罪,单位直接受到牵连。这在中小型民营企业涉嫌刑事案件时最为明显,集中表现为:在办理民营企业家涉刑事案件时,侦查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冻扣”措施,即便企业不构成犯罪。(3)缺乏对涉嫌犯罪单位的法律救济机制。对自然人而言,刑事法律提供了较全面的救济机制,如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等;但对单位而言,并没有确立符合单位特点的类似制度与“退出”机制。(4)缺乏犯罪后的矫正、救助机制。刑事法制对自然人犯罪后乃至服刑后的教育、矫正和救助问题予以充分考量,而对犯罪单位,尤其是民营企业犯罪缺乏类似的措施与机制。值得注意的是,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事法制,容易导致刑事法律实践更关注人身和财产犯罪,而对经济犯罪应对缺乏系统考量和充分、有说服力的法理支持。然而,市场经济环境下单位犯罪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要比自然人财产犯罪复杂得多,因而在归责原则上要区分考虑,以免“误伤”企业及其经营者。迄今为止,刑事法制的完善都没有充分考虑单位的市场属性、组织体属性和文化属性来构建单位犯罪的惩罚与预防制度,这显然是需要反思的。(三)对单位惩罚的“双轨制”如何区分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是我国法律实践中的一个难题,这在认定单位法律责任中同样存在。就民营企业来讲,当其实施经济类违法行为后,究竟是由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还是由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实践来看,这一界限并不清晰,其原因有二:(1)法律层面的原因。在经济领域,立法对同一类型违法行为多是根据程度区分为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即对构成要件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根据其危害程度(量的差异)判断处以何种处罚。然而,这种危害程度是否达到应予刑事追究的程度,有时难以量化和证明,实践中并不容易清晰界定。在处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非法经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行为时都存在类似问题。(2)法理层面的原因。有关经济领域中行政违法与经济犯罪区分的主流学说,目前仍是“量的区别说”,有学者将这种情形归纳为“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这种学说的背后则是刑法的谦抑性理论。不过,这种理论不能有效说明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的目的差异,也不能厘清行政规制与刑事责任追究的关系。同时,这种学说没有注意到司法实务中事实认定的难题,如在“毒豆芽”案件处理中,科学证据无法说明食用含有毒性物质的豆芽达到多大数量才能导致人身健康损害,因而当法律政策趋严时,这类案件大量被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进而造成很多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彻底丧失经营资格。行政处罚与刑事惩罚的调整范围界限不清,给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一方面,在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不能很好把握风险程度的情况下,在选择对经营行为进行“纠偏”时,可能形成错误认识进而陷入难以挽回的境地。另一方面,在法律实践中,“行刑衔接不畅”也为一些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工作的任意性提供了可能,进而造成同类案件处理上的不平等。政策上,“可抓可不抓不抓,可判可不判不判”这类提法对执法、司法工作人员把握尺度具有指导意义,但在法律适用上,必须有清晰、可操作的适用标准,以确保法律的平等、准确适用。
三、以治理的思想完善民营企业刑事法制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的政策目标,就是为了更好地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改革和完善影响民营企业发展的制度和机制。将这一政策目标在刑事法制中予以贯彻,就是要健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刑事法治环境,为民营企业提供同等的刑事法制保护。为实现这一刑事政策目标,需要对现有制度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并在制度和机制层面加以解决。为民营企业提供全面而充分的刑事法制保障,需要在准确明晰刑事法制约束条件的前提下,合目标性地调整制度和机制,用法治的思维来营造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刑事法治环境;同时,还要用治理的思想来看待涉及民营企业的刑事案件,对这类案件,不仅要解决刑事责任追究问题,更要解决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问题。(编辑:王怡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