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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发布修订后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

公通字〔2020〕8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提高公安行政执法的规范化水平,现将修订后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2020年8月6日


通知原文

—— 内容有所删减——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及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规范如下:

二、治安管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

47、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

48、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

49、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第29条第l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1项竞合。对单位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1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1项。

50、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第29条第2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2项竞合。对单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2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2项。

51、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第29条第3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3项竞合。对单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3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3项。

52、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第29条第4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4项竞合。对单位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4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4项。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法律)

209、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第19条第1、2款)

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1款;对单位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2款。

三、反恐怖主义




(四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法律)

451、未按规定提供反恐网络执法协助(第84条第1项,限于公安机关要求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452、未按要求处置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信息(第84条第2项,限于公安机关要求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以及其他部门管辖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

453、未落实网络安全措施造成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信息传播(第84条第3项,限于公安机关监管范围,以及其他部门管辖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

454、未按规定执行互联网服务实名制(第86条第1款,限于公安机关监管范围的)

456、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第87条第1项)

具体适用时,应当在违法行为名称中注明本项规定的危险物品种类。例如,“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作出电子追踪标识”。

462、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第90条)

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第90条第1款,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第90条第2款。

463、违规报道、传播、发布恐怖事件信息(第90条)

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第90条第1款,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第90条第2款。

五、计算机和网络安全




(五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法律)

510、网络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第21条、第25条和第59条第1款)

511、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第33条、第34条、第36条、第38条和第59条第2款)

512、设置恶意程序(第22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和第60条第1项)

513、未按规定告知、报告安全风险(第22条第1款和第60条第2项)

514、网络运营者不履行身份信息核验义务(第24条第1款和第61条)

515、未按规定开展网络安全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第26条和第62条)

516、违法发布网络安全信息(第26条和第62条)

517、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第27条和第63条)

518、提供危害网络安全活动专门程序、工具(第27条和第63条)

519、为危害网络安全活动提供帮助(第27条和第63条)

520、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第22条第3款、第41条至第43条和第64条第1款)

521、非法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第44条和第64条第2款)

52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第46条和第67条)

523、网络运营者不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第47条和第68条第1款)

524、电子信息发送、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第48条第2款和第68条第2款)

525、网络运营者不按公安机关要求处置违法信息(第69条第1项)

526、网络运营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第69条第2项)

527、网络运营者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第69条第3项)

528、发布、传输违法信息(第12条第2款和第70条)

对上述违法行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之外,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限于公安机关监管范围。

(五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行政法规)

529、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第20条第1项)

530、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第20条第2项)

531、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第20条第3项)

532、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第20条第4项)

533、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6条第1项和第16条第3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2条)

534、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0条)

(五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行政法规)

535、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7条和第22条第1款)

536、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1款和第14条)

537、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2款和第1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1条和第22条第2款)

538、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3款和第14条)

539、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2条和第22条第3款)

540、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接入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14条)

541、未办理登记手续接入接入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14条)

542、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21条第1款和第22条第5款)

(五十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543、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第30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上网消费者有第30条第1款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上网消费者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界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名称表述,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条款。

544、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第32条第1项)

545、未建立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第32条第2项)

546、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第32条第2项)

547、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第32条第3项)

548、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第32条第3项)

549、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第32条第4项)

550、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第32条第4项)

551、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第32条第5项)

552、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第33条第1项)

553、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行为(第33条第1项)

554、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第33条第1项)

555、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第33条第2项)

556、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第33条第3项)

557、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第33条第4项)

558、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第33条第5项)

(五十九)《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559、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第5条和第20条)

560、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第6条第1项和第20条)

561、擅自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第6条第1项和第20条)

562、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第6条第2项和第20条)

563、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第6条第3项和第20条)

564、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第6条第4项和第20条)

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对实施本意见第560条至第564条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执行。

565、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第21条第1项)

566、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1条第2项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15条)

567、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第21条第3项)

568、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第21条第4项)

569、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第21条第5项)

570、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第21条第5项)

571、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第21条第6项)

572、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第21条第7项)

573、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第21条第7项)

574、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第21条第8项)

575、违法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第21条第9项)

576、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第11条、第12条和第23条)

(六十)《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577、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第5条、第6条第2、3、4项和第16条第1、2款)

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尚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即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第2、3、4项和第16条第1、2款。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4项。单位“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第2、3、4项和第16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4项。

578、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第7条和第17条)

579、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第8条和第17条)

580、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第9条和第18条)

581、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第19条第1项)

582、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第19条第2项)

583、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第19条第3项)

584、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第19条第4项)

585、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第19条第5项)

586、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第14条和第20条)

587、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第14条和第20条)

十、其他适用规范




(一)本意见违法行为名称中列举多个行为的,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行为进行表述。例如,本意见第4条中的“违反涉境外非政府组织规定取得使用资金”“违反涉境外非政府组织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第5条中的“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报送公开年度报告”,第17条中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造谣诽谤”“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发表传播有害信息”,第18条中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从事资助政治活动”“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非法从事资助宗教活动”等违法行为名称中列举的多个行为属于选择性行为,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行为进行表述。行为人仅实施了违反涉境外非政府组织规定取得资金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违反涉境外非政府组织规定取得资金”;行为人既实施了违反涉境外非政府组织规定开立银行账户行为,又实施了违反涉境外非政府组织规定使用银行账户行为的,则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违反涉境外非政府组织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境外非政府组织仅实施了非法从事宗教活动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境外非政府组织非法从事宗教活动”;境外非政府组织既实施了非法从事宗教活动行为,又实施了非法资助宗教活动行为的,则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境外非政府组织非法从事资助宗教活动”。

(二)本意见违法行为名称中列举多个行为对象的,在具体表述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对象,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对象进行表述。例如,行为人实施了买卖公文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买卖公文”;行为人既实施了买卖公文行为,又实施了买卖证件行为的,则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买卖公文、证件”。

(三)本意见违法行为名称后括号中列举的为该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其中适用“和”和“及”的,是指在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同时援引相关法律依据。例如,本意见第179条规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第2条第1款和第21条)”,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法律依据应当同时援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条第1款和第21条。

(四)公安法律文书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需要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和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五)对同一违法行为,上位法和下位法均有规定,且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行为表述和处罚都一致的,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引用上位法。如果下位法行为表述或者处罚幅度是对上位法进一步细化的,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同时引用上位法和下位法。

(六)对同一条文既规定了个人违法行为,又设专款规定单位违法情形的,引用法律依据时,对个人处罚时引用规定个人违法行为的条款,对单位处罚时应当同时引用两个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了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第2款规定了单位有第1款行为的处罚。对个人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时引用第73条第1款;对单位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时应当引用第73条第1款和第2款。

(七)法律责任部分对违法行为的行为规范未作表述,仅表明违反本法(条例、办法等)规定的,对这一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时,法律依据应当同时援引设定行为规范的条款和设定法律责任的条款。

(八)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公安部2015年印发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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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编辑:公安部第三研究所 梁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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