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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磊|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功能反思与规则重构

李 磊 社会科学杂志 2022-05-15

摘要

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具有双重功能,即为确保公司决议合法性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从理论构造和长期实践来看,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应当成为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设计的重点方向。我国学界更关注公司决议合法性的形式问题,却长期忽视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对中小股东保护是否有效的实质问题。英美法系并未单独出现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因为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和股东信义义务制度对中小股东保护更为全面,从而实现了某种程度上的制度功能替代。考虑到中国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还处于初级阶段,公司决议瑕疵救济需要进行规则重构,应当创造出中小股东的合理退出机制,将《公司法》第20条定位为股东信义义务条款,从而进一步统合中小股东救济的一般性规范。


作者简介:


李 磊,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讲师

本文刊载于《社会科学》2021年第8期


问题的提出


公司作出决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决议在内容上或程序上存在瑕疵,自然应当适用法律上有关行为瑕疵的规则,此即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由于救济过程必须通过诉讼途径完成,也被称为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公司决议瑕疵救济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内容,鉴于现实中大股东打着决议旗号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比较普遍和严峻,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作为有效解决大小股东之间的权利纠纷的重要制度不可缺席。

2017年《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施行,使得学界近年来关于公司决议是否属于法律行为的争论尘埃落定,即《民法总则》第134条明确将公司决议定位为法律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形成了公司法决议瑕疵“三分法”的立法例。这回应了近年来关于公司决议的法律定位问题,也大致框定了当前语境下公司决议瑕疵规则的讨论范围:公司决议瑕疵类型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类型相对应,这些类型是否合理,如何取舍以及具体条件如何适用。

法教义学上的梳理固然重要,但作为公司法/组织法规范的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鲜有学者探讨其功能定位。已经有学者指出,对于公司决议瑕疵的分析不宜搬用法律行为规则,应当尽量回归到公司法解释的组织法视角上。如果回归到公司法/组织法层面,则需要面对以下重要问题: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是否真正处理好了不同群体的利益,比如中小股东的保护?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是否促进了公司治理的效率?这些问题的回答与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功能定位密切相关。

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功能定位并未在我国引起太多探讨。按照德国通说观点,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具有双重功能。首先,其具有合法性控制功能,法院通过股东提起诉讼而启动对决议合法性的审查,法院判决可以对公司机关遵守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行为施加极大压力。同时,决议瑕疵救济制度还是中小股东对抗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重要工具,此即公司决议瑕疵制度的第二个功能,即中小股东利益的个体保护功能。

合法性控制的理论模式具有其特定背景,即由特许制下的国家直接监督公司决议合法性转为准则制下通过赋予股东撤销权来实现合法性监督功能,股东撤销权因而具有更多合法性控制功能。但这种理论值得反思,除了股东不具备直接诉讼利益外,其行为是否维护了所有股东的利益,也是值得怀疑的。其次,合法性控制未必有利于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共利益,公司法学界普遍存在的对公司决议瑕疵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区分探讨,更加证明了合法性控制有时甚至会妨碍交易安全。将公司决议定位为法律行为,并对照法律行为类型取舍公司决议瑕疵类型的探讨,实际上可以被归为合法性控制,在技术层面追求公司决议所有利害相关人的利益维护,但在实际操作层面却难免自相矛盾。

对于合法性控制的质疑,使得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的功能定位回归到以个人保护为中心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上,即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最主要功能应当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但中小股东通过内容违法审查保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可能损害公司运行/治理的效率。例如在德国,中小股东不仅没有像主流观点所设想和期待的那样充当维护决议合法性的“股东警察”,反而以维护决议合法性之名提起撤销诉讼来行掠夺和勒索公司之实,严重危害了公司运营和国民经济。

本文在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框架下探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这个问题在之前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相关探讨中一致被忽略。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探讨范围为股权流通性不强的闭锁公司,但由于闭锁公司的概念在中国语境下并非对应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文的探讨范围应当包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应排除上市公司。因为上市公司的股权流通性较强,中小股东可以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得到一个公允的退出对价,同时,上市公司也因较少发生公司决议瑕疵的诉讼问题而无法成为探讨重点。


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框架下

中小股东的保护困境


(一)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缺陷:无法终局救济中小股东

从公司决议瑕疵案件所指向的纠纷事实来看,公司决议瑕疵往往侵犯股东的固有权利,比如侵害股东对公司增资的优先认缴权,侵害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更多是违反公司法程序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未送达会议通知、未按照规定发送通知、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等。综合观察,在公司决议瑕疵所影响的内部关系中,基于公司高管与控股股东的利益牵扯,公司决议瑕疵问题多数转化为公司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侵犯问题。

在公司治理层面观察,公司决议瑕疵问题看似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和表决权受到侵犯,但实质是控制权格局下的利益剥夺。控制权并非严格的法学概念,而是来自于经济学、管理学中的概念。从财产权或者成员权的角度,由于其高度抽象而且缺乏动态操作的逻辑,所以无法展现公司决议瑕疵这一“公司治理事件”的全貌,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根源并不在于公司外部,而在于决议本身。由于决议一体适用于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其既是公司内外行为的法律基础,同时是原告权利受损的直接原因。因此,当公司存在大股东时,无论怎样保护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对其终局利益的保护始终存在局限。例如,当中小股东因为程序瑕疵起诉公司时,法院判决可能撤销此决议,但公司再次召开的股东会依然可能对其不利,因此,通过程序瑕疵诉权的方式,仅仅是维护中小股东的第一步,其并没有任何针对中小股东的赔偿机制和退出机制。同样,如果当中小股东因为公司决议被剥夺知情权或者其他固有权利时,其通过决议瑕疵诉权,仅仅解决了当下会议方式对其利益的侵犯问题,但并未改变其在公司可能继续受到控股股东侵害的可能性。

以控制权争夺形成的公司权力格局为基本视角,可以对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功能给予较为透彻的解读。公司控制权可以更好地描述公司利益冲突,传统公司法理论对于股东权的描述都是同股同权的,这种静态描述方式无法解释现实公司治理实践中动态的公司利益冲突与公司成员异质化的关系,也无法解释现实公司治理中交错董事会、双层股权结构、激进的机构投资者这些特定公司治理状况的形成逻辑。换言之,公司决议瑕疵救济是对公司决议本身的救济,无论是法院判令决议撤销、决议无效或者决议不成立,都无法改变当下公司控制权框架下的利益格局,因此公司决议瑕疵救济无法终局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滥用:规则适用的异化

在以往关于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探讨中,有学者将其作为维护公司意思自治的制度工具,也有学者将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作为维护公司法中程序正义的制度保障。这些对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的制度功能评价并非没有道理,但更偏向于合法性控制,如果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视角出发,去研究如何适用具体规则,则会发现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有被滥用的可能性。

以我国公司决议瑕疵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但书部分和第5条第1项但书部分就颇值得玩味,其中第4条但书部分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文义解释上看,是否轻微瑕疵和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要分别考量。轻微瑕疵的类型,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但在“对决议是否产生实质影响”这个问题上是存在解释空间的,假设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为80%,那么在他们主导下公司决议即使有程序瑕疵,但因其比例始终处于绝对多数,也可解读为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但在很多时候,中小股东可能不知情,这意味着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可能损害了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公司决议轻微瑕疵的适用显然是有违实质公平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1款但书部分规定“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即只要公司的决定方式符合《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公司章程特别约定,可以不被认定为公司决议不成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第5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所呈现的公司议事方式与第5条其他几款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类型化描述仅有一步之遥,在多数股东控股的局面下,如果强行采用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的公司议事方式,较为弱势的中小股东似乎无法寻找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救济空间。

以上的规则适用异化,在公司存在多数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分野时,公司控制权框架下的权力分配会扭曲原本的价值中性规则。正如Goshen和Squire两位教授所言,在公司治理中,公司控制权的分配必然会产生公司的整体运营成本,公司控制权格局确定的情况下,公司的代理成本是相对稳定的,如果中小股东以股东决议瑕疵制度作为与大股东对抗的手段,不仅无法终局解决问题,反而会增加额外的公司代理/运营成本。

同时,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也可能被职业讼客打着维护决议合法性以及股东利益的旗号对公司进行掠夺和敲诈,我国虽然不像德国那样发生了大规模的职业烂讼,但与德国一样,我国由于也存在起诉门槛低,未规定裁量驳回制度,中止决议执行和行为保全制度可能存在较大的滥用空间。

综上,一方面对于规则适用过于机械,可能存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不足,另一方面,缺乏针对职业讼客滥用诉讼的规制制度,使得真正的中小股东群体在内讧不断、治理水平下降的公司运营中逐渐丧失了应然的被保护地位。


比较法视角下公司决议

瑕疵救济制度的替代实现


如前所述,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的作用并非优秀,这让公司决议瑕疵救济机制存在检讨制度正当性的必要。英美法系并没有单独规定公司决议瑕疵制度,其是否建立起完善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或者有其他制度可以替代实现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功能?本文认为,英国和美国的情况并不相同,英国采用中小股东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美国则通过建立起广泛的公司成员(董事、股东)信义义务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这两项制度都通过赋予中小股东公平退出公司的机会从而比较高效地解决了公司控制权冲突,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公司运行的正常秩序。

(一)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功能替代之一——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

英国法中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是指公司成员发现其利益受到或者将要受到不公平的损害时,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给予救济的制度。在英国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中,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被认为是弥补了普通法对于派生诉讼过于严格限制缺陷,但又不会被解读为对派生诉讼制度的规避。

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994条规定:(1)基于下列理由,公司成员可以通过诉状向法院申请本部分之下的命令——(a)公司事务以不公平妨害所有成员或一部分成员(至少包括该成员自己)之利益的方式正在或已经被处理;(b)实际或拟议的公司作为或不作为(包括代表其作为或不作为)构成或将构成这样的妨害。尽管不公平损害的内涵来自于此条,但对于不公平损害定义,其实依然是开放性的,英国法院不愿意对不公平损害进行一个综合定义,因为他们担心这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受英国法律体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亦规定了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

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的发展史可以追溯到1948年英国《公司法》颁布之前,1929年英国《公司法》第168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小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可基于衡平法上的“公平和正义”理念赋予“解散公司”的救济。1948年英国《公司法》颁布时,“压迫”概念代替原先的解散公司救济措施。但以压迫的理由解散公司依然不是保护小股东的最佳方式,法官需要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而解散公司也不能成为唯一的救济方式。直到1985年英国《公司法》修改时,不公平损害制度才得以完整出现。而2006年英国《公司法》沿用1985年《公司法》规定,变化不大。

不公平损害的范围其实很宽,包含挪用或侵占公司资产、公司管理不善、被免除管理职位或董事职务、没有合理派发红利、不恰当配售公司股份等多个方面。公司决议是公司权力分配和公司日常事务运行的重要方式,这种针对小股东利益受损的扩张性保护当然包含大股东利用公司决议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股东会决议把董事排斥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符合多数股东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303节关于把公司董事开除出董事会的规定,或者所发生的一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样的事实并不能阻止法院基于“适当和公正”的理由介入公司事务。

在缺乏异议股东股份购买请求权的英国,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不但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很多情况下甚至扮演着创造退股权的角色,即法院可以据此裁决公司回购诉求人的股份。笔者认为,英国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自然包含了公司决议瑕疵情况下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两者比较,可以看出不公平损害救济是对小股东直接终局的救济措施,而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是对小股东权益的间接救济措施,决议瑕疵矫正可以维护公司决议的合法性,但无论法院判决公司决议可撤销抑或无效,都无法改变中小股东被大股东损害的利益格局。


(二)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功能替代之二——股东信义义务制度

所谓信义义务是指,董事、高管人员向公司承担的基于信任关系的受托义务,也有人将信义义务称为受信义务和诚信义务。信义义务理论发展至后期,扩张至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笔者认为,信义义务与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一样具有开放性的理论框架,同时起到了终局保护中小股东的作用。

通说认为,信义关系包含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或勤勉义务)。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一般不得从事利益冲突的行为,大致包含自我交易、与控制权有关的交易、财务协助及其他违反利益冲突的行为;注意义务,则强调公司管理人员应当如同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注意、谨慎、小心来处理公司事务。商业判断规则成为公司管理人免责的重要标准。《美国标准公司法》8.30节董事行为标准和8.31节董事责任标准两节明确规定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除此之外,美国各州的法律却没有直接规定信义义务,例如,《特拉华州公司法》仅仅在第102条(7)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豁免公司董事在违反信义义务时的赔偿责任。

由于信义义务的规则形成依靠美国法院系统判例资源的多年梳理,因此,信义义务的内涵伴随美国公司经济的演变而发生扩张。有学者认为,信义义务除了最初两项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之外,还应该包括信息披露义务和公司成为收购目标时的特别注意义务;在Smith v. Van Gorkom案之后,美国公司法学界曾经历了一段长达14年之久的围绕诚信能否作为独立信义义务标准的争论,即信义义务的内涵除了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外,是否增加诚信义务作为第三个独立要件。尽管最终争论结果是将诚信作为忠实义务的一项重要要素,而非信义义务的独立判断标准,但论战过程却说明了美国公司法上传统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标准已经无法满足现实中多元商业活动的需要。这也体现了信义义务在美国司法系统的判例推动下逐渐体系化。

信义义务本质上体现的是公司管理者对公司的责任,那么在现实中公司控股股东经常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害小股东权利,控股股东对小股东是否承担信义义务呢?这个问题在美国法上出现过争论,国内学者的立场也并不统一。美国法上第一次提出控股股东应负信义义务是在Southern Pac.Co.v.Bogert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认为,当控股股东行使控制权时,他与中小股东、公司或者董事之间形成了信义关系。在Jones v.H.F.Ahmanson & Co.案中,加州高院法官认为控股股东不能利用权力控制公司事务以做出对自己有利而对中小股东不利的事。直到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 Co.案,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确立了,合伙人封闭公司中,股东之间相互负有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的规则,该案还确立了“平等机会规则”。

如前所述,不仅信义义务的判断标准发生了扩张,信义义务关系的适用对象也发生了扩张,信义义务的本来功能是为了防止公司管理人滥用公司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公司经济的结构性变化,使得股东异质化所产生的公司不同成员之间的结构性利益失衡成为公司治理中的常态,在司法功能主义的推动下,信义义务规则的扩张顺理成章,最终成为救济中小股东的可靠渠道。本文认为,美国公司法没有单独规定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并非偶然,而是因为以信义义务为中心的司法审判规则随时代变迁而进行了弹性扩张,从此更加全面有效地对中小股东利益进行了保护。因此,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功能其实已经被信义义务规则所吸收。


(三)我国同类制度资源的现存缺陷

与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相比,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和信义义务规则,都在不同侧面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这种保护经历了从公司解散到中小股东以公平价格退出的共同趋势。与公司解散的代价相比,中小股东的公平退出是在保护弱势利益与维护公司治理效率之间的合理平衡,因此,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和信义义务规则都为中小股东提供了直接终局的保护方式。

同时,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和信义义务规则的演变并非通过成文法,成文法的零星规定只能反映其阶段性轨迹。推动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和信义义务规则逐渐扩张的根本动力是判例法体系下司法系统的多年积累。因此,与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对中小股东在立法主义下的列举式保护不同,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和信义义务规则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方式是司法主义下的扩张式保护(见表1)。

 

表1 中小股东保护制度比较


我国的公司法规则,并未为中小股东提供类似英美法中的中小股东利益受损下的终局保护。《公司法》第2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在大股东控制整个公司治理局面时,中小股东对公司决议瑕疵的诉讼动力最终转换为一种对大股东的控制权对抗。《公司法》第34条、第35条分别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和分红权,这两者作为股东的固有权利,如果受到侵犯,应当可以通过《公司法》第152条的股东直接诉讼进行救济,但这种起诉的效果与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类似,只针对具体的侵害事实。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公司僵局时司法解散的具体情形,这两种方式都可以产生中小股东退出的结果。但问题在于,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范围过于狭窄,完全忽略了公司运行日常环境下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压制的情形。而公司僵局时的司法解散以公司组织终止为代价,这种自毁式的救济方式对于股东和公司未必有利。在宏观规则框架上,最有可能成为不公平损害救济解决路径的是我国《公司法》第20条,但多数学者将《公司法》第20条的重心放在第3款的法人人格滥用上,而没有将第20条与中小股东保护进行深度关联。换言之,中小股东缺乏有效、便捷的公平退出机制。

就公司股东、高管信义义务而言,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公司高管的信义义务,即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8条规定了忠实义务的具体要求,而在其他部门法中也对信义义务进行了相关表述,但这些法条并未形成较为完善的信义义务规则。由于信义义务的规定较为简单,而我国商事审判往往受到法条主义的束缚,以一种相对保守、谨慎的态度进行,而未展现出司法的能动性,所以信义义务在司法裁判层面依然落后,无法真正落地。

例如,根据学者的相关调研,由于对勤勉义务的规定较为笼统,所以在信义义务纠纷的诉讼中,忠实义务的诉讼数量明显超过勤勉义务。这当然反映了规则简单带来的司法适用问题。但美国法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样非常简单,只不过通过多年的司法判例积累,美国法中不仅发展出商业判断规则,还发展出其他更加细致的衍生规则。例如,我国法院系统对于信义义务的审判结果会有强烈的地域差异,东部沿海地区不仅信义义务诉讼案件较多,而且这些地区法官对于信义义务案件的理解也较为符合公司经济的商业逻辑,这种良性循环也形成中国公司法在司法审判机制上的朝底竞争,信义义务的基本功能无法实现。


中国语境下公司决议

瑕疵救济制度的规则重构


(一)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重新定位

组织法视角下公司的公司意思并非个人意思的产物,表决行为的瑕疵与决议效力瑕疵并无必然联系,对决议行为的评价应视是否存在组织法层面的瑕疵而定。这意味着《民法典》第134条将决议行为列入法律行为项下,可能导致对决议瑕疵的判断以及对决议瑕疵救济的判断更多受制于法律行为的固有成见,也会将大量的理论探讨重心限制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形式层面讨论,这样反而忽视了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的制度设计初衷。

以决议无效为例,适用法律行为理论的缺陷是,将决议行为等同于法律行为乃至合同行为,忽视了股东与公司意思形成的关系,偏离了决议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的本意,容易人为增加决议无效的案件数量。另外,制度实现效果上,如果回归公司法的基本立场,在决议无效规则的基础上,还需要考虑决议效力、消除决议违法性与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因为商法规则对于私权的保护更加倾向于平衡保护,面对公司内部成员之间利益格局的重大改变,如果没有相应的配套机制给予公司成员,特别是中小股东以相应的替代保护机制,那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设计目的将会落空。

本文认为,对于决议瑕疵救济制度进行重新定位,应当突破法律行为框架下的形式主义局限,回归公司法规则适用的基本逻辑,并强调以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为中心,进而落实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相关规则的改造和解释工作。

对制度进行重新定位可以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在缺乏对中小股东终局退出式保护机制的情况下,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方案,我国公司法给出了零散而非系统性的救济思路,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一种可以选择的方案,即使目前并不完美。第二,公司决议瑕疵类型的具体规则设计应当与法律行为瑕疵类型脱钩,同时,在规则适用的效果层面还需要考虑是否做到了公司成员间的利益平衡。


(二)立法论角度的规则重构:退出机制与金钱救济

如果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立场观察,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的裁判效果并非完美。一方面,决议瑕疵的裁判通常以“公司决议纠纷”或“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为案由,此类确认之诉通常仅关注公司决议是否被撤销、无效或者不成立,对于规模不大、人数不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瑕疵公司决议产生的效果,不仅改变了公司成员之间的利益格局,还可能永久打破公司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决议状态恢复到没有作出决议的状态,也无法解决利益冲突所产生的现实矛盾。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在利益基础和信任基础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依然通过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反复内耗的局面。

《公司法》第2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款并未提及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的损害赔偿问题,但《公司法》第20条和《公司法》第152条作为股东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却很少适用在该类案件中,即依据法律行为的法理,《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行为人应当负有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公司决议瑕疵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也存在损害赔偿救济的相应空间。但在现实的公司决议纠纷裁判中,即使有相应损害救济的诉讼请求,却很难成功。一方面,公司决议瑕疵可能更多侵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即共益权,这种权利肯定也会影响到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利益,但却很难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受到传统民法权利理论的严格限定,公司法倾向于更加静态地用物权或财产数额的方式看待公司,即通过直接损失的方式来看待股东受到的损害,而刻意漠视了公司权力行使的实际规则,故有学者将目前的公司成员间纠纷争论评价为“物权式”的解决方案。

如果将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进行改造,一方面需要改变,虽然公司瑕疵决议状态已经变更,但双方信任关系丧失、利益冲突依然存在的局面;另一方面需要为利益受损股东创造可能的金钱救济空间。通过公司以合理对价回购公司决议纠纷中受损股东的股份,允许股东退出公司,同时附带损害赔偿或者相应补偿,是一个可能的合理解决方案。

如果公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形成持续的利益侵犯,那么公司决议瑕疵可能仅仅是这种利益侵犯的表现之一,中小股东通过决议纠纷诉讼对公司行为给予规制,但却并未改变其在公司中所处的弱势地位,也并不代表其利益不会再次受到侵犯。公司决议瑕疵救济仅仅是中小股东对抗大股东的手段之一,如果不允许其以合理对价退出公司,而是在反复内耗中权利被慢慢侵蚀,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目的将落空。

有学者指出,在实体规范层面,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路径,除了公司决议确认之诉以外,还应增加其他救济选择,即公司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公司对原告作出合理的经济补偿;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股权或股份或其他合适的法律后果。这样给予在公司决议过程中利益受到侵犯的中小股东以充分的救济选择,即在原有公司法规则对公司进行行为规制的基础上,再补充合理对价退出公司、损害补偿以及经济补偿的多元救济途径选择。

本文认为,以合理股价退出公司和损害赔偿、经济补偿是两类不同的救济措施,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损害赔偿来自于股东可以证明的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如果损害难以证明,则可以通过法院自由裁量进行合理经济补偿。在接受了损害赔偿和合理补偿的救济以后,或者损害赔偿或合理补偿没有成功,中小股东依然可以选择以合理股价退出公司。因此,可以尝试在《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在《公司法》第22条中加入股东退出和损害赔偿、补偿条款。


(三)解释论角度的规则重构:股东压制救济与信义义务条款的确立

公司决议瑕疵引发的中小股东救济困境,其实反映了公司运行过程中利益失衡的结构性问题。在公司出现股东异质化的不同利益群体以后,难免会出现控制权滥用的情况,出现大股东长期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结构性问题,公司决议瑕疵仅仅是这种结构性问题的表现之一。特别是在封闭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会出现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长期压制、压迫、压榨、排挤出局等情形,这也被称为股东压制。换言之,公司决议瑕疵产生的纠纷,仅仅是公司股东压制的一种表现。

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不公平损害救济和股东信义义务规则都解决了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终局保护问题。实际上,这两种解决方案所针对的问题就是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终局救济和股东压制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在我国,已有学者关注到了股东压制与公司决议瑕疵救济之间的关联,可见股东压制救济问题是一个更高层面、更加系统化的问题。如果能够进一步解决股东压制中的中小股东救济问题,起码会对公司决议瑕疵救济提供一个更高位阶的一般性救济规则。

我国公司法针对股东权利保护的救济措施都是零散、非系统化的,如何构建超越单项权利救济局限的一般性规则,恐怕需要对现有《公司法》的规则条文进行重新定位和解释。多数学者将关注焦点投向《公司法》第20条。除第20条第3款已经被公认为是公司人格否认条款以外,《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中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作为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则,并形成股东压制救济的一般条款。该一般条款对决议瑕疵救济中的股东救济问题可以全面覆盖。

《公司法》第20条的体系定位问题,关系到股东压制救济条款的法理依据,到底是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则,还是股东信义义务规则,不同的解释方案选择也意味着不同的价值取向。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原则,其规则化适用需要回溯到民法的价值框架中。有学者认为,除具备《民法典》第132条的基本条件外,还需结合权利人的主观意思、滥用权利的客观行为、对本人无益或获利远小于致他人受损、行为违反权利的客观目的等四项要素对权利滥用加以认定。对本人无益或获利远小于致他人受损的判断标准并不符合现代商业社会中公司内部利益纠纷演变的商业逻辑。

本文认为,可以引入信托法关于信义义务的法理论证框架,作为对股东压制救济解释的更有利选择。虽然信义关系大多通过合同缔结,但由于现代社会中基于信赖产生的社会关系众多,信义关系是超越了合同关系的法定关系,信义义务是超出约定义务的法定义务。基于信义义务的法定性,来解决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压制问题,更符合公司成员之间相互信赖的公司治理框架。由于公司是符合信托构造的典型商业组织之一,在价值取向和论证逻辑上,运用信托法原理解决我国公司商业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已经非常常见。例如,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有学者提出可以构建信托式的股权代持制度,相对于委托可以更好地保证股权价值的实现;在公司的归入权的法律属性探讨上,有学者也引用推定信托的方式来解释公司董事非法所得归入公司的合法性问题。

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信义义务的规定本来就过于简单、笼统,《公司法》第147条、第148条存在文义解释的边界,是无法将信义义务关系扩张至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所以需要将《公司法》第20条定位为信义义务条款,把公司内部成员间的信义义务进行统合性、一般性的安排,从而为更加全面、系统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提供制度空间。


结 语


作为公司纠纷中的常见类型,公司决议瑕疵纠纷破坏了公司治理秩序的安定性,同时也破坏了公司内部成员的利益平衡和相互信任。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设计方向,不应局限于《民法典》第134条对公司决议的体系定位。除定分止争外,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更应充分考虑公司内部成员的利益关系,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我国公司法应合理借鉴英美法系中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和股东信义义务规则,为中小股东创造可以终局退出公司的选择空间。具体而言,一方面,通过对《公司法》第22条进行改造,增加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的解决方案种类,为中小股东提供可以顺利退出公司的机会,同时保证中小股东可以获得充分的金钱救济。另一方面,通过对《公司法》第20条进行解释,引入信义义务法理,进一步把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定位为股东压制救济的下位概念,从而提升中小股东在公司决议瑕疵纠纷中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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