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小春 陶良琴 | 投鸣解纷:清代民间纠纷化解的实践及法律意义——以徽州投状文书为中心
摘 要
徽州投状文书显示,在民间纠纷发生后至正式面官起诉前,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投鸣特定对象调处纷争,并为正式诉讼预留证据。明初里老人理讼制度实行时,投鸣即意味着启动法定的“乡诉讼”程序。而明中叶之后直至清末,投鸣引发的民间纠纷解决的走向有二:一是投到人赶赴纠纷现场及时查验事实并给予调处,若调处成功,纠纷即可解决,此时的投鸣是启动民间调处程序的标志;二是调处失败后告官成讼,投到人即会向官府投递呈文,将现场查验事实如实说明,呈文被视作“案中之纲领”成为审案的重要证据,此时的投鸣和现场查验则与司法查证直接关联。投状文书呈现的投鸣制度真实再现了传统时期基层司法运作实态,而投鸣解纷有助于拓展基层司法“实践”的运作空间,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表达”之欠缺。
作者简介
郑小春,安徽师范大学历史学院教授;陶良琴,安徽师范大学历史学院博士生
本文载于《社会科学》2022年第11期
目 次
一、清代投状的构成要件及特点
二、投鸣与民间纠纷的私下和解
三、投鸣与民间纠纷的司法解决
四、投鸣解纷的制度演变及法律意义
在清代,民间纠纷大多为邻里口角,发生后一般不会径直告官。最终告到官府的,也多为“一时竞气,冒昧启讼,否则有不肖之人从中播弄”,因而“应审者什无三四”。然而,长期以来人们重点关注的恰恰是“什无三四”之“应审者”,亦即诉讼案件的司法审判情况。至于大量的民间纠纷在告官之前究竟是如何发展演化的?其与正式的诉讼审理程序有着怎样的关联?诸如此类的一系列重要问题,由于资料等方面的限制,学界一直鲜有专论。
徽州文书数量庞大,种类繁杂,不少文书能够提供官府档案以及律典文献难以提供的重要信息。“投状”即是这样一类文书,它有助于进一步拓展和深化对传统时期基层司法运作实态的认识。投状文书显示,在民间纠纷发生后到正式面官起诉前,实际上存在着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投鸣特定对象调处纷争,并为正式诉讼预留证据。本文拟对清代徽州投状文书进行系统考察,进而深入探讨传统时期投鸣解纷制度的司法功能及法律意义。
一、清代投状的构成要件及特点
投状是指纠纷发生后,被侵害人向特定对象递交的请求及时查验事实,进而直接化解纠纷或者“转呈”官府的申请状文。投状是一种特殊的文种,迄今在官府司法档案中未见遗存。笔者目前共搜集到115件清代投状,涉及水利、婚姻、奸拐、欺主、占业、盗葬、窃耕牛、房产、田土、借贷、吞账、聚赌、抗租、讹谝、盗木、盗租、凶殴、窝匪等十余种纠纷,大都属于民间“细事”类,有的看似严重,实则被人为夸大了。从地域看,婺源县40件,祁门县39件,歙县30件,黟县4件,绩溪县1件,未知的有1件;在时间上,乾隆朝2件,嘉庆朝6件,道光朝12件,咸丰朝19件,同治朝12件,光绪朝49件,宣统朝3件,清末12件,主要集中在嘉道之后。
投状具有较为固定的书写格式、构成要件以及共性特点。现举一实例说明:
二十一都二图具投状姚程氏,投为妒忌倩人、辱骂尊长、日夜吵闹,乞理究处事。
被:侄孙姚罗
本都本图保台 呈行
咸丰十年(1860)五月 日具
第一,投状人。主要是受害人,最常见的是一人,实例中的“姚程氏”即是。也可多人,还可为民间组织,咸丰十年许荫祠、许文会投状即是,许荫祠和许文会实为共同投状人。
第二,朱语。实例中的“妒忌倩人、辱骂尊长、日夜吵闹,乞理究处”等四字一组者即为朱语,用来概括投鸣申诉的案由,其用法及特点与正式起诉的状词朱语相同。
第三,侵害人。统一写作“被……”,实例中“被:侄孙姚罗”即是。
第四,证据。统一写作“证……”,具体包括三种形式:一是仅用几个字列出物证或人证,例如道光十六年(1836)桂内寿等投状用“被盗祖冢”、咸丰四年歙县许嗣远投状用“租额”、乾隆四十八年(1783)洪正通等投状用“老谱二副,户籍收税,与绯塘、晓秋口同派相共清明、冬至二簿”,等等。二是仅用“余词后补”“余词县补”“余情上补”等几个字,意为一旦告到官府,再将案由和证据详细补充明白。三是用较长文字详述案由,这种形式最为常见,前引实例即是。
第五,投到人。即投状提交的对象,实例中“本都本图保台”即是。具体情况颇为复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具体提交的对象是谁。据这115件投状记载,投到人包括:图保、保老、保台、地保、文会、斯文、乡约、贵约、族长、房长、家长、尊长、戚翁、宗翁、耆老、绅耆、耆长、绅董、邻证、中证、东主等,总体上可分为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地方精英三类。基层组织主要为乡约、保甲等头领,社会组织主要为宗族、文会等头领或掌事人员,地方精英主要为绅耆、绅董等。还有一种不太常见的情况,即直接写某人,如“吴振保亲台先生”等,多属于地方精英。这些不同性质的投到人,并非随意选择。根据投状提供的信息,涉及治安和教化的纠纷,投到人多选择基层组织;涉及族内纠纷者,多选择宗族或文会;涉及佃仆纠纷者,则多选择东主。有时同一纠纷还会向多个投到人投鸣,形成一状多投。例如,光绪五年(1879)正月,婺源北乡汪元兴的姐姐孀居,被恶叔吴裕亨毒殴,于是提交五纸投状,同时向“文会”“知事”“房长”“贵族”“贵约”投鸣申诉。宣统元年(1909),洪连生田屋被人占据不还,也先后向“贵约保”和“贵家长、族长、房长”投鸣申诉。
二是具体向何处投到人提交。这涉及到管辖的问题。投到人若写作“族长”“房长”“宗翁”“绅耆”“东主”的,纠纷双方应属同族,直接提交给族长或执事人员即可,比较简单。另外一种相对复杂,即投到人写作“本都图保老”“该管地保”,或“保老”“文会、乡约”,或“贵都图保老”“贵府高明处”等,这显示投状在提交时应遵守两个原则:属地原则和原告就被告原则。这与正式起诉投递状词的法律规定非常类似。所不同的是,正式起诉一般是以原被两造户籍是否属于同一州县来判断,而投状则以纠纷双方是否属于同一保甲、乡约来判断。具体地说:投状中写作“本都图保老”“该管地保”“保老”“文会、乡约”之类的,应是属地原则,说明纠纷双方同属某县某都图下的某一“保甲”或某一“文会、乡约”,前引实例即是;写作“贵邑执事尊前”“贵府高明处”“贵都图保老”“贵约先生”的,应是原告就被告原则,说明纠纷双方要么不同县,要么尽管同县但所在都图乃至保甲、乡约不同。不同县者,如嘉庆三年(1798),婺源县吴元顺因祁门县磻溪陈氏族人抢去其家木材,于是状投“贵邑执事尊前施行”。又道光二十八年(1848),石台县汪福德投鸣黟县吴腾魁等人,即状投黟县宏村“贵府高明处”。所在都图、保甲、乡约不同者,例如同治十三年(1874),歙县二十一都五图汪恒有投鸣刁佃汪胜,即状投二十都二图“贵都图保台”。再如康熙四十年(1675)二月初三日,婺源县段莘人盗砍了一山之隔的庆源詹氏树木,詹氏遂于初四日“修书一封、状三张”令人“下与段莘约内”,即将投状递交给侵害人所属的乡约。
第六,投鸣时间。主要是递交投状的时间,有的在证据一栏里还写明侵害发生的时间。
从上来看,一纸投状应当具备投状人(类似原告)、朱语、侵害人(类似被告)、证据(类似干证或案件事由)、投到人(类似审官)和投鸣时间等六项要件,与正式起诉的状词结构相类似。投状还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递交投状的时间,是在侵害发生之后,正式起诉之前,且可同时投鸣多个投到人;二是递交投状的目的,是期望投到人及时查验案情,进而直接化解纠纷,或是由之“转呈”官府,为演化成讼后的司法审判预留证据。前者容易理解,后者将是下文分析的重点。
纠纷发生后,一旦递交投状,就标志着投鸣申诉正式开始了。那么,投鸣申诉究竟具有怎样的解纷作用和法律意义呢?总体而言,投鸣申诉后将会引发民间纠纷解决的走向有二:一是私下和解,即在民间直接化解,无需劳烦官府;二是司法解决,即演化成讼后在官解决。两个不同的走向,决定了投鸣申诉所起到的解纷作用及法律意义存在很大区别。
二、投鸣与民间纠纷的私下和解
民间纠纷通过投鸣以私下和解,总体上可从族内纠纷和族外纠纷两个方面来考察。
其一,族内纠纷的投鸣解决。上述115件投状反映族内纠纷的共有70件,显示出投鸣解纷实为族内纠纷化解的重要渠道。
“徽州聚族居,最重宗法。”当族人之间发生纠纷冲突时,宗族自有一套成熟的解决机制。歙西沙溪汪氏宗族的规定即非常典型:“及有族家或因田土、钱谷、越界侵坟一应等项事情,本门近房先禀正、副族长,并公道老成之人,请各诣祠焚香,对祖宗前公道公言,以理息判,量情轻重行罚,以戒其余。”即族内纠纷要先禀族长人等,之后赴祠堂“公道公言,以理息判”,并给以相应责罚。整个解纷程序与官府庭审颇为相似。
应注意的是,歙西沙溪汪氏规定族内纠纷要向族长人等“禀”告。绩溪上川明经胡氏也规定,族内纠纷应当“投鸣族长”。这里的“禀”“投鸣”之类,实指递交投状以投鸣申诉。例如光绪四年,婺源詹氏原有“存堂祀租四十秤,以备安亲葬祖使费”,竟被不肖支丁詹廷茂盗卖,于是詹廷柏“投(鸣)约族,申明追究”。这次“投(鸣)约族”之投状即被完整地保留了下来:
光绪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身家投文会、乡约,初词。
具投状人步青公众詹廷柏等,投为先霸后废、安葬无藉,迫叩呈究事。
被:逆裔詹廷茂。
证:(文字较长,略)
文会、乡约 先生尊前施行
光绪四年八月 日具
在族内,递交投状进行投鸣不仅起到禀告追究的作用,还会成为纠纷双方“互控申诉”的一种方式。例如光绪五年,歙县吴氏宗族内部发生了一起涉嫌通奸的纠纷,吴箭竹首先将吴讨饭与廖氏犯奸以及殴妻情节投鸣族长:
十都五图具投状吴箭竹,投为恃狡强奸、凶殴损妊,情恳锄暴、安良保命事。
被:狡棍吴讨饭同吴来聚之妻廖氏。
证:前昨身妻往山刈草,撞见饭与廖氏在山,不知情节。身妻别走,饭即赶扭强奸,身妻异志不从。其二人恃狡行凶,身妻身受重伤,致损胎妊。似此情属难甘,有关风化,为此迫鸣。伏乞
族长大人 尊前
光绪五年 月 日具
吴讨饭得知被投告后,遂向族长递交了一纸投状进行辩驳:
十都五图具投状吴讨饭,投为索债怀恨、设计捏诬,乞呈究治事。
被:地棍吴箭竹。
证:缘箭竹前欠身谷洋壹元有零,屡次向讨不还。讵伊怀恨在心,平空于本月二十六日捏造身与吴来聚妻在山奸通,又捏身与伊妻奸逼,同日同时两捏诬赖,又自将妻挞伤,诈命身家。似此悖理不堪,国法何在?为此诉投。即乞
族长大人
光绪五年 月 日具
十五都五图具投状吴来聚,投为拐略追还、复行霸占事。
被:族弟吴讨饭。
证:于十月廿日,饭将身妻廖氏带拐严州,身往寻获,饭敢恃强不还,迫鸣该处绅董理处,直至十二月初六日方将廖氏交身带归。讵饭逞强复行霸占不还,是以迫鸣
本族尊长 呈行
光绪五年十二月 日具
以上投鸣申诉、相互辩驳的方式,亦见于其他宗族。例如咸丰二年,祁门县磻溪陈氏陈来景与陈旺九等因赌博发生纠纷,两人在同一天分别出具投状,相互申诉辩驳。再如前引光绪四年婺源詹氏投状文书,还写有“初词”二字,此类标注一般在向官府投递的第一件状词中使用,亦叫“新词”。由此亦可预知,随着互控的深入,在这之后还可能提交标注“续词”之类的投状以投鸣申诉。可见,通过投鸣申诉,或主张权益,或诉求冤屈,实为徽州宗族解决族内纠纷的惯用方式,其目的就是希望族长人等查验纠纷事实,及时给予解决。
其实,“乡民和事,原是古义。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县案牍之间,未必尽得其情。是在民所处,较在官所断,为更允矣”。因而,出于维护地方秩序考虑,官府对于族内纠纷也多主张限制在其内部解决,即便激化成讼,仍多批令宗族调处“私休”。实践中,族内纠纷通过投鸣解决得到了官府大力支持,官府实则将一部分司法权“让渡”给了地方宗族。
其二,族外纠纷的投鸣解决。上述115件投状反映族外纠纷的共有45件,说明投鸣解纷也是族外纠纷化解的一个常用途径。
族外纠纷往往会波及更大范围的社会秩序,因而乡约、保甲、文会乃至宗族等皆有可能介入,并发挥重要作用。地方文献对此多有记述。《歙风俗礼教考》即说:“各村自为文会,以名教相砥砺。乡有争竞,始则鸣族,不能决,则诉于文会,听约束焉;再不决,然后讼于官。” 《新安竹枝词》亦云:“雀角何须强斗争,是非曲直有乡评。不投保长投文会,省却官差免下城。”
投状文书显示,族外纠纷也多首先通过投鸣解决。其目的是乞求投到人赶赴现场查验事实,及时劝释调处,化解纠纷。例如康熙四十二年六月初八,婺源县庆源詹氏“因桃源人盗砍本族桃源深坞山木,众议至伊约投词”。投鸣很快起到了效果,四天后,“桃源人求情,偿树命一两六钱,外安奠封山,俱依议”。原本可能面官成讼的纠纷,通过投鸣申诉在数日内得到了解决。
再来看同治五年歙县发生的一起僧俗纠纷。同治五年仇率正、监郡堂等投状记载:
二十都二图具投仇率正、监郡堂,投为盗砍荫木、戕害祖茔、丁命攸关,乞呈追究事。
被:古岩寺住持僧时迁。
证:一世祖夫人坟茔自明朝迄今,兴养荫木壹佰余株,向系该僧守墓,今阖族标祀,突见荫木被时迁盗砍贰拾株,不胜骇异,窃思戕害祖茔攸关丁命,为此伏乞
贵都贵图保台 呈行
同治五年二月 日立
根据投状提供的信息,歙县古岩寺住持僧时迁实系仇氏宗族的守墓僧,专责看护仇氏祖茔及荫木。同治五年,时迁竟然盗砍荫木贰拾株,由此被仇氏投鸣到地方保甲。那么,这起纠纷的真实情况如何?最终又是怎样解决的呢?“同治五年歙县寺僧瑞林立服据”有载:
立服据古岩寺僧瑞林,今写到仇率正、监郡堂名下,兹因小僧不合,砍伐坟山荫木贰拾余株,经鸣保甲究追。自知获罪,今踵门恳求,从宽究办,自愿谨备猪羊香烛火炮,安山醮坟。嗣后小僧遵奉规则,小心看守,计点荫木共柒拾乙株,倘再不法,听凭送官处治,甘受无辞。恐口无凭,立此服据存照。
同治五年贰月 日 立服据古岩寺僧:瑞 林
凭保:杨连元
凭中:张松发、张松德、汪日连
立还文书人汪礼兴等,今因搭桥自不合私砍□宗椿樗官人山上桥脚数根,以致状投约保,再四求合,立还文约,以后再毋得盗砍,如违听凭呈治。立此存照。
弘光元年(1645)五月十九日立还文约人:汪礼兴、陈朋、麻三、光寿、廖有寿
乡约:倪思受、思谅、宗楩
根据以上介绍可知,纠纷发生后,一旦提交投状进行投鸣申诉,在投到人查实案情的情况下,侵害人通常能够及时承认错误,避免纠纷演化成讼。这时的解决方式最节约成本,多以侵害人立下一纸文书认错服罚了事。这纸文书也将成为日后可能再犯时呈官究治的重要证据。
综上来看,民间纠纷通过投鸣申诉以私下调处,具有比较固定的化解程序:纠纷发生→投状人投鸣申诉→投到人查验调处→侵害人理亏认罚→私下和解。
三、投鸣与民间纠纷的司法解决
这种解决方式适用于族内外各种纠纷,主要是投鸣申诉后调处失败,被侵害人呈官起诉,而投到人将会把现场查验事实以正式呈文的形式提交官府,为最终的审判提供重要证据。
例如乾隆三年祁门县胡、郑二姓告争山木一案,当胡士旺得知山木被盗砍后,即“投托族绅胡翀并乡约胡在中等验论”,在投鸣无效时,一纸状词告到祁门县,状词所列之干证就是族绅胡翀与乡约胡在中等人。又如光绪十八年程王杰等盗葬一案,新安汪氏得知盗葬信息后随即“投保验阻”,然而“理阻莫制”,于是告到绩溪县,地保也充当了证人。再来看一起道光年间的案例:
告状人胡六,年三十八岁,住七都南木岭。
为笼络霸截、理反拥殴、非幸躲避、定遭毒手事。身向江西饶州外贸,于本月初旬回家□□,身兄声和近与程顺之子和郁,以争水起衅,互相构讼。身□□□家,任意牵诬,于前月念九日沫恩烛奸,断令身兄备钱□□□与和郁领回,以为调养之资,取各遵结在案,免伤和□□□□,和郁贪心未泯,魆笼欧三元、歪邻保韩教生等恃强霸截□□,不许身家分取点许。身念身兄与伊构讼未几,恐其□说滋端,只得身投本保欧永叙理论,伊等不但劝释不下,复行恃强蜂拥身家寻身凶殴,非身躲避,定遭毒手,本保可证……
被告:程和郁、欧三元、歪邻保韩教生
干证:欧永叙 本保
道光二十五年七月 日具呈
以上案例说明,投鸣调解失败后呈官起诉往往难以避免,此时的投到人多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根据记载,一旦成讼,投到人有义务将查验事实以正式呈文的方式“转呈”官府,呈文成为书面证词,发挥重要作用。在投状文书中,投状人往往也会明确提出“转呈”的请求。例如康熙年间,休宁县铺兵陶喜的耕牛被贼盗走,“当据保甲、邻右先报捕衙,转呈到职(即休宁知县)”。又如乾隆四十八年洪正通等投状:“先叩公论,转呈根究。”同治三年吴廷辅投状:“伏乞方成善贵族保老先生台下施行,乞转呈徽州府歙县。”前引光绪四年詹廷柏等投状:“转呈追究,保祀安葬。”这一系列的“转呈”,实为请求投到人在调处未果后及时向官府“呈文作证”之意。
投到人“呈文作证”,这在嘉庆十七年休宁县棚民诉讼案、道光十三年黟县扛门案等诸多案例中皆能得到实证。限于篇幅,仅以黟县扛门案为例,来看原告程嘉栋提交的状词:
为忤断不遵、强蛮更甚、不叩提究合家命悬事。生(即程嘉栋)族程嘉好父子四人,宿号三虎一豹……突于本月廿四日平空讹诈,纠拥生家辱骂,生家潜避凶锋,胆敢持刀将生大门拆去。生投族邻程联廷等及地保胡吉理论,蒙族保等讨回,劝生家□事。不期又于廿六日听子等唆使,复拥生家讹诈,嘉庆年间生有卖契在伊家,内批过代认典价等语,平空讹诈,复得将门扇拆开扛去。族保莫何奈。宪公出,迫投该保,具禀捕主,蒙捕主批:即唤讯。叱其扛回,具遵。喇等负隅如故,不惟不具遵结,且门仍拆去,声言合家性命朝夕悬在毒手,幸际宪驾公回,得见天日。为此,泣叩宪天太爷迅赏提究……
道光十三年正月
那么,程嘉栋再次投鸣地保的意图是什么呢?其实就是请求地保“转呈”官府。实际情况亦如此,当诉讼程序正式启动时,地保胡吉及时向典史投递了一纸呈文:
为据实报明事。缘役保内监生程嘉栋与本月廿四日投称,伊族程嘉好等父子四人,拥门恃强,讹诈伊家,将伊大门拖去等语,役当往验属实,邀同伊家族邻等将大门拖回,劝谕嘉栋宽恕息事。不期于廿六复据嘉栋投称,又将大门拖去。役覆往查,负隅莫何,口称栋于嘉庆年有卖契一纸批过,代人典价,今栋不认,所以拖伊大门等语。事于保内,诚恐贼盗潜入为累,为此据实报明,伏乞
(捕主老爷) 鉴核
道光十三年正月廿六报呈地保:胡吉
有意思的是,根据程嘉栋状词记载,由于知县公出,受理本案的典史批到:“即唤讯”,并“叱其扛回(大门),具遵”。但程嘉好“负隅如故”,依旧未能解决。不久,“幸际宪驾公回”,知县回来了,案件审理发生了变化,正是在此背景下程嘉栋投递了该状词。而前引之呈文是在典史办案时投递的,当审官转为知县时,地保胡吉根据案情的变化又向知县重新投递了一纸呈文:
具投呈四都地保胡吉为投明事。缘程嘉好仝子等讹诈伊族监生程嘉栋不遂,将伊大门抬去,经嘉栋具禀投役,验明在案。沐(典史)恩讯明,将嘉好之子责惩。沐讯之后,押令将门交还。又据程嘉栋赶来,投称程添佑等将门扇仍抬去,强蛮不堪等语。理合据情呈报老爷监核。
本案并不复杂,经过典史的讯审以及地保胡吉的一再呈文作证,在未重复遣差查证的情况下,知县判定程嘉好父子交还大门,并对其进行了责惩。程嘉好父子最终将大门还给了程嘉栋,并向官府递交了一纸遵依甘结,正式结案:
具甘结民人程嘉好仝子添佑,今于 与甘结事。缘监生程嘉栋控身等平空扛门一案,今蒙讯明,沐恩责惩遵断,嗣后再不敢去扛门生端,如违甘罚。所结是实。
道光十三年贰月 日具甘结人:程嘉好、仝子程添佑
从以上案例来看,当侵害人拒绝投到人调处时,案件即刻转向复杂化。此时关键要看投状人的选择,一旦选择呈官起诉,投到人有义务及时将现场查验事实以呈文的方式提交官府,呈文将作为证词起到与差役复命回禀相同的司法作用,对最终的审判结果具有很大影响。
综上分析,投鸣调处无效后演化成讼时的司法解决同样具有比较固定的程序:纠纷发生→投状人投鸣申诉→投到人查验调处→侵害人恃顽不遵→投状人呈官起诉→投到人转呈作证→官府裁判,或司法调处→在官结案。还要注意的是,在纠纷演化成讼之后,投状人转为原告,侵害人转为被告,投到人则转为证人,各自司法角色皆会发生转化。
四、投鸣解纷的制度演变及法律意义
徽州民间纠纷的投鸣解决,源自明初里老人理讼制度。其实投鸣解纷自明初即已存在,洪武三十一年(1398),朱元璋为避免“民间词讼皆赴京来,如是连年不已”,于是颁布《教民榜文》:“今出令昭示天下,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自此,明代里甲组织体系中里老人理讼制度正式设立,并在民间纠纷的解决中发挥重要作用。据徽州文书记载,明初里老人理讼制度得到了贯彻实施,至明中叶渐废。在里老人理讼制度实行期间,乡里社会一应“小事”纠纷,须向里老人提交投状以投鸣申诉。这方面的记载并不鲜见,例如“建文三年(1401)祁门县谢阿汪卖山地红契”载有“状投在城里长方子清”,“宣德二年(1427)祁门县谢应祥等为重复卖山具结”载有“具词投告本都老人谢处”,“正统八年(1443)祁门方寿原退还重复买山地契约”载有“状告老人谢志道”,等等。日本学者中岛乐章统计了明代22件涉及“状投”信息的文书,其中即有部分属于里老人理讼时的投鸣。接到投鸣之后,里老人即将纠纷双方召集到申明亭进行理判,及时化解纠纷,是为“乡诉讼”。由此来看,在里老人理讼制度实行时,投状应当属于正式的法律文书,起到了类似于原告向官府投递状词正式起诉的司法功能。换言之,一旦提交投状进行投鸣并被里老人受理,法定的“乡诉讼”审理程序即刻正式启动。根据徽州文书记载,里老人理讼的大致程序是:纠纷发生→被侵害人投鸣→里老人受理、查证→里老人在申明亭理判→纠纷了结。里老人理判的效力,《教民榜文》规定:“民间词讼已经老人、里甲处置停当,其顽民不服,辗转告官,捏词诬陷者,正身处以极刑,家迁化外。”亦即里老人理判之纠纷,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原则上不允许再行告官。可见,投鸣在明初里老人主持“乡诉讼”时业已成为一项司法制度,并在化解民间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降至明中叶,里老人理讼制度渐废,但在民间纠纷调处中,提交投状以投鸣申诉这一形式延续了下来,直至清朝末年乃至民国时期。这个时期的投状文书实物已有遗存,例如“嘉靖九年(1530)戴大富、大有投状”以及“天启四年(1624)吴留投状”“崇祯十六年(1643)胡廷柯投状”,等等。通过比较即知,这些投状的构成要件实与清代相同。说明清代的投状源自明代,投鸣解纷亦渊源有自。然而,此时投鸣解纷的司法意义却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投到人范围有了很大拓展。明初“乡诉讼”只限定由里老人主持,明中叶之后随着里老人理讼制度废置以及基层组织的发展,投到人除了里老人之外,还拓展到乡约、保甲、宗族、文会等组织。这些组织系明清时期徽州最重要的地方组织,在官府授权和支持下具备了一定的司法权,长期扮演着办案人的重要角色。但要提醒的是,投到人看似多元化,当事人具有自由选择权,但实际上仍有一定的约束,尤其是族内纠纷,在族规家法的制约下,一般只能向宗族或者宗族化的乡约、文会等组织进行投鸣,否则将会招致责罚。例如光绪元年歙县汪氏宗族合议的规定就非常严格:“立议合玉塘裔孙等。我族向有严禁,凡本族遇有口角是非,毋许私行控案滋事。……重申严禁:嗣后凡我族遇有口角是非,必须烹茗知各分族长理论。若理不甚伸明,更须请凭地邻鸣论,评衡曲直,方许赴县控告;如遇口角,不鸣族处,不经地方评论,再有私行控告者,合族议罚出洋蚨拾元入公,再论是非曲直,从重处治,绝不宽宥。”可见在徽州,尤其是发生在宗族内部的纠纷,其处理的第一道程序往往就是投鸣宗族,经过宗族调处后还是不服,族长有权送官处治。
其次,投到人的司法身份差别很大。明初“乡诉讼”中的里老人被称之为“理判老人”“谕判里长”等,宛如主持司法审判之审官。而里老人理讼制度废置后的投到人(包括里老人本身),或则充当纠纷的调处人,或则充当纠纷演化成讼后的证人。
最后,投鸣的司法意义发生了重要变化。里老人理讼制度实行时,投鸣属于“乡诉讼”必经的司法程序。此后,投鸣的司法意义明显削弱,表现有三:一是纠纷发生后的投鸣申诉,并不必然引发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二是投鸣后私下调处的结果,也不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三是投到人的呈文尽管可以作为重要的审案证据,但关键还是要看审官是否采纳。
明中叶之后的投鸣解纷尽管与明初存在很大变化,但其最为核心的解纷功能得到了延续。明初设置里老人理讼制度,反映明王朝试图通过里老人理讼将民间纠纷限制在民间解决。尽管里老人理讼制度最终被废,但在较长时间的理讼实践中,于广大乡里社会确立起来的解纷机制和功能依旧得到了统治者的认可。正因为如此,类似里老人的地方组织在维护地方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非但没有被统治者低估和摒弃,而且还得到了进一步延续和拓展。例如在投鸣解纷的范围上,原先里老人理讼的范围基本上延续了下来;而在投到人范围上,则得到了很大拓展。尤其是入清之后,随着里老人彻底退出,官府特别给予宗族组织大力扶持。歙县即遗存了一件光绪年间知县敦请族长排解纠纷的格式批文,批文肯定了族长调处纠纷的作用,传知族长尽力解纷息争,如不能息争,再准许两造到官府进行诉讼。这是一份印制的格式批文,需要时在预留空白处填上相应文字即可委派某一族长执行调处任务,说明该批文已被普遍使用,委派族长调处已然成为一项基层司法制度。除了宗族之外,一些地方还规定:“乡约、保正等各司一事……一乡之中,户婚田土,雀鼠争讼,为之剖断曲直,以免小民公庭守候之累。有不决者,乃送于州县。”徽州也如此,细事类纠纷向乡约保甲投鸣申诉已成惯例,且在轮充合同中一般也有规定。例如咸丰九年吴永盛等签立轮充合同规定:“其官府往来,系管月之人承值,接送具投状词等事,一应收理,公平处事,不得含糊。”光绪八年江懋宝公等立议承值保长合同也规定:“上堂见官及承值差票、投状、过图,照阄定月分承当。”实际上,这115件投状中明确投鸣族长者21件、保甲者26件、乡约者17件,族长、乡约和保甲直接化解纠纷的案例可谓俯拾皆是。以上信息说明,尽管缺少法律明文规定,但徽州等地乡民在告官之前进行投鸣申诉,确已成为一项基本程序,在投鸣无果之时方可“转呈”官府。如此之基本程序及其实践,从形式上来看,一方面可以让地方组织及时查验事实并与对方理论,以便直接私下和解;另一方面,在私下和解失败时,则可通过地方组织及时将查验事实转呈官府,以作审案之重要证据。这说明统治者有意识地将里老人理讼之解纷功能延续了下来,希望继续借助地方组织将民间纠纷尽量放在民间解决。由此看来,投鸣所具备的独特的解纷功能,是其能够延续而不被废弃的根本原因。实践中,大量民间纠纷确实通过投鸣申诉得到了妥善解决,有效地缓解了地方官府在“刑名”方面之压力。
投鸣解纷长期实行这一事实,让我们有必要对明清时期的基层司法运作实态进行再审视。在明初里老人理讼制度实行时,投鸣里老人将会引发“乡诉讼”程序,并由里老人在申明亭直接理判纠纷,理判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时的投鸣系“乡诉讼”启动之标志,类似于司法审判程序中的“起诉”。但在里老人理讼制度瓦解之后,即自明中叶开始一直到清末,投鸣申诉的目的是希望投到人赶赴现场查验后及时解纷息争,并为诉讼预留证据。此时的投鸣申诉将会引发两种结果:一是投到人赶赴纠纷现场及时查验事实,并根据实际进行调处,若调处成功,纠纷即可化解。这时的投鸣申诉可以视作启动民间调处程序的标志。二是调处失败,被侵害人呈官起诉,投到人将及时向官府呈文,将现场查验事实说明,呈文成为官府审判的重要证据。此时的投鸣申诉尤其是投到人现场的查验及后来的呈文,将会与官府的审判相关,具有非常重要的司法意义。清人王又槐就极其看重投到人呈文的作用,甚至称之为“案中之纲领”,明确指出投鸣与司法审判之间密不可分之联系:“查地方保甲,例有稽查命盗之责,闾阎巨细争斗事件,无不投知地保,地保既经查验,则两造之曲折周知,虚实轻重自有公论,当其发觉之初,一同来报,虽未必直言无隐,亦不至旁生枝节,是地保之报词(即呈文)乃案中之纲领也。”前文介绍的黟县扛门案,投到人地保胡吉现场查验后的呈文就充当了审案证据,起到了“案中之纲领”的作用。其实在乾隆三十年,河南布政使佛德曾经条奏定例:“民间词讼细事,如田亩之界址沟洫,亲属之远近亲疏,许令乡保査明呈报,该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 “乡保査明呈报”被列为州县剖断“民间词讼细事”之基本程序。鉴于以上事实,尽管缺少了法律“表达”之依据,但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的投鸣、查验以及呈文,理当纳入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查证”环节中,并视之为非常重要的基层司法“实践”。
要言之,投状文书主要反映的是民间纠纷在告官之前的演化情况,所再现的投鸣解纷实态,有助于拓展基层司法“实践”的运作空间,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表达”之欠缺。尤其是在实践中延续了整个明清时代的投鸣制度及其解纷功能和法律意义,理当得到重视和进一步探究。唯有如此,方能更为全面、真实地呈现传统时期乡村社会的法律生活图景。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虽然现存的清代投状文书只见于徽州,但并不意味着投鸣解纷仅限于徽州一府六县。《清代地租剥削形态》和《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中便有诸多关于各地投鸣案例的记载。此外,清代官箴书中也有关于投鸣信息的记载。除了前引《办案要略》《治浙成规》等外,曾在陕西为官的樊增祥所著《樊山政书》中亦有“投约报官”“投明(鸣)族众”“投约讲理”“投约送官”等投鸣信息。而在湖北襄阳等地为官的方大湜所著《平平言》中则有“投明(鸣)绅士”“投明(鸣)牌甲”等相关案例。闽南契约文书中亦有纠纷发生后“投保理喻”并最终和解的案例。故而,对徽州投状文书以及投鸣解纷过程的解析和研究,对于了解清代各地民间纠纷解决的实态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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