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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法院执行夫妻共有房产,一方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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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焦玉清是否有权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二、二审判决未对案涉房产进行析产分割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分述如下:
一、关于焦玉清是否有权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焦玉清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焦玉清购买的案涉房产,虽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焦玉清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
其次,案涉房产系焦玉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首付款290余万元系从牛晓东的银行账户中支出,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共同使用焦玉清银行账户,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焦玉清虽提交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但并未提交该协议原件而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便该协议属实,依法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焦玉清、牛晓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宇公司对该协议知晓,故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已归焦玉清个人所有。
因此,宏宇公司有权对牛晓东与焦玉清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房产申请执行。
综上,焦玉清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宏宇公司申请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焦玉清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未对案涉房产进行析产分割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焦玉清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权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确权审理。同时,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焦玉清在一、二审诉讼请求均为确认案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并以此要求停止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就该房产是否归焦玉清个人所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如前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焦玉清主张案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据此维持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未对焦玉清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违法情形。原审判决对于焦玉清对案涉房产个人所占有的权益已作出按比例的分配方式,焦玉清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可以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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