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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是否可先行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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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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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债务人、连带保证担保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由债务人作为第一顺位清偿责任人,向债权人清偿其本人所负的还贷责任,符合借贷保证的清偿本旨。



案例索引:《高萍、广东猛狮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傅启元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2016)粤03执复18号】




争议焦点: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是否可先行执行连带保证人的财产?


裁判意见


深圳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一方面,债务人系借款的受益人,亦为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应当以其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而连带保证担保人通常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自愿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所借款项的受益人。因此连带保证担保人仅为债务的代偿者。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由连带保证担保人以其财产代负履行责任,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更获保障。故债务人、连带保证担保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由债务人作为第一顺位清偿责任人,向债权人清偿其本人所负的还贷责任,符合借贷保证的清偿本旨;另一方面,连带债务存在内部求偿的法律关系,即连带保证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了主债务后,有权向债务的终局责任人即债务人进行追偿,但这种追偿往往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变动,存在日后求偿不能的风险。


本案生效判决明确判令邦凯公司应当对猛狮公司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高萍、傅启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邦凯公司系涉案债务的债务人,高萍、傅凯元仅系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宝安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在已对债务人邦凯公司和连带保证人高萍的财产均采取控制措施的情况下,应当对债务人邦凯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由邦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宝安法院仅凭申请执行人的解封申请,在未征求连带保证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了对邦凯公司财产的控制措施,优先处置作为债务保证担保人高萍的财产。宝安法院的执行行为,导致提供连带保证的高萍既要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还要承担日后向债务人邦凯公司求偿不能的风险;使高萍替代邦凯公司成为涉案债务的终局承担者,于高萍而言并不公平。因此,宝安法院在未处置邦凯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先行对连带保证担保人高萍名下股权予以处分,该执行行为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主旨,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宝安法院所作异议裁定,维持该不当执行行为,在审查处理结果上亦属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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