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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司法解释、文件以及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等各类案例的权威刊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见。小编整理了2006年—2021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涉及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汇编,欢迎各位老师分享、转发和收藏哦【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最高人民法院涉交通事故纠纷公报案例汇编(2006-2021)
2006年第03期
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2006年第09期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2007年第06期
【裁判要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经公安部门刊发启示未发现其近亲属,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2008年第07期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2010年第11期
2012年第03期
2015年第01期
2016年第10期
2017年第04期
2021年第06期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第07期
【裁判要旨】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高院再审明确:如受损车辆维修费用高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自身患有肝癌,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仅为促进其死亡的间接因素的,在计算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时应当考虑参与度!
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其侄子无权作为近亲属起诉主张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
新刑诉法解释明确:除涉驾驶机动车刑事犯罪外,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另行民诉也不行!
建议收藏!全国各地法院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汇编(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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