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联合国协定范本12B条款的突破与局限
作 者 信 息
励贺林(天津商业大学会计学院)
骆亭宇(天津商业大学会计学院)
姚丽(天津理工大学管理学院)
文 章 内 容
(一)仅能解决ADS征税权的部分分配难题 12B条款仅仅针对ADS,而没有针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所涉及的所有业务活动。OECD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2015年最终成果报告指出,“数字经济日渐成为经济本身(即经济数字化),从税务角度几乎没有可能将数字经济从经济的其他范畴人为彻底圈篱”。这意味着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存在于经济的所有业务部门,仅仅针对ADS的适用范围说明12B条款意在尝试性地解决部分问题,而不是去打破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基本概念和框架。 另外,12B条款也仅部分地解决了经济数字化商业模式下价值创造地征税权的分配问题。12B条款额外赋予征税权的设计基础,仍旧源于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二元法”,即基于经济忠诚理论(theory of economic allegiance)的受益原则和能力原则在居民国与来源国之间分配征税权,在承认居民国无限征税权的同时赋予来源国优先征税权。如前所述,确切而言,12B条款将额外征税权赋予了支付国,如果支付国恰巧是来源国,则最能体现12B条款设计初衷,即向来源国赋予额外的征税权。但是,在ADS商业模式中,确实存在支付国不是来源国的可能,甚至也不是ADS的用户所在国。例如,某些没有付款环节的免费自动化数字服务,用户参与确实创造了价值,所创造的价值可能在商业模式的其他环节得到价值实现,但因为没有付款,12B条款则无法适用。再如,ADS的典型业务,在线广告服务,如图2所示,位于Y国的在线广告服务付款方向位于X国的在线广告服务提供方订制广告,在线广告服务通过远程方式提供给位于Z国的用户,因此Z国是在线广告服务的用户所在国。但是依据12B条款,由于在线广告服务的付款路线是由Y国到X国,Y国可以对付款征收预提税,而Z国不会被赋予这样的征税权。因此,12B条款没有为用户所在的Z国解决征税权分配问题。
四、几点思考
(一)双边模式解决方案的执行难度大 12B条款是《联合国协定范本》2021年更新版本中增加的条款,是基于双边模式的解决方案,这在方案的执行上会大大增加难度。首先,《联合国协定范本》2021年修订后,各国是否愿意选用这样的条款来更新双边协定是一个重要问题。如果许多居民国不愿意选用12B条款,那么来源国(支付国)也没有办法推动执行。因为这是需要双边共同意愿推动的事情,尽管对来源国有利,但没有居民国的同意,再好的解决方案也无法实现。其次,即使缔约国双方均同意选择12B条款,但是双方修订协定具体条款的细节仍需要时间,而且最终需要双边立法机构的批准。最后,如果缔约国双方对12B条款的谈判旷日持久,那么全球协定网络的更新更是遥遥无期,这将极有可能刺激部分市场国继续推进或积极启动单边税收措施,会使围绕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的国际税收竞争趋势更加激烈,加大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的治理难度。因此,这也是OECD极力推动基于多边模式、具备强制约束力的双支柱方案蓝图的根本原因,方案的可执行性是制定方案的重要原则。 12B条款允许来源国按照3%或4%的征收率就ADS所得的境外付款征收预提税,这种对营业总收入(毛收入)予以征税的方法忽略了业务活动的利润空间,有可能造成重复征税。3%或4%的征税率被认为已经比较中性和适当,但如果将其理解为有效税负率(ETR),在所得税税率为20%的情形下,利润率也要达到20%。在ADS业务保持高利润的情形下,来源国征收的预提税可以从居民国的减轻重复征税措施中获得抵免,但如果ADS业务的利润率不够高,则极有可能居民国没有足够空间可以为已经缴纳的预提税提供税收抵免,造成重复征税,这也为12B条款的执行带来难度。 (二)紧盯付款环节为避税留下空间 12B条款紧盯ADS所得的跨境付款环节设计征税权的分配规则,跨国企业集团将可能利用这一点进行避税操作。跨国企业集团有可能重新搭建全球公司投资架构和跨境交易链条,以规避12B条款的实施,这在跨国企业集团全球供应链的交易设置中是不难实现的。 再有,年度净利润法允许纳税人采用受益所有人或所属集团的利润率,来计算确认合格利润,这也为跨国企业集团进行避税操作留有空间。第一,跨国企业集团总部母公司、受益所有人采用何种会计准则并不一致;第二,在符合会计准则的前提下,会计准则的适用有着巨大的自由空间,企业可以按照实际经营需要,在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前提下量身定制自己的会计政策。以上两点使得纳税人可以在受益所有人的利润率和集团的利润率之间进行选择,还可以对利润率的计算进行管理,例如根据会计估计进行费用的计提,使利润率降低,从而有效规避纳税义务。 (三)有可能加大遵从负担和征管成本 12B条款将个人用途的ADS付款也涵盖在征税范围之内,并且对境外付款的金额不设阈值门槛,只要有付款,即可适用12B条款行使征税权,不仅会加重纳税人遵从负担,也会加大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尤其是对征管能力不足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更是如此。不区分重要性程度的征管覆盖,将大大降低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管效率,使精力浪费在小金额的事务上,而不能聚焦大公司、大金额的重点逃避税行为,得不偿失。 年度净利润法需要采用受益所有人或跨国企业集团的ADS业务分部利润率,这就需要受益所有人或跨国企业集团按照ADS的业务活动边界进行业务分部的核算管理,否则就不能给出ADS业务分部的利润率。但是,ADS业务分部的核算管理无疑将加重纳税人的遵从负担。并且,由于执行不同的会计准则,同一会计准则下的会计政策自由选用程度不同,将给主管税务机关鉴别利润率的合理性带来重大挑战,会加大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 年度净利润法在确定利润率时,以受益所有人利润率和所属跨国企业集团利润率二者中孰高为准,如果受益所有人和集团都盈利,这样的选择似乎可行,但如果受益所有人亏损,而恰好集团盈利,那么将造成纳税人即使亏损也要按照年度净利润法缴税的情形,加重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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