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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住所个人如何适用董事费条款的探讨
作 者 信 息
蔡杰(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文 章 内 容
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董事费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征税原则、适用范围和征税对象三大部分。 (一)征税原则 鉴于董事履行其职责具有决策性、可兼任、工作地点易移动等普遍性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中新协定解释”)第十六条对董事费的征税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董事费的征税权赋予了董事所在公司为其居民的国家,即新加坡居民如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而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的款项,无论该董事是否在中国境内履行董事职责,中国对此项所得有征税权。 (二)适用范围和征税对象 根据我国签订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的不同情况,董事费条款的适用范围及相应征税对象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仅适用于董事会成员及相应的征税对象。我国与新加坡、美国、日本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董事费条款仅适用于作为缔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缔约另一方居民。董事费条款规定的征税对象主要包括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如履行董事职责而取得的股票期权、房子、汽车等实物福利)。 2.适用于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成员及相应的征税对象。我国与比利时、芬兰、匈牙利、巴西、印度尼西亚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董事费条款适用于董事会成员或董事会类似机构成员,征税对象主要包括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 3.适用于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应的征税对象。我国与加拿大、瑞典、泰国、巴基斯坦、葡萄牙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董事费条款除适用董事会成员之外,还适用于担任缔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的缔约另一方居民,即高级管理人员。征税对象主要包括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4.适用于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应的征税对象。该类董事费条款的适用范围最为宽泛,涵盖了董事会成员、类似机构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三类,主要涉及我国同挪威、墨西哥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征税对象主要包括: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成员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高级管理人员履行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董事的报酬包括董事费及其他类似款项、工资薪金及其他类似报酬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的规定,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下文分“境内任职受雇无住所董事”和“境内非任职受雇无住所董事”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境内任职受雇的无住所董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对工资、薪金所得涵盖的范围进行了详细列举,除工资、薪金外,还包括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等其他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所得。鉴于形成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收入项目较多,为便于后续分析,在境内任职受雇的情况下,以下假定无住所董事因任职受雇仅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和董事费收入。 1.按国内税法进行第一轮政策适用 首先,根据国内税法,确定对无住所个人取得的报酬是否有征税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分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居民个人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按规定纳税,非居民个人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规定纳税。因此,境内任职受雇的无住所董事需要分无住所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两种情况,对取得的报酬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 2.按税收协定进行第二轮政策适用 在税收协定的执行过程中,遇到国内税法与税收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我国遵循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孰优的原则,即:如果税收协定待遇比国内税法规定更为优惠,纳税人可以适用税收协定;反之,纳税人可以适用国内税法。 无住所董事获得工资薪金收入和董事费收入,在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下,按税收协定进行第二轮政策适用。具体规则为:缔约一方居民个人作为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适用董事费条款规定,由该公司所在国家征税。但是,董事会成员因在公司任职、受雇取得的报酬部分,适用受雇所得条款(在部分税收协定中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以下称“受雇所得条款”)。因此,无住所董事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适用受雇所得条款,董事费收入适用董事费条款。 3.按国内税法规定进行第三轮政策适用 (1)工资薪金收入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计算纳税。 ①依据第二轮的政策适用,无住所董事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可以适用受雇所得条款;税收协定条款的具体落实和中国征税权的具体实现,要根据国内税法执行。 ②国内税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无住所董事,根据35号公告第四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可以享受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或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 a.享受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的,无住所董事在境内应纳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以下称“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适用35号公告的公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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