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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有限合伙人境内所得纳税义务探析
作 者 信 息
陈烈鑫(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文 章 内 容
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和外资负面清单机制的推进,各地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制度(QFLP)试点改革也在加速落地,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重要形态,其税收征管问题成为股权投资行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其中,如何确定非居民企业有限合伙人的纳税义务是困扰税务机关和业界的最大难点。非居民企业有限合伙人在境内是否构成机构、场所?假设非居民企业有限合伙人在境内不构成机构、场所,其从境内取得的各类收益应该如何纳税?本文围绕这两个问题,对有限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现状进行梳理,并立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税收协定等现有法律框架开展分析,尝试对非居民企业有限合伙人税务处理问题提出参考意见。
(一)非居民企业合伙人从境内取得的所得类型 以目前全国各地正在试点推广的QFLP基金为例,常见的QFLP控股架构如图1所示。 从图1中的控股和运营架构可以看出,股权投资合伙制基金由境内外有限合伙人出资,由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负责日常管理,股权投资基金通过投资活动,从被投资企业中取得股息、股权转让等收益,扣除掉支付给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费后,定期向投资人分配收益。
为适应扩大对外开放形势要求,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建议适时加快推进非居民企业有限合伙人征税规则调研和立法工作,综合考虑政策目标,完善相关征税规则。根据前文分析,结合工作实践经验,笔者尝试提出以下两个立法思路,以供参考。 一是延续国内征税规则并借鉴美国等国家立法实践,从保护税基的角度出发,认定非居民企业有限合伙人在境内构成机构、场所和税收协定规定的“常设机构”,对其从境内合伙企业取得的各类所得,按照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为适应各地QFLP试点改革的推进,适时出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如规定非居民企业有限合伙人与境内普通合伙人没有关联关系,且不以任何形式实质参与合伙企业运作的,对此类非居民企业有限合伙人取得的所得,按照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即对其持有环节期间取得的收益,不区分收入来源,以收入全额按照权益性投资收益征税,对其退出环节取得的转让所得则按照转让权益性投资资产处理。 二是借鉴合伙企业有关理论和税收协定相关规定,从提升对外开放和吸引外资的角度出发,规定非居民企业有限合伙人在境内不构成机构、场所,对其持有环节期间取得的收益,不区分收入来源,以收入全额按照权益性投资收益征税,对其退出环节取得的转让所得则按照转让权益性投资资产处理。同时,为了防止纳税人滥用组织形式规避境内纳税义务,及时配套出台相关反避税规则,对非居民企业通过关联方变相执行境内合伙企业事务,或者通过各类方式实际参与境内合伙企业决策的,视同其在境内构成机构、场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追究其延迟缴纳税款责任。 综合对比上述两个思路,笔者认为,方案一的优势是在立法思路层面具有延续性,在税收征管层面有助于国内税基的保护和税收协定滥用风险的防范,其不足之处是与现行税法规则和税收协定执行标准有所冲突,与合伙企业等非税收领域相关法律的内在逻辑也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可能会面临其他国家对该规则的挑战。方案二相对于方案一,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原则以及税收协定执行规则更为趋同,与合伙企业法等非税领域法律也保持了相对一致,同时,相对宽松且明确的规则设计也更符合提升对外开放和扩大外资利用的政策导向,而不足之处则主要体现为对税务机关防范税收协定滥用风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 当前,我国坚定不移地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以改革开放的确定性应对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而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推动人民币国际化、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是其中的重要方面。为了更好服务这一战略,笔者认为,方案二相较于方案一更为符合当下的形势要求。
●漆亮亮 谢婧雯 陈莹: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则思考
●杜晶晶:服务国际金融中心人才建设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研究——基于环境型政策工具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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