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C“资金生意”还有机会吗?
来源丨法门囚徒
2020年12月30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来自于最高院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昆明呈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上诉人昆明呈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呈钢公司)、戴云、崔丽华及被上诉人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戴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云南分公司出资4000万,用于中天公司伪造与呈钢工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后华融公司收购这笔所谓的“不良债权”,为中天公司放贷9600万元,但债权人呈钢工贸却不承认这笔债权,三方闹上法庭,最高院最终判华融这份债权收购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1.本案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融资借款,该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应当按照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系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而银行业监管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涉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故其对外借款也属无效。
2.本案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时,知晓本案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款关系,在债权人取得借款后,保证人又主张借款关系及担保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故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昆明呈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537号】
争议焦点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融资借款的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一、华融公司主张其不知债权虚构的事实而作出收购案涉不良资产的意思表示,理由不成立。
最高院认为:自2014年5月13日至5月20日,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通过往来转账,虚构了案涉中天公司享有的呈钢公司1.09亿元的债权。中天公司因案外项目于2014年2月28日将其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戴艳梅私章移交华融公司保管,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共同管理上述印章,中天公司使用印章均需经华融公司工作人员签字。
《中天公司财务印章使用登记表(2014)》记载,2014年5月13日至5月21日,中天公司有多笔内部转账及向呈钢公司的转账,均有华融公司工作人员李X的签字。
呈钢公司举示的《中天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2014)》记载,案涉《股东会决议》《债权债务确认书》等资料的用印现场签字人是华融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并标注“向华融融资10900万元”字样。
华融公司知晓“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通过往来转账虚构案涉债权事宜”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呈钢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进一步证实华融公司知晓且参与了案涉债权虚构行为。
另外,从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呈钢公司签订的“云南Y2XXXXXXX-1号”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内容来看,“转让方(中天公司)的指定账户用于存放受让方(华融公司)支付的收购资金,由受让方预留人员印鉴,并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管。”
在债权转让之后,受让方监管转让方的账户不符合交易常规,进一步印证华融公司的真实意思并非收购案涉不良债权。故原审判决认定华融公司收购案涉不良资产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并不缺乏理据。华融公司关于不知案涉债权虚构的主张不成立。
中天公司系案涉96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其先后向华融公司还本付息总计14473350元,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应当按照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系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
二、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违反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而无效。
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华融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华融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违反上述规定,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原审法院仅认为部分条款因变相约定利息明显过高无效,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三、呈钢公司在订立编号为云南Y2XXXXXXX-9的《抵押协议》时存在过错。
呈钢公司参与1.09亿元债权虚构行为,明知中天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虚伪,仍然与华融公司签订案涉抵押协议;在中天公司取得9600万元借款并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又主张借款关系及担保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在确定合同因意思表示虚伪和违反强制性效力规定而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民事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呈钢公司应当按照抵押协议约定对真实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呈钢公司在上述条件下,还与华融公司签订案涉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可证实呈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向华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案涉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中天公司不再向华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认定呈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与中天公司共同向华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不当。
四、戴云、崔丽华在订立案涉《保证协议》《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时存在过错。
戴云系呈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中天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为规避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而订立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融资的借款合同,仍然与华融公司签订保证协议。崔丽华与戴云系夫妻,崔丽华签订保证协议时,知晓中天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款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戴云、崔丽华在中天公司取得9600万元借款并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又主张借款关系及担保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戴云、崔丽华应就呈钢公司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按照保证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华融公司、中天公司、呈钢公司故意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订立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确认无效。该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当事人明知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为实现这一真实发生的债权债务而订立的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等,应当认定为有效,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平衡当事人利害关系。
华融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其出借资金的占用费,鉴于其本身资金来源的特殊性及资产管理的风险,原审法院酌定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作为中天公司、呈钢公司赔偿华融公司的实际损失,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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